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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强等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杨维强等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5次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刑终字第0003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害人姚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姚乙的母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桂云,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系被害人曹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乙的母亲。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男,回族,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台县。因犯流氓罪于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杏,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犯强奸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7月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红伟,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多山,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同臣,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玉,淮南市华正司法研究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向中喜,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文盲,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向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怀龙,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凤台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多元,男,汉族,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缪长田,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台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日被本院取保审。
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多山、向中喜、向红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元、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审查后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人杨维强、王杏、向红伟、向多山、谢同臣、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甲、程某、曹某甲、陈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各原审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于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同意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日,安徽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通过挂牌招标获得位于凤台县关店乡凤蒙公路东侧,宗地面积为3865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向桥村前向自然庄的部分土地。瑞达公司准备在该块土地开发关店乡“城市中心”项目建设。2011年6月,瑞达公司将该项目涉及向桥村前向自然庄段的围墙和煤矸石垫层工程承包给凤台县关店乡向桥村村民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等人,后向某乙等人与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等人又签订了合伙施工协议,杨维强等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日下午,施工方正在向桥村前向自然庄进行煤矸石垫层施工时,向桥村部分村民以土地补偿标准低,不愿卖地为由,强行阻止施工,并将施工方铲车司机江某打伤。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等人得知情况到医院看望江某后,非常气愤,于当晚在凤台县“西苑大食堂”饭店吃饭时,达成次日强行开工的意见,并议定由杨维强、王怀龙二人垫资,缪长田、王杏邀集人员前往施工现场“架相”。当晚,缪长田即安排王杏、孙某(已判刑)等人去邀集人员。王杏安排童某(刑拘在逃)邀集人员,童某找到葛某(已判刑)等人,葛某又找到被告人谢同臣邀集了曹某乙、姚乙、叶某、胡某、王某、童某乙等人,共计邀集约二三十余人。孙某也邀集了王某乙、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次日上午,被邀集而来的约四五十人聚集在关店乡丁集矿门口北边一加油站附近,王怀龙将购买的香烟和矿泉水,杨维强将木棍发给被邀集来的人员。杨维强、王怀龙等人带领被邀集来的人员前往工地,准备强行施工。
被告人向红伟、向多山及向某戊、向某己(二人均刑拘在逃)等村民得知杨维强、王怀龙等人邀集了几十人准备强行施工的情况后,在村民向某庚家门口达成一致意见,分别喊村民准备和施工方打架以阻止施工。随后,向红伟去找向正喜借照相机。经被告人向多山、向某甲等人邀集以及得知情况主动参加的村民约六七十人,持铁叉、铁锨等农具,聚集在向桥村口南桥桥头。向多山等人在桥头煽动村民说:“都上去打,不能孬!”,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向中喜和借相机回来的向红伟也喊:“走,跟他们干!”和“人可齐来,齐了就和他们打!”召集村民和施工方斗殴。向多山等人带领向桥村村民从凤蒙路和路东边的玉米地两个方向持铁叉、铁锨等农具赶到施工现场。有村民将事先准备的用汽油做成的四瓶简易燃烧弹携带至斗殴现场。被杨维强等人邀集来的人员看到村民冲过来,经人指挥,拾煤矸石砸村民,村民用煤矸石回击,双方互砸。关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劝说双方停止斗殴,双方均未予理会。被告人向多元等人分别向被杨维强等人邀集来的人员投掷燃烧的汽油瓶,被杨维强等人邀集来的人员见状纷纷逃跑,在东边、南边、北边三面被村民围追的情况下,往西边逃跑。村民继续冲上前追打,将被杨维强等人邀集来的部分人员包围在凤蒙公路西侧丁集矿护矿河边。向红伟用照相机拍摄照片。被害人姚乙、曹某乙等人看见村民从三面持铁叉等农具冲上来,吓得丢掉手中木棍,其中张某甲、刘继乐、胡某等人带头跳入护矿河内逃跑,王某、童某乙、谢同臣等人被村民打入河内,关某等人在逃跑时被绊倒河内,还有部分人员被挤下河内。姚乙、曹某乙亦落入水中。童某乙、谢同臣等人受伤后被送住医院救治,由杨维强、王怀龙出资为伤者治疗。次日,在发生斗殴路段的丁集矿护矿河中浮出两具尸体,系姚乙和曹某乙。经鉴定,姚乙、曹某乙系溺水死亡;童某乙、谢同臣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中喜、杨维强、王怀龙、王杏、向红伟、向多山、缪长田、向某甲、谢同臣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向多元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缪长田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与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5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陈某50万元,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向多山缴纳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向某甲缴纳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向红伟缴纳赔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杨维强、王怀龙、王杏、缪长田、谢同臣、向多元、向某甲的均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维强、王怀龙是施工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王杏、向多山、缪长田、向红伟、向中喜、谢同臣、向多元、向某甲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关于向多山、向中喜、向红伟为村民方参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王杏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山、向某甲自首,对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山从轻处罚,对向某甲减轻处罚。缪长田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姚乙、曹某乙应邀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具有过错,杨维强、王怀龙、王杏、缪长田、谢同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向多山、向红伟、向多元、向中喜、向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令赔偿。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维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王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向红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向中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向多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六、被告人王怀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谢同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八、被告人缪长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九、被告人向多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十、被告人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一、被告人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经济损失3000元,该赔偿款向多山、向某甲、向红伟已缴纳;十二、被告人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陈某经济损失3000元,该赔偿款向多山、向某甲、向红伟已缴纳。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没有对此三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在聚众斗殴中具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三人实施了具体斗殴的行为,应当认定三人系首要分子。依据相关证人证言、现场情况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姚乙、曹某乙是在不跳水就会被打的情况下,无从选择,被迫跳入水中,最终导致溺死。两名被害人的死亡与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组织指挥的村民方的围追、堵截、殴打等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为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一方出现死亡结果,如果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加害方的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对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没有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量刑失衡。理由:(1)被告人缪长田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证据显示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三人共同商议次日强行施工,后由杨维强、王怀龙出资,购买、分发斗殴用的械具,缪长田负责召集“架相”的人,三人对整个犯罪事实的发生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了杨维强、王怀龙为首要分子,具体理由不明确。(2)被告人杨维强、王怀龙等人已经赔偿两被害人亲属各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而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等人没有主动赔偿,法院判决仅赔偿两被害人亲属各3000元。而且本案致死被害人的是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等村民一方被告人,一审判决对村民方向多山等人的量刑总体低于施工方杨维强等人的量刑幅度,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
姚甲、程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民事赔偿3000元数额过少,要求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33787元。2、被告人向多山、向中喜、向红伟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请求对该三名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曹某甲、陈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民事赔偿3000元数额过少,要求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33787元。2、被告人向多山、向中喜、向红伟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请求对该三名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杨维强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2、其施工的土地使用权系由瑞达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施工方在本案前因上没有违法事实;施工时垫土的土地不是向中喜、向红伟、向多山的,该三人实际是与其争抢工程,不是因土地补偿费纠纷引发的,其和王怀龙在被群众围攻时首先报警,未参与任何斗殴,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3、原判量刑畸重,有失公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杨维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王杏上诉提出: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其只是受缪长田的安排邀集人员参与了聚众斗殴,但其刑期却高于王怀龙、缪长田以及致死被害人的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量刑不公。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向红伟上诉提出:其系自首,一审没有认定其自首情节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向红伟系自首,向红伟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构成聚众斗殴罪。
向多山上诉提出:1、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一般,不应认定其有组织、领导行为。2、本案是由杨维强等人非法占地施工引发的,杨维强等人具有明显过错,村民方为维护自己土地合法权益而阻止施工,过错较小。3、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谢同臣上诉提出:其是受葛光辉的邀集参与斗殴,葛光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期高于葛光辉,量刑不当;在斗殴过程中其起协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葛光辉,构成立功。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并当庭举出凤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谢同臣妻子杨童连于日凌晨电话举报在逃犯罪嫌疑人葛光辉在城关镇其家中躲藏,我局民警前往葛光辉家将葛光辉抓获。证明目的:谢同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向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无罪。理由:(1)案发前,施工方邀集人员持械准备强行施工,村民方为保护土地免遭不法侵害实施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在斗殴过程中,村民听到关店派出所民警李传书用喇叭喊话,让村民协助抓获施工方砸破警车玻璃的人员,在此情况下,村民才追撵的施工方人员。(3)其没有邀集向中虎参与斗殴,其邀集的是向阳,但向阳在斗殴结束后才到达现场,并没有参与斗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关于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与抗诉意见一致。2、各上诉人无罪或罪轻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维强、王杏、王怀龙、谢同臣、缪长田等人、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向多元、向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参与斗殴的姚乙、曹某乙溺水死亡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民事赔偿情况、缪长田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没有对此三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及上诉理由,经查:向桥村村民对征地的补偿标准有意见,为此,部分村民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和摩擦已有一段时间,对于施工方如果要强行施工,该村村民就会坚决阻止施工,对此双方都有一定准备。公诉机关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是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三人为首组织、指挥村民方进行斗殴的,案发当日,除少数几人是向多山邀集外,绝大多数的村民都是自发聚集参加斗殴的,面对施工方纠集数十人持棍棒欲强行开工的情形,向多山等三人在向桥桥头虽然说了煽动性语言,但并非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指控向多山等三人系村民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本案斗殴双方人数多,规模大,场面较为混乱,参加斗殴的曹某乙、姚乙是如何落水的,是由何人行为所致的,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情况录像等证据均不能证实,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向多山等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两被害人溺水死亡。故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中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要件。该抗诉意见及代理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缪长田应为首要分子,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致量刑失衡的抗诉意见,经查:首要分子,是指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在案证据证实,缪长田仅参与商议聚众斗殴,并安排王杏、孙某邀集斗殴人员,但本案的出资人、斗殴工具的分发、带斗殴人员至现场是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仅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原判认定其为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该抗诉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杨维强、王怀龙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而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等人没有主动赔偿,是法院判决赔偿,且致死方是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等村民一方被告人,一审对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等村民一方被告人的量刑总体低于施工方杨维强等人的量刑幅度,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有失公允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其中,原判对农民方的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的量刑已经高于施工方的王怀龙、谢同臣、缪长田,且原判考虑杨维强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王杏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二人的量刑略高于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杨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方是合法施工,垫土施工的土地不是在案被告人向中喜、向红伟、向多山的土地,其和王怀龙未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同案犯孙某、葛光辉相比,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应对杨维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因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后,遂纠集数十人并准备凶器去施工现场,为其强行施工“架相”,实质就是准备与对方斗殴,继而引发本案;杨维强和王怀龙提供斗殴资金,带领被邀集的人员到现场,杨维强还准备了数十根木棍发给邀来的人员斗殴用。杨维强是聚众斗殴犯意的提起者,凶器的提供者,并到现场进行指挥,系首要分子,原判综合考虑其自首、赔偿、谅解、前科等情节,以及同案罪犯的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王杏提出的: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其是受缪长田的安排邀集人员并参与斗殴,而本案死亡后果是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一方造成的,故原判对其量刑比王怀龙、缪长田、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重,量刑不当,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杏受缪长田的安排负责邀集斗殴的人员,并参与了斗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考虑其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向红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向红伟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红伟、向多元、向多山、向多元、杨维强、王杏的供述、证人向正李、向中新、向多桂、向多明、向多海的证言证实,向红伟实施了参与商议斗殴,并对村民喊“人可来齐吗,齐了就和他们干!”的语言,煽动村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冲到沟边拍照的事实。向红伟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商议打架,也没有煽动村民斗殴”,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向多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向多山“让他人准备汽油瓶,煽动群众并积极参加斗殴”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并没有认定向多山“让他人准备汽油瓶”一节;被告人向多山、向多元、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向多桂、向正好的证言证实,向多山得知施工方邀集的人员到达现场后,与十余名村民一起商议准备和施工方斗殴,在向桥对聚集的村民喊“都上去打,不要孬”的煽动言语,并持铁叉参与斗殴。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向多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维强等人非法占地施工引发本案,杨维强等人具有明显过错,向多山一方人员为保护土地阻止施工,过错较小,请求考虑向多山的自首情节,对向多山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因对招标取得的土地进行施工时,与当地村民发生矛盾,遂纠集数十人“架相”,意图强行施工;向多山等村民因认为土地补偿标准低,不愿卖地,而邀集村民与杨维强一方邀集来的人员斗殴以阻止施工。双方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但双方却分别纠集人员进行聚众斗殴,引发本案,斗殴双方在案发起因上均有相同程度的过错。原判根据向多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考虑其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向多山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谢同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同臣是受葛光辉的邀集参与斗殴,谢同臣在斗殴中起协助作用,应为从犯,但其刑期却高于葛光辉,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谢同臣明知为斗殴,受葛某邀集后,又直接或者间接邀集了包括被害人曹某乙、姚乙在内的十余人参加斗殴,与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不分主从;谢同臣邀集斗殴的人数多,其中死亡的两名被害人均是谢同臣邀集而来,原判对其量刑重于葛光辉,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谢同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同臣协助抓获同案犯葛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谢同臣的妻子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葛光辉,不能证实该线索的提供与谢同臣有关,不应认定谢同臣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辩护人二审期间举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合议庭不予采信。
针对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甲是为保护自己的土地免遭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过当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瑞达公司通过招标合法取得,杨维强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不属于不法侵害;而向某甲在明知杨维强等人为强行施工邀集多人准备斗殴的情况下,为阻止施工,受他人邀集后,持铁叉积极参与斗殴,并且又邀集他人参与斗殴,向某甲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斗殴行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针对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村民追打被杨维强等人邀集来的人员是因为关店派出所让他们协助抓人,并非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证人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双方斗殴行为,从没有证明过民警让村民协助抓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矛盾,合议庭不予采信。
针对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邀集向中虎参与斗殴,其邀集的向阳在斗殴结束后到达现场,没有参与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甲、向多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向中虎、向阳的证言证实,向某甲邀集了向中虎参与斗殴,且向中虎参与了斗殴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综上,向某甲受人邀集,又邀集他人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民事赔偿3000元数额过少,要求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33787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考虑杨维强等人已经对其赔偿的情况,并结合向多山、向红伟、向中喜、向多元、向某甲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令民事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维强、王杏、向红伟、向多山、谢同臣、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向中喜、王怀龙、向多元、缪长田因不能正确处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与当地村民之间发生的矛盾,双方均纠集数十人持械斗殴,其中,上诉人杨维强、原审被告人王怀龙是施工方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和指挥者,属施工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王杏、向红伟、向多山、谢同臣、向某甲、原审被告人向中喜、向多元、缪长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王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山、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杨维强、王怀龙、缪长田、王杏、谢同臣、向多山从轻处罚,对向某甲减轻处罚。向多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缪长田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姚乙、曹某乙应邀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具有过错。杨维强、王怀龙、王杏、缪长田、谢同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姚甲、程某、曹某甲、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向多山、向红伟、向多元、向中喜、向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令赔偿。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允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永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赵 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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