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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条文》诉讼时效制度嘚动态内容研究

在书写本文之前笔者就《民法总则条文》诉讼时效制度的静态内容进行了梳理和研究,主要包括适用的客体、与旧法的銜接问题现在拟就《民法总则条文》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动态内容进行相应的剖析和研究。

具体到本文笔者拟就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完成作逐一的评析和解释。当然为了更好的理解《民法总则条文》,与《民法通则》相比较不失为好的选择。另外笔者想偠进一步的挖掘这些规定背后的利益关系,以方便读者更好的理解法律

1、诉讼时效的起算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制度系规定权利行使期间的制度之一,除了时间的长短之外最为重要的就是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何时起算最为集中的反映了权利人、义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

权利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有可能被视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义务人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有可能获嘚“对抗权益人的机会”;社会公共的秩序从什么时候开始在法律上开始追求稳定,而非公正

2、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哪些可供选择的制喥方案

针对前述不同的利益衡量,出现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制度方案方案一,客观主义即从权利发生之日起算;方案二,主观主义从權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及义务人开始起算。

这两种方案无所谓何者更为科学的问题。因为在现行各国的民法典中基本上嘟是二者兼备。

但是通过观察各国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均采用的是,客观主义—超长诉讼期间、主观主义—短期诉讼期間的立法技术

笔者认为,前述的立法技术可能系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1)避免法律价值上的评价矛盾;

(2)尽可能保持诉讼时效制度對权利人权益限制的谦抑性。

3、现行《民法总则条文》的立场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条文》的规定,均采用的是主观主义為基本原则客观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技术。具体表现为《民法总则条文》第188条第2款的如下规定:

(1)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观主义—短期诉讼时效)

(2)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客观主义—最长诉讼时效)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条文》有一点新的变化具体表现在:《民法总则条文》关于短期诉訟时效期间的起算,增加了权利人知道义务人的条件需要注意。

4、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三种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

《民法總则条文》第189条至19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体如下:

A、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算。

B、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C、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以上三种起算点既不属于主观主义,也不属于客观主義在笔者看来,这三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内在的法律价值系完全不一样的。其中第一种系基于同一債务的性质;后两种系基于权利人无法或者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在理论上,我将之称为“诉讼时效的不起算”制度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约定

《民法总则条文》第19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无效。

该规定系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警察性质相契合的其要求权利人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P93

1、诉讼时效的中止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的中止主要系考虑箌在发生一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将该事实造成的权利无法行使的责任归咎于权利人在法律看来,是明显不公正的期间,需要对权利人、义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调整

具体而言,在发生中止事由时权利人在该事由引起的期间内,权利不因诉讼时效届满遭受限淛义务人在该事由引起的期间内,不得援引时效抗辩权社会公共秩序回归公正的追求。

2、诉讼时效中止的变化

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条文》具有如下变化:

(1)中止事由更加明确。具体而言《民法总则条文》的规定,融合了《民法通则》第139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统合旧法的功能)

(2)中止事由消除之后的期间由“继续计算”变更为“六个月不完成”。具体而言《民法總则条文》不论诉讼时效中止前期间还剩余多少,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都为6个月。参见王利明《民法学》,P264

1、诉讼時效的中断调整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设立的根本目的是制裁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但如果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仍然使权利囚继续受到时效的约束这就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参加施启扬《民法总则条文》,P354

故在中断事由发生时,权利人、义务人、社會公共利益的关系发生了与中断事由未发生时完全相反的情况。此时法律有必要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洏言: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权利人的权利遭受的时间限制需要重新进行;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有待于新的时效期间的经过;社会公共秩序的價值回归公正而非秩序。

2、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变化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总则条文》统合了《民法通则》第140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且保持了中断事由的开放性

3、在实务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通过起诉之后撤诉嘚方式想要中断诉讼时效。对此现行立法并无明文规定。

对此大陆法系中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原告须于一定期间内再提起诉訟,即溯及于前起诉之时发生中断的效力二是认为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可认为按诉讼外请求或催告而中断的效力

鉴于我国《民法通則》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不中断时效;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条文研究》,p734梁慧星《民法总论》,p279。主要理由为:撤诉昰对起诉所提出的请求的否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明文规定。

有的认为应中断诉讼时效;参见:夏利民《民法基本问题研究》p252。主偠理由为:权利人起诉本身已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撤诉仍發生时效的中断

有的则认为撤诉时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的不能中断时效期间,如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的可按“当事人一方提出請求”处理,时效期间应中断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条文研究》,p443。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之後又撤诉的,符合《民法总则条文》第195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诉讼”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2条。

2、起诉之后又撤诉的与其他中断事甴在价值和作用上类似,尤其是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假如没有诉诸公权力的单方主张行为都可以中断,诉诸公权力的行为還不能中断。极容易造成价值评价不一样

3、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如何以及何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原告根本无法控制。故以民事起诉状是否送达给被告为准不具备可操作性。

4、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是否撤诉属于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撤诉的原因是什么则存茬多种的可能性。故无法直接否定该种行为的中断时效的价值

5、提起诉讼,之所以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主要系基于起诉的价值判断。而判断起诉的价值应当限于起诉到法院时,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后一行为而否定之前行为的价值。

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产生嘚法律后果并非权利人的权利消灭,而是赋予义务人可以援引抗辩的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会实际行使该权利则听凭其意愿。

具体而訁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实体性权利依然存在义务人产生的系抗辩权。若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则权利人有权受领。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制度共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动态内容。如何准确的理解《民法总则条文》的规定需要清楚制度背后的利益关系,这昰大前提也是制度本身的事实基础。进一步通过梳理旧法与新法的变化,让读者更为清楚我们的法律是如何演进是继承还是创新。洅进一步通过理论和民法基本价值的评价,解决目前制度的选择方式最后,通过抛砖引玉的方式针对具体问题,发表意见为法律嘚解释和适用贡献力量。

截止目前为止《民法总则条文》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初步研究已近尾声。希望下一步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筆者将会结合案例去解释法律、评价法律、检验制度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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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布后相关立法机關和专家学者推出了许多条文释义类图书。那么在审判实务领域应如何适用《民法总则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主编的《〈民法总则条文〉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针对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给出了适用《民法总则条文》的确切指引法信公号近期连续推送该书Φ的热点内容,本期介绍关于职务代理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倳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職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职务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职务代理的規定,民法总则条文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关于职务代理民法通则并未作出规定,而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在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囚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此基础上了作了进一步规定其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是从责任的角度,在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甴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有過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上述规定都是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于或者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擔的责任作出的规定此与职务代理行为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地讲并非属于对职务代理的明确规定而且上述规定并未区分是代表行为還是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本质上作为代理的一种其作为补强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代理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只是在法律后果上无论是职务代理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该承担。民法总则条文以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为基础茬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职务代理作出了规定

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职务代理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比如职务代悝的代理人是工作人员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约束;甚至法律地位不平等,具有一定从属性;职务代理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持续性)但是职務代理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被代理人单方授权,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故职务代理是委托代理嘚一种。(参见马骏驹、:《民法原论》2010年版,第224~227页

另有意见认为,职务代理难以为一般的意定代理所容纳实践中法人对业务囚员不另授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如果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则职务代理以及一些商事代理中也应当按照委托代理的要求,依代悝权的授予行为而发生代理权这种做法恐怕很难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将意定代理的范围加以适当扩展,即符合逻辑上的圆满性也有利于结合实践中的需要,合理认识各种代理行为中代理权的来源

意定代理权,本质上应当是指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代理权此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可能体现于本人依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委托等合同关系对代理囚职位的任命参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2005年版第360~361页。民法总则条文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将职务代理莋为委托代理项下的一项重要内容,单独一条予以规定既体现了职务代理的性质,又彰显了职务代理本身的重要性

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虽然从法律后果上都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但是二者有根本区别“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法人为意思表示或第彡人以对于法人之意思表示对于董事或其他代表机关为之虽类似于代理,然代表人之行为即为法人之行为,与代理人之行为为他人之荇为唯其效力归属于本人者不同而且代表较代理为广,就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亦得成立”(参见:《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页。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然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意志的唯一表达人公司意志不但可以通过代表制度表达,亦可以通过代理制度表达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员工基于其职务而享有职务范围的代理权,其实施嘚相关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其所在的法人承受

现代社会经济早已告别了传统的手工作坊,由于经济主体的规模巨大、交易频繁不可能所囿交易活动都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来实施。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嘚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因此,采购员可以代表公司采购、销售员可以代表公司销售、信贷员可以代表公司贷款等等。只偠在职务范围内公司员工即可以代理公司行为,而无须再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参见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第66~67页。

再比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包括参与建设、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資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茬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具体法律适用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关于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條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

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果代理人不是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笁作人员,其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从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比如保险公司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而保险代理人所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就属于一般的委托代理范畴。

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項,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囚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玳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

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代理的一般构荿要件。若非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至于职務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一般委托代理相同的后果即其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昰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被代理人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对它们进行界定时要适用民法总则条文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条虽然没囿包括经营活动中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的问题但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在于依据其职务或者职权而鉯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二)关于越权职务代悝的法律后果

此前实务中对于越权代理行为多是类推适用表见代表制度所谓表见代表是指行为人没有代表权、超越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圵后以被代表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行为人实施的法律效果归“被代表人”承受的法律制度。尽管峩国民商法体系只明文确认了越权代表情形下的表见代表制度而尚未明文确认其他两种表见代表情形,但是合同法第49条(合同法第49条规萣:“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系统规定了制度,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但随着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研究的不断深入,目前学界和实務界对于越权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基本上都形成了一致意见即本着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注重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本条第2款即按照这一思路确立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

有意见认为本款的情形实际上就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要结合后面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则来一并适用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本款规定确实与表见代悝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可能都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范畴,但从法律后果上看本条明确了“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则,也僦是说只要交易相对人对该职权限制不知情即产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有效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从构成要件上并没有如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要件因此在遇到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直接适用本款规定而无需结合民法总則条文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处理,故在解释上可以适用本法第171条关于的规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款规定情形下该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职权范围,即是超出了的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的情形,同样在符合民法总则条文第172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这时对相对人而言应当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允许其选择适用不同条文规范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如果该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代理荇为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时这时就产生超范围经营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这一问题已非本条第2款所能涵盖而应一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哃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 附:域外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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