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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明代*丝如何抱的美人归?【徐皇后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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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丝如何抱的美人归?
看了明朝吧的帖子也想知道这个问题。。。(?&?&?)
所以说这是文人的YY嘛。。。
牡丹亭我觉得还好啊,汤显祖也不是***。柳梦梅也没吃上杜家的软饭。至于其他作品,红楼梦里面贾母有精辟的概括
《西厢记》与《红楼梦》的思想是完全不同的:《红楼梦》第二十三回西厢记妙词通戏语中林黛玉指宝玉道:“你这该死的胡说!好好的把这淫词艳曲弄了来,还学了这些混话来欺负我。我告诉舅舅去。”说到“欺负”两个字上,早又把眼睛圈儿红了,转身就走。黛玉对《西厢记》的评价是胡说、淫词艳曲、混话、欺负我。第四十二回蘅芜君兰言解疑癖薜宝钗款款的告诉他道:“诸如这些《西厢》《琵琶》以及‘元人百种’,无所不有。……所以咱们女孩儿家不认得字的倒好。男人们读书不明理,尚且不如不读书的好,何况你我。就连作诗写字等事,原不是你我分内之事,究竟也不是男人分内之事。只是如今并不听见有这样的人,读了书倒更坏了。这是书误了他,可惜他也把书遭塌了,所以竟不如耕种买卖,倒没有什么大害处。你我只该做些针黹纺织的事才是,偏又认得了字,既认得了字,不过拣那正经的看也罢了,最怕见了些杂书,移了性情,就不可救了。”宝钗对《西厢记》等评价:不是分内之事、移情、不可救。第五十四回 史太君破陈腐旧套贾母笑道:”这些书都是一个套子,左不过是些佳人才子,最没趣儿。把人家女儿说的那样坏,还说是佳人,编的连影儿也没有了。开口都是书香门第,父亲不是尚书就是宰相,生一个小姐必是爱如珍宝。这小姐必是通文知礼,无所不晓,竟是个绝代佳人。只一见了一个清俊的男人,不管是亲是友,便想起终身大事来,父母也忘了,书礼也忘了,鬼不成鬼,贼不成贼,那一点儿是佳人?便是满腹文章,做出这些事来,也算不得是佳人了。比如男人满腹文章去作贼,难道那王法就说他是才子,就不入贼情一案不成?可知那编书的是自己塞了自己的嘴。再者,既说是世宦书香大家小姐都知礼读书,连夫人都知书识礼,便是告老还家,自然这样大家人口不少,奶母丫鬟伏侍小姐的人也不少,怎么这些书上,凡有这样的事,就只小姐和紧跟的一个丫鬟?你们白想想,那些人都是管什么的,可是前言不答后语?””贾母笑道:“这有个原故:编这样书的,有一等妒人家富贵,或有求不遂心,所以编出来污秽人家。再一等,他自己看了这些书看魔了,他也想一个佳人,所以编了出来取乐。何尝他知道那世宦读书家的道理!别说他那书上那些世宦书礼大家,如今眼下真的,拿我们这中等人家说起,也没有这样的事,别说是那些大家子。可知是诌掉了下巴的话。所以我们从不许说这些书,丫头们也不懂这些话……”贾母对《西厢记》等佳人才子小说评价:没趣,编的连影儿也没有了,鬼不成鬼,贼不成贼,编书的是自己塞了自己的嘴,前言不答后语,编了出来取乐,不知世宦读书家的道理,没有这样的事,诌掉了下巴的话。
下层军官?如果和未婚小姐年龄相仿就当上了军官,这人并不处于社会底层吧,大头兵比较合适。
 (3)亲属不得为婚。《大明律》“尊卑为婚”条:“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4)妻妾不得失序。中国古代强调一夫一妻多妾,之所以如此重视强调妻妾的秩序,是因为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必须确保正妻的地位。  (5)不得在父母囚禁以及居丧期间嫁娶。  (6)不得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7)不得娶逃亡妇女。  4.婚姻的解除  (1)单方面解除。传统观念是“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是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但《大明律》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妻无“七出”之规定,丈夫仍要休妻的,处以“杖八十”的处罚;另一种是“三不去”制度,所谓“三不去”是指“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但在中国古代,解除婚姻的权利只为丈夫所享有,女方单方面的解除婚姻权利是不被允许拥有的。  (2)和离。和离即夫妻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称为“两愿离”,说明了明朝是允许夫妻经过合意达成离婚的,而不必必须满足法律中的“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3)强制离婚。强制离婚主要是“义绝”,所谓“义绝”,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古代的婚姻结合不只是两个人的事情,更多的是两个家族的联合,而义绝破坏了这种联姻关系,所以必须解除。  (二)继承制度  明朝的继承制度较以前有了新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几个方面:  1.“兼祧继承”的萌芽  “兼祧”,即“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也就是俗称的“一子继两房”。“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明朝受到了极大的挑战。1521年,正德帝朱厚照暴死,但因其没有子嗣,所以由兴献王之子朱厚熜继位,那么根据古代的观念,朱厚熜便成了朱厚照的儿子,而兴献王则是其叔叔,朱厚熜不愿意这样做,因而折衷了一下,既承认其与兴献王的父子关系,又承认与朱厚照的继承关系,称其为“皇伯考”,史称“大议礼”,以此开了兼祧继承的先河。  2.奸生子继承权的提高  所谓“奸生子”,就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后所生的子女。在金朝之前,各个朝代是不承认奸生子的继承权的,至金、元两朝,法律开始承认奸生子的权利,有明一代,其权利进一步得到提升,奸生子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份额受到限制。  3.对于赘婿继承权的规定  自南宋开始,对于赘婿的继承权才有所规定,到明朝时期,赘婿的继承权得到了空前的巩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对逐婿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明确承认赘婿的继承权。  三、明朝婚姻制度的影响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在发展到明朝的时候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比如对于奸生子的继承权、赘婿的继承权及和离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来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以关注。但因程朱理学的大力推崇以及深入人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因而体现在婚姻领域则有很多限制人的权利等不合理的规定,比如七出制度、女儿的继承权,但不可否认,明朝的婚姻制度较之前朝还是长足进步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婚姻领域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领域必须做到立法完善、严格执法,从古代的婚姻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发:  第一,立法的意图不仅仅在于社会的和谐与巩固政权的统治,还必须保障人性的最基本需求。  第二,父权与夫权的影响在现在社会还是有一定的痕迹的,因而必须贯彻人人平等尤其是注意男女平等的观念,女性在婚姻生活中一般是弱势地位,因而必须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第三,对于非婚生子的利益保护也应加大,而不仅仅是继承权的问题,奸生子的尴尬地位必须得到改善。  第四,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加强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然.明代家训中的经济观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祁彪佳.莆阳谳略.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4]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出版社.1981年版.  [5]李清.新狱新语.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6]祁彪佳.按吴亲审檄稿.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浅议明朝婚姻法的特色》(?&?&?)摘要:明朝在法制史上是一个传承与创新的朝代,它沿袭了先代法律又深受宋明礼学的影响,具有浓厚的封建礼教思想。就明朝的婚姻法而言,其主要有两大特色,一是其在婚姻法原则、结婚、离婚等方面对历朝历代的高度继承性,二是在结婚年龄、平民娶妾等方面的法律调整,即基于时代的创新性。除此之外,全文还通过将西周、唐、宋、清与明朝的婚姻法进行比较从而对明朝婚姻法的特色进行了分析。从总体来说,明代婚姻法虽具有相当的积极效果,但它极大程度上否决了婚姻的自主性以及女性对婚姻幸福的追求。   关键词:明朝婚姻法;特色;比较法   一、明朝婚姻法概述   明代是我国历史发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达到中国历史的巅峰。两宋时期发展起来的程朱理学,在明代之初,得到了充分发展。在当时,明太祖朱元璋大力提倡孔孟时代倡导的礼义孝悌和程朱理学的纲常伦理,强调恢复“君臣父子夫妇长幼之伦”,明确规定“学者非四书五经孔孟之书不读,非濂洛关闽之学不讲”。这一思想主张的确立使得明代的婚姻法深受礼法的影响。   就明代的婚姻法结构而言,其主要由婚姻原则、婚姻成立要件以及婚姻的解除构成。就婚姻的原则上,明代婚姻法基本沿袭了先代一夫一妻制的原则。而在婚姻成立的要件上,古代的婚姻法皆由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的婚姻仪式为核心的形式要件和亲属禁止、附远厚别、身份禁止等实质要件组成。明代也不出其外。最后明代在婚姻的解除上,主要涉及的是婚姻解除的条件以及限制。   明朝的婚姻法极大地沿袭了先代在婚姻制度上的立法规范,并同自身的时代背景紧密相连。《大明律》从户律中独立分出《婚姻》门计十八条,并结合令离、礼制的有关规定,共同调整有明一代的婚姻关系,对婚姻的缔结及解除均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体现了封建婚姻制度的原则与特征。   二、明朝婚姻法的特色   (一) 明朝婚姻法的总体特征   1. 显著的继承性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有很强的延续性,从基本制度上来看,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而传统的礼制仍然被部分保留在婚姻缔结的过程之中。就其继承性而言,可简单概括为原则、结婚、离婚三大方面。   首先,明朝在婚姻法原则上有极强的继承性。   婚姻法遵守严格的宗法等级。《礼记?q昏义》记载:“婚姻者,‘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明律在禁止“同姓为婚”的同时又禁止“娶同宗无服之亲”,虽其科刑较唐律为轻,但宗法思想的立法更浓。其他如主婚权、婚姻的维系、以及婚姻的解除无不体现以家族为中心的思想。明律继承了封建婚姻关系中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明确禁止重婚。在先代法律的基础上,大明律规定:“若有妻更娶妾者,亦杖九十,离异。”法律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其用意仍然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明朝沿袭了中国古代法律礼法并用的特点。明代通过法律的确认,提高了“礼”调整婚姻关系的效力和约束力。《大明令礼令》中的“凡民间嫁娶,并依《朱文公家礼》”更是确定了“礼”的法律地位。   其次,在婚姻的缔结上,明代的婚姻法继承了先代。   结婚之成立,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以及双方家长愿意的形式要件。除必须具备“六礼”外,还必须具有“婚书”和“聘财”。《唐律?户婚篇》:“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似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 宋元明清律关于婚姻成立的规定大致无区别,明律的法定程式为:“写立婚书,依礼嫁娶。”在实质要件的限制上,明律沿袭唐宋,规定同姓不婚、亲属不得为婚、良贱不得为婚、基于身份之限制而不得为婚以及有特殊关系的男女不得为婚。   最后,明律在离婚方面沿袭唐代法律。唐代迄清末,对离婚的规定大约有三种,分别为协议离婚、仲裁离婚与强制离婚三种。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2. 独有的特色   作为中央权力高度集中的朝代,明朝在婚姻法上极具时代特色。《大明律》从户部独立分出《婚姻门》即18条,并结合令例、礼制有关规定,共同调整明代的婚姻关系。   就婚姻法制度而言,明朝时期有以下特征。首先,在明代的婚姻礼仪中,明代皇帝的婚仪规模最为盛大,礼仪繁琐隆重,耗资巨大,处处体现了封建的礼仪、等级,是政治色彩极浓重的婚姻。其次,明代婚姻层次很多,分为礼(帝后)、雅(王公贵族、官员)、俗(庶民百姓)三个层次,前两者显示出高贵、雅尚的特点,而后者则以入俗,趋时为其风尚。其三,从明朝的有关规限中,可以看出,明朝统治者是要将此纳入封建礼制的轨道,使人们做到非礼勿言、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行;从而各安其业,各遵其礼,最终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其四,明代统治者对品官、庶民婚姻礼仪的严格规定,处处体现了“官贵民轻”、“官尊民卑”、“官上民下”的封建等级制度、礼制的深刻印记。   在具体法律内容上,明代婚姻法的调整主要在四方面。   第一,结婚条件的限制加大。关于结婚的年龄,天聪九年三月上谕:“凡女子十二岁以上者许嫁,未及十二岁而嫁者,罪之。”庶民百姓结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贵族大臣及其子女婚嫁还须呈报皇帝。至于奴婢的婚姻,例由家主指配。   第二,明律确定了平民娶妾的条件。明朝婚姻法不仅按等级限定贵族官僚娶妾的数量,而且明文规定“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   第三,“夫权”被进一步扩大。《大明律》记载:“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须妻自告乃告。”另外,还授予丈夫对妻子的监护权,“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   第四,鼓励寡妇守寡。《大明令》规定,民间平民的寡妇,在三十岁以前丈夫死亡,能够守寡至五十岁以上仍为改嫁,则可以申请“旌表门闾”,免除本户差役。丈夫死后立志守寡,可以继承丈夫应继承的财产。若是以后又改嫁的,则丧失所继承的丈夫家的财产以及自己原来的嫁妆所有权。   (二) 比较分析法得出的时代特色   1. 与西周的婚姻法相比   在婚姻程序上,明朝与西周有着明显的差异。中国古代极端重视婚姻程序,繁文缛节十分复杂。从周代起规定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徽、请期、亲迎。而朱熹在《政和新礼》的基础上制定的《朱子家礼》又把纳吉删去,使六礼仅存纳采、纳币、亲迎三礼,明令采用《朱子家礼》。   就法律形式上而言,西周时期,买卖婚作为一种合法的婚制存在。《礼记?q曲礼》上有“非受币不交不亲”,证明当时确实存在着买卖婚。《礼记?q曲礼》记载:“女子许嫁,缨。”在西周时期,男方交付财物后就算买定了这个女子,被许嫁了的妇女就要带上“缨”,作为已经卖掉的标记。显而易见,这是买卖婚姻的象征。   然而,这种将妇女作为财物出卖的形式是为后代法律所禁止的。其中,对其惩罚的力度又以明朝最重。唐律规定:“略卖人为妻妾者,徒三年。”明清时期,法律又在这一基础上规定“以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此外,《明律?q钱债篇》中,对于债权人以借款折抵换取债务人妻妾子女的,均规定给予惩罚。   其次,聘娶实为买卖婚。礼制上的规范是“非受币,不交不亲”;唐宋以来法律上明白规定聘财是成婚的核心要件。《唐律疏议》说:“聘礼先以聘财为信,…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实际情况都是以要聘财为名,以行卖女之实。因此,唐宋元明几个朝代都曾发布命令禁止受陪门财,禁止婚姻抬高价格,始终未得革除。   除了买卖婚外,西周与明朝在婚姻形式上还有一些其他的区别,如冥婚在西周为礼制所禁,而明朝却时有发生。   2. 与唐朝的婚姻法相比   在结婚年龄上,唐朝与明朝之间有着细微的区别。唐太宗贞观元年二月诏“民男二十,女十五以上无家者,州县以礼聘娶。”至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又下诏:“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娶。”在唐朝,女性的结婚年龄在十三至十五之间,男性的结婚年龄在十五至二十岁间。而明洪武二年令却规定“庶民婚嫁年龄依《朱子家礼》”,即男十六至三十岁,女十四至二十岁。明朝的法定结婚年龄相对唐朝而言有了明显的增高。很显然,中国封建社会鼓励早婚,目的是为了加快人口的增长,所以历代的强制措施也主要强加于女子。   在婚姻范围上唐太宗对旧的士族采取了压抑政策,命令大臣整理《氏族志》,将原来的大姓都降了等级,然后又发诏书禁止七姓十家间相互婚配,同时规定皇室也不娶豪门女子。高宗时更是下严令,坚决禁止豪门之间自相婚配。明朝时期,士庶通婚的禁令解除,士族内婚制始告废止,然“门当户对”已形成固习。再者,禁止通婚的范围扩大。不仅禁止中表婚,更强调近亲的姻亲不得结婚,明确规定凡是兄亡弟娶嫂、弟亡兄娶弟妇,要处以绞刑。
就婚约的强制约束力而言,明代的约束性更强。唐律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或有私约,或但受聘财而辄悔志,杖六十,婚如约。”明清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礼亦是。若再许他人,为成婚者杖七十,已成者杖八十,男家悔罪者亦如之,不追财礼。”可见明律中,男家悔约的不仅仅是不追财礼,与女家悔约一样也要受刑罚制裁。但明清关于良贱为婚之规定,略仿唐朝,而科刑较轻。   在婚姻解除方面,明律进行了相应调整。就婚姻解除条件而言,明律所释“义绝”与唐律所称“义绝”区别较大,更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大明律》规定:“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   3. 与宋代婚姻法相比   两宋婚姻的立法大体沿袭唐制,宋代的婚姻制度呈现出了许多自身特点:选择夫婿从“尚姓”到“尚官”;财婚风尚盛行;良贱不婚松弛;婚姻制度的趋向保守;婚礼仪式的简化以及贞节观念的由弱到强。   在婚姻限制上,宋明有着很大的区别。宋代统治者反对族迹通婚,认为与少数民族“和亲”是莫大耻辱,不但断绝与少数民族首领和亲,而且一度禁止民间族迹通婚。太宗曾下令禁止南北边境的汉族居民与已归化的戎人互通婚姻。而明代对于族迹通婚问题则完全从政治需要出发。一方面为放满族侵入,下令禁止边境军民与海西建州部人联亲;另一方面,明代强迫族迹通婚,在法律上公开规定禁止蒙古人、色目人在本民族内自相嫁娶。此外,娼妓虽被视为贱民,但宋代并未明文禁止官吏娶娼为妻。这一规定始于元代始于元代,明律记载:“文武官吏娶乐人妓者,杖六十,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在法律形式上,宋代指腹为婚的陋习甚为普遍。司马光批判这种风气说:“世俗,好于襁褓童幼之时轻许为婚,亦有指腹为婚者。及其既长,或不肖无赖,或身有恶疾,或家贫冻馁,或丧服相仍,或从宦远方,?X至背信负约,速狱致讼者多矣。”明朝法律沿袭元代法律 “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的规定,对指腹为婚这一形式进行了禁止,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未禁绝。   在法律效力上,除此之外,唐宋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被囚禁,子孙不得嫁娶,违者处罚。祖父母、父母虽囚禁,子孙奉其命而婚嫁,则不问罪,但不得摆设婚礼宴席。而明律只规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处杖八十。流罪以下不禁子孙之婚嫁。   4. 与清朝的婚姻法相比   清朝婚姻制度在入关前后有一定变化。清朝入关之前,实行早婚制;入关以后,清承明制,规定男十六,女十四为法定结婚年龄。清以前家长的主婚权在事实上已经存在,但只有到了清朝,家长主婚权才得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婚姻的缔结以婚约婚书与聘财为条件婚约一经成就,男女无论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但婚约可以因一方的犯罪而解除清朝婚姻的解除沿袭前代的七出、三不去及义绝的离婚条件。   清朝在族迹通婚问题上同出于政治需要的考虑。清代从法律上删除了明朝关于蒙古人、色目人不许相婚配的条文,同时规定满汉不许通婚。直至光绪时,为局势所迫,皇帝才颁布诏书废止了满汉通婚的禁令。再者,就婚姻法的成婚条件上,明代除禁止异父同母兄弟姊妹间通婚,于正统十二年还发令禁止异母异父兄弟姊妹间通婚。清代比较灵活,规定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异母异父者,若是由尊长主婚而结婚的,法律不加干涉。此外,明律对同宗、同姓婚姻均加以禁止,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同时又规定“凡娶同宗无服之亲者,各杖一百”。清律沿袭明律规定。但在实际司法上往往采取“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案,不必拘文。”清末修律时将同姓不婚条删去,只禁同宗为婚。   三、总结   明代婚姻法具有极强的继承性,它沿袭了先代的众多婚姻法规。与此同时,它也沿袭了明律“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特点,在民事上的量刑有所减轻。通过比较分析法将明朝的婚姻法与各个朝代的婚姻法进行对比,使得明代婚姻法的特色更为鲜明。尤其是法律对妇女守寡的规定,更是封建社会专制腐朽的体现,并对清朝乃至之后的民国产生了影响。   明代作为封建专制的鼎峰时期,其婚姻法的本质目的仍是为了维系夫权以及封建家长制以维护封建专制。“合两姓之好”的婚姻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否决了婚姻的自主性以及女性对婚姻幸福的追求。虽说不乏美满婚姻的案例,被封建礼法束缚的明朝婚姻法还是极具腐朽的性质。这一情况一直延续至清朝,直至清末才发生改变。(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陶舒亚:《中国法制史》,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 、254页   [3]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87页   [4]史凤仪:《中国古代婚姻与家庭》,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明中后期民间社会婚姻观念的变迁 17:18阅读:809荆晓燕 撰(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天津大学学报:社科版》,4~288页(?&?&?)明中后期是明代历史发展的重要阶段,也是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明朝前期,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而明中叶以后,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商品经济日益繁荣,这使得社会风尚与婚姻观念也发生了变迁。本文拟对这一时期民间社会婚姻观念的变迁进行探讨,以期从一个细小的方面折射出明中后期这种深刻的社会变迁。(?&?&?)一、明前期基本的婚姻类型与婚姻观念明代最基本的婚姻类型是聘娶婚。聘娶婚,简单地说就是合乎礼仪的男娶女嫁。它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洪武二年令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具 无者从余亲主婚。”[1]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父母之命是婚姻的第一要件。媒妁之言在明代婚姻中同样占有重要地位。无媒妁,私下议立的婚书为私约,而有媒妁通报写立的才为正式婚书。聘娶婚是明代民间社会最基本也是最稳定的婚姻形式,法律予以保护,但也对其有所限制。主要原则是亲属不婚,同姓不婚,尊卑不婚,官民不婚,良贱不婚。除了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原则以外,还有一些约定俗成的婚姻准则,如讲究门第、以男为主。尤其在明初,门第观念还是相当盛行的。正所谓:“婚姻虽缘地域之逼近而成,实因品类之相同而聚。”[2]这在明初阁臣杨士奇的《东里文集》中比较清楚地反映出来。如洪武年间抚州崇仁名儒刘元亨之妻黄氏为“里望族黄德和之子”[3];山东监运使萧鹏举之妻郭氏“邑溪里名家,父舆恭,元万安主簿,富赀产”,“女三人皆适宦族”[3]316;宣德间兵部职方员外郎周歧凤“二女,其婿进士金昭伯,庐州府学训导彭埙”[3]308,个个都是门当户对。民间社会虽然不像仕宦那样有显赫的家世,但也有较强的门第观念。士不愿与农、工、商之家联姻,而农家亦不愿与工、商结亲。华亭士吴炯“有二妹皆及笄未字,机杼与咿唔声旦暮不辍。苟有求亲者,即大骂曰‘吾妹当归郡中名士,若辈办耕锄,何敢相辱’”[4]。其实当时吴炯尚未中第,家境很是一般,但即使这样,他依然对“办耕锄”的农民不屑一顾,甚至把他们来求婚都看成是一种耻辱。可见当时的门第观念对人们的婚姻行为产生了很深刻的影响。以男为主的观念更是源远流长。《白虎通》云:“嫁者,家也,妇人外成,以适人为家。”《春秋谷梁传》亦曰:“妇人……从人者也,妇人在家制于父,既嫁制于夫。”古代很早就有了这样的观念:女子婚后要入住男家,听从丈夫的安排,即所谓以男为主。明代依然如此,明仁孝文皇后撰《内训》道:“妇人善德,柔顺贞静,乐乎和平,无忿戾也”,“夫上下之分,尊卑之等也,夫妇之道,阴阳之义也,诸侯大夫士庶人之妻,能推是道以事其君子,则家道鲜有不盛也。”[5]这里所宣扬的“妇道”、“女德”是一种典型的男尊女卑思想。以男为主的观念还体现在明代的服纪制度中。据《明会典》,女子出嫁后要为本亲亲属降服,即降低丧服等级。除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对其余本亲亲属包括父母均降服一至二等。如在室女须为父母服斩衰三年,而出嫁后降为期年。出嫁女须为夫之父母服斩衰三年,而夫只须为妻之父母服缌麻之亲。这种服纪制度很清楚的透露出这样一种观念:女子出嫁后在礼法上就属于夫家家庭的一员,而与父母关系疏远了,也就是在婚姻关系中是以男为主。
二、明中后期社会变迁与婚姻观念的变化明代中后期,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侵蚀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重本抑末”的传统观念开始动摇,人们固有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也被打破,等级森严的礼法制度和伦理规范受到强烈冲击。出身、门第在婚姻关系中被淡化,而财富却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时人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状况:“今世流品,可谓混淆之极。婚姻之家,惟论财势耳。有起自奴隶,骤得富贵,无不结姻高门,缔眷华胄者。”[6]可见,财富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择婚标准,诚如时人所说:“古人重嘉耦,今人重财婚。”婚姻嫁娶中,索取财礼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严重。“男计奁资,女索聘财,甚有写定草帖,然后缔姻者。于是礼书竟同文契,亵甚矣。”[7]婚姻论财是相对于男女双方而言的,它犹如一把双刃剑,造成双方的严重负担。一方面,女方家怕承受不起将来嫁女的沉重负担而溺杀女婴。如衡州府“婚礼纳彩,受聘则茶食果合之类,动以百计。嫁时率内外亲属送至其家,竟日筵宴,以饮食相尚,尤重妆奁,故有一女方嫁而家产荡然,致使贫穷之家,或溺女不举,或女老不嫁。”[8]大量溺杀女婴的后果就是造成男女比例结构性失调。另一方面,下层社会的男子拿不出足够的聘礼,无力婚娶。明王琦《寓圃杂记》中记载道:“有张氏之男聘陈家之女,初聘时,两家殷盛相敌,不数年皆贫不胜,不能嫁娶。男之父择日恳从父往请婚期,女之父低回不忍言。屡扣之,徐曰:‘若得银二十两,即可嫁,否则终不能举。’”[9]陆人龙的《型世言》中也有类似记载,家境贫穷的自耕农支佩德要娶亲,媒婆道:“少也得二十两,还有谢亲、转送、催妆、导日,也要三四两。”[10]可见,当时最简朴的婚姻也要二十两银子。那么这二十两银子对于下层社会的人民来说,到底意味着什么呢?明朝中后期,在号称全国最富的江浙地区,“农人最勤,而安分,四体焦瘁,终岁不休。若无产者,赴逐雇倩,受直而赋事,抑心殚力,谓之忙工。又少隙则去捕鱼虾,采薪埏,埴佣做担荷,不肯少自偷惰。至于收获之余,公税私租偿责之外,其场处空者十八九,然尔帖帖自甘,不知尤怨”。可见当时广大农民虽终年劳累,但一年的劳动所得,除交纳赋税、清偿债务之外,已是所剩无几,很难有能力积攒下20两银子。那怎么办呢?天顺年间,官方就在乡村普遍提倡婚丧互助。民间男女30以上,而又无力置备聘礼者,按照洪武年间的教民榜例,由老人出面组织,筹集款项。百姓们“量出所入,互相资助,以成婚配”。但这依然解决不了问题,婚娶费用对于下层社会的男子来说是一项沉重的负担。
三、民间下层社会中的非常态婚姻明代中后期男女人口比例的结构性失调,婚姻论财风气的兴起都使下层社会的男子在婚姻问题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这种社会背景下,除了普遍意义上的聘娶婚之外,下层社会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或者说是非常态的婚姻类型。这是下层社会男子难于婚娶的社会状况的真实反映;反过来,其又使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这些婚姻类型主要是寡妇改嫁婚、入赘婚、服役婚、典雇婚等。1.寡妇改嫁婚在宋明理学的影响下,“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的贞节观念在明代十分流行。明朝从立国之日起,就有意识地对贞节观念和寡妇守节予以积极提倡和奖励。一方面,官府通过建立旌善亭、贞节牌坊大张旗鼓地褒奖表彰节烈妇女,使程朱理学的“贞节观”深入民间,“大者赐祠祀,次亦树坊表,乌头绰契,照耀井闾”[11];另一方面,官府也给予物质上的奖励,如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下诏规定:“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12]此外,还有官僚士大夫的宣传鼓吹以及宗法和礼法规范的约束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寡妇再嫁现象是否真的在明代绝迹了呢?其实不然。在明代特别是明代中后期寡妇改嫁在下层社会普遍存在,甚至可以说是司空见惯。毕竟《烈女传》、《节妇传》里不厌其烦地记载,贞节牌坊的热闹兴建本身就说明寡妇终身守节还没有成为当时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不用大张旗鼓地提倡和表扬的。在下层社会,迫于生活贫困的压力,寡妇很难守节。嘉靖《汀州府志》写道:“再偶,固薄俗之常”,“妙龄无子,再醮之举,势不免矣。”[13]在广西一带,嘉靖《南宁府志?贞节传》编纂者在全府范围内仅得明代节妇一人。节妇之稀缺使编者大为感叹:“从一而终,妇之道也。故夫死称未亡人焉。夫自柏舟之风既远,而纲常之义不明,轻生全节者,几何人哉?志此以为世教劝。”[14]所谓“柏舟之风”,指妇女在丈夫死后不再改嫁的旧习,这在明中期以后越来越少了。2.入赘婚入赘婚又称“招养婚”或“招婿婚”,即男子结婚后到女方家居住的婚姻形态。一般说来,旧时入赘婚的目的从女方家来说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缺乏男性继承人,招婿是为了传宗接代,继承家业;二是缺乏强壮劳动力,招婿是为了养老扶幼,维护家计和管理家产。从男方家来说,目的也有二,一是家贫无力娶妻,借此成家;二是贪图女家富贵。在入赘婚中,女方对男方的要求是比较苛刻的,这从下面这份契约中就可以看得很清楚:祁门县十三都立托赘文书方勇,原入赘五都胡家,不幸丧妻,向未婚配。今有本县十西都汪阿李男汪六圣于先年身故,遗妻张氏六仙寡居,是勇得知,自情愿托媒李年空身投赘汪家,永远入籍当差。自成婚以后,侍奉李氏如同亲母,并男天赐、女天香并是方勇承管、供给抚养,并汪家户门差役俱是本身承当。日后,本身生有男女并本身永远居住房东谢求三大房庄屋,逐年照例应主母词,倘有违文,擅自逃回,听主告官理治,仍依此文为准。立此为照。嘉靖四十三年闰二月日。[15]从这份契约中可以看出,赘婿方勇不仅要“投籍”妻家,而且还要当差,承当“汪家产门差役”,并且这份文书还延及他的子女。入赘婚对于赘婿产生了某些特定的法律效力。从身份上看,赘婿在原则上仍保持与父家的关系,但在妻家期间,与父家因家属关系而发生的法律效果被中止。赘婿与妻所生的子女应归妻家,赘婿应终身或在约定的年限内居住妻家,从而成为妻家的家属,服从妻家家长,对妻之父母及近家属负有赡养义务。
3.服役婚服役婚又称“劳役婚”,是男子结婚前后为妻家劳动一段时期的婚姻形式。其实质就是男子无力拿出聘礼,而以劳动服役的形式补偿妻方的损失。服役婚通常有一定期限,具体年限由男方与女家商议而定。少则一二年,多则数十年。明代判案集《萧曹遗笔》卷二《告主占妻》载:六合县某人,身贫无配,赘豪党俊九使婢为妻。议工三年,准作财礼,婚帖存证,今身工满求归。[16]明代崇祯十四年(1641年)的一份服役文书写到:安山立代招亲婚书房东谢良善、谢用明等,今有庄仆汪有寿,自幼父母继亡,次弟逃散,三弟众卖樟树度活。今有寿孑立,日食难度,漂流无倚,向在外境佣工糊口,房屋倾颓。二门主众商议,久以拆毁,身无所栖。且年登二旬有五,无力婚娶,若不代为招亲,汪仆一脉,诚恐湮没矣。今有本族谢正仁家有使女,是有寿浼求二门房东主婚,前往招到房东谢正仁使女为妻。议定:填工二十二年,以准婚娶财礼之资,工满听其夫妇回宗;日后生育,无问男女,听留一陪娘。所有二门主众,当受酒礼银,讫。二门人众,每房议一、二人画押为凭。余外房东家不齐,不得生端异说。今恐无凭,立此招亲婚书为照。[17]第一份文书规定的服役期限是三年,而第二份中汪有寿的服役期限竟长达22年,条件相当苛刻。除此之外,入赘婚和服役婚还可能造成男方身份下降。特别是在徽州地区,这个问题比较突出。因为在明清时期,徽州地区还存在着比较明确的良民和贱民等级,如果男方为良民、女方为贱民,那么男子在完成入赘婚或服役婚后,就由良民下降为贱民。但即使如此,这种良贱婚在徽州地区还是大量存在[18]。因为对于承受着巨大婚姻压力的下层民众来说,入赘婚和服役婚仍是其换取婚配和赖以谋生的一条出路。4.典雇婚典雇婚又称“典妻婚”或“承典婚”,民间俗称“借妻生子”,是丈夫将妻子典雇给他人作妻妾的临时性婚姻形式。妻子在约定的时间内成为承典人的妻妾,生子也归承典人。原夫多属家境贫困者,靠此收取租典金以勉强维持生活。而典妻者也大多是家境困难无力娶妻,典妻是为了生子续嗣以继香烟。典雇婚的时间长短不一,一般为两三年,长者五年。典雇婚在宋元时期就已出现,明清时进一步发展。《清稗类抄?风俗》载:“浙江宁绍台各属常有典妻之风。以妻典人,期以十年、五年,满期则纳资取赎。为之妻者,或生育男女与外,几不明其孰为本夫也。”[19]四、结语社会下层的这种婚姻状况为妇女特别是下层社会妇女的人格独立和个性解放提供了土壤,使妇女在家庭乃至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中国古代很早就有休妻制度。程颐说:“妻不贤,出之何害?”“妻有不善,便当出也”。朱熹也认为“妻有七出”,即触犯天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嫉妒、恶疾七项。其实“七出”根本就没有什么精确的衡量尺度,很容易成为丈夫抛弃妻子的借口,妻子动辄被休,在家庭中的权益毫无保障。但到了明朝中后期,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非大故及舅姑之命陈于官,不得出其妻。”[6]146-147《大明律?户律三?婚姻》中的“出妻条”明确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这其中的“三不去”指的是:“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很显然,这“三不去”是对男方离婚权的一种限制,男子无故休妻或者违反“三不出”原则,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种法律层面的调适,是对女性地位提高的认可,进一步保障了妇女的权利。随着这些新动向的出现,明朝中后期士大夫对女性的态度也发生变化。万历时吕坤指责礼教“严于妇人之守节,而疏于男子之纵欲”,乃是“圣人之偏”[20]。沈德符在其《万历野获编》中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妓女寄予了深刻的同情。凌漾初更以犀利的笔触控诉了封建礼教对妇女的人格束缚:天下事有好些不平的所在,假如男人死了,女人再嫁,便道是失了节,玷了名,污了身子,是个行不得的事,万口訾议。及至男人家丧了妻子,却又凭他续弦再娶,置妾买婢,做出若干的勾当,把死的丢在脑后,不提起了,并没有人道他薄幸负心,做一场说话。[21]明后期思想家李贽也奋起批判封建礼教对妇女的摧残,热情支持寡妇再嫁。他同情卓文君与司马相如的自由恋爱和结合。卓文君的行动,一是寡妇再嫁,一是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己选择情人并私奔。这都是封建礼教所不能容忍的,被斥为“失节”、“淫奔”,是大逆不道。而李贽从维护女性权利的角度出发,加以支持。他说:“斗筲小人,何足计事,徒失佳偶,空负良缘,不如早自抉择,忍小耻而就大计。《易》不云乎:‘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同明相照,同类相招。’云从龙,风从虎,归凤求凰,安可诬也?”[22]这种对封建礼教的批判不仅具有深刻的进步意义,而且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应该说,这些开明士人是女性地位发生变化的先觉者和倡导者,他们的思想中已经孕育着男女平等意识的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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