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坚 格凌康达这名字评价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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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林继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丹,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惠清,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源,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源,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华,身份证住址廣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坚 格凌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沄慧,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野, 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因與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格凌康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吴志华、魏坚 格凌康、戴沄慧、(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越秀支行于2014年9月3日以格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格凌康公司、广弘公司、医药公司归还债务本金元以及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08月21日没有欠息);2、吴志华、魏坚 格凌康、戴沄慧对格凌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平安公司对格凌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广弘公司、医药公司认为本案证据材料中的其名下的印章是虚假的向原审法院请求对本案中其合同专用章、收货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建设银行樾秀支行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魏坚 格凌康使用虚假印章涉嫌贷款诈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对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设银行越秀支荇的起诉

判后,建设银行越秀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實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規定,在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仅因“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就据此驳回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1、本案显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2、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在案涉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属于权益受侵害一方即使魏坚 格凌康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建设銀行越秀支行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魏坚 格凌康及原审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3、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关系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民事合同有效性的评价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建設银行越秀支行就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广弘公司、医药公司认为本案证据材料中其名下的印章虚假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组織了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之后,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就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格凌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本案的被告之一魏坚 格凌康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对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的控告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Φ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建设银行越秀支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立案侦查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建设银行越秀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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