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多少个省有多少人叫郭璎娴

原告郭清友与被告吕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郭清友与被告吕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冷民初字第857号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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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清友,男,47岁。
被告吕小红,女,46岁。
原告郭清友与被告吕小红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清友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4年8月在普利桥镇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杰菲,199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郭璎娴。双方结婚不到半年就开始吵架,经多方调解无效,导致夫妻分居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双方各占一半;共同债务2万余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婚生两个小孩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清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六年;
3、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小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多。
被告吕小红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婚后,被告从未得到一丝爱情的甜蜜和呵护,经常挨打受骂。为了生活,被告劳累过度,营养不良,患输尿管结石,双肾严重积水,手术后病情缓解。被告每年回家一次,逢年过节,都用电话沟通,请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吕小红为支持自已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婚生女儿郭璎娴致法庭的一封信,证实原告未付女儿上学的费用;
2、借条一张,证实吕小红借大哥大嫂1万元,供女儿读书;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吕小红每月工资750元;
4、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吕小红患输尿管结石,在该医院动手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每年都回来,双方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女儿读初中、高中学费都是原告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女儿郭璎娴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被告大哥吕芳军、大嫂周玉、女儿郭璎娴的签名,但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8月在原冷水滩市普里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吕小红于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郭杰菲,现已成年,于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郭璎娴,现已成年。男孩郭杰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女儿郭璎娴出生后,被告吕小红被取消了幼教资格,于2002年5月起一直在海南省打工。被告吕小红在打工期间于日因患双肾结石、双肾积水在海南省三亚市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郭清友于日外出至广东省打工,于2007年9月回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中心小学任教师。双方聚少分多,彼此疏远,导致夫妻感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小里桥村田头组郭家院子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男孩郭杰菲出生后,双方就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女儿郭璎娴出生后,被告吕小红被取消了幼教资格,原、被告陆续在外打工,此后,双方聚少分多,彼此疏远,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郭清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清友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小红主张双方离婚后,其后半生的养老生活费原告应予补偿。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患双肾结石,双肾积水,经治疗得到缓解,但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清友与被告吕小红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普利桥镇小里桥村田头组郭家院子房屋一栋,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
三、原告郭清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小红给付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清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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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 劲 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对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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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杨盛;刘彩霞;张峥嵘;施惠惠
原始文档:无&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中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有限公司,住址:??????通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40058-8。法定代表人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第三人郭?(甲方)与季??(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其在天一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整,该款项已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时由乙方向甲方全部支付,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出具收款凭据。2、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即实际享有并行使甲方原来在天一公司的全部投资权益,甲方与天一公司再无任何投资关系和法律纠葛。3、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日,天一公司(甲方)与季??(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天一公司位于如东经济开发区渭河路的工业用地款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代甲方支付该土地款人民币190万元整。甲方欠乙方该宗土地款项,具体偿还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若涉及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处置时,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1)天一公司由原南通牧源饲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天一公司的原股东为樱井春霞。2008年10月,樱井春霞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天一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天一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出资700万美元,占天一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系天一公司的唯一股东。(2)日,原南通牧源饲料有限公司就受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的受让面积为33333.3平方米,出让金为105元/平方米,总额为3499997元。后因牧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一公司,2006年2月如东县人民政府收回原证,向天一公司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据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天一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多次用涉案土地办理抵押借款。(3)就涉案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根据季??申请,法院至如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涉案宗地土地款缴纳的所有凭据,从凭据中反映,涉案宗地出让金由苴镇财政所代为缴纳了214万元(含14万元契税)。原审中,案件经过两次庭审后,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季??重新明确其主张天一公司还款的法律……(本文书还有417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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