有没有人到广西中新正大国际旅游旅游上面下过订单,并且已经去过了的,靠谱吗?会不会强制旅客买东西等行为?

离开CCTV后 这些央视名嘴都去哪儿了?|央视|主持人|赵普_新浪娱乐_新浪网
离开CCTV后 这些央视名嘴都去哪儿了?
就在今年,张泉灵、经纬、郎永淳、李小萌、赵普等央视名嘴就相继离职,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就在今年,张泉灵、经纬、郎永淳、李小萌、赵普等央视名嘴就相继离职,成为社会热议的话题。
  毫无疑问,这么高的关注度源于人们对央视的一种态度。作为国家电视台,央视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话题源,出镜率最高的主持人一职,理所当然地吸引了无数人的目光。
  人们之所以乐于谈论从央视离职的那些人,无外乎是出于对这个核心媒体的一种好奇与猜想。试图从中看出蛛丝马迹,能管窥这个国家级媒体的现状,即便不能得出结论,也足够饭桌上的八卦一番。
  那些从央视离开的主持人,将曾经拥有的光环和人脉带到了新的工作中,一部分人继续干着老本行,一部分人选择从政或是经商等。不管去向何方,他们都很少“揭秘”在“老东家”的故事。谈起过去他们更多的是表示,通过这个平台为大众所熟知,能在出走之后有所作为,与曾经的平台分不开。
  无论他们身在何方,每当被人们提及,身上总会有一个标签——中央电视台原主持人。
辞职后的赵普有了更多时间从事公益。图片由免费午餐提供
  赵普和他的“伤疤”
  ■辞职后的赵普有了更多时间从事公益。图片由免费午餐提供
  25年前,赵普还只是一名普通的退伍兵。25年后,他成了央视知名主播,一颦一笑都被关注的公众人物。这样的励志故事,本已足够让人艳羡。
  11月的第一天,在说完最后一句“赵普在北京祝您晚安”后,赵普离开了央视。他不是第一个离开央视的主播,也不会是最后一个。央视带给他成功,成就了他,对此他深怀感恩。但现实中的种种框范,某种意义上也“限制”了他。对于离开央视后可能会遭遇的失败,赵普毫无畏惧,他认为这些都好比是男人脸上的“疤”,不仅不丑,反而超级性感。“没有一个失败的男人再站起来是不获得掌声和尊重的”,对于前路,他无惧寂寞与失败,期待掌声与尊重。
  非“标准式”主播
  “媒体人应该是理性的,冷静的;人,才是媒体人的基础”
  44岁的赵普,身形挺拔,留着一头清爽干练的短发,搭配一张刚毅的脸庞,帅气而优雅。只是电视上的他西装革履,一丝不苟,与现实中随意轻松反差过大。
  和赵普见面约在北五环的一家咖啡馆里,彼时的北京刚刚下过一场雪,路面上随处可见一个个的雪堆。早上走在路上分外的冷,当带着一身寒气,一头撞进咖啡馆里四下寻找时,一个操着标准普通话的男人迎了过来,“你们是广州来的记者吧,我是赵普。”
  这时的他穿着一件浅灰色卫衣,一条深色的休闲裤,脚蹬一双休闲运动鞋。他说这才是他生活中的惯常打扮,休闲且舒适。
  实际上,除了在聊天时,偶尔能从他的谈吐、眼界上,感受到他确实是一个媒体人外,他身上几乎完全看不到央视主播的影子。
  这不是“标准式”的央视主播赵普,但却是真实的赵普。正如一位网友的评价,“赵普听起来很遥远,看起来很亲切。”
  赵普出生于安徽农村。17岁入伍,成为了一名坦克兵,准确地说是保障坦克的兵。由于坦克的机械原理与拖拉机相似,这一兵种退役后,大都可以轻松获得一个履带式拖拉机驾驶与维修证。这很符合赵普父亲的想法,“让儿子学一门手艺。”他也为儿子做过安排,希望他能到武汉一家锅炉厂学习锅炉技术。但最终退伍后的赵普成了一名普通的文员和兼职业余主持人。
  这段经历,在赵普成为央视知名主播后被反复提起:他甚至被讹传为如何以保安的身份努力学习,考上了北京广播学院,最终成为一名央视主播。
  另一个同样被反复提起的故事,则是赵普“落泪”,他同样被讹传播报新闻时不止一次落泪。但其实只有一次“险些落泪”。日,汶川地震发生两天后,他在主持节目时情难自抑。“不过我没有落泪,只是哽咽。”
  从此,在被视为不出彩也不能出错的央视新闻圈里,赵普一不小心就成为了另类。
  有网友质疑他炒作,也有人认为媒体人应该更理性和更冷静。但赵普不以为然,“媒体人应该是理性的,冷静的,但人们其实忘了,人,才是媒体人的基础。”
11月26日,赵普在微博发图并配上“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的文字
  播更有“人味”新闻
  “在《晚间新闻》30年的历史上没人加上自己的名字道过晚安”
  赵普希望播报更有“人味”的新闻。因为他热爱这份职业,在《晚间新闻》的这些年,做了大量的努力和尝试。“在表达情感方式有限的情况下,加入了更多媒体人格化的小细节。”
  不过由于太细致,如果不是长期收视的观众,大概未必能察觉到。比如让很多人恋恋不舍的问候晚安,“赵普在北京祝您晚安”。
  “这是很大的突破吗?”
  “在《晚间新闻》30年的历史上没人加上自己的名字道过晚安。”赵普回忆开始时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听着有点怪”,经过了一段慢慢磨合后,人们听习惯了,反而离不开了。
  一年里他还会有些独有的道晚安特别版本,会随新闻时事即兴而变,比如:“祝天津晚安”、“祝芦山晚安”、“祝钓鱼岛晚安”……
  “新闻准备播出的时候,如果某地突发重大灾难,那个地方的人一定是难安的,我会说‘今晚不说晚安’,还有就是新闻结束时的音乐,尽管音乐是固定的,但我可以选择不铺垫音乐。”
  在新闻中夹叙夹议,赵普也是“独一份”,他的同事王石川曾透露,《晚间新闻》临结束时的三四十秒短评,大多出自赵普之手。两年多时间,就写了500多篇。
  他不是感受不到来自于卓异表现的压力,但他能做到基本无视。他个人最引以为傲的是,在央视的这些年,从来没有申报过职称,也没有主动报过什么奖,以至于有一次受邀去学校上课时,对方帮他填报职称为副高,“这个不对”,赵普说,对方先是一惊,转而一喜,“赵老师什么时候评上正高了。”事实上他什么职称也没有。
  到了“露馅”的时候
  “转型要找的不是一份工作,或是一个行业,而是未来的方向”
  赵普的女儿已经快7岁了。但赵普印象中,由于《晚间新闻》的直播时间太晚,女儿只看过一两次,她还不能了解父亲在这些新闻背后的付出,她只是有点奇怪,为什么电视机里的爸爸不和她对话。
  他一直渴望,每天能匀出一些时间来挥霍,“这该是一件惬意的事”。但由于工作或多或少束缚了他的自由,也束缚了他的梦想。
  事实上,早在十几年前,还在北京电视台时,他已经想好了将来应该如何转型。“转型要找的不是一份工作,或是一个行业,而是未来的方向。也就是说你要找的是河流,不是砂砾,更不是波浪。”
  “我要做一件有创造性的事,用不同以往的方式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彼时他尝试过一些方向,比如拍过一部中国手艺人纪录片——《传人》,但由于资金不够播了几集就中断了。
  到了今天片子里大部分的传人都已经离世,“按天在消失。”赵普记得,有一个老太太会用鱼皮做衣服,既不腥又柔软,记录者赶到时,衣服还在,老太太已经去世了,世界上再也没人知道制作方法了。“作为一个传统文化爱好者,抢救和保护就是我转型的初衷。”
 赵普回忆,当时有个领导告诉他,“赵普你要记住,你是馅,电视台就是你的皮,有一天馅长太大,皮包不住,你就露馅了,那时你就该离开了。”赵普觉得现在就是他露馅的时候,单央视主播这份工作而言,其创造性已经不能够满足他了。
  “我辞职的原因就这么简单,我希望从事一件更有创造性的事,或者说更能发挥我才干的事。”
  尽管想法足拖了十几年之久才开始实现。但他认为这并不妨碍他用自己的兴趣,和一直坚持的传承创作,做一名独树一帜的传统文化传承者。正应了一句经典台词:念念不忘,必有回响。
赵普在为安徽石台地区儿童送去免费午餐
  筹建学术研究中心
  让传承成为潮流,手艺人愿意成为“守艺人”
  目前赵普正在筹建关于传统手艺这个门类的学术研究中心,有人认为这个摊子铺得太大、太难。“其实这件事文化部、中国文联一直都在做,只是没有更好地分享,我来做,只是踩在前辈的肩膀上更进一步而已。”
  他认为中国这些年高速发展下来,传统手艺这个门类已经进入了一个迫切需要提升的阶段,他认识到了这一点,并有兴趣与同道共同扮演这个深挖“金矿”的角色。
  “站在历史的峰巅才能看清未来。不是站在今天看未来,历史像山巅,当下是山脚,站在山脚看群山看到的当然只能是山脚,只有站在峰巅去看未来,才会看到层峦叠嶂。”赵普认为传承不代表就是老旧的东西。让传承成为潮流,手艺人愿意成为“守艺人”,这才是他想做的。
  不过一步步做下来,赵普在传统文化保护这件事上也经历过很多反复,单独学术研究能不能保护?简单商业开发能不能保护……“不真正去做永远没有答案”。
  他在慢慢推进以及从分析失败案例中,渐渐找到了方向。
  他认为,丽江模式就是失败案例。一开始丽江古城有原生态的手工艺品,纳西族的木刻、银器,大家觉得很新鲜,生意也不错,但做生意有个基本逻辑,“什么赚钱我做什么,比如银器好卖,大家都来了,几年下来成了外省人的天下,操着各地口音的生意人敲着纳西银器,感觉完全不对。”
  这个案例让赵普明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集中在一个街区,目前看来是不太可行。虽然农耕文明的产物,有聚落性,但这种聚落性是自然生成的,不是人为的,离开了乡土感觉就不对了,只是土生土长的东西又太分散难以流通。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解决这个问题的时机成熟了。
  “所以我选择今天走出来,开始往这个方向努力不是因缘巧合,而是自然累积的过程”。
  面对看似无法翻盘的经历
  “失败就像男人脸上的‘疤’,而我的‘伤疤’已经太多了”
  只是无论准备有多么充分,离开原来稳定且光环加身的主播工作,仍然被认为是一种极大的冒险。
  赵普在电视机前的哽咽,既为他博来声名,也给人留下了脆弱而感伤的印象。他是否做好了承受失败的准备呢?
  “我一点也不害怕失败,失败就像一个男人脸上的‘疤’,多有味道啊。没有一个失败的男人再站起来不获得掌声和尊重的,褚时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赵普说自己曾经研讨过“自我”,是一个适应环境能力超强的人,而且不太会被情绪牵扯。“越是不开心,我越会用理性去压倒它,我不会沉溺在糟糕的情绪里。”
  “那至今为止你有过多少因失败而来的‘伤疤’呢?”
  “太多了,我下岗多少次了。”赵普笑着说。
  1994年6月,赵普的父亲因病去世。3个月后,他又意外地接到了体育馆“不再续聘”的通知。后来在北京电视台工作,开始拿到比较好的报酬时,赵普又因与制片人不合,被迫下岗。
  日,他在微博上发了一则关于老酸奶的留言,后被称为明胶事件,再次让他消失4个月之久。
  这些看似跌入低谷无法翻盘的经历,一次次像重锤一样敲击着这个从农村走出来的倔强人,结果却是一次次让他成长,让人好奇的人,“这个人的负能量哪去了?”
  心中始终住着一个侠客
  有了更多时间从事公益,“免费午餐开创了公益的新模式”
  除了新的人生方向,辞职后的赵普也有了更多时间从事公益。
  某种程度上,公益一直是他的精神家园。他虽然身在一个不再有武林的年代,但他的心里,始终住着一个侠客,一个少年时他就已经开始扮演的侠客。
  14岁时,赵普就带领着小伙伴们一起编武侠广播剧,总编剧的他自然是妥妥的正派男一号,然后用锅碗瓢盆充当刀枪剑戟,再用双卡录音机录下声音,那些至今被他视作超级棒的稚嫩演绎其实一直在影响着他。
  身为中国乡村儿童联合公益联合发起人的赵普上个月中旬为安徽石台地区的儿童送去了免费午餐。
  对于选择免费午餐为未来的公益方向,赵普认为原因有三个方面。
  一方面是免费午餐开创了公益的新模式。赵普直言,免费午餐最有核心价值的部分从来都不是午餐本身,而是它的新模式,充分运用了新媒体。在公益遭遇信任危机后,餐标是多少钱不重要,重要的是钱能不能给到孩子,每天把采购的情况公布在新媒体上,公布意味着任人评议,评议注定有压力,透明是有力的监督。
  另外,免费午餐是民间公益组织和政府联手才能达成的,一个地区是否适合开设免费午餐,光靠公益组织做不到,要有政策土壤,政府需要有开放的态度。
  “如果当地政府认为公益组织送钱说明我们穷,不行,要自力更生,这样的落后保守,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改变它。我们只能和那些抱有开放心胸、开放态度的地方合作,一个学校一个学校去看,当地政府不配合怎么行?”赵普还提到,免费午餐供应午餐及餐具、消毒柜等厨房一应需要的用品,“但抱歉我们不供应房子,没有厨房怎么办,这就倒逼政府去投入,这才能共同促进。
  赵普承认随着免费午餐的成长,也有来自于成长的烦恼,但他相信发展的问题一定能在发展的路上解决好,停滞或观望等于倒退。事实上,从数据来看,这个民间公益组织始终走在高速发展的路上。截至2015年10月底,免费午餐总募捐到16423万元,累计开餐学校为483所(现开餐学校403所)分布于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受惠人数达136603人。
  他们都去了哪?
  刚刚过去的11月里,传出央视体育频道主持人段暄将离开CCTV5的消息。这是继刘建宏、申方剑、王涛之后,央视体育频道又一员大将的离开。
  这位70后的足球解说员,长期以来以主持《天下足球》和解说德甲联赛而被人所熟知。
  关于段暄的去向,目前还没有得到确认,不过,段暄近日出现在某电子竞技比赛现场,同张予曦一起担任主持。
  段暄之前,央视体育频道不少知名解说和编导也陆续离开。将这个范围放宽到整个央视,每一次知名主持人的离职都会引起一次注目。 就在今年,张泉灵、经纬、郎永淳、李小萌、赵普等央视名嘴相继离职。
  咳血后张泉灵重新思考人生
  张泉灵选择离开央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次疾病。因为不停地咳血,她被医生怀疑患上肺癌。虽然后来检测不是,但是这让她重新思考人生。
  9月9日,张泉灵发了一条长微博《生命的后半段》,以解释自己离职央视。
  张泉灵在其中提到了自己的之所以离开,“不是央视,不是体制,而是我已经在慢慢凝固的思维模式”。
  在她看来,离开央视,有一个更为广阔的世界在外面。
  张泉灵可以算得上是央视新闻的资深主持人,她在1997年考入央视国际部,并任《中国报道》记者编导主持人,2000年任新版《东方时空》主持人,及焦点访谈等栏目主持人。尤其是后两个职位,可谓央视新闻王牌栏目,这也是她名气积攒的最大因素。
  “可以说,没有中央电视台就没有我。我所拥有的一切,都是在央视的平台上做到的,包括我的好奇心以及满足好奇心的经历和眼界。”张泉灵说。
  对于央视,张泉灵多有感激之情,在这个平台上,她先后主持了跨世纪庆典的直播、张健横渡英吉利海峡、连战及宋楚瑜大陆之行等大型直播活动,同时还以记者身份深入到抗击非典第一线、罗布泊无人区、阿富汗战乱地区、地震灾区等做连线报道。
  离开央视后,张泉灵选择了创业,成为紫牛资金创始人。
  “新闻和投资真的很像。(在顺序上)一是(确定)选题;二是接触当事人;三是了解情况,搞清楚前因后果;四是做背景调查;五是给出结论和观点。”张泉灵表示。
在马东创办的米未传媒成立发布会上,柳岩等明星亮相
  马东从《奇葩说》到再创业
  9月16日,在马东创办的米未传媒成立发布会上,柳岩等明星亮相。 CFP 供图
  离开央视之后,马东的主持风格从正儿八经变成了插科打诨高手,制作《奇葩说》让他变得更加年轻化,服饰发型都敢于尝鲜。
  身为相声名家马季的独子,马东在央视便是得力干将。2001年进入中央电视台担任《挑战主持人》制片人、总导演、主持人,2011年担任春晚总导演。
  2013年,在离开央视之后,马东先是加盟了爱奇艺,担任首席内容官一职,全面负责爱奇艺的内容采编及制作工作。
  在此期间,他参与了视频网站内容分化、自制内容兴起的过程。爱奇艺独家购买韩剧《来自星星的你》、国产剧《爱情公寓4》、热门综艺《爸爸去哪儿2》、韩国原版综艺《Running Man》等版权,推出了《盗墓笔记》、《心理罪》等热门网剧。
  对他个人而言,在爱奇艺,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制作主持了综艺节目《奇葩说》,与高晓松、蔡康永搭档,应对各种场面,马东都显得功力十足。
  “我们很多话题能够引起在场所有人的沉默,而不是欢呼。在我看来,全场陷入沉默的时候,正是这个节目最有魅力的地方,因为双方辩论让人们开始思考了。”马东这样解释自己的节目。
  今年10月,马东再向前走一步,离开了爱奇艺,自主创业,创办米未传媒。对此,他表示:“我想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一个单向上,在感兴趣的内容上垂直发展。(这样)第一是更符合我们自己;第二,在爱奇艺更多的是管理工作,但是在创业公司,我是创作者,两个比重不一样。我可能创业工作会大一点,管理工作会小一点。”
王志重拾话筒,担任陕西卫视一档人文节目主持人
  时隔六年王志重拾话筒
  王志重拾话筒,担任陕西卫视一档人文节目主持人。(图片来源:@陕西卫视)
  央视的主持人离职其实并不是新鲜事。作为一个成熟的社会,职位间的流动才应该是常事,不同的时期人有不同的追求,固守在一个地方未必是好事。
  远在上世纪,央视便有一些著名主持人选择离开。1994年,首届电视节目主持人“金话筒奖”得主杨澜选择远赴哥伦比亚大学进修,学成归来后,加盟了当时刚刚创办的凤凰卫视。
  此后,杨澜制作并主持《杨澜访谈录》,创办阳光媒体控股有限公司,早已使得事业拓展了许多。
  与她一样,离开央视后来到凤凰卫视的,还有陈鲁豫。陈鲁豫1993年毕业,1994年便在央视获得“最受欢迎的十大节目主持人”,但她为人所熟知,还是凭借在凤凰卫视制作的《鲁豫有约》这档谈话类节目,此后,她又带着这档节目在许多地方卫视落地生根。
  除了在媒体领域拓展事业的,还有些央视主持人辞职后从事了演艺事业,程前与曹颖便是其中代表。两人还在央视做主持人时,便热心于拍戏,这与央视“主持人不能出外拍戏、拍广告”的规定相违背,权衡之下,他们便选择离开。
  杨澜、程前、曹颖都曾在《正大综艺》担任主持人,而另一位《正大综艺》主持人张政离职后,选择了一条从政的道路。
  2003年,他从央视出来后,前往中国广播艺术团当了副团长。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中国演出管理中心副主任;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中国演出管理中心主任(主持工作);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中国演出管理中心主任;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主席助理(挂职);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新疆自治区阿勒泰地委副书记;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中共贵州省铜仁市委副书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任中共贵州省黔西南州委委员、常委、副书记;2013年1月起任中共贵州省黔西南州委委员、常委、书记。
  与之有类似经历的是曾担任丽江市副市长的王志,不同的是2014年,在时隔六年之后,王志首次回归到公众面前,担任陕西卫视大型人文历史活动“丝绸之路万里行”节目总主持人。王志以主持人的眼光观察丝路历史,形成九十余篇文字集结成册,不久前该书正式与读者见面。头一次出书的王志说,自己这些年来换了很多单位,也换了很多身份,很多人都觉得很奇怪:“我想告诉大家,没什么奇怪的。可以当好主持人,也能当好一个副市长。当过副市长的人,也能做一个好老师。当好老师的,也能写一本书,还是大家爱看的。”
  阔别六年,重新拾起话筒的他,头发变得稀疏许多,王志感慨道:“我不干这个还能干什么?”
  新快报记者 刘子珩 郭晓燕(责编:sisi)
水煮娱专栏
郭富城和网红小女友有着华丽丽的年龄差,天王为何要公开恋情呢?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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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旅游经营
本章共29条,分别对参与旅游经营的各类主体进行了规范,具体包括:旅行社的设立、业务范围以及经营规范;导游和领队执行证的取得、执业活动规范、权利保障;景区的设立、门票管理、流量控制;以及旅游经营者应遵守的一般经营规则等。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经营主体,是连接旅游生产服务各个环节的纽带,在推动旅游消费、促进旅游经济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保持旅行社业的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将旅游业的发展水平和和人民群众对旅游服务的满意程度。近些年来,随着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旅行社行业的规模不断扩大,旅行社的数量不断增长。但由于法律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旅行社实际入市门槛较低。不少旅行社甚至一些缺乏必要服务条件的旅行社,为抢占市场份额而采取各种违规手段进行恶性竞争,严重恶化旅游市场环境,也损害了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旅行社具有一定的市场生存能力和信誉保证能力,引导我国旅行社质量的整体提高,有必要在法律中,对设立旅行社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严格准入门槛。这样有利于引导旅行社业的健康发展,也更有利于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旅行社以及旅游服务的界定
&&&&所谓旅行社,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所谓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主要包括:安排交通服务;安排住宿服务;安排餐饮服务;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导游、领队服务;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等。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其他旅游服务。其中,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二、设立旅行社的前提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首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旅行社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旅行社的经营场所还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2)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二是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旅行社从事经营活动,还需要必要的办公、通讯等设施。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1)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2)传真机、复印机;(3)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三是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旅行社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旅行社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旅行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是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旅行社是一种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企业法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旅游服务。因此,旅行社必须有必要的了解旅游管理知识、熟悉旅游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否则旅行社无法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旅行社通常是企业法人,在我国最主要的企业法人就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当旅行社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时,关于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另外,《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规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条件,设立旅行社时,也应符合行政法规的这些具体规定。
&&&&三、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设立旅行社,除了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旅行社的设立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旅游法制定前,根据旅行社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许可。立法过程中,关于旅游行业经营资质许可各方面讨论的重点内容之一。有的意见提出,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需要特殊资质、特殊能力、特殊条件的活动,法律可以设定许可。旅游经营者、导游、旅游设施的开发者等确实需要特殊的资质、能力和条件,将其纳入许可审批的范围完全可以。以前没有设立资质要求的要按照法律出台后的要求来做。有的意见提出,资格许可问题要明确是指工商经营许可还是行业行政许可,对于目前设立行业行政许可的旅行社、饭店、交通等行业来说,没有问题,但对目前没有设立行业行政许可的餐饮和购物等行业来说,在旅游法中新设立,似乎不合适,与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也不一致。还有的意见提出,旅游法在涉及行业许可时,应区分对待,旅行社、大型购物场等完全可以实行行政许可,但是旅游市场普遍存在的小摊点则无法操作。也有的意见提出,旅游法中设定的行政许可数量不宜过多,应当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衔接。各方面在设立旅行社应取得行政许可这点上态度是比较一致的,大多肯定了经营资质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从加强旅游市场管理、维护旅游者权益角度出发,本法保持了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对旅行社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3)企业章程;(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经营场所的证明;(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行社经营业务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
&&&&1.境内旅游
&&&&所谓境内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境内旅游业务是我国旅行社经营的最普通的业务,但同时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根据国家旅游局《2010年中国旅游业统计公报》,2010年旅游业总收入1.57万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增长21.7%。国内旅游人数21.03亿人次,收入12579.77亿元人民币,分别比上年增长10.6%和23.5%。
&&&&2.出境旅游
&&&&所谓出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自1997年正式开展以来,取得了较快发展,已开展组团业务的国家和地区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人数不断增长,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旅游消费需求,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对增进中外民间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
&&&&3.边境旅游
&&&&所谓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开展边境旅游业务,有利于我国促进同周边国家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对外影响,增强国际地位;有利于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相互了解与友谊,增强边疆稳定;有利于促进边境地区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宽对外经济贸易的合作领域。
&&&&4.入境旅游
&&&&所谓入境旅游,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入境旅游是我国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产业发展水平的重要体现,对宣传我国旅游整体形象,增进与世界各国和地区人民的友好交往,传播中华民族先进文化和文明成果,促进对外开放,推进和谐世界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5.其他旅游业务
&&&&其他旅游业务,是指除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外的其他旅游业务。随着旅游市场的不断发展繁荣,旅游业务形式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规定“其他旅游业务”是为了给新旅游业务的发展留有空间。
&&&&二、经营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特殊条件
&&&&一般而言,旅行社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就可以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但还不能开展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这是因为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涉及出入境以及边境管理,需要的旅游服务更专业、更复杂,因此需要的条件也更高。根据法律的规定,旅行社要开展出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应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取得许可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1.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根据其相关规定,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2)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3)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的规定。根据《》的相关规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2.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条件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的规定。根据《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2)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3)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4)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5)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6)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过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规定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经营许可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以及《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境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等旅游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对于具备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旅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具有专属性,代表取得许可的旅行社具备与旅游业务相应的执业能力和信誉保障,能够为旅行者提供合格的旅游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通过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各种方式,向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使得大量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入旅游市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一旦出现旅游纠纷或者旅游事故,经营主体、责任主体混淆不清、互相推诿甚至逃避责任,导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有必要严格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防范和杜绝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形式。
&&&&一、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最直观的外在载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严格的管理,除取得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外,换领和交回也要遵守有关规定。《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旅行社以租赁、借用的形式,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其营业场所或者营业活动中摆放或者向旅游消费者显露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包括许可证复制件)的行为。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其实质都是擅自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就是从实质性角度,对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了界定。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1)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其他形式的界定
&&&&除了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形式。对其他形式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从实质性的角度去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产业链中的重要纽带,具有较为复杂的内外部关系,对内可能存在服务网点、分社等承担部分业务的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对外可能存在委托的辅助服务经营者等。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注意将正常的业务活动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区分开来。
&&&&1.关于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旅行社分社以及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的名义从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旅行社条例》第十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是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除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外,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分社、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和管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依法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如果旅行社违反相关规定,如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经营活动;除接待委托外,旅行社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2.关于委托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旅行社可以根据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旅行社依照规定委托接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但如果旅行社违法规定,例如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从事旅游目的地接待业务,就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声誉,国家旅游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该项制度在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得以确立。《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一项管理制度。本法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在法律上作了进一步明确。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规定”主要包括《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等。根据这些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2)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所谓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是指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旅游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时,也可以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2)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不得虚假宣传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的过程中,通常需要发布关于旅游产品和服务价格、内容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作出旅游选择的主要依据。对于旅行社而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旅行社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实践中,一些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针对这种情况,本法对旅行社保证宣传信息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存在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看,也有相应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另外,《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在招徕、组织旅游者活动中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发布信息的场合是招徕、组织旅游者的活动中,此时发布的信息与签订旅游合同和履行旅游合同密切相关。信息的内容包括旅行社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发布的形式包括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广告等。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1)规范的对象包括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包括旅行社的导游、领队以及其经营管理人员。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2)规范的环节是在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中,具体的旅游业务不限,可以是境内旅游、出境旅游、入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等。(3)规范的行为是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参观是指参加观看活动,参与是指参与某种旅游项目,获得体验。这些活动或者项目不论在所在地是否合法,或者符合社会公德,只要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就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产品的综合性决定了单个旅游企业无法单独完成整体旅游产品的供给与销售,需要旅游相关经营者协作才能完成旅游产品的供销,因此,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必然会形成一个以旅行社为纽带联结旅游产业上下游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供应链。可能与旅行社发生业务联系的供应商主要包括:餐饮供应商,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如酒店及社会餐馆;
住宿供应商,为游客提供住宿的企业,如酒店、旅馆等;
交通运输供应商,为游客从客源地前往目的地提供运输服务的机构,如航空、铁路、公路、水运企业等;
旅游资源供应商,提供旅游观光娱乐的企业,如旅游景区、旅游策划公司、一些娱乐设施供应企业等;旅游购物供应商,为游客提供购物的场所,如旅游商品购物店等。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直接影响到旅行社是否能订购到合格的产品或者服务。实践中存在部分旅行社为了谋取更多利益,以低廉的价格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既降低了服务质量,也为旅游活动带来了安全隐患。因此,本法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行社是在组织旅游活动中订购产品和服务,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和服务直接使用者是旅游者,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主体是否适格严加审查。判断供应商是否合格的标准,主要是看是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是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级质量认定合格的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释义】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旅游产业的蓬勃发展,旅游乱象也愈演愈烈,从“零团费”强迫购物,到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从任意缩短旅游时间、减少旅游服务项目,
到兜售假冒伪劣商品,一系列旅游质量问题出现,在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同时,也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如何防治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成为旅游法制定过程中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条为三款规定,第一、二款规定对低价旅游、指定购物和消费作出严格约束,同时第三款规定赋予了旅游者在遭遇到类似违法行为新的救济权利。
&&&&一、关于不合理低价旅游
&&&&本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款规定主要针对“零团费”等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制定过程中,曾规定为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旅游服务作为一种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作为市场的主体企业有权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定价,是否低于成本是企业自己决策的事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来决定。另外,是否低于成本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还是独立的第三方来认定,也存在问题。还有意见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即使“低于成本的价格”,也不能干预;如果确有损害,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处即可,但不能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的名义进行惩处。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修改为“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关于如何认定不合理,应当结合旅行社正常经营行为来认定,如果超过了正常经营行为的限度,就可能属于“不合理”。产品的价格应当是在扣除成本、保证一定利润的基础上制定的。由此,低价促销应当是企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利润空间的让利行为。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经营者采用有奖销售、微利(低价)促销,都是不违反市场规则或者竞争规则的。低价促销目的是通过薄利或者微利经营,扩大产品影响,在短期内占领市场,最终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达到盈利的目的。若一个企业长期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常态,既不合理也不可能,必然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利益。正因为是不合理的低价,所以旅行社的组织、招徕旅游者活动中,难免会出现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欺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只有这样旅行社才能不合理低价带来的损失并获取更高额的利润。所谓不正当利益,只是按照法律法规,通过正常经营所无法获取的商业利益。
&&&&二、关于指定购物和消费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立法过程中,曾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对此,一些意见认为,“不得指定购物场所”实际上行不通。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内地还是港澳台,都有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或行业机构推荐的购物商店,游客去那里实际风险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也过于绝对。实际可能是旅游合同中约定了购物场所和次数,另行收费项目也有部分游客欢迎。关键的问题在于购物的次数是否任意增加、时间是否任意延长,对不购物的游客有无歧视性语言或行为,购物中有无假冒伪劣商品,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中价格是否透明、合理,有无欺客行为。
&&&&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对“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双方协商一致,是指旅行社就购物场所、次数或者另行收费项目,已与旅游者达成一致,实施上已经成为旅游合同的一部分,旅游者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也是在其真实意志下作出选择。旅游者要求,是指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没有约定,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者主动提出购物或者安排另行收费项目的要求。这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尊重旅游者的意愿予以安排,但前提是不能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三、旅游者救济权利
&&&&本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本款规定实际赋予了旅游者在发生前两款违法情形时的救济权利。根据本款规定,旅游者的救济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指定购物,有权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二是针对另行收费项目,要求旅行社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这两项权利的行使都有时间限制,要求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旅游行程应以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或者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出入境游全程陪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涉及出入境管理、海关等多个管理环节,跨越境内外不同环境,对团队组织管理工作要求相对较高。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也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出入境游要不要全陪需要考虑。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并不是旅行社不想安排“全陪”,而是旅游者不需要。如果不需要领队和导游,旅行社必须安排的话,旅游者会觉得这属于强制消费。考虑到出入境游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本法作出强制性规定,即“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一、出境旅游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境旅游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所谓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遵守《》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2)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3)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4)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二、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根据本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全程陪同导游,是指受组团旅行社委派,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在领队和地方陪同导游人员的配合下实施接待计划,为旅游团(者)提供全程陪同服务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组团社或组团旅行社是指接受旅游团(者)或海外旅行社预订,制定和下达接待计划,并可提供全程陪同导游服务的旅行社。这里的领队是指受海外旅行社委派,全权代表该旅行社带领旅游团从事旅游活动的工作人员。
&&&&全程陪同导游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全陪导游人员是组团旅行社的代表,对所率领的旅游团(游客)的旅游活动负有全责,因而在整个旅游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其主要职责是:(1)实施旅游接待计划。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实施组团旅行社的接待计划,监督各地接待单位的执行情况和接待质量。(2)负责旅游过程中同组团旅行社和各地方接待旅行社的联络,做好旅行各站的衔接工作。(3)组织协调工作。协调领队、地陪、司机等各方面接待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配合、督促地方接待单位安排好旅游团(游客)的行、游、住、食、购、娱等旅游活动,照顾好游客的旅行生活。(4)维护游客旅游过程中失身和财物安全,处理好各类突发事件;转达或处理游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5)解答游客的问询,介绍中国文化和旅游资源;开展市场调研,协助开发、改进旅游产品的设计和市场促销。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本条主旨】关于导游证的取得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导游是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导游工作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专业的技能、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强的紧急应变能力。特别是外语导游人员,他们接待的是外国入境旅游者,必须具备较强的外语专业能力和全面的旅游专业知识。随着我国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对各项旅游服务的需求剧增,导游队伍也迅速壮大起来。据统计,截至
2010年底,全国考取导游资格证人数为78.6万人,持IC卡导游总数为60万人。导游数量急剧增加的同时,导游队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导游队伍素质不高的问题较为突出,一些不具备导游资格的人员进入旅游市场,导致旅游服务质量低下,影响了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严重损害了导游职业的社会形象。
&&&&导游作为旅游业的重要生产力,队伍建设事关旅游业健康协调发展,事关旅游服务质量提升,事关国际竞争力和中国旅游形象,事关旅游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为了尽快建设一支素质、结构、规模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导游队伍,国务院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旅行社条例》等法规、规章,确立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这些法规、规章为我国导游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依据,是我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旅游法制定过程中,普遍认为导游需要特殊的资质,但是否设置行政许可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应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建议取消导游和领队的行政许可,经过考试取得资格就可以取得。有的意见认为,可以纳入许可审批的范围。综合这些意见和导游队伍建设的实际,本法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取得导游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导游资格考试是影响导游队伍素质的重要因素。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2.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
&&&&在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合格的前提下,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的人员又可分为两类:
&&&&(1)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专职导游人员,是旅行社的雇员,亦即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这类人员与旅行社的关系是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的。所谓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了导游人员在旅行社内有义务完成担任的工作,并且遵守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旅行社则有义务按照导游人员工作量给付工资,并且提供劳动法规和双方规定的劳动条件。
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这类人员可以是专职导游人员,也可以是非专职导游人员,但他们都不是某一旅行社的正式员工,而是在有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后,如果某旅行社需要导游人员时,可以通过导旅游行业组织聘用他们。这种聘用关系都是有临时性的,往往是在旅游旺季,为弥补旅行社导游不足。所谓导旅游行业组织,是指从事对导游人员业务管理、培训,并为旅行社和导游人员提供供需信息等服务的组织。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导游证的管理,便于旅游主管部门对待导游人员的管理。
&&&&另外,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患有传染性疾病的;(3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4)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薪酬待遇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导游薪酬制度是制约我国导游服务质量提高的重要因素。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旅游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一些旅行社为了竞争优势不断压力价格,同时将成本压力转嫁给导游,导致导游的薪酬待遇长期得不到提高。不少导游没有底薪或少有底薪,还要给旅行社支付各种名目的费用,收入主要来源于购物佣金、回扣。收入的不稳定和待遇的低下,导致一些导游人员急功近利,只注重经济利益,不注重提高服务质量。有的导游人员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收受佣金、捞取好处费,甚至出现欺客宰客、强迫购物等现象,极大地败坏了导游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导游人员的声誉,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意见提出,要治理旅游市场中的一些违规行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建立公平公正的导游人员薪酬机制。为此,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应建立“以基本工资和导游服务费为主体,带团补贴为补充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旅行社条例》第32条也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但这些规定解决社会导游的薪酬问题。为此,旅游法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专职导游与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的薪酬制度。
&&&&一、专职导游的薪酬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旅行社聘用的导游是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旅行社应当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督促旅行社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基本工资,使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补贴等)成为反映导游主要收入方式,并全面取消购物回扣等不合理的潜规则。
&&&&2.社会导游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的社会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是劳务关系,社会导游提供旅游服务,旅行社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向临时聘用的导游全额支付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不得以其他名义克扣导游服务费用。
&&&&三、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针对实践中一些旅行社以各种名义,要求团队旅游的导游垫付或者向支付费用,损害导游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法予以明确禁止。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领队证的取得的规定
&&&&【本条释义】
&&&&领队是指依照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领队的主要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取得领队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导游证。即按照本法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导游证的人。可以说,领队首先要是是导游,但导游未必是领队。法律之所以对领队规定比导游更高的要求,是根据领队的工作性质而确定的。2.
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领队需要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对领队的学历、语言能力以及经验都有更高的要求。3.
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领队是指旅行社的专职导游人员。另外,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热爱祖国,遵纪守法;(3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4)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
&&&&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
&&&&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和领队不得私自执业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实践中,一些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俗称“黑导”、“野导”等,导致旅游市场秩序混乱,旅游服务质量低下,甚至出现欺客宰客等现象。针对这些现象,本法作出明确规定,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这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根据《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均属旅行社的特许经营范围,导游人员只能是接受旅行社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导游人员是旅行社服务的执行者,是旅游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脱离旅行社单独存在。即使是临时聘用的的导游,但是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临时聘用合同或者口头达成聘用协议,接受该旅行社的委托,才能代表为游客提供服务。我国旅行社业实行特许经营管理,旅游法对导游和领队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对游客的责任,最终都是由旅行社承担的,如果导游人员脱离旅行社独立从事旅游接待工作,那么难免导致导游市场秩序混乱,最终影响旅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的权益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导游和领队私自执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立法过程中,旅游法草案曾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游者或者景区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不少意见提出,建议删除“或者景区委派”,因为景区不存在委派领队的问题,领队是为出境旅游团队提供服务的人员,因此境内旅游没有派领队的要求,景区更不需要派领队。另外,草案所称的导游和景区讲解导游有本质的区别,导游是旅行社服务的组成部分,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和相关旅游业务,包括在景区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景区讲解员接受的是景区委派,只能在景区提供服务,无需取得导游证。目前,旅游行业导游体制和景区讲解导游员的体制各成体系,清晰顺畅。如果按草案现在的规定,景区也可以委派导游从事业务的话,本法对旅行社和导游管理体制设计不符合,一些景区很可能会成为事实上的旅行社,其结果对旅行社造成较大冲击和影响,不利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本法吸收了这些意见,删去了“或者景区委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导游执业规范的规定
&&&&【本条释义】
&&&&当前,由于导游管理制度不健全、薪酬缺乏保障以及旅行社恶性竞争等因素,一些地方的导游私拿回扣、诱骗消费、强制购物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导游成为社会舆论谴责的焦点。如果治理这些旅游市场中的乱象,是制定旅游法过程中各方面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于导游执业活动中的种种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旅游法一方面通过完善导游薪酬制度,稳定其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等措施,加强对导游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对导游执业规范作出严格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导游(包括领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1.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导游证、领队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领队工作的证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如此规定,一是为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的需要,便于旅游者识别导游、领队人员,及时得到帮助和服务;二是便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2.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主要是指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游客、奉献社会。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例如导游和领队应正确规范称谓少数民族和宗教名称。在旅游活动开始前和进行中,都要注意告知旅游者有关旅游文明行为规范。遇到旅游者不清楚的地方,应当予以解释。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绍风情人情和习俗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对于个别旅游者出现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
&&&&3.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这是导游和领队必须履行的按接待计划组织旅游的义务。由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也即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行程计划一般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的安排。因此,导游和领队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带团旅游时,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经旅游者认可的旅游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旅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要求。
&&&&当然,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也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但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无论遇到何种情形,均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所谓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在导游过程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构成中止导游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接待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导游活动的中止不是导游活动的终止,它必须是出现在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过程当中;如果旅游接待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当然也就谈不到中止的问题。二是必须是擅自中止。这是中止导游活动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而是旅行社的决定或其他外部作用影响,致使导游人员中止导游活动,就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三是必须是彻底中止。这里所说的“彻底”中止,是指导游人员彻底放弃了原来的导游活动。如果导游人员因某种原因,暂时放弃了正在进行的导游活动,待该种原因消失后又进行了导游活动,这是导游活动的中断进行,而不是导游活动的中止。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中止。
&&&&4.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我国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历来禁止的。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就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明确规定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定,即导游人员在进行旅游活动中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小费,是指旅游者额外给导游人员等服务人员的钱。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形式;所谓“暗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含蓄的言语、文字或者示意的举动等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形式。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导游服务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并非“小费”本身之过,而是导游没有收入与其他社会保障。还有的认为,小费是游客出于导游人员提供的优质服务,自愿给予导游的物质奖励,应当允许并进行法律规范化。但考虑到旅游法已经在完善导游薪酬制度方面作出规定,如果还允许收取小费,可能导致在旅游实际中,有些导游人员不是以自己的优质服务赢得旅游者的感谢或奖赏,而是不择手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给旅游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仍然保持原有的规定。
&&&&5.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法制定过程中,曾规定为“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有意见认为购物或者参加另付费项目在旅游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可以允许的。重要的是不能强迫,不能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如果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法律就应当予以禁止。旅游法吸收了这些意见,规定为“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都是违背旅游者真实意愿的方式。所谓“诱导”,是指导游人员采取夸大宣传等方式,诱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导游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以给旅游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旅游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景区开放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旅游景区是旅游者和旅游活动密集的区域,景区的开发建一方面要考虑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要在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提供优质、便捷的旅游服务;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景区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保护,从而保障景区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旅游景区只有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向旅游者开放,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旅游景区首先需要有必要的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从而满足旅行者“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的需求。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的完善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景区的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通常来说,景区需要较为完善的道路、游步道、停车场、道路标识标牌以及给排水、供电、环保、公共卫生、通讯等设施;需要游客综合服务中心、旅游饭店、餐厅、商店等旅游服务和辅助设施。景区具备配置哪些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可以因地制宜,根据景区的具体情况而定,但至少能满足旅游者主要的旅游服务需求。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旅游安全是旅游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业的发展。近年来,一些旅游景区存在重视开发而忽视安全管理的现象,在安全设施不足、安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就对外开放,导致景区在交通、治安、消防、饮食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甚至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针对这些情况,有必要在法律上强调旅游景区应坚持安全发展理念,要求景区开放应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具体而言,景区不仅需要设置交通、治安、消防、饮食等方面的安全设施,还要建立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风险排查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等安全制度,严格安全标准,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景区设立的安全设施及制度,应当根据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其及时性、有效性进行评估。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能够保障旅游活动安全的景区,才能对旅游者开放。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旅游业对自然环境的依赖性很大,旅游景区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一些景区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质量下降,严重影响景区长期可持续发展。针对这种情况,本法规定景区应有必要的设施和措施,用以保护包括景区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要素在内的生态环境。例如,对重要的自然景观、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建立说明牌和保护标志,采取措施防止山林火灾和树木病虫害,景区内的旅游饭店等经营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进行达标处理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本法规定的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对景区环境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也包含了景区开放所应具备的条件。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己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另外,国务院先后颁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行政法规,景区开放也需要符合这些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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