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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与***、***、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与***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坐落于石林彝族自治县东部客运站旁的含院心的一幢房屋(现为凯缘宾馆)出租给***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双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因***与***及***之间的装修纠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及***回收款元。因***下落不明,就凯缘份宾馆的经营权,***同意按法定程序处理,同时***同意宾馆经营权不论处理给谁只要按合同约定将租金交给***;日,石林县法院对***及***所签订的《房屋、场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予以查封;按法定程序,第三人***以评估价元取得宾馆经营权。另查明,***出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路南县石林人工菌厂”,经一审法院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查询并无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现***以***未向其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与***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由***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三、由***腾还占用房屋及场地,并支付自日起至腾还房屋、场地之日止实际租用房屋、场地费用,按每日111.66元计算;四、由***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由***、***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主张的租赁法律关系而言,***必须是对涉案租赁物有处分权的人。因为涉案租赁物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路南县石林人工菌厂”,但***未提交该厂的营业执照或是该厂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一审法院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管理局查询并无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不能证实***出租房屋已获得“路南县石林人工菌厂”的授权,从而***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本无法证实其对涉案的租赁物是有处分权的人。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第,《》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300.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由***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路南县石林人工菌厂”,该厂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路南县石林食用菌厂”,该工商登记的名称经公安局许可后刊刻了公章。此后,该集体企业开始正常营业,形成了包含涉案租赁物在内的集体企业财产,并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涉案租赁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被上诉人均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三,被上诉人***现下落不明,《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事实经过为:日,***与***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从***处承租大屯村东部客运站旁房屋一栋,用于经营“凯缘宾馆”,租期自日起至日,共计12年。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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