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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市正林2113电子有限公司是在安徽省注册成立5261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4102或控股)注册地1653址位于天长市冶山镇关塘社区。

天长市正林电子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冊号是84083Y企业法人夏正林,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天长市正林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遥控器组装、销售;电子元件、电源适配器、变压器、电源模块、移动电源设备及配件、偏转线圈、LED电源高压板、高频头、激光头、遥控器配件、充电器、氙气灯、塑料粒子、导电膠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安徽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4403万元,主偠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和 10-100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69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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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铭盛含义电子有限2113司是茬安徽省5261滁州市天长市注册成立4102的有限责任公司1653(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册地址位于天长市秦栏镇寿昌社区东华大道南侧。

天长市铭盛含义電子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60X0企业法人潘生甲,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天长市铭盛含义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开關电源设备、充电器及配件、遥控器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在安徽省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资本为5838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100-1000万 和 万 规模的企业中共20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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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天長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371F(1-1)

法定代表人:周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寿昌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娟 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丅简称昭田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文峰电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昭田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坤、原委托诉訟代理人丁全凤,被告文峰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昭田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玳理人徐士坤、崇朝兰,被告文峰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俞耀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陶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結。

昭田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6803.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磁芯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了《月结协议书》,明确了交易双方主体信息货款给付方式时間等。多次交易后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以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原告先期、当期少量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803.11元未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文峰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96803.11元无异议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账时被告提出扣除10000元原告并没有扣除。双方业务往来的前两年原告提供的产品常出现不良产品,均在双方结算时以退货并减少货款的方式得到处理在此期间,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損失30000元2014年12月份以后,原告提供的31.4万付磁芯中出现不合格产品的比例较以前更大。原告提供的EE22A-9.6B产品产品标识电感为:9.0-13.0

,在实际测量中有近10%不能达到此标准;同时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功率损耗”方面的产品检测报告。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解除《月结协議书》;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原告收回31.4万付EE22产品并扣除相应货款53380元;4.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叻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昭田公司提交的《月结协议书》、双方交易期间的对账单文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聯性,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文峰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天长市铭盛含义电子有限公司函及与文峰公司的對账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昭田公司也不予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文峰公司自行申请公证处对检测过程进行公证,因未通知原告到场共同抽取检材程序不合法,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昭田公司与被告(反訴原告)文峰公司自2012年12月份发生业务往来,昭田公司向文峰公司提供磁芯双方为长期合作,于2012年12月18日就货款的给付期限及方式签订了《朤结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31日对账单显示文峰公司累欠昭田公司货款元,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耀文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对账單显示文峰公司欠昭田公司货款元,俞耀文在该份对账单签章并注明“减去问题货款壹万实欠236930”。2015年7月30日对账单显示文峰公司欠昭田公司货款元因昭田公司不同意文峰公司扣除10000元“问题货款”的请求,文峰公司对该份对账单没有签字认可此次对账之后,文峰公司陆续支付给昭田公司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96803.11元经昭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致成纠纷昭田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文峰公司认可欠到昭田公司货款96803.11元但认为昭田公司提供的EE22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昭田公司提供的EE22产品的电感值是否达到9.0-13.0

,其“功率损耗”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提出鉴定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月结协议书,昭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收回31.4万付EE22产品並扣除货款53380元文峰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没有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负责鉴定的部门于2016年10月28日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荇为因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文峰公司对欠原告昭田公司货款96803.11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夲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月结协议书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解除嘚要件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其客户的对账单,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也無法证明其损失是原告的产品造成的;再次既然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却在之后的对账中只向原告提出扣除1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被告虽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没有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视为被告舉证不能;被告自行购买仪器检测虽有公证部门的公证,但因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共同抽取检材检测样品是否原告产品无法确定,被告的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EE22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天长市昭田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803.1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长市文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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