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德华出生日期看三世姻缘期

婚姻家庭法1
一、基本原则、基本政策及基本问题1.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主题词妇女儿童老人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要注意的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方面。鉴于当前这类案件数量仍居高不下,而且新情况、新问题不少,各级人民法院仍应大力加强这方面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办案,多做法制教育和调解疏导工作,切实保护妇女、老人、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新道德、新风尚,促进家庭和睦、社会文明和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总第4卷。要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在审理涉及老年人赡养费、干涉老年人再婚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时,要注意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理老年人追索赡养费的案件时,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应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缴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准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能及时审结的,要尽快审结。要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在全社会倡导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形成尊敬老人、关心上一代的良好社会氛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集,总第14集。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利益问:《解释(二)》在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内容?答: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注意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必须关注并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切实维护好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的许多内容,对此都有所体现。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妇女往往在经济上不占主导地位,对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及孩子等方面付出较多等因素,在财产处理时都会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又如,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如何确定其应当提供的财产担保数额问题,《解释(二)》从有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利益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多次主动与妇联等有关部门联系,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便切实有效地依法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权益。……3.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把对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我们这次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比较注意贯彻落实这一原则。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妇女往往在经济上不占据主导地位,对于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及孩子等方面付出较多等情况,在财产处理时都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再如,在涉及军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我们在考虑军人财产的特殊性的同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我们的这一做法,不仅得到军队同志的支持,也得到全国妇联同志的支持。我相信,《解释(二)》正式实施后,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有效的维护。——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地方审判政策……第十八条依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说明]婚姻法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适用该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2)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4)在特殊情况下,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节选)(沪高法民一〔2005〕2号)2.法律适用主题词法律适用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问:《解释(二)》从何时起开始施行,如何保证《解释(二)》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从何时开始适用,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故应当从公布之日起,一审、二审程序中尚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均应适用。另一观点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根据婚姻法实施的具体情况,《解释(二)》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实施日期。只有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能适用。对于那些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该指出的是,由于婚姻法施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条文内容不多、立法修改又很少,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规定、批复等。有些随着情况的变化和法律的修改等原因,已经不能适用。根据法的基本理论,对如何适用婚姻法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果前后的规定有抵触,应当以公布在后的为准。婚姻法于2001年经过了一次重大修改,如果原有的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原来的司法解释就不能继续适用。为慎重起见,《解释(二)》第29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地方审判政策……五、修正后的婚姻法适用问题32.婚姻法施行以前,人民法院已受理但尚未终审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原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以原婚姻法为依据作出的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再适用。33.婚姻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34.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要求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5.婚姻法实施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卷,总第6卷。……五、关于《婚姻法》的溯及力问题36.《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当事人以《婚姻法》为依据,申请对适用修改前的《婚姻法》作出的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调解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日粤高法发〔2001〕44号)3.基本政策与基本问题主题词基本政策基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对婚姻家庭案件,要着眼于树立新道德、新风尚,尊老爱幼,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利益,在夫妻财产和家庭财产分割处理上,要注意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国家各项改革措施相适应。——更新观念深化改革为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审判制度而奋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总第4卷。……六、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要注意的问题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在审议婚姻法修正案的草案。草案以现行婚姻法为基础,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注重可操作性,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对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同时,针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发生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对家庭暴力、夫妻财产、离婚、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等做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审判实践,充分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卷,总第4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于今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实施了。下面,我就《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及其重要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解释》的起草情况及主要内容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已于今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公布实施后不久就着手制定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需要总结《婚姻法》实施后的审判经验,短期内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亟须解决。因此,我们拟对《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几个月来,我们除了在法院系统调研外,还分别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听取了各地很多全国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经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讨论后,才出台了这一《解释》。这次的《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进行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制定《解释》的重要意义此次《解释》的出台,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民事审判工作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首先,《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千家万户,是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和与之密切相关的问题,从《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积极出谋划策的情况就可以知道,社会公众对此极为重视。《解释》的出台,可以使人们在学习《婚姻法》过程中对相关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并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贯彻立法的指导思想,注意保护弱势群体及无过错者的利益。《解释》的许多条款对此都有所体现,如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对其进行帮助,《解释》在帮助的形式、内容、程度上都体现了立法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思想。以往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次《解释》规定“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实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将《婚姻法》保护合法配偶权益的原则落到实处。虽然我们刚才讲《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备受世人瞩目,但不能否认的是,在现有国情下,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并不是处在同一水平线上的。在广大的农村和偏远地区,人们对《婚姻法》的了解甚少,甚至根本不知道法律对其有哪些保护,更谈不到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程度。有鉴于此,我们规定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既可以依法公正审理,又能让当事人尤其是弱者和无过错者能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其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客观性,从而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官能做到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是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前提保障。《婚姻法》增设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及规定,如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关于探望权的行使等,在《婚姻法》的内容得到丰富和完善的同时,也给我们的办案法官提出了许多新问题。由于立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如何操作,可能会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使法官能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案件,《解释》对于《婚姻法》条文中可能引起不同认识之处,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更加方便和统一,进一步树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另外,《解释》的出台,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是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最有力保障,是社会得以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有利于创建良好的法制社会,就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高达90%。而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又占有绝对多数,因此,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是我们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解释》针对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将指导我们更好地审理此类纠纷,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解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准确及时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对适用法律做出判断,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从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发挥积极的作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总第9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节选)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实施后即着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改之前适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释,应加以清理,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规定的内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再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司法解释,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释,而且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总结其实施后的审判实践经验,这样的话,短期内难以出台,而目前实践中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所以,我们计划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婚姻法》实施后,我们首先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与中国女法官协会又在重庆联合召开了适用《婚姻法》的座谈会。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调研征求意见,不断地进行修改。除法院系统内的调研外,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还专门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大家现在看到的《解释》是最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的。问:这次的《解释》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答:《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的含义及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总第9卷。……三、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注的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及重大理论和实务问题民一庭审理的案件丰富多样,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方面都有复杂疑难问题。代表们认为,下列问题值得最高法院关注:(一)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问题1.第三者插足方面的证据难以收集和采信。实践中由于第三者往往比较隐蔽,夫妻一方对此一般十分小心谨慎,避免让对方发现,因此,多数以此为由提出离婚或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关于偷拍、偷录的证据的采信问题,审判人员感到难以把握。2.对探望权的操作,有一定难度。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探望的时间长短、探望地点、探望方式、次数、探望人员的范围以及中止探望权、小孩不让探望如何处理等问题,在实践中不易把握。3.财产分割困难。在不少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前早已把有关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给法院处理带来了一定难度。共同财产中涉及股份、企业的,其分割更为困难。4.家庭暴力的认定比较难。近年来,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人身伤害案件不断增多,严重损害了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危及社会稳定。这些案件的当事人情绪往往很激动,比较难以处理。虽然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容易认定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部分省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卷,总第10卷。……(四)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倡导新的社会风尚。新《婚姻法》对原来的《婚姻法》做出了重大的修改,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一定要全面理解和完整把握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努力工作开拓创新,继续推进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建设,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集,总第14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节选)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日起施行。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一、《解释(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对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它不仅对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而且增设了一些新的制度。在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根据立法的本意,正确地将新的法律适用于处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我们在新的婚姻法通过不久,便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工作,并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一)》主要是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解释(一)》的公布,对于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又组织力量进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由于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当年的十大课题之一;2003年,《解释(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必须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由于婚姻法涉及的问题与广大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广大人民群众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十分关注。在起草过程中,特别是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报纸和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后,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通过来信、互联网络和各种媒体,为我们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人民群众的迫切呼声,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下级法院法官们的愿望和要求,也有相关部门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与支持。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使我们备受鼓舞,为我们起草好这一司法解释增添了信心。经过近两年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特别是在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以后,《解释(二)》终于出台了。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无效婚姻、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凝结着起草人员的辛劳,也凝结着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智慧。正是在吸收大家意见的基础上,现在正式公布的《解释(二)》的稿子,与原来征求意见稿有了很大变化。据不完全统计,这次司法解释稿吸收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多达数百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二)》出台后,不是说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都能够找到具体、明确的依据了。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的其他问题,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继续加以研究解决。二、《解释(二)》规定的主要内容本次司法解释,除对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等案件时一些具体可操作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外,重点放在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等方面。……三、《解释(二)》出台的意义《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儿童和妇女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总件数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相当之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实际是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促进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2.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解决现实的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这次《解释(二)》是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制定的,能够合法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例如,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票、股份的现实,这次司法解释就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的规定;根据房改的精神,我们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我们作出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返还彩礼的规定。在《解释(二)》正式实施后,将给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节选)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日公布施行。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2001年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为慎重起见,就涉及军人离婚及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还专门与军方、妇联进行了个别协调。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久前,我们还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了部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2002年,《解释(二)》被院党组确定为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2003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列为今年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比例接近90%。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30%,达到128万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地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实际上是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促使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这次《解释(二)》是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制定的,因此,能够合法有效地解决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例如,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票、股份的现实,这次司法解释就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的规定;根据房改的精神,我们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我们作出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规定。《解释(二)》的出台,将给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将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问:《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这么做的初衷是什么?这次征求意见活动效果如何?答: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民智、体现民意。”因此,在这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些形式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等媒体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二是通过召开各种讨论会直接听取各个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三是听取下级法院法官们的意见。在这几种形式中,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直接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参与的热情很高,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开征求意见后,我院民一庭直接收到群众来信200多封、网上意见400多条,共30多万字。除此之外,许多报社、网站代我们收集群众意见后,也将意见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反馈给了我们。对司法解释稿提意见和建议的,有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有研究婚姻法的专家学者,有在校学习的学生,但更多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花了很大精力进行整理和归纳,并认真地逐条加以研究。对成熟的意见和建议我们都给予采纳。如果感兴趣的话,大家不妨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和现在出台的正式条文作一对比。不难发现,现在的稿子与征求意见稿已有很大差别。现在公布的《解释(二)》中几乎每一个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重大修改。对于人民群众所提的有些未被吸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逐步研究解决。……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制定的办法,那么,今后是否还会继续就婚姻法适用问题出台第三批、第四批的司法解释?答:司法解释忠实于立法、服务于审判实践、源于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必然会遇到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会根据新的情况,与时俱进,适时地制定第三批、第四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6.正确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和社区邻里纠纷案件,促进婚姻家庭和社区邻里关系和谐。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倡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依法制裁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老人和儿童,不尽赡养、抚养义务等违法行为。在处理社区邻里纠纷时,倡导互相尊重、相互帮扶、爱护环境、举止文明的道德风尚,依法制裁破坏环境、损坏公物等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节选)(日发布法发〔2007〕2号),载《房屋买卖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地方审判政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你院法(民一)明传〔2002〕第1号和〔2002〕法民一字第1号通知,我院组织人员就《婚姻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调查,现报告如下:一、贯彻实施新婚姻法的情况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我们迅速组织力量,展开了对新《婚姻法》的宣传学习活动。——邀请最高法院的专家、领导就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专题讲座,对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起到了重要作用。——组织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利用院长培训班、庭长培训班、审判长培训班等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全庭人员还于月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举办的《婚姻法》等司法解释学习班,进一步领会了新颁法律的精神。——联系审判实际,在《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上辟出专栏进行针对修改后的婚姻法有关理论问题的探讨,使大家明确了立法目的,掌握了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能够准确地适用婚姻法。——为指导审判实践,编写了《新编婚姻法的适用》等业务书籍。——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我们拟于月与山东省法官学院共同举办《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培训班,计划培训审判人员1000人左右。——在审判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审判实际,注重对新《婚姻法》的运用。据统计,2002年第一季度,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案件21813件,其中涉及离婚的案件18595件,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案件12件,涉及财产的案件232件,涉及探望权的案件25件,涉及抚养、扶养关系的案件1046件,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231件,分别占一季度受理案件总数的85.25%、0.06%、1.06%、0.11%、4.80%和1.06%。共结案10913件,其中离婚案件结案6051件,占结案总数的55.45%。在离婚案件中,共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案件1479件,占离婚案件结案总数的24.44%,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案件3078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87%。从审理情况来看,各级法院在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从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问题集中体现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探望权的行使和保护、离婚中的过错赔偿等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私营企业蓬勃发展,相伴而生的是夫妻离婚时的企业分割问题,有的是婚前一方创办的企业,婚后夫妻共同经营,有的是婚后夫妻共同创办的企业,还有的是婚后一方继承家族产业而夫妻共同经营,对于这些企业,应当按何种原则予以处理,是一个涉及各个部门法的问题,需要综合各部门法的规定加以处理。随着我国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教育机构的政策的实施,出现了一批私立学校,对于夫妻共同创办的私立学校,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若完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来处理,对当事人又显失公平。对于家庭财产保险的赔偿金、一方参加人身保险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对于一方的股票、股权,在认定和评估、处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对于夫妻的房产,因涉及房改,其中的关系错综复杂,稍有不慎,容易出现偏差。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等承包经营权应当如何处理?新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当如何行使,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除了夫妻之外,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三者有无探望该子女的权利?侵害探望权的责任形式是什么?第三者插足的案件,无过错一方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如何认识过错赔偿的性质?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我们认为,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就立法方面而言,由于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要求法律对所有可能的情况都作出规定是不现实的,立法虽然要求遵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的原则,但立法过程中的疏漏也是在所难免的;就审判人员的素质而言,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法律的理解不可能全部达到准确、透彻的程度,因此,在某些人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在另一些人看来可能就是法律的“难题”,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就可能因为理解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选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集,总第12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节选)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公布实施。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004年4月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婚姻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以及有关实体性问题进行了规范,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许多亟须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全省的审判实践来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为了正确理解、贯彻执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全省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我们专门成立课题组,就此展开深入的调研。一、当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目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的三类案件增幅情况有显著变化。虽然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但已由以前的持续增长到目前的相对稳定,而子女抚养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具体见下表)。究其原因,一是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扬趋势。月收案数同比上升20.67%,月同比上升20.79%;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越来越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大调解机制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月收案数同比增长24.67%,月同比增长5.6%。……4.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居多。月,我省三级法院审理的一审离婚案件中,调解(含撤诉)结案的占60.19%,判决结案的只占38.9%。法律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按照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时,也证明“调解”是审理婚姻案件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为婚姻当事人所接纳。5.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离婚案件所占比例急增。受“淘金热”的冲击,农村,特别是因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夫妻长期的分居生活,难以培养起真正的感情,这种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经得起外界环境的冲击就可想而知。一些青年留恋外面的物质生活条件,不思返乡,天长日久,产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致另一方提出离婚。这类因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而导致的离婚案件约占农村离婚案件的37%左右。……三、对策与建议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家庭的和睦、涉及社会稳定,且有利于提升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水平。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现状,我们认为,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妥善处理纠纷,化解家庭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和法治江苏、平安江苏的建设。(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面对婚姻家庭纠纷,人们习惯性思维都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认为这类家庭矛盾扯不清理还乱。作为职业法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早已非旧日情景,婚姻家庭中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处理婚姻纠纷,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婚姻案件处理得圆满与否,不仅可展示法官对人情世故的练达,同样也反映法官是否娴熟掌握相关法律。物权法原理、合同法理论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如何把握适用尺度,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尤其是在当事人“你判离,我就死”或“你判不离,你小心”等威胁,矛盾一触即发情况下如何处理等,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准。我们应当意识到,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一个小家庭的离合聚散,影响小社区、大社会的和谐,更对当事人的子女产生一生的影响,所以,法官应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的责任心来进行案件的审理。(二)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作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我院也于同年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这两个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设立了一系列的调解工作新机制,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从调研了解的情况,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都能采用协助调解的方法,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参与调解工作,促使婚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婚姻案件调解率高与大调解中创新的制度有很大的关联。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一旦夫妻离婚,往往是矛盾比较尖锐,而周围人员的介入、调解的效果较好,且周围人对其婚姻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目前有些地区已形成调解人员的网络,因此,作为法官应当更好地利用这一资源,为钝化矛盾、节约司法成本服务。同时,还应当扩大委托调解的面,使纠纷化解在民间。……(四)当事人应当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司法救济虽然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口,但最终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或保护到何种程度,还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就家庭暴力而言,根据《婚姻法》第32、46条的规定,家庭暴力不仅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而且一方有家庭暴力的,对方在离婚时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但当事人在诉讼中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如证据不充分,法院也很难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但从调研情况来看,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的不在少数。再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如家庭中男方从事营业,女方在家操持家务,因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诉请离婚时,女方往往会提出要求分割男方营业的企业资产,但男方则提出资产没有,债务一大堆也要女方承担。此时,在家操持家务的女方因不掌握对方营业的情况,对对方提供的债务的真实性只有怀疑,缺乏证据,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要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女方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也只能望法律而兴叹。所以,在此我们也呼吁,妇女们要有自我维护权益的意识,不能一味地被动等待法律的救济。(五)提高民事法官职业化水平。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应当积极适应这一变化。在案件审理中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点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尤其重要。“一句话让人笑,一句话让人跳”,同样的话语,效果完全不同,所以民事法官在被要求有高深的法律素养之外,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艺术性地化解矛盾。通过调研,我们也发现,有的法官非常拘泥于法律的适用。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明确在五种情况下,经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但对这法定条件的掌握须注意,法律规定的本意并非有这五种条件之一必须判决离婚,也不是没有这五种情形一律不予判决离婚。离婚总的原则还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进一步明确了这五种情形,也是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便于人们对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实践中虽然有的夫妻不具备这五种情形,但一次、两次起诉离婚,法官就是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起诉也是同样的结果,如此理解法律有一定偏差。所以作为法官应当掌握立法的本意,方能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在证据的运用上同样也要准确地理解法律。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诉讼离婚,女方提出对方有第三者,并提供了在洗衣时从男方口袋里发现的第三者给男方的情书,但法官对这一证据却认为女方侵犯男方的通信自由权而不予认定。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误,虽然夫妻人格独立,但毕竟夫妻关系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夫妻之间在日常事务中有家事代理权,本案中妻子得到信件的程序合法,妻子拆阅信件如果未得到男方许可最多被认为不妥,但上升到侵权角度且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则未免有失偏颇。(六)加强对实务中疑难问题的调研,加大指导力度。针对实务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加强调研,一旦时机成熟,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以指导全省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我省一些中级法院每季度召开审判工作例会,就婚姻家庭案件中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对策,不失为好的做法,各地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予借鉴,并将研讨的成果及时报省院。同时,对某些不适合全省性规范的具体问题,各地可在调研的基础上予以统一。如关于彩礼的认定,一是看当地有无彩礼的习俗,二看给付礼金(物)价值大小。故在全省统一规定达多少金额构成彩礼并不适宜,而一些基层法院(如姜堰法院)通过对当地彩礼习俗的调研,最后明确了达2000元以上可认定为彩礼,同时对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也作了具体的规定。——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二、结婚1.婚姻登记及相关情况的处理主题词婚姻登记补办事实婚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怎么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就立法的本意来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解释》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总第9卷。问:《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答:《婚姻法》第7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确定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总第9卷。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此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卷,总第9卷。地方审判政策二、关于结婚问题……11.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日粤高法发〔2001〕44号)……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31.假名登记结婚问题。所谓假名登记结婚,是指一方使用虚造名字或第三人的名字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假名登记结婚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假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起诉离婚的,按照下述原则处理:首先告知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予更正,可由当事人选择是否进行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通过以上途径均不能有效解决登记错误的问题,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纳入民事诉讼。如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2.彩礼的认定及返还问题主题词结婚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政策与精神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轻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2.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我们深入各地调研时发现,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及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全家债台高筑,负担较重。这次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的,就是对这个问题应当如何规定。我们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情况,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尽管作出了上述规定,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7卷,总第17卷。地方审判政策……二、我省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四)彩礼的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我省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解释二》第10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于《解释二》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彩礼可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觉得全部返还不合情理,部分返还又缺乏法律依据。再有,如果存在《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这些法律都未再进一步的明确,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不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集,总第31集。案例评析解除婚约后能要求返还彩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终止婚约而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之前订立的婚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后,给予订婚礼金(或彩礼)的一方能否要求对方返还订婚礼金(或彩礼)?下面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一、婚约的性质问题。关于婚约的性质,学者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主张契约说。有的学者认为婚约为婚姻的预约,并非实在的婚姻行为,基于预约,当事人双方负有订立结婚契约的义务。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婚约关系本身未列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在性质上只是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然而,我们知道现代民法认为婚约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双方当事人负有按约定缔结婚姻的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上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婚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婚约,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为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则。婚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为法律所禁止。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婚约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的且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订立婚约时,双方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婚约无效。(二)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如法律规定的禁婚亲属之间不得订立婚约,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不得订立婚约等。(三)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要件,是否订婚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不予干预。(四)婚约为非要式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婚约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方式订婚,凡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当事人认可的形式,都可视为婚约成立。二、因订立婚约而引发的纠纷通常应当怎样处理。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各种纠纷,又该如何处理,在这里我们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一)对于人身纠纷,即当事人诉求人民法院解除或保护他们之间的婚约关系的,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因为,婚约的订立和解除,完全是自愿的,法院无权干涉。婚约经双方同意即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另外,当事人订婚后,如果是因一方当事人存有明显的过错,而导致解除婚约的。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如赔偿青春损失费等,则不予支持。(二)对于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看出,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的彩礼,并不是普通的赠与活动。彩礼赠送是一种民间风俗,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送行为。通常而言,一方赠送另一方订婚彩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谈过一段时间的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答应和另一方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该前提条件并没有实现,即收受彩礼的一方没有与赠与彩礼的另一方结婚,从法律角度讲,就是附条件赠与的条件没有成就(即没有结婚),那么赠与行为就不能生效,收受方也就不存在彩礼占有的基础了。另外,从社会整体来考虑,如果结婚不成,收取彩礼的一方可以不返还彩礼,很容易导致借订婚来索取财物等不正之风的蔓延,腐蚀社会大环境。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虽然订有婚约而且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对婚约的性质未作规定,所以他们之间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要求,男方不得反对并强迫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婚约自女方钱亚男提出解除时即发生解除效力。但是钱亚男在订婚期间,收受了男方亓帅较大数额的现金和贵重物品,且这些财物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赠与。在婚约解除时,钱亚男应当归还。而对订婚仪式上花费的钱财,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亚男返还原告亓帅2万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载《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5页。3.解除婚约后的“青春损失费”赔偿问题主题词婚约青春损失费案例评析解除婚约后一方能要求“青春损失”赔偿吗本案中,原告罗美丽提出的赔偿理由是青春损失费。而在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关“青春损失费”的规定,有人提出,“青春损失费”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理解,那么这种提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将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如下分析。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第一种情形是关于自然人的特定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所谓的人格权利,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第二种情形中所谓的侵权行为通常是指:(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法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上面提到的这些情形,当事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具体到婚姻案例,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二、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对该条作了解释:认为这里提到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外,关于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是有过错方先提出离婚,而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那么无过错方没有时机提出损害赔偿,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作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罗美丽和张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何来离婚一说。他们之间只是存在婚约关系。现实生活中,订婚已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订立婚约必须出于男女双方的完全自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约订立后,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自主地解除婚约,而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然,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婚约后,应当对另一方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然而,即使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罗美丽也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索取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罗美丽本身并没有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有关“青春损失费”的概念比较模糊,到底如何定性,对于其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法律也无具体规定。因此,法院以“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为由判决驳回罗美丽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载《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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