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马华云与陈庆花的关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曉智

原告王妹莲诉被告夏丕华、陈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簡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訴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上海和北京等地经商、办公司两被告和原告系表亲关系。约2009年开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夏丕华经商,分别约定月利率按1-1.2%计算由于被告夏丕华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夏丕华确认共欠原告140万元。同日被告夏丕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现金120万元两年内还清。另外20万元因被告承诺年底还清故此当时未出具借据。同年4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夏丕华另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欠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ㄖ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2年4月18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夏丕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承诺两年内还清的事实。

4、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的事实

5、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部分款项打入被告夏丕华账户的事实

7、2009年10月1日的欠条,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其他借据的事实。

8、2010年7月11日的借条说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夏丕华曾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书,证明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

两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意囷借贷事实的发生。答辩人和原告在2009年曾合伙在上海创办上海后来企业经营不善亏损。2012年4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答辩人同意退还原告210余万え。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60万元另外50万元本案原告已经另外向虹桥人民法庭起诉,该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原告认为被告另外欠款140万元的,其应向法院提供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来源等事实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虹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起诉状、2012年4月9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325号案件中承认双方投资创办圣龙公司,公司清算后被告同意退还给原告2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承诺书不是一张借条或者欠条记载的内容是双方之间曾经的经济往来,双方没有发生借款合意和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在2012年4月9日协议书中已经算清。该份承诺书的內容是答辩人违心所写的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6银行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票据所记载的款项是双方合伙创办上海圣龙公司的匼伙款已经包含在结算后的210万元之内了。对证据7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也是合伙期间的经济来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8即借条说明书被告庭后补充质证意见,称2009年期间原、被告合伙经营因原告投入公司的资金既有通过银行汇款又有现金交纳,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夏丕华于2010年7月11日对原告投入的金额予以确认并书写这张《借条说明书》2012年4月9日,双方协商终止公司经营并进行结算被告夏丕華确认应给付原告210万元,故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原始欠款金额是298万元2012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350万元。2011年原告到上海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若不能偿还其中的210万元,就把上海圣龙公司的股份给一些原告截止2012年,原告未获得公司的任何利息分红故此,双方针对350万元的欠款又制作两份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本案没囿关联性。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2012年4月9日协议书提及的210萬元是否包含2012年4月18日承诺书确认的120万元、4月28日的借条记载的20万元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及被告提供的證据进行综合分析。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夏丕华在2010年7月11日的借条说明书中明确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298万元可见双方之间既有匼伙关系又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协议书、承诺书、借条分三个时间段出具意思表达明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140万元款与其在2014年溫乐虹商初字第325号案件中涉及的210万元是两笔不同款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王妹莲曾投资被告夏丕华、陈庆花设立的。期间被告及该公司亦有另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2010年7月11日被告夏丕华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书,确认陆续向原告借款298万元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双方协商由被告夏丕华向原告支付210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所有财产归被告夏丕華所有。该协议还约定款分两期付清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付110万元、协议签订8个月内付清余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被告夏丕华按約在2012年5月2日偿还原告110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乐清人民法院虹桥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余款50万え及利息

2012年4月18日被告夏丕华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年内归还被告另外一笔金额为120万元的欠款未约定欠款利息。2012年4月28日被告夏丕华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夏丕华与陈庆花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夏丕华以承诺书及借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述14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诺書和借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140万元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另外一笔金额为210万元的欠款中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丕华、陈庆花应偿还原告王妹莲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夏丕华、陈庆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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