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峰名字怎么写才好看软件样写好看

南京理工大学电子工程与光电技术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刘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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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峰研究生导师介绍姓名:刘学峰性别:男出生年月:职称:教授办公电话:导师类别:博士生导师电子邮件:工作单位:电子工程与光电技术学院最后学历:研究生毕业最后学位:博士最后毕业学校:Sheffield毕业专业:010108科学技术哲学毕业时间:1993年3月◇主学科研究方向:二级学科名称(主):光学工程博士学科学科代码:080300纳米检测与器件◇学术任职: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紫金特聘教授、IEEE资深会员、OE杂志副主编、移动互联网杂志编委◇学术成就:15个国际前沿大型超分辨光学系统设计制作、15件专利、50篇文章◇目前从事的研究内容、承担和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02专项,光刻机等精密光学系统波前、波像差检测控制方法与系统,经费800万(中科院光电所合作);科学院育成项目,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矢量模式化非直观超显微和超分辨系统及其在环境监测、生物医药、新材料、微纳器件及精密光学系统中的应用,经费250万;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模式化共聚焦多光子显微方法与系统,经费200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先腾科技公司联合实验室项目,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亚纳米精度剪切干涉相移型模式化干涉超显微方法与光学测量系统及其在极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在线原位检测中的应用,经费500万;科学院仪器项目,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光学集成型光波参数模式化扫描传感面阵及其成像与分析测量方法,550万(中科院纳米所合作);Anchor科技公司联合项目,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亚纳米精度角度与偏振解析型激光背散射光栅与纳米粒子检测方法与系统,300万。Picoopto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南理工紫金特聘教授启动项目(部分),大气成分光波参数模式化成像分析方法与系统,300万。其它项目仍在申请中。◇其它情况:南京皮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裁、东南大学兼职教授、四川大学兼职教授、中科院纳米所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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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起名的吉祥与否更为重要,名字吉凶甚至关系到一生的许多成败。比如双胞胎的生日生时八字多数相同,但名字不同,也会对命运有不同的影响,虽然这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但绝非毫无关系,姓名能显现人生的宏观信息,不但可以用宇宙全息统一论来解释,而且我们经常可以从身边找到例证。怎样给孩子起名字为吉呢?根椐孩子的生辰八字起名为吉名首要!给宝宝起名我们都很重视,但是,绝不能简单地认为好听的名字就是吉名!真正的好名字首先必须符合自己的生辰八字特点、所起名字要五格吉祥,同时还要结合常规姓名学原则,做到既好听、又能补救八字命中之不足。那么这时我们就要分清主次。首先要明确:符合生辰八字、五格姓名剖象理论的前提;在此前提下,然后考虑兼顾其他方面:例如要考虑意义、谐音问题、歧义问题(比如名字要不容易被人起外号);再如要取常用字、易读字,以免与人群疏远(比如学生的名字如果不是常见字则不容易被老师提问而影响学习);还有多音问题、声母韵母等问题...因素很多,基本归纳为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好认、好写、有较深刻的含义  名字是让别人叫的,这就得考虑别人是否认识的问题。有些人的名字特难认,连学校的老师都得查字典。现在有些家长觉得给孩子取名越深奥越好,越生僻的字越高深,其实不然,生僻的字不一定有深刻的含义,而生僻的字最大的缺点就是不好认,有时还不好写。有些人给孩子取名时翻“康熙字典”,拣难认的字用,以追求名字的深刻含义,却没想到好认和好写的问题。名字过于生僻,会带来不少麻烦,首先就是别人不认识,念错了就可能闹出笑话。而且如果一个小孩儿的名字笔画太多,孩子写名字的时候就费劲了。给孩子取名字要用规范字,不能用自造的字,过去有人用自造字取名字,在铅字时代影响还不大,可如今是计算机时代,计算机里没有自造字,会带来不少麻烦。办个公证、护照、身份证什么的,会遇到很大的麻烦。二.注意字音的选择  名字除了要好认以外,还要符合中国字的发音规律,也就是要读起来上口,不能跟绕口令似的。一般来说,两个字的名字,如果前面的字是上声或去声,后面的字就应该是平声。三个字的名字对语音的要求就更高一点,如果四声安排得不好,读起来就不顺。比如三个字都用上声,如沈海埂,读起来就别扭,好像不能一口气读完似的。  (1)避免姓和名声母和韵母相同。  例如:“汪”(wang)是由“乌”(W)昂(ang)所拼写成的,取名时不宜为“汪文威”(wangwenwei)三个的字母相同,读起来很不顺口。“包波帮”也犯了同样的毛病。如果将两个名字互换一字,改成“汪伯威”和“包文帮”或“汪文威”和“包伯威”,便动听得多了,相邻两字的声母尽量避免相同,读起来才上口。同样的,韵母也要注意这个问题。  (2)避免姓名的字音与不雅之词句音。  例如:李思、韩渊、史诗、杜子达等名,看字义都很文雅,但容易在口语里读成你死、喊冤、死尸、肚子大等。  (3)避免姓名的平仄声相同。现代汉语不讲平仄,以四声论之。所谓四声是指平、上、去、入。  例如:柳景选三个字全是上声,读起来很绕口,便不如柳敬官好听。张书襄都是平声,便不如张叔向好听。纪仲宪都是去声,不如纪忠贤好听。三.字义的选择  有的人给孩子取名字,不讲究含义,这无可厚非;可有时因为不讲究,造成名字的含义不妥。比如有个人姓段,他的爱人姓薪,他就给孩子取名段薪。段薪就容易让人误解为断了薪水或柴草。这可不好,薪奉和柴草是万万断不得的。  再比如,我有个小时候的朋友,叫殷坚,我们就说他又阴又奸。他的名字易派生音同字不同的歧意。  有位民警给我讲了个笑话,说是有个老太太来到派出所,给新出生的孙子上户口。老太太说给孙子取的名字叫杨伟,杨伟和阳痿同音。  不但在字意上不能有歧意,语音上也不能有歧意。  (1)不可用太俗的字。名与乳名不同,乳名使用时间短,为了称呼方便,为了讨个吉利,勿须顾虑太多。本名字要用一辈子,选字不能不慎重。如果选用太俚俗的字,很容易使人第一印象就认为是一个没有学问的人。像什么“李老二”、“张阿大”、“吴阿飞”等名字就应该尽量避免。  (2)不要取太洋化的名字,因为这不符合中国人的心理习惯。例如:马可、麦克、亨利、约翰、玛利等等这种名字可能使与之交往的人产生不愉快的心理。  (3)不要用太冷僻的字。例如:不常见的不好认的字,当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名字读不出来时,首先可能产生不愉快的心理。为了不给人一个不好的印象,还是选择用字为好。四.字形的选择  1、不宜用笔划太多的字。笔划太多,不但自己不好写,别人也不好记。  2、名字的部首、偏旁要避免相同,部首相同使人有一种单调、重复的感觉。例如:林森杉、江波澜、王珠珂、也可以看看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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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诉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住所地XXX。
负责人马霞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维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峰,男,汉族,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身份证号码020532,系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诉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7)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与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被告为湖南省电力公司而进行审理后,于日作出(2009)醴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湖南省电力公司仍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峰、唐冬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均及时清结。日,原、被告再次商议电瓷产品买卖合同事宜,原告经办人马淑宝收被告经办人刘学峰现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经办人马淑宝向被告经办人刘学峰出具了被告所需电瓷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共计13个品种价款总额346262元的明细清单。日,原告收被告预付货款12万元,由马淑宝出具了收条。日,马淑宝与刘学峰就履行买卖合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定日发货计划延期至日前全部货物发完;被告于日前支付货款65000元给原告,其余货款在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一周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发出所有产品,由于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负责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日、8月21日、8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9270元的电瓷产品。日和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和4千元给原告。日,原告收被告收回的铝锭10.52吨,同年4月15日,双方议定价格每吨16300元,共计151476元,日,被告支付货款1千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91476元(含铝锭折价151476元)。在诉讼中,原告坚持其提供的电瓷产品价值466624元,收被告支付款项中,被告取回76000元,实收215476元,要求被告再支付251148元,并按年利率6.12%承担自日止至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坚持所接收的电瓷产品价值只有329270元,已支付291476元,下欠37794元,是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日,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瓷产品时,发现一产品损坏而通知被告处理,后原告派人到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更换了损坏的产品零部件。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底付清了货款给被告。日,被告经办人刘学峰收原告经办人马淑宝现金16000元。对此16000元,原告称是被告为从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拖铝锭支付费用向原告借款,被告则认为此款是原告支付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148元并承担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发生买卖关系和标的物的数量、规格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瓷产品单价,即货物总金额是466624元还是329270元;二、原告实收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是215476元还是291476元;三、应否承担违约金。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对电瓷产品的价格认定,原、被告均提交了对己有利的证据。原告提交了附有价格的产品明细清单和被告认可的出库单,由于出库单上的价格是被告签收后原告填写的,且被告不认可,故该出库单只能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交付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明细清单(附件)虽有价格并加盖有被告合同章,但被告不认可。该附件所列13项实际只有10个品种,其中ZSW-220/8K-4计86柱,附件分为上下节二笔,ZSW-110/8.5-4计72支,在附件上分为40和32二笔,ZSW-110/6-3计128支,在附件上分为了87和41二笔。这些都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不排除是依据出库单而制作,故该附件上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电瓷产品价格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订购电瓷产品明细清单,虽有三个品种未交付,但另十个品种的规格、型号和数量与出库单相一致,且标明了单价,是原告经办人马淑宝亲笔书写并签名。原告以不知被告是如何拼添的,无双方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价格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根据出库单上确认的数量、结合被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上标明的价格,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电瓷产品总金额为32927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从日起至日止,原告分5次收被告支付的现金14万元,收铝锭折抵货款151476元,合计291476元。日,被告经办人刘学峰收原告经办人马淑宝16000元,原告认定其为借款,被告认定其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支付的费用。庭审查明,日被告收到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的信函后,原告已派人妥善处理了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从收回的货款中冲减16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以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于日前支付货款65000元为由,否认日收被告预付款12万元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275476元,下欠原告货款53794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日的协议,付清货款的时间是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一周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庭审已查明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底付清了全部货款给被告,而此后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12%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677.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偿付货款53794元给原告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677.57元给原告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上列一、二项合计61471.5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0164元,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承担266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湖南省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51148元、违约金35860元,合计287018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应依法认定双方发生往来的总金额是466624元。其一、在一审中,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合同附件,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盖有对方的公章,签订日期是日,我方完全是按该合同附件的约定向对方提供电瓷产品,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品种、数量完全与我方提供的附件相符。而对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没有任何人签名予以确认,也未盖任何一方的公章,这完全是一张白纸,对任何人都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原审认定该附件由我方经办人马淑宝亲笔书写并签名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审对对方的偏袒。对方在我处提货的品种、数量也与对方提供的附件不符,我方根本未向对方提供CWLC-20/2500、CWC-10/2000、ZNP-6/2000这些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很显然,按照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双方完全按我方提供的附件所列品种、数量履行的交货、接货的义务,而对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有些品种根本未予履行,这就充分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按照我方提供的合同附件履行的。对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原审以附件所列13项实际只有10个品种为由,认定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不合常理,这只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如ZSW—110/8.5-4只有40支,而另有ZSW-110/8-4计32支,这是两个不同的品种,只是价格相同罢了,怎么能认定我方是将同一规格的品种写成两笔呢?因此,从证据的效力看,我方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明显强于对方的证据,应依法认定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合法有效,即认定双方发生往来的总金额是466624元。其二、对方在日向我方付款12万元(上诉人实收6万元),这就充分说明在此之前双方已签订了购销合同,否则,对方不会向我方支付预付款。而对方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是日,并称附件也是当天签订合同时写的,由此可见在日之前应该还有合同,对方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的合同,这也能印证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日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应采信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作为认定货款总金额的依据。
二、我方只收对方预付款65000元。我方在日收到对方5000元现金,同年7月15日向对方开具12万元收条,该收条是由刘学峰拿到对方处领款的,刘学峰收到12万元后,就只向上诉人交6万元,自己留了6万元,所以,在日和日的协议中均注明在日对方向我方预付货款65000元。如果日的款全部到了我方,在协议中肯定就会注明预付款金额为125000元,而不是65000元,故应依法认定在日前对方仅向我方支付货款65000元。而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不能否认对方支付了我方12万元的货款为由,不予认定对方的经手人刘学峰从12万元预付款中拿走6万元的事实,明显与双方于日及日签订的协议不符。
综上所述,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合同附件客观真实,和其他的证据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相吻合,而对方向法庭提供的合同附件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符,故应采信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附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为466624元。同时,我方在日前只收到对方预付款65000元,而不是125000元,加上后来以铝锭抵货款151476元及付现金15000元,减去借支16000元,对方总共向我方付货款215476元,尚欠我方货款251158元,此款应从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违约金为.12%÷12×28=35860元,故对方应支付我方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87018元。
湖南省电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交货只有329270元,而不是466624元。原告上诉所称交货466624元的依据,是原告多次提到的日的合同附件,但该附件已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已经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马淑宝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附件,有10个品种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出库单一致,明显与出库单有关,且标明了单价,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的举证,确定所交付的货物单价应当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因而认定原告交付的电瓷产品总金额应为329270元。原告所称的合同已经鉴定系伪造,因此不存在。2、关于被告实际付款。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不仅有各类收据为证,也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同时,被告还认为由于抵债铝锭的发票已经开出,原告不应该再扣除2万元的税金,因此被告实际付款总额应是在原告自认的291476元的基础上,再加上2万元,合计付款311476元。纵观原告的起诉、上诉,诉讼的理由自相矛盾,请求的金额一变再变,毫无定数。根据反言禁止和诉讼程序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变更的诉讼请求。
&&&& 湖南省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均由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我方于日收到的16000元不是预付款,不是先预垫后结算,而是在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根据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再支付的。且对方诉求的是借款纠纷,原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收条是收领人向交付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因收到而导致基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引起某种债的消灭。借条是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表示借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导致某种债的产生,因此,收条和借条最大的区别是一个是引起债的消灭,一个是引起债的产生,该收条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债的消灭。尽管该收条没有注明为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但结合日协议“由于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和实际发生的质量问题,足以认定该1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因质量问题给付我方的费用。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以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认定该16000元应从货款中冲抵。质量事故是在日就已得知,并在其后的不久就已经解决,而该16000元是在日支付的,时间相隔8个月以上,质量事故早已经处理完毕,因此该款绝不是处理质量事故的预付款,而是双方就处理质量事故已经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在结算后所支付的。因此,我方无须再对究竟发生了多少费用举证,相反,对方却有义务举证证实该款属于多付,更何况对方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处理质量事故时没有支出16000元的费用。对这种双方合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法律行为,原审法院应当认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予以认定合法有效,不应违背当事人的合意而篡改。更何况,对方所诉求的是垫付运费的借款,由于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也不得对该款进行审理,更不得以此冲抵我方所给付的货款,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判违反对等公平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公平,我方扣住货款抵偿税金的自我救济行为符合对等公平原则。税金与货款两相抵消后,我方不欠对方货款,因而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先前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故对方在收到货款后负有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律义务,开具发票,这既是我方可以要求的权利,更是对方应主动履行的义务;并且,对方在进行铝锭抵债时,因为当时我方没有提供发票,就直接扣除了2万元的增值税,将本应冲抵的171476元只冲抵151476元,这说明对方非常清楚法律的规定和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功能,但对方却在2004年6月到2005年3月期间,已经多次收到我方支付的货款共计291476元后,却从未开具发票,导致我方有49550元(%)的增值税无法抵扣,在多次要求开具发票遭拒后,我方采取对方那种直接扣除税金的行为,符合对等公平原则,只许对方直接扣除而不许我方直接扣除,是不公平的。由于税金金额远大于所欠货款金额,因此,两相抵消后,我方已不欠对方货款,因而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日的协议中的“并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000元”的约定,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看,实际上约定的是附生效条件的违约金,并且是对质量违约的一种约定,当出现该所附条件的时候,对方就要为此承担该违约金。由于对方的产品在履行该买卖合同时出现了质量违约,我方在同一合同的诉讼中主张以该50000元违约金抗辩所欠对方的37794元的货款并不需要反诉,原审法院应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的行为进行审理,只审查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审查另一方是否违约是不能作出公正判决的。
综上,由于我方仅欠对方货款37794元,对方欠有税款49550元,且负有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两相抵消后,我方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而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口头答辩称,一、16000元是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对方向我方付的款,是预垫付的拖铝锭的费用,原审对16000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发票,对方一直认为买卖关系不是与其建立的,而是与刘学峰建立的买卖关系,所以不予开具发票;三、关于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对方从来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5万元的违约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四、关于2万元的增值税的问题,该2万元增值税只能冲抵151476元的货款。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提供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结果清单和税务局给醴陵市醴济金属颜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认定结果通知书作为新的证据。
由于一审对部分证据没有认证,关键是为使本案的法律事实更接近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重新质证,并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销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重新综合列举如下:
证据一,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拟证明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合同的总金额是466624元;
证据二,日、8月21日、8月23日的出库单,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了价值466624元的电瓷产品,并且品种、数量、规格与合同一致;
证据三,日、日的两份协议,拟证明在日之前对方应向我方支付货款65000元;
证据四,日的收条,拟证明刘学峰收到马淑宝支付的人民币16000元,16000元是当时垫付的处理铝锭的费用;
证据五,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拟证明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已于日被注销。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对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认为已经过了司法鉴定,签名与公章均不是被告的,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二,三份出库单上的品种、数量、规格本身是真实的,但单价是变造的,该单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证据三,该两份协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过,7月26日的协议是一份草稿,7月26日的“6”是修改的,我方只认可的是7月20日的协议,不认可7月26日的协议;
对于证据四,收条是真实的,根据7月20日的协议,该16000元是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应当是刘学峰垫付的费用;
对于证据五,则表示没有异议。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将其所有证据重新综合列举如下:
第一组证据,收条6张,1、日收条&&5000元;2、日收条&&120000元;3、日收条 10000元;4、日收条 4000元;5、日收条 1000元;6、日收条&&抵债151476元;拟证明付款及抵债的总金额为291476元(其中抵债151476元);
第二组证据,日“协议”及附表(日)。拟证明:1、交易的过程是,双方就附表所列货物的买卖进行了多次协商,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口头约定了合同的基本内容;日,双方共同确定了产品的价格,确定于日发货,然后被告按约定于日向被原告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但在日原告却没有发货,于是,在日,双方再次协商,确定了在日前交货,被告再支付65000元货款的约定交易过程;2、“协议”书是一式二份,原告不仅有“协议”原件,也应该有附表原件;3、所要交易的货物的品种及单价;4、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是,由于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并负责赔偿乙方(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
第三组证据,日传真函件及日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6000元收条。拟证明:1、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的庭审时已经自认),原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处理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原告仅按“协议”承担了16000元的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日的“运输协议”及原告在日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书及本次起诉书(9-11页),拟证明运输铝锭的运输费用仅为3500元,且日运输完成,被告当即就支付了运输费用,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收到的原告的16000元为拖铝锭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所称“在河南拖铝锭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于日)从原告处拿走16000元”不符。更与在上诉状中所称是“垫付给被告的16000元运输等费用”不符。根据原告自述,无论哪种理由被告向原告借这16000元,时间均应在日收到,绝不会等到日才收到,金额也不会有16000元之多;
第五组证据,日、21日、23日的“出库单”(来源于原告在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该卷第14页出库单系被告提供;该卷第15页为统计表。拟证明:1、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的品种及数量;2、三份“出库单”都没有列明单价;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含有单价的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变造;4、该卷第16-17页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来撤诉,附件(该卷第18页)没有盖章,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附件(该卷第23页)却加盖了公章,再次证明了原告伪造证据,弄虚作假;5、结合第二组证据中日的附表,证明了原告所实际交付的货物的总价仅为329270元;
第六组证据,日“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第37号”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材料(第19-23页),证明了原告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第七组证据,“选型手册”,拟证明了上下节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产品;
第八组证据,便条、铝锭购销合同、提货单、发票,证明被告根据与河南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将发票根据原告的要求开给了湖南省醴陵市醴济金属颜料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没有理由再扣除税款,在计算被告所支付的货款时,应按00=311476元计算。
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对湖南省电力公司列举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后,发表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组一,对12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当时打收条的时候是由马淑宝先开具收条,刘学峰再将120000元转帐到原告的帐号了,到帐以后,刘学峰又从原告处拿走了60000元。对于其他五张收条均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组二,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附表有异议,协议上没有体现有附表,且附表上没有马淑宝的签字,附表上的产品型号、规格与出库单不一致。从协议上也能够证实在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65000元,而不是125000元;
关于证据组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有一个零配件在被告运输过程中造成了损失,河南公司发现告知后,原告派人进行了处理,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而且这并不是质量问题,是运输安装的问题;
关于证据组四,对两次的起诉书没有异议,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组五,对于出库单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组六,对于司法鉴定书我们有异议,并且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书,本案在一审是适用的普通程序,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合同附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方的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如果法院要进行鉴定程序的话,被告提供的检材也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合同只盖有被告的公章,而对方没有加盖公章,被告的公章是没有在任何部门备案过,是随意可刻制的,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两个公章,公章的检材不具有唯一性,如果鉴定的话,应当拿出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鉴定。刘学峰在一审开庭时对于其自己的签名没有提出过异议,在一审案卷中有刘学峰签字的很多收条,这些都没有作为检材拿去鉴定,而是要刘学峰另外签写了名字拿去鉴定,这个签名是否由刘学峰本人书写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到场。一审法院在日收到了被告要求鉴定的申请,而在日才委托鉴定,超过了法院内部规定的鉴定期限,所以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检材来源不真实;
对证据组七的选型手册有异议,两个是可以分开卖,但用的时候应当结合一并使用;
关于证据组八,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从这几份材料中看不出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材料,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并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五个方面的认证要素即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现综合判断审核认证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所举的全部证据的认证意见
1、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销所举的证据一,即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本院审核认为,其属于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中均认可具有买卖的事实行为;与此同时,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在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的质证过程中并没有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只是对合同的附件认为不属实,认为其中的价格与交易时不一样、该附件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故对此均应当予以认定,该份附件即46.6624万元的货物清单,内容为,ZSW-110/6-3,87×650=56550;ZSW-110/8.5-4,40×;ZSW-10/4,12×23=276;XW-01,18×4=72;ZA-10Y,20×15=300;ZB-6Y,204×20=4080;ZNB-10㎜,153×16=2448;ZSW-220/8-4下节,86×;ZSW-220/8-4,32×;XWP-70,560×39=21840;ZSW-220/8-4上节,86×;ZSW-110/6-3,41×650=26650;R-2,4×2=8。合计46.6624万元。此清单加盖了一枚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出库单上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完全一致。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买卖交易的产品的总金额是466624元;
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提出已经过了司法鉴定、其签名与公章均是伪造的,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将在以下的认证中予以评析;
2、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所举的证据二,即日、8月21日、8月23日的出库单,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出库单上的品种、数量、规格真实,并且对该证的举证完全同一,故应当对其予以认定,证明了买卖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但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在一审还提供了一份注有单价的三张出库单,因对方不予认可单价,故其尚不能独立证明买卖货物的价值为466624元,必须另有证据证明货物单价和总价值。三份出库单(第一联)由仓库盖章后退回领物部门存查。内容为,第一,日的出库单载明,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110/6-3计87根、ZSW-110/8.5-4计40根、ZSW-10/4计12只、WX-01计18只、ZA-10Y计20只、ZB-6Y计204只、ZNB-10㎜计153只,但双方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第二,日出库单载明,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220/8-4下节计86根、ZSW-110/8-4计32根、XWP-70计560片,但双方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第三,日的出库单载明,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220/8-4上节计86根、ZSW-110/6-3计41根、R-2计4只,已经于日领取,双方补制了出库单,但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
3、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所举的证据三,即日、日的两份协议,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日的协议举证同一,故应当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而日的协议,在内容和时间方面均有单方的改动,如7月26日的“6”是修改的,且对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其所举的日的协议应当不予认定;
4、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所举的证据四,即日的收条,本院审核认为,因相对方认可真实,故应当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学峰收到马淑宝支付的人民币16000元,16000元是马淑宝支付给刘学峰用于当时处理铝锭质量问题的实际费用,但不能认定系刘学锋向马淑宝的借款;
5、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所举的证据五,即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本院审核认为,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认定,证明了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由湖南省电力公司注销并承继。
(二)对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全部证据的认证意见
1、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收条6张,本院审核认为,相对方认为在12万元的收条中仅收到6万元并无证据、且12万元另有银行的凭据佐证,同时鉴于相对方对其余收条未表示异议,故均应当予以认定,证明了付款14万元现金及抵债的总金额为291476元(其中抵债151476元)。
2、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即日“协议”及附表(日)。本院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日的举证同一,与前述理由相同,故予以认定,但协议约定日之前刘学锋向马淑宝支付65000元,并没有其它证据如收条证明,故也不能证明刘学锋在前仅支付马淑宝65000元;而对于其所举的附表(由马淑宝签字的日的便笺),载明为ZSW2-220/8K-4&&86×万元;ZSW-110/8.5-4 72×700=5.04;ZSW-110/6-3 128×500=6.4;XPW-70 560×35=1.96;CWLC-20/0=0.872;ZA-01Y&&20×13=260元;WX-01&&18×3=54元;ZNB-10㎜&&153×12=1836元;ZB-6Y&&&&&&&& 204×18=3672元;R-2&&4×2=8元;ZSW1-10/4&&12×20=240;CWC-10/200D&& 6×600=3600;ZNP-6/2000KG H=100&&204×18=3672,因其上所列的产品在数量、规格、品种方面与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出库单不完全一致,其提出有口头协商、口头约定,但没有形成合意,故不能作为依据、应当不予认定;只能证明双方就附表所列货物的买卖有过协商,其上标注的单价并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确定;
3、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即日传真函件及日的16000元收条,本院审核认为,因收条属实,前述已经认证,不再重复;但传真函件与本案日协议第二、三条相吻合,与本案有关,可予认定;
4、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即日的“运输协议”及原告在日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书及本次起诉书,本院审核认为,因对方对两次的起诉书没有异议、且均已备案,故应认定;但对于运输协议,因与日协议第二、三条相吻合,与本案有关,可予认定。结合2005年马淑宝向刘学锋出具的收到10余吨铝锭抵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买卖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马淑宝一方应当依照协议向刘学锋一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加上实际运输费用3500元,合计53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000元,马淑宝一方还应支付37500元。
5、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即日、21日、23日的出库单与没有盖章的附件,本院审核认为,三张出库单已经没有争议,而没有盖章的附件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加盖了公章的附件原件为准,不足以认定对方伪造该证据;
6、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即日“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第37号”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审于日向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发出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了其举证期限为日之前,原审在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而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书在日即开庭审理之后、且其与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锋在开庭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对相对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的签名和盖章提出明确的异议,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于日对鉴定申请提出了书面异议,而原审法院在日才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鉴定委托书,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在程序上已经违法;与此同时,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锋在二审开庭中已经认可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供应合同专章不仅一枚,并已交给原审法院二枚,因此,该公章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事实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委托鉴定的材料本身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此外,从鉴定结论的内容本身来看,只能证明两枚对比后的不同性、而没有直接明确所移交鉴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公章明显虚假或伪造。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马淑宝伪造公章一案时并没有作出认定结论,故没有证据认定马淑宝伪造了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供应合同专章。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7、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七组证据,即“选型手册”,本院审核认为,其虽然能证明上下节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产品、但不能证明必须在上下节结合后才能进行买卖交易,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8、关于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所举的第八组证据,即便条、铝锭购销合同、提货单、发票,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均属于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虽然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对其有异议,但其与日马淑宝收到刘学锋铝锭10余吨的抵账收条上的除增值票的记载、以及日协议约定等相吻合,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了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应当支付2万元增值税费给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
综合二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开庭中的陈述(包括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与湖南省电力公司下属的原湖南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素有买卖电瓷产品的业务往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经办人系马淑宝,原湖南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经办人系刘学锋。
日,双方当事人由马淑宝与刘学锋再次商议电瓷产品买卖合同事宜,马淑宝收刘学峰现金5千元并出具收条。
日,双方经协商,马淑宝向刘学峰出具了原湖南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所需电瓷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共计13个品种价款总额346262元的明细清单。如ZSW2-220/8K-4&&86×万元;ZSW-110/8.5-4 72×700=5.04;ZSW-110/6-3 128×500=6.4;XPW-70 560×35=1.96;CWLC-20/0=0.872;ZA-01Y&&20×13=260元;WX-01&&18×3=54元;ZNB-10㎜&&153×12=1836元;ZB-6Y&&204×18=3672元;R-2&&4×2=8元;ZSW1-10/4&&12×20=240;CWC-10/200D&& 6×600=3600;ZNP-6/2000KG H=100&&204×18=3672;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作为供方与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支柱绝缘及悬瓶一批(详见附件),总金额为46.6624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在04年8月20日前;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等等;但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同附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品种、数量、单价以及货物总金额,即,ZSW-110/6-3,87×650=56550;ZSW-110/8.5-4,40×;ZSW-10/4,12×23=276;XW-01,18×4=72;ZA-10Y,20×15=300;ZB-6Y,204×20=4080;ZNB-10㎜,153×16=2448;ZSW-220/8-4下节,86×;ZSW-220/8-4,32×;XWP-70,560×39=21840;ZSW-220/8-4上节,86×;ZSW-110/6-3,41×650=26650;R-2,4×2=8。合计46.6624万元。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分别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附件上加盖了“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的公章。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马淑宝出具领条收到预付货款12万元。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通过工行醴陵市解放路办事处转支实际收到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预付货款12万元。
日,马淑宝与刘学峰经协商、就买卖的货物发往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定日发货计划延期至日前全部货物发完;(二)刘学锋于日前支付货款65000元给马淑宝,其余货款在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学锋后一周内、刘学锋支付给马淑宝;(三)马淑宝发出所有产品,由于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马淑宝承担,并负责赔偿刘学锋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约定产品见附表,对于附表,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主张为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加盖“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的总金额为46.6624万元的附表、而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则主张为马淑宝签字的日明细表。
日、8月21日、8月23日,马淑宝分三次向刘学锋提供了一批电瓷产品。其中,日,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110/6-3计87根、ZSW-110/8.5-4计40根、ZSW-10/4计12只、WX-01计18只、ZA-10Y计20只、ZB-6Y计204只、ZNB-10㎜计153只,但双方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日,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220/8-4上节计86根、ZSW-110/6-3计41根、R-2计4只。日,双方补制了出库单,但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日同一天,刘学锋从马淑宝处领取电瓷成品ZSW-220/8-4下节计86根、ZSW-110/8-4计32根、XWP-70计569片,但双方未在出库单上明确单价。
日,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在使用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提供给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电瓷产品时,发现部分产品损坏而致函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称220KV管母支柱瓷瓶部分支柱瓷扭曲较严重及安装孔断裂,并通知其处理,后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派人到河南省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更换了损坏的产品零部件。
日,马淑宝收刘学锋货款1万元。
日,马淑宝收刘学锋货款4千元。
日,刘学锋与常小盘签订一份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价格3500元,托运时间3月30日、到达时间3月31日,将重量10吨半的铝锭退回、从河南省沁阳县运至湖南省醴陵市,实际运输费用为3500元。
日,马淑宝收回刘学锋铝锭10.52吨,同年4月15日,双方议定价格每吨16300元,实际折价为171476元,但双方议定以151476元抵货款债;另2万元,马淑宝并在收条上注明除2万元增值税(原件2元应属于笔误)。
日,马淑宝向刘学锋支付16000元作为处理河南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的费用。
日,马淑宝收刘学锋货款1千元。
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买卖事宜进行结算,对货物的单价、总价款各执一词而导致纠纷。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作为原告第一次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诉称,2004年7月,被告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向原告订购一批电瓷产品,并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2004年8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将其订购的产品拖走,产品价值466624元;后来被告将10吨铝锭抵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在到河南拖铝锭的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于日在原告处拿走现金16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付款及以货抵款价值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支付货款266624元。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立案时,案件受理费应当预收9110元。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经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同意后仅预交2000元、缓交7110元。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起诉,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6)醴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4555元,其实际尚欠诉讼费2555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未提出答辩。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作为原告第二次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日,原告、被告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支柱绝缘及悬瓶,总金额466624元,质量达到国标要求,供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2万元,2004年8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将其订购的产品全部拖走。尔后,原告陆续从被告的业务员刘学锋处收到货款2万元,2005年3月,被告从河南拖回10.52吨铝锭抵账给原告,作价151476元。原告收到被告的铝锭后,被告的业务员刘学峰称拖铝锭有不少费用,要求原告暂时支付16000元用费。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1911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向法院起诉,由于当时没有找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提起诉讼后只得撤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支付货款19114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在开庭时明确为33145元)。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受理费预收4173元。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发出举证通知书,限其在日之前举证。
日,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提交答辩状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所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10月原告曾就此事起诉,因合同这一关键证据不存在,原告被迫撤诉。现原告宣称找到了此合同,再一次起诉,令人感到蹊跷。第二,答辩人的业务员于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瓷购销合同,纯粹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分别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并决定定期宣判。在法庭辩论中,刘学锋作为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意其一次性支付95000元了结此案;但在整个庭审中,一直没有提出对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日,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合同专章真伪及“刘学锋”的签名是否刘学锋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对上述鉴定申请、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书,认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检材三份合同并没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盖章等等。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向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2008)醴委字第8号鉴定委托书;在二审开庭中,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锋陈述其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二枚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但该院仅向湖南大学移交了一枚。
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送检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刘学锋”的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上刘学锋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上所加盖的“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用章”上公章与所提供样本上加盖的“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公章加盖形成。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醴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偿付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货款121394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571.98元。案件受理费4664元、诉讼费用5500元,合计10164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3164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支付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货款191148元及33145元。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
日,醴陵市公安局为侦查马淑宝伪造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一案、曾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调取所有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书、司法鉴定书,但该局至今没有作出结论。
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日,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由其开办单位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申请后被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日,湖南省电力公司申请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后、并承担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的债权债务。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申请将被告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变更为湖南省电力公司。
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申请,依法变更湖南省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湖南省电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日,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在开庭时(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148元、利息36000元合计287148元。
在本院此次二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71项,因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关系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借款纠纷,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双方买卖货物的总价款究竟是多少;二、双方买卖货物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究竟冲抵多少款项;三、所欠货款有多少、是否应当确定违约金。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买卖货物的总价款怎么确定。
1、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提交的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否真实。
已如本院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盖章确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原件,湖南省电力公司一方在原审中申请、由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的规定,与此同时,该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等,并结合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在日第一次开庭时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和公安机关未侦查认定马淑宝伪造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供应合同专章的客观情况,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当然也不能否定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
2、本案买卖货物的单价、总价款怎么确定。
由于本案所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具有真实性,故可以印证本案买卖货物总价款为466624元,其单价应当依据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盖章确认的附件原件所明确的单价来确立,即ZSW-110/6-3,87×650=56550;ZSW-110/8.5-4,40×;ZSW-10/4,12×23=276;XW-01,18×4=72;ZA-10Y,20×15=300;ZB-6Y,204×20=4080;ZNB-10㎜,153×16=2448;ZSW-220/8-4下节,86×;ZSW-220/8-4,32×;XWP-70,560×39=21840;ZSW-220/8-4上节,86×;ZSW-110/6-3,41×650=26650;R-2,4×2=8。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三张出库单上的数量、规格完全吻合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计46.6624万元、并且与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立的总价款一致。而湖南省电力公司主张的日马淑宝向刘学峰出具的如ZSW2-220/8K-4&&86×万元;ZSW-110/8.5-4 72×700=5.04;ZSW-110/6-3 128×500=6.4;XPW-70 560×35=1.96;CWLC-20/0=0.872;ZA-01Y&&20×13=260元;WX-01&&18×3=54元;ZNB-10㎜&&153×12=1836元;ZB-6Y&&204×18=3672元;R-2&&4×2=8元;ZSW1-10/4&&12×20=240;CWC-10/200D&& 6×600=3600;ZNP-6/2000KG H=100&&204×18=3672的13个品种在电瓷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不完全一致,故对该共计价款总额346262元的明细清单,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业务员马淑宝、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的业务员刘学锋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
总之,在本案中,出卖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与买受人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于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是平等的商事主体自愿合法签订的购销协议,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应该冲抵多少款项。
1、关于16000元究竟是什么费用和买卖产品的质量赔偿问题。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提出16000元作为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的传真件、运输协议以及马淑宝日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买卖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日马淑宝与刘学锋的协议约定,马淑宝一方应当依照协议向刘学锋一方承担一切费用、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实际处理质量问题的运输费用为3500元,合计损失和费用为53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6000元,马淑宝一方还应支付37500元。
2、关于2万元增值税费的问题。
马淑宝于日在日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了“除贰元增值票”,根据商业习惯和抵扣的差额2万元的事实,其2元应当认定为笔误,结合折抵货物存在2万元差价的事实,可以认定这2万元增值税费用存在。
3、湖南省电力公司一方已经实际支付多少货款。
对此,湖南省电力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了现金14万元与以铝锭抵货款的151476元、合计291476元的证据,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认可其已经收取14万元现金和铝锭151476元,但对其中预付款12万元中、提出对方留下了6万元,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且与收据和银行凭证不相吻合,本院对湖南省电力公司一方主张的已经支付2914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总之,基于上述三方面事实和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因质量问题可以减少价款等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业务中应在总价款466624元中冲减348976元(即已付款和已抵款291476元、加上2万元增值税费、加上处理质量问题的费用37500元),确定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尚欠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货款为117648元。
(三)所欠货款有多少、是否应当确定违约金。
基于上述论证,湖南省电力公司一方尚欠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货款应为1176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依法支付全部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商事主体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的原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系买受人,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系出卖人,依法均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作为湖南电力电瓷电器厂电瓷分厂被注销后承继者、作为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全部货物后,应履行向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支付价款117648元的义务。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式;但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买受人应当在供货后三个月内即应当在实际交货的日之后的三个月内日前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其它问题。
1、关于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上诉请求问题。经审查,其上诉请求的数额为287018元,已经超出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合计224293元(191148元+迟延付款的利息即一审开庭时明确的33145元)、超出部分为62725元。对于其超出部分62725元,因其在一审的举证期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故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2、本案二审受理费的计算和收取问题。根据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依照上诉请求标的的最高数额287018元确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为5606元。
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依法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共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湖南省电力公司已经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
3、本案二审对全案诉讼费用负担的确定。
正如前述,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总数5606元;而第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判判决书确定为4664元不当,其诉讼费用预交的票据记载为4173元,故应当确定为4173元、还应当包括一审的鉴定费55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一次性支付货款117648元;
三、改判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货款本金1176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向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负担1121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负担4484元;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电瓷厂电瓷电器销售部负担834.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负担3338.4元,一审鉴定费55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 雁 斌
&&&&&&&&&&&&&&&&&&&&&&&&&&&&&&&&&&&&&&&&&&&&&&&&&&审&&判&&员&&彭 建 爱
&&&&&&&&&&&&&&&&&&&&&&&&&&&&&&&&&&&&&&&&&&&&&&&&&&审&&判&&员&&胡&&&&芸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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