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个城市叫任猛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强帅、任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帅,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强帅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任猛,男,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任猛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日裁定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帅、任猛犯盗窃罪、周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正脱逃,本院于日做出(2015)固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周正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瑜、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帅、任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日凌晨,被告人任猛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好又多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超市,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部、佛朗戈手表一块及600元钱现金。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正在明知被告人任猛送给其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富士数码相机、一块佛朗戈手表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依然收下并使用。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1708元、富士数码相机价值412元、佛朗戈牌手表价值471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猛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邮政储蓄所北边的一条巷子里,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家一楼的卷闸门没有关牢,便从卷闸门下的缝隙钻进王某乙家,盗窃270元现金及两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8元。3、2014年12月份以来至12月29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任猛先后五次在夜晚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连城镇街道恒发鞋服广场店内实施盗窃,其中第四次盗得现金400元,其余四次未盗的财物。4、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任猛先后两次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件KAPPA(仿)棉上衣、1个WEICHEN牌钱包、1双运动鞋、2条牛仔裤、1条万里马牌皮带及150元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66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任猛同被告人周正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个WEICHEN牌钱包、2件高龙牌棉上衣,2双运动鞋、1条牛仔裤,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39元;之后一天,被告人任猛同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件BAONUFUSHI牌棉上衣、1套非凡之恋内衣、3条牛仔裤,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502元。共计被盗财物共计1908元。5、日凌晨,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强楼村后楼组李某乙家超市,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乙家超市,盗窃2包黄鹤楼、2包雄狮、2包红黄山、2包利群、2包玉溪香烟及700元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2元。被盗财物共计822元。6、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强帅先后两次至固镇县连城镇禹庙村东庄组闻某家超市,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盗窃2包黄鹤楼及300元钱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被盗财物共计330元。7、日,被告人强帅先后两次至固镇县连城镇强楼村强新组强楼超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强楼超市,盗窃1包红黄山、2包利群及230元钱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元。被盗财物共计266元。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老连城街道徐某家联通手机店,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店内盗窃6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强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强帅、任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帅、任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明知是赃物还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帅、任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帅、任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日凌晨,被告人任猛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好又多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超市,盗窃Ipad平板电脑一台、富士数码相机一部、佛朗戈手表一块及600元钱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1708元、富士数码相机价值412元、佛朗戈牌手表价值471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猛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邮政储蓄所北边的一条巷子里,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家一楼的卷闸门没有关牢,便从卷闸门下的缝隙钻进王某乙家,盗窃270元现金及两包南京九五至尊香烟。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8元。3、2014年12月份以来至12月29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任猛先后五次在夜晚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连城镇街道恒发鞋服广场店内实施盗窃,其中第四次盗得现金400元,其余四次未盗得财物。4、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任猛先后两次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件KAPPA(仿)棉上衣、1个WEICHEN牌钱包、1双运动鞋、2条牛仔裤、1条万里马牌皮带及盗取张某乙150元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667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任猛同他人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个WEICHEN牌钱包、2件高龙牌棉上衣,2双运动鞋、1条牛仔裤,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739元;之后一天,被告人任猛同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街道大家乐服装超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服装超市店内盗窃1件BAONUFUSHI牌棉上衣、1套非凡之恋内衣、3条牛仔裤,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502元。5、日凌晨,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强楼村后楼组李某乙家超市,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乙家超市,盗窃2包黄鹤楼、2包雄狮、2包红黄山、2包利群、2包玉溪香烟及700元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2元。被盗财物共计822元。6、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强帅先后两次至固镇县连城镇禹庙村东庄组闻某家超市,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盗窃2包黄鹤楼香烟及300元钱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元。被盗财物共计330元。7、日,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强楼村强新组强楼超市,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强楼超市,盗窃2包利群香烟及150元钱现金。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元。被盗财物共计176元。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强帅至固镇县连城镇老连城街道徐某家联通手机店,采用翻窗入室手段进入店内盗窃600元现金。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Ipad平板电脑、富士数码相机、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强帅案发后已退赔400元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固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固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两张,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宜兴监狱证明,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及固镇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刑初字第0428号刑事判决时及江苏省宜兴监狱证明,证人蒋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甲、强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闻某、强某乙、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帅、任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强帅、任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强帅、任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帅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强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刘浍河,责令被告人强帅、任猛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任猛、张丽与李德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民,男,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飞。委托代理人:李飞,日出生,系李德民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猛,男,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德民因与被上诉人任猛、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猛、张丽一审诉称:2009年张丽承包任猛的加油站(原名称为萧县农机化服务总站黄口东关加油站,现更名为萧县黄口东关加油站),经营至今。2010年李德民多次购买张丽的柴油。经核算共欠18000元,李德民向张丽出具了欠条。此后张丽多次催要未果,李德民的妻子还将欠条撕毁。为此,请求判令李德民偿还所欠油款。李德民一审辩称:其购买张丽18000元柴油是事实,但当月月底已将钱还请,当时张丽不在家,钱交给张丽的弟弟任峰。张丽也告诉我钱收到,欠条已撕毁。后来张丽拿着撕毁又粘贴的欠条三次起诉我,而且三次起诉欠条形成的时间均不一致。因此,应依法驳回张丽、任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张丽与任猛达成承包经营协议,张丽承包任猛的加油站(原名称为萧县农机化服务总站黄口东关加油站,现更名为萧县黄口东关加油站),协议第四项规定加油站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丽承担。在张丽经营期间,李德民经常在张丽加油站买油。后经核算李德民欠张丽油款18000元,李德民并出具一份欠条(日期为8月24日)。此后张丽多次向李德民索要该款并两次起诉,李德民认为钱已还清。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任猛、张丽请求判令李德民偿还欠油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丽与李德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德民欠张丽油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存在,李德民予以认可。李德民答辩该笔欠款已还,交给张丽的弟弟任峰,但没有将欠条收回,也未让任峰打收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交给任峰的钱就是偿还本案涉诉的欠款。本案欠条虽是撕毁后重新粘贴,但不能因此认定该笔债务已消灭,李德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因此李德民应当偿还欠张丽油款18000元。任猛与张丽系承租关系,根据其协议,张丽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丽承担,任猛与李德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李德民没有向任猛偿还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丽油款18000元;二、驳回任猛对李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德民承担。李德民上诉称:1、张丽、任猛多次起诉,但对于欠条的形成时间的主张均不同。涉案油款已给付张丽的弟弟任峰,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2、张丽、任猛一审提供的证人及黄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丽、任猛的诉讼请求。张丽、任猛答辩称:1、欠条的形成时间确认是日。2、李德民欠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佐证,欠条是最有力的证据。3、证人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德民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谈话双方是李飞及黄宿旭(张丽提供的黄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的询问人),以证明张丽提供的黄口派出所询问笔录系伪造的。张丽、任猛质证认为:1、不是新证据。2、内容不真实。3、李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问话带有引导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录音中通话一方黄宿旭虽未到庭予以确认,但其所述内容与本院在黄口派出所调查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张丽与任猛达成承包经营协议,张丽承包任猛的加油站(原名称为萧县农机化服务总站黄口东关加油站,现更名为萧县黄口东关加油站),协议第四项规定加油站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丽承担。在张丽经营期间,李德民经常在张丽加油站买油。后经核算李德民欠张丽油款18000元,李德民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日期为8月24日。此后张丽多次向李德民索要该款,并经两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张丽持一张撕碎后粘贴到“欠条”主张李德民应偿还欠款。李德民辩解钱已还清才撕毁欠条。庭审后,本院于日在黄口派出所就张丽、任猛提供的黄口派出所询问笔录进行核实,经查,该笔录中所载明询问人黄宿旭、记录人李祥雨均未参与该笔录制作,该笔录的问记行为均由黄口派出所协警胡德永一人所为。黄宿旭、李祥雨对该笔录内容亦不知情。且胡德永仅在制作该笔录后告知报案人该案不属派出所管辖即了解此案。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撕毁的欠条能否作为李德民欠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张丽主张欠条被撕毁是李德民家属所为,欠条撕毁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存在。李德民认为欠条被撕毁是因双方债务结清,由张丽撕毁。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二者之间尚存在债权关系应提供债权凭证。通常债权人应持有欠条或书证。日常生活中,还款完毕或抽回或销毁债权凭证,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条。本案中,张丽向李德民主张债权,其提供的欠条为一张被撕毁的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张丽应对此证据予以补强。据此,张丽提供了录音一份及黄口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欲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补强。但经本院核查,录音证据不清,无法辨认内容。黄口派出所询问笔录一方面系协警一人所做,违反法律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该笔录仅为报案人一人陈述,并未有李德民对撕毁欠条的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印证撕毁的欠条系被他人抢夺后撕毁。张丽持形式上不完整的债权凭证主张与李德民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任猛与张丽系承租关系,根据其协议,张丽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丽承担,任猛与李德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李德民没有向任猛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德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油款18000元”;二、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萧民一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猛对李德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500元,由张丽、任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全国有多少个叫任猛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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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任猛的人,以江西省居多,其次是河北省、广西省、黑龙江、浙江省等地方。
任猛你好,这个名字在全国有58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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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罪犯任猛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相关法条:罪犯任猛国,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玉红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年月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任猛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该犯现剩余刑期已不足七个月,可以改为减剩余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猛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梅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倪斗沙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任猛与郭庆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36号原告:任猛,个体。被告:郭庆升,农民。原告任猛与被告郭庆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猛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两辆,租期一个月,租赁费为66,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只付给16,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被告郭庆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在沧州××新区黄骅港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两台为其施工。完工后,租金共计66,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6000元。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任猛机器费50,000元整。欠款人:郭庆升,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任猛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升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施工,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50,000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猛租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庆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龙飞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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