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种虚拟货币交易如何ICO

比特币算什么?各种加密货币、ICO暴涨,一年涨了1500倍_36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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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是不能拿来开玩笑的。”——米尔顿·弗里德曼
虚拟货币的本质
虚拟货币是指在虚拟空间中,特定社群内可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货币。广义的虚拟货币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为与实体货币无关的虚拟货币,这种货币只可以在封闭的虚拟环境中使用,通常是网络游戏中的货币。第二类为单向兑换型虚拟货币,这种货币通常只可以在虚拟环境中使用,但有时候也可以用来购买实体商品和服务,如各种超市、网站的积分、点数。第三类为双向兑换型虚拟货币,这种货币有买入价和卖出价,包括由专门发行机构发行的货币或去中心化的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莱特币。无论是各国的法律规定,货币发展史,还是货币的功能,都决定着虚拟货币本质只能是虚拟商品。
下面从几个维度加以分析:
(一)从货币发展历史分析
货币是普遍认可的一般等价物,因此,其发展史是普遍认可的竞争,即信用的竞争。
1.以朴素的商品充当货币的阶段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说:“一地的居民有所依赖于别处居民的货物,人们于是从别处输入本地所缺的货物,而抵偿这些收入,他们也得输出自己多余的产品:于是作为中间媒介的‘钱币’就应运而生了。”这种钱币是“中介货物”,是“某种本身既属有用又便于携带的货物”。
在自然经济社会中是以实体货币为支付媒介的,通常是由一些朴素的商品充当。这些朴素的商品是从普遍认可的竞争中脱颖而出的,如贝壳、粮食、牲畜。这是货币的初级阶段。但是,贝壳、粮食、牲畜等为一般等价物,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易切割,不易携带和价值不稳定,因此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被淘汰。
2.以贵金属为货币阶段
贵金属之所以成为货币,是由于它本身的特性与货币肩负的职能相近,如贵金属自身的稀缺性、价值含量高、易分割、易储藏等特性,足以使贵金属货币的信誉远比贝壳、粮食、牲畜等被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因此,贵金属货币的出现是货币发展史上的第一次革命。马克思有一句名言:“金银天然不是货币,但货币天然是金银。”这个阶段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贵金属的产量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商品交换,而出现了“银荒”和“金荒”。
3.以纸制货币作为货币的阶段
在工业革命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劳动力得到了解放,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不断扩大,使得贵金属的产量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商品交换。因此,纸币就随之出现了。纸币的广泛流通和使用,有效地突破了贵金属货币的稀缺性对不断扩大的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制约,从而解决了历史上屡见不鲜的“金荒”“银荒”等“钱荒”问题,大大地促进了商品生产与交换,是货币发展史上的第二次革命。纸币虽然在量上随时能够满足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在普遍认可度上不能与贵金属货币的认可度相匹敌。因为货币的名义价值与实际价值发生分离,货币的价值尺度职能由名副其实演变为名不副实,由真实的、足值的价值量演变成为观念的、形式的价值标准。因此,为解决纸币的公众普遍接受性和信誉的问题,各国在纸币之上加之以国家的权威和银行的信誉,如国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偿货币。这个阶段的货币形式在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假钞与通货膨胀的问题。
4.数字(电子)货币阶段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货币也开始数字化(电子化)。一般来说,数字(电子)货币分为广义与狭义,广义的数字(电子)货币泛指一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货币,其表现形式为法币的数字(电子)化,非法币的数字(电子)化,其表现形式如比特币、Q币等;狭义的数字货币主要指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此处的数字(电子)货币是指狭义的法偿货币的数字(电子)化。数字(电子)货币的出现,极大地突破了现实世界的时空限制,信息交流、资金流在网上传送十分迅速、便捷,使电子货币在使用和结算过程中,简化了使用传统货币的复杂程序,而且,电子货币的使用和结算不受时间、地点、服务对象等限制,同时电子货币还减少了货币印钞、发行、现金流通、运输等费用。但是,除了以上优于法偿货币的优势,数字(电子)货币的出现,并没有解决通货膨胀的问题,同时又带来了技术上的新问题。
综上所述,货币的发展史是竞争的历史,是围绕普遍认可与降低交易成本的竞争史。如果从竞争的角度看,虚拟货币是否能够成为货币就要看是否与法偿货币纸币与法偿货币的数字化的在普遍认可与降低交易成本竞争中是否取胜;是否能够解决法偿货币的问题。事实证明,虚拟货币在这两个方面都无法与法偿货币纸币与法偿货币的数字化抗衡,因此无法成为真正的货币。
(二)从货币的特征分析
一种商品要成为货币一般要具备以下几种特性:第一,价值稳定。由于货币有价值尺度的职能,因此,作为货币的商品自身的价值要相对稳定。如果作为货币商品的自身价值不稳定,它就失去了货币价值尺度的职能,人们就会拒绝使用它。第二,稀缺性。为了交换方便,人们愿意用极少量的货币完成较大数量的商品交易。这就要求作为货币的商品具有较高的价值,而要具有较高的价值就要具备稀缺性。第三,易于分割。货币具有支付手段职能,在支付过程中,随着交换量的大小,货币的量也随着改变。作为货币的特殊商品在交换过程中要“找零”比较容易,因此,货币应该具备易于分割的特点。第四,易于携带。随着交换的范围不断扩大,货币的携带问题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因此,作为货币的商品应该具有易于携带的特性。第五,易于保存。货币具有流通、储藏的职能,这要求其在交易、储藏的过程中不易损失其价值,因此,作为货币的商品应该具备易于保存的特性。第六,易于辨认。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支付手段、流通手段、储藏手段等职能,因此应该易于辨认。从以上特征看虚拟货币的实践,其价值极不稳定。它不易于保存,存在控制风险。网络空间的代码是虚拟货币运行的基础。投资者只能通过前端界面操作,表面上“控制”着虚拟货币。但是,对不具备代码知识的投资者来说,他们未必真正理解对自己所有的虚拟货币的占有和控制是如何实现的,也未必了解代码的更新、改变等对其所有权是否产生影响。虚拟货币服务机构的运营者,可能通过控制代码而成为虚拟货币的实际操控者。虚拟货币的稀缺性不能保证,因为其发行量是私人控制,无法被使用者控制;虚拟货币不易于辨认,因为是高技术的产品。
(三)从货币的职能分析
在经济学中,金属货币本位制度条件下货币是固定起一般等价物作用的特殊商品,体现着一定的生产关系。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货币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五种基本职能。
虚拟货币从这五种职能分析,第一,是否具有价值尺度。具有价值尺度,首先应具备稳定的价值,没有稳定的价值就不能具备价值尺度的作用。货币学派布罗克认为,货币作为交换手段和尺度是经济生活中永恒和占主导地位的因素。事实证明,虚拟货币的价值很不稳定,因此从价值尺度的功能看,虚拟货币不能够成为真正的货币。第二,从货币支付手段的职能看,能够容忍多种货币的存在而不出大问题,但价值尺度的职能不能。为有效地发挥价值尺度职能的作用,单一货币是必要的。目前市场的虚拟货币种类繁多,因此其价值尺度的功能无法与法偿货币相比。
(四)以货币的主权的角度分析
货币发行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上任何国家都把货币的发行权视为国家的主权,货币天然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货币主权指国家根据具体条件和需要,决定主币和辅币面值、种类、数额和发行程序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下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权。只有在货币垄断发行权的基础上,国家才具有通过货币实施宏观调控,才能维护币值稳定与经济稳定。虚拟货币的发行权不属于国家,国家无法通过货币的发行权来实施宏观调控,因此,国家就会失去对货币的币值的稳定与经济的稳定进行把控。
(五)从已成立的法律制度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权;《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因此,从中国已成立的法律制度看,目前人民币并不包括虚拟货币,它不适用前述保障人民币法偿性的法律条款。
另外,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此部门规章为中国目前惟一一份对虚拟货币性质加以界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文件中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一种虚拟商品,且否认了虚拟货币具有等同于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
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系统(FinCEN)在2013年的《就反洗钱监管发布的管理条例》中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在某些情况下扮演货币功能的交换媒介,其操作原理在特定情况下如一般货币,但是其不具备所有货币的职能。”因此,根据该条例,美国认为虚拟货币在司法管辖范围内并不具备法定货币所具有的全部属性,虚拟货币只是具有真实货币的等价价值或可替代价值。可见,该条例中所作出的定义并未直接认定虚拟货币的性质,而是通过认定其功能的方式对虚拟货币进行定义,避开了发行者或者去中心化的特征。在2014年,美国国家税收局就比特币的定义发布了政府规定,即比特币作为一种工资或服务费进行支付时,接收方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视为财产,承认其具有合法的财产属性,需要缴纳联邦税。此后,美国商品期货贸易委员会于2015年9月就比特币定义发表声明称:“比特币和其他数字货币按照商品交易法规定是商品,遵守商品衍生市场所有参与者普遍适用的规则。”由此可见,美国期货贸易委员会于2015年首次把虚拟货币定义为大宗商品而非证券。同年,美国反洗钱交易报告中心就反洗钱监管发布了指导意见,将比特币认定为“可转化的虚拟货币”并纳入监管。
另外,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了一份根据证券交易法21条(a)所作的调查报告,将被调查的虚拟货币(DAO代币)定义为“证券”,受到美国联邦证券交易法案的规制。该报告对美国虚拟货币的定义具有指导意义且将对美国各州进行虚拟货币的定性产生影响。
由此可见,美国联邦各监管机构如证券交易委员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对虚拟货币的定性不尽相同,并且联邦及各州的监管模式也存在差异。
3.欧盟及欧洲各国
2012年,欧洲中央银行发表了一份《虚拟货币体制》的报告。报告对虚拟货币做出了定义,即“虚拟货币是一种由它的开发者发行,通常由开发者控制,并由一个特定虚拟社区成员使用并接受的不受管制的数字货币”。随后,2015年欧洲中央银行又对虚拟货币进行了重新定义。它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货币的替代物,但目前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货币。”可见,相比于2012年的定义,其现有定义去掉了“货币”的字眼,改用“数字表现形式”进行定性,同时也去掉了“不受监管”及“仅在虚拟世界中流动”等字眼。
由此可见,欧盟倾向于承认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并承认其相比于法定货币具有一定的替代职能,承认其货币属性。事实上,早在2015年10月欧盟法院已经就比特币问题作出裁决,承认其具有货币属性,在税收上等同于其他货币。
2013年,德国联邦政府就比特币征税问题发布了政府文件。在该文件中,德国联邦财政部已经将比特币定义为个人财产,并同时认证加密货币,财政部对比特币拥有征税权利。因此,早在2013年,德国即成为世界上首个承认比特币合法地位的国家。而在2016年8月,德国金融部正式认可比特币成为一种“货币单位”和“私有资产”,这就意味着与比特币相关的商业活动盈利将被征收税款。
(3)意大利
2016年9月,意大利税务局就比特币征税发布了文件。在文件中,税务局将比特币认定为数字货币,征收增值税。比特币的投机活动将征收所得税。因此,与目前全球虚拟货币征税管理不同,意大利将比特币认定为一种货币。
2014年1月,芬兰央行就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发表了声明,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定义为商品而非电子支付形式。同年11月,其税收中央委员会发布裁决,不再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认为是支付工具,而认定其为金融服务,免收增值税。
(5)西班牙
2014年,西班牙政府发布新规,将比特币认定为电子支付系统。因此,西班牙政府并未明确将虚拟货币定义为商品或货币,而是将其认定为一种支付系统。
2014年6月,瑞士联邦会议发布报告,将比特币与其他加密货币等虚拟货币认定为货币。因此,瑞士认为虚拟货币与国家发行的其他货币适用相同的税收及交易监管规则。
4.亚洲其他各国
2016年5月,日本参议院就数字货币交易所监管发布法案,首次批准了数字货币监管法案,并且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定义为财产。
2017年日本政府发布法案,对虚拟货币做出定义。日本在法案中并未将虚拟货币列入“财产”的范畴,而是将其作为一种“专属价值”。此外在法案中也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规则做出明确。
(2)俄罗斯
2016年12月俄罗斯就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及税务申报发布政府文件。文件中,比特币被定位为外币,比特币及非官方的数字货币的交易操作也视作外币交易,除非用国外的银行账户从事比特币交易,否则公民或企业不需要进行财务申报。
(3)以色列
2017年以色列税务局就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及税收发布草案。在草案中,其认定加密货币为一种不同于金融证券或股票的资产。将按照所得税条令对比特币征收资产所得税和资本收益税。
(4)吉尔吉斯斯坦
2014年,吉尔吉斯斯坦央行发布了一份有关比特币法律地位的声明,否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合法支付地位,认为其国内的惟一法定货币是索姆,不得利用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
2017年,伊朗国家网络中心草拟的一份数字资产监管提案中,建议伊朗央行将数字货币定义为商品,由证券和交易组织负责。但是,目前伊朗央行并未就虚拟货币做出评论。
5.澳大利亚
2014年8月,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征税指南,税务局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既不是货币也不是外币,比特币的供应不是货物和服务税的金融供应,而比特币是资产增值税的资产。”
综上所述,从世界范围来看,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而各国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认定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国家直接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货币,认为其具有同法定货币、电子货币同等的法律属性,此类国家很少。第二类也是较多的国家否定虚拟货币具有等同于法定货币的货币性,否定其具有法定偿付能力,而将其认定为一种商品。这些国家认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无法有效履行货币的交易媒介、计价单位和价值储藏三项基本职能,自身尚未具备成为真正货币的条件。最后还有一类国家如日本、韩国、加拿大、法国等国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义更为模糊,目前处于中立观望的态度。
ICO行为模式与法律分析
ICO是Initial Coin Offering,可译为“代币首次发行”,是企业或非企业组织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发行代币,向投资人募集虚拟货币的融资活动。
(一)企业为发行主体的ICO法律与风险分析
企业为发行主体的发行者是企业。例如,瑞士某金融科技公司发行Lykke代币,每100枚Lykke代币可获得该公司股权的1个份额,此代币代表了投资者对实体公司的股权。
此种模式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是,融资主体发行代币的企业,投资主体购买代币主体,投资的标的是股权。从发行的行为看属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
(二)非企业的组织为发行主体的代币ICO的法律与风险分析
ICO主体不是企业,而是依据契约运作的非企业的组织或团体。例如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去中心化的自治组织)。
此种法律关系形式上不是一般企业进行融资,而是一个自治组织进行融资;融资的标的不是法偿货币,而是虚拟货币(代币)。
(三)产品或服务为标的的ICO
投资者可凭其购买并持有的代币,获得发行主体自身或其所投资的项目的产品或服务,即代币是投资者获得产品或服务的凭证。
这种ICO符合奖励型众筹的法律形式,其法律关系可依据投资者投入资金与得到的作为回报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差距判断。若回馈的是价值相差悬殊的象征性纪念品,则该模式下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偏向公益事业捐赠或赠与的范畴。另一方面,由于商品或服务的价值符合市场的一般情况,符合出资人的期待,则这种ICO实质是对商品或服务的预购,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约束。
(四)收益权为标的的ICO
投资者可凭其购买并持有的代币,获得区块链项目或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即代币是投资者享有资产收益权的凭证。该收益可能是基于区块链项目本身运行产生的虚拟货币,也可能是基于某种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
基于区块链项目本身的虚拟货币或其内嵌代币的收益,不是真实货币,但若虚拟货币、内嵌代币可直接或间接自由转换为法定货币,根据经济活动的实质,这种ICO涉嫌非法集资。获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益的ICO,在中国法律框架下构成资产证券化。中国在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业务规则、风险管理等方面有明确规定。这种ICO涉嫌违法。
(五)权益份额为标的的ICO
投资者购买并持有代币以加入某种预先订立的契约,代币表示投资者在该群体的“权益份额”,所募集的资金用于项目投资,投资者凭权益份额获得预期收益。这一模式的典型案例是DAO发行的DAO代币。DAO尽管与契约型基金有相似性(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被用于投资其他项目,投资者不实际管理投资,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由合同约定),但与后者也有一定区别。DAO代币持有者享有投资项目提案的投票权,即投资者在某种程度上有决定权。因此,DAO在形式上没有基金管理人,尚不能被认定为“基金”。但是,DAO的投票机制会引导持有者投赞成票或弃权票,持有者投票所需信息也受到一定限制,且DAO的管理员可决定项目是否是项目进入投票环节及各项目投票的顺序和频率。因此,管理员对DAO实际控制能力很强,代币持有者的决定权非常有限,管理员的角色接近“基金管理人”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基金管理人”。
(六)股权为标的的ICO
某些ICO实质是股权众筹,所发行的代币是企业的股份凭证。《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平台及平台上的融资者进行互联网股权融资,严禁从事以下活动:一是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因此,这种模式的ICO若构成公开发行,在中国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ICO构成非法集资分析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中国ICO作为一种募集资金的方式,都已满足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有可能界定为非法集资。
(一)ICO符合“吸收资金”要件
有人认为ICO是拿币换币,如果认定为非法集资,就要承认其吸收的虚拟货币是货币,而中国认定比特币为“虚拟商品”,所以不是“吸收资金”。但是,应当根据金融活动的实质来判断是否“吸收资金”。“资金”不限于现金形式或法定货币形式,投入现金或法定货币并非“出资”的惟一形式。“资金”代表着交换价值。目前已存在认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所表示信用的群体,某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关系很直观、方便和密切。例如,许多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人,看重的是其价格上涨带来的法定货币的收益。因此,ICO募集到的虽然是虚拟货币,但实质上是筹集了可用法定货币表示的、可迅速兑换为法定货币的资金。
(二)ICO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
结合实际的宣传情况判断,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而不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未违反公开性的规定。一些ICO通过QQ群、微信群、行业网站、路演等形式宣传推介,则涉嫌“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改变ICO的主体不能规避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发行主体不同不影响非法集资的成立。《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其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限定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主体。因此,改变ICO主体形式无法规避法律。
综上所述,ICO已构成非法集资,如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有可能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集资诈骗。
ICO构成非法发行证券分析
除了构成公开发行股票的ICO模式,其他ICO发售的代币不能归为“股票”或“债券”这两种典型的证券形式,中国目前也未将其定性为“证券”。一般而言,某个主体同意某个合约并通过购买代币加入该合约,成为代币持有者。代币持有者形成一个群体,而ICO发行的代币代表持有者在该群体的“权益份额”。持有者一般不实质参与群体运作,而是凭“权益份额”获得产品、服务、资金等预期收益。
根据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ICO不是发行证券。但是,上文提及的DAO发行的DAO代币,在原理和作用方面与“股权”接近,代币持有者在群体中也几乎扮演着“股东”或“有限合伙人”的角色。区别在于,其投入资金并非为DAO实体的经营,而是用于投资其他项目以获取收益,因此,代币持有者不是“股东”或“有限合伙人”。DAO与契约型基金的联系和区别已在上文论述。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今年7月发布调查报告,认为DAO的ICO所发行的DAO代币是证券,因为投资者(1)投入资金;(2)形成共同事业;(3)有收益预期;(4)依靠他人经营管理。因此,DAO受SEC监管,应符合联邦证券法律,进行注册或取得豁免。
ICO构成合同诈骗分析
虚拟货币是一种新型商品,宣传推介加上确实有投资者获取收益,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利益的非理性、虚拟货币原理的专业性和部分投资者的非专业性,使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通过虚构的虚拟货币概念吸取资金后跑路。以虚拟货币之名,行欺诈之实。
目前大量ICO融资后改变了白皮书中的融资用途,因此可能被界定为合同诈骗。
本文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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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区块链+虚拟币+ICO,不过一场庞氏骗局
  金融观察
  其一,它要求不断有信徒入场推升价格;其二,基于未来会有更多信徒加入的承诺,先入场者寄望于后来之人在高位接盘。
  股市有了IPO,虚拟货币的ICO最近开始火了。
  所谓ICO,也称首次公开募币,其以比特币为募集对象,项目负责人通过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加密代币,以为项目融资。随着美容、社交、白酒、竞技等“奇葩”ICO项目的蛮荒生长,作为虚拟货币代表的比特币也迎来飙涨。今年4月,比特币自6000元开始一路高走,仅8月份,已9次刷新高价,涨到30299.99元。
  区块链早在十年前就有了
  根本而言,ICO的火热离不开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支撑。在“90%ICO项目都不靠谱”下,暂且不论ICO市场如何,即便是作为募集对象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也被诟病已久。
  以比特币为例,由于交易平台的不确定性、交割波动大等特点,其更加容易被非法利用,诸如走私、贩毒、涉黄、洗钱、非法转移资产等丑闻不断。国际支付应用软件TransferWise的CEO辛里克斯直言:“比特币已死”,甚至连比特币的核心开发团队成员麦克·赫恩也表示:“除了那些非法交易,现在几乎没有人使用比特币,没有了正常的商品交易,这已然彻底背离了比特币的原始初衷。”
  尽管如此,部分比特币炒家靠比特币发财致富的故事,却依旧使投资者激情澎湃。打着虚拟货币与区块链技术的名头,他们一次次向公众“证明”——比特币是稀缺的,价值甚至超过黄金。
  然而,果真如此吗?
  比特币之所以能被炒作稀缺,少不了底层技术的包装——区块链。所谓区块链,实际是一种通过点对点实现的电子货币账本系统。数字经济之父唐·塔斯考特对此的描述是“它基本上实现了全球性的试算表,这种不会腐蚀的可编程数字总账不仅可以记录金融交易,几乎可以为人类记录一切有价值的东西。”便难怪有声音称其为“下一代的互联网”了。
  不过,市场似乎把区块链“高大上”化了。区块链早在10年前就有了,今天只是通过比特币传播开来而已。迄今为止,类似比特币、以区块链为基础的CryptoCurrency(数字加密货币)已有上千种,政府、大财团、大银行也都在开发类似的CryptoCurrency,甚至中国央行也将推出人民币的CryptoCurrency。
  这便涉及对比特币的认知症结。
  量子计算机出来,比特币会泛滥成灾
  对于大多数比特币追捧者,他们认为比特币是结束法定货币时代的信号。然而,虚拟货币与货币的虚拟化是不同的,而比特币只是虚拟货币。由于没有国家会甘愿放弃“铸币权”,因此无论何时,比特币几乎不可能成为真正货币。即便是比特币粉丝们所信奉的奥地利经济学家米塞斯和哈耶克的继承者,都明确表示:比特币不是货币。
  事实上,所有虚拟货币,不管技术被吹嘘得多先进,数量多有限,他们的净资产价值却都是零,其价格仅由交易者决定。某种程度上,虚拟货币甚至不如曾经的郁金香,郁金香至少有实物,虚拟货币却什么都没有。从技术角度而言,一旦量子计算机出来,“比特币”及各种现存虚拟币,都将在一分钟之内泛滥成灾。
  另一个可供参见的指标是,华尔街最近正大肆在媒体唱多比特币。依照笔者曾在华尔街的任职经验看,华尔街向来是通过做空唱多,以便高卖,就像几年前唱多黄金5000美元、甚至10000美元,他们的声音恰恰可能是反向指标。
  因此,作为投资品的“比特币”实则存在巨大泡沫。从本质上说,比特币炒作的重头在于散户接盘。比特币借着“区块链”等精美包装,进入金融市场,散户不明就里为市场送去了钱,而站在金字塔顶端的人则成了巨富。一旦泡沫破灭,一切虚拟货币都会回归其原本价值——零。
  博傻游戏,具有庞氏骗局的全部特征
  作为募集对象的代币都是如此,遑论包装过后的ICO呢?
  由此看来,“区块链+虚拟币+ICO”或是一个融合了众多金融手法的华丽骗局。其拥有庞氏骗局的全部特征:其一,它要求不断有信徒入场推升价格;其二,基于未来会有更多信徒加入的承诺,先入场者寄望于后来之人在高位接盘。
  正如《新京报》的报道,某参与ICO项目的投资者称,现阶段ICO就是博傻游戏,大家都知道很多项目没有价值,或者说就是圈钱的,但只要这种代币能够到交易所交易,ICO的投资者就能通过炒作赚钱。
  400多年以来,一个个金融泡沫,在破灭前几乎全被包装打点过。尽管每一次都会承诺&“这次不一样了”,但结局却无一例外——破灭,这次又会如何?当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本身不是骗局,就像郁金香本身不是泡沫。不过,缺乏政府背书的虚拟货币,却可能和当年的郁金香一样,成为金融骗局的工具。
  然而,正如当年在郁金香泡沫破灭后的废墟上,萌发了现代金融的幼苗。笔者认为,在“区块链+虚拟币+ICO”的一地鸡毛之后,政府背书的货币数字化将成大势。只不过,再美好的未来,也权在一地的鸡毛被清理过后,才能实现。
  陈思进(资深金融风险管理顾问)
责任编辑:周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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