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电影经典元素1元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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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价¥20|7.5迅雷推出高清视频收费下载 最低每部1元
迅雷“红宝石影院”
讯&&3月3日消息,年前传出将试水收费视频的迅雷已经悄然开始新模式的尝试。科技获悉,迅雷收费视频“红宝石影院”已经试运营,下载一部高清电影大概需要花费1-2元。
今日下午,网易科技登录最新上线的“迅雷红宝石”看到,登录红宝石影院在线看电影仍是免费,但如果想下载高清的电影就要付费。红宝石影院的模式是,免费提供普通版和高清版电影在线观看,免费提供一些高清版电影下载,对一些新电影实现收费下载。下载一个电影的需要2个红宝石点数,相当于1-2元费用。如果再将这些下载下来的电影传给朋友分享,一个电影有密码可以5台电脑分享,平均到到一台电脑就大约几毛钱费用。
目前,迅雷红宝石影院共上传了36部电影。迅雷内部人士透露,随着测试的进行,将增加平台电影的数量。迅雷COO罗为民在上月初接受网易科技采访时称,红宝石影院一期将提供几十部到一百部高清影视内容,并预计收费大约1-2元钱/片,如果是包月用户,费用将降到几毛钱/片。
迅雷在官方客户论坛上已经设立了红宝石专区,并在一些软件下载网站展开了推广。用户对红宝石影院的意见主要集中在片源过少。
按照迅雷之前规划的定位,红宝石影院主要是为中高端用户提供服务的平台。迅雷COO罗为民在上月初接受网易科技采访时称,罗为民介绍,红宝石影院将提供版权清晰的收费高清影视内容,一期将推广高清下载,二期推广在线观看高清。
红宝石影院推出后,将与迅雷看看共同作为迅雷视频平台并进发展。迅雷看看仍保持免费收看方式,依靠广告营收。
对于推出视频收费服务的时机是否合适,罗为民回应称,目前国内版权环境已经出现好转,迅雷看好收费项目,要做为先行者试水进入抢占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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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公司版权所有1元包多部电影,要的来_百度知道「1 元 1 部帮下黄片获刑 5 年」冤枉吗?
新闻:非法律从业者的疑惑:这个判决是不是判得太重了?如果自己电脑或者网盘上有黄片会不会违法?
222 个回答
首先我表明我的观点,我觉得传播淫秽色情物品的社会危害性根本达不到现在法律定的那么重。很多答案纠结这个判决符不符合法律,我可以明确告诉你完全符合现在的法律。其他有些答案讨论一盘光盘和一个软件之间的类推解释问题,事实上完全搞错了反驳的方向,如果根据当初立法者所阐释的原则,无论一盘光盘还是一个软件里的一部被人看到了的危害性是完全类似的,将一盘扩大解释成一部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则,你要是在这个问题上死磕早晚被检察院磕死。那这个判决有问题么?在现在的法律上没问题,但是依旧有问题,问题在更深层次的领域。为什么这个判决出来大家都难以接受呢?因为他的行为离我们太近了,事实上如果他有要判5年的危害性的话,估计我们中的很多有要判1到3年的危害性是跑不了了。 现在网络这么发达,随手分享就是几万部,分享算不算传播? 你把片子存在云里,你的上传行为算不算传播?你在文件夹里再复制一个文件算不算复制? 为什么一个符合现行法律的判决会让人们产生荒谬感。 因为如果这个罪真的有与其惩罚措施相适应的危害性的话,我们的社会估计应该已经天下大乱了。而事实上并没有,我们社会有至少几亿犯了要判1到3年不等的罪犯却运行良好。 有可能是因为我们幸运。但是我们可以换一种更合理的解释,这个罪根本没有和它的刑罚相适应的社会危害性。 而它被定的这么重,完全是基于传统的伦理道德对其的厌恶。 没有互联网的时候犯罪难度大,犯罪的人少,这个罪还可以维持。 互联网来了,把犯这个罪的难度调低了无数倍,把几亿男人变成了罪犯,怎么办?怎么抓? 当然,也可以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豁免互联网上的相关行为,减少犯罪分子数量再抓。但是为什么互联网上传播的危害就比光盘小,就能豁免呢?时代已经变了,法律落后于社会的文化风俗的演变,性解放彻底摧毁了这条法律的社会基础,这是荒谬感最根本的来源。没错,这么判确实是合法的,但变革之风已然吹起。
我觉得这个罪判重了,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和法院有些不同。首先大家要理解,判五年并不都因为五块钱,主要是硬盘里存了七千多部,上面有人提到,警察还得挨个点开看看,确实是淫秽物品,这得看多长时间。。。当然五块钱也有很大作用,因为有了五块钱叫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没有叫传播淫秽物品,这俩性质不一样。因此因为这五块钱导致性质发生转变,在情感上确实有点难以接受。但我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凭什么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对淫秽物品的数量有定义,但用的量词是大家现在挺不常用的“张、盒”。所以大家闭上眼睛想,七千多张光盘,那得放一屋子啊,都是黄盘,这罪过小不了。但是那是在1998年,互联网不发达的时候,黄片那么难搞,你还搞来了,还传播,七千多张,不关你关谁。上面有人提到,检察院使用的量词不准确,一个视频文件不能定义为一张(盒)淫秽物品,我认为理解的有点过于机械,因为解释里提到了软件,我们都承认软件的可复制性,但是为什么还要用张(盒)来描述呢?因为一张(盒)是一个确切的软件复制品,是可以直接进行传播的。换句话说,我使用索尼黑科技生产的LTO系列磁带,3T的容量,把七千多部电影都放进去,然后卖这个磁带,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呢?我认为不构成,因为我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制作了仅仅一盒淫秽物品,不就是装的多点么。。。但是我就用普通的光盘,里面放二十分钟的视频,制作了七千张,可能总时常不如那一个磁带,但是因为张数足够多,我可以向7000个人传播,但是之前我只能祸害一个人,所以后者属于特别严重,前者不属于。但是换到现在,我们已经不太使用各种介质来传播淫秽物品了,道理上讲,我电脑里存的淫秽物品可以复制到每个人手里。因此我们无法确定一个人“计划”将淫秽物品传播给多少人,那么此时再进行一个类比。话说2000年,我计划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每当有人来找我买的时候,我去电脑城买一张空光盘,用母盘给他刻好送过去收钱。后来警察来找我,说我犯罪,那么怎么确定我贩卖多少张?只能以我既遂的部分计算,我想大家都理解吧。要不你还能找到其它的计算方式么?电脑城空光盘存量?当然我的母盘里放不下七千多部电影,但我能放下七千多张图片啊。由此可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是不影响司法解释效力的,没有网络没有硬盘的时候都有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按照这样的逻辑,我认为本案的数量应当是5而不是七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类似情况做出说明,但也可以借鉴,就是说,存电脑里不传播的不能定我罪吧。。。两个吐槽的事情:1我把七千部放一个压缩包里怎么算?2裁判文书网上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几乎全都是广东的,我感觉这个情况。。。是吧。。。-----------------------------------------------------------------------------------------------------------------------------------------一下子好多赞同啊。。。补充说明一个问题不要质疑我索尼大法的威力!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和传播淫秽物品都是犯罪,这个行为的违法性还是不容置疑的。不过要不要钱确实有区别: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所以说五块钱这个确实有点。。。另外,对于评论以及其他答案费了很多口舌说的事实问题,有任何争议请看以下链接:人家确实说的是非法收益5元,没有提到还有其他收益。但是通过经营时间来说,肯定不止这点,但有多少警察也没查出来。(我估计警察也都知道要按黄片数量定罪,谁管赚了多少钱呢~)请大家认真对待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不要随便就说人家肯定还有很多收益。同时再参考两个判决都是一个法院做出的,我们不得不承认,他们确实是按黄片存量定罪的。。。没准这两个的生意比上面那个要好很多,每个片都复制过数十次也说不定呢,不过who cares~-------------------------------------------------------------------------------------------------------------------------------------------&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声讯台制作 复制 出版 贩卖 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看有人说依据这个司法解释此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我对这种观点认为有道理但不赞同。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对象很明确地定义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和声讯台上。我们知道这三者的共同点是信息极易传播,也极易复制。因此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和光盘录像带那个相比要少很多,道理很明白,你传的太广了。但是本案中,李某是“通过电脑向他人的手机存储卡里复制淫秽视频”,这个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范畴,李某使用的是类似刻光盘的方式点对点传播淫秽物品的,使用的是“特定单一的存储介质”,是不具有互联网所具有的快速广泛的特征的。司法解释用六个字写明“移动通讯终端”而不是大家都能理解的“电子计算机”一定是有其目的的,因此我以为,单纯使用计算机,用比较原始的复制粘贴的形式传播淫秽物品,不应当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互联网案件的司法解释。-------------------------------------------------------------------------------------------------------------------------------------------看看评论区好多人都在聊相关的内容哈,说说我的理解,就不一一回复了1,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确实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这个行为有所颠覆。之前我们一直以为淫秽物品只能以一定的载体传播,现在电脑上操作几下就可以完成,形式越发隐蔽,速度越发便捷,统计越发困难。两段视频拼在一起算一段还是两段?一段视频分卷压缩算几段?P2P属不属于传播淫秽物品?还有很多人提到的种子怎么算?种子算了下载地址怎么算?这些问题不容易回答,即使回答了,今后的可以可能还有发展,也许以后改用脑电波传文件,黄片都存大脑里了(哎我去。。)那更不好界定了。但是按照基本的法理,在没有更详细的定义时,我们应该用现有规则去进行推理。现有的规定是线上传播按照视频文件个数计算,线下传播按照载体数量计算。因此我认为刻出七千多张光盘没卖出去的叫情节特别严重的未遂,存七千多部并伴有传播行为的不能这么算。而采用互联网形式传播的时候,如果没有像本案中文件目录这种明显表达出传播意图的证据,仅仅是电脑里存着很多,也不宜将储存的文件定为传播未遂的内容。2,接着上面说的,法律没有必要规定的特别详细,只要按照法律规定针对一件事可以得出一个恰当的评判标准,就可以认为这个法律是适合的。因此我不认为98年的法律在本案中有明显滞后的表现。现下依旧有很多犯罪分子使用光盘为载体传播淫秽物品,而通过网络传播的,也有新的法律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涵盖了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我认为是比较全面的。3,我个人感觉种子不应该算淫秽物品,因为种子如果算迅雷地址也得算,地址算的话网站地址就也得算。而这些其实都是间接的,只是帮助取得淫秽物品。就好像我把一个人拉到比较三俗的地方,应当认定我介绍卖淫,不能直接认定我卖淫。-------------------------------------------------------------------------------------------------------------------------------------------看完日报发现我写了这么多但是。。。下次会改的。。。
“喂,新来的,什么罪”“……”“大哥问你话呢!你什么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什么玩意说人话”“就是给别人下黄片.....”“判多久啊”“五年有期....”“我靠你下了多少部啊判五年!?”“一共5部挣了五块.....”“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这哥们太逗了,前几天假释出去那个官员也判五年”“他什么罪啊....?”“强奸幼女”“…………”(╯°Д°)╯︵ ┻━┻(哈哈哈,你们都好可爱啊,看笑话严肃一点行么。。。。本来是当成笑话写的,但是好多人对法律的事儿比较关注,为了不误导大家,我多说两句吧。这两个都是真实案例,看起来荒唐是因为我挑了比较荒唐的角度来叙述。我个人感觉两个案子的量刑比较靠谱,即使有争议也出入不大。这两天看大家的留言讨论自己也收获很多,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强奸罪”有了更深刻的理解(什么鬼),有热心的知友要教我法律我谢谢你了,有大神和想好好讨论的朋友我从心里欢迎,但百度的就算了,答主虽然水平不高,但司考卷二也有90多,分不算高,但完全可以胜任这样的小案例。你们要实在想教我做人,就给我捐点钱报个法律班吧哈哈哈哈。对法律感兴趣的欢迎进评论里去翻着玩啊,有对的有错的,兼听则明,想啪啪啪答主。。。脸的,也可以准备好板砖。做人呐,最重要的就是开心啦,why so serious?祝每个坚持看到这的知友笑口常开哈哈。)(相关法条:《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360条第二款嫖宿幼女罪;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4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定罪没问题,量刑很明显是冤的。刚开始舍友在A站上看见这个新闻跟我说,我还怀疑它的真实性,自己专门开电脑看了新闻,我也是笑哭了。对于检察院认为情节特别严重,5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我只能说我再也不想进法检系统了(大抵平时跟飞院同学开玩笑说一想到以后飞机是你们这帮人开,我都不敢坐飞机了就是这么个心态)。吐槽完毕,我来给你们分析一下这个案件:第一,男子的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个是毫无疑问的,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二,量刑问题,这个5年冤不冤?冤!还尼玛没到6月呢,怎么飘雪了?为什么要说冤呢?我们来看一下法院据以量刑的依据:“花都区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介绍,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上述规定的行为,制作、复制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或贩卖淫秽影碟、录像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或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就构成“情节严重”。而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5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男子李某电脑中存有的7810部淫秽影片,显然是被定性在了情节特别严重档位上。‘’许多同学看到这里就认为法院的量刑是有理有据了,但是我们来看一下这个《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查了一下,这是1998年12月开始公布实施的。年代久远,可能考虑到个别法条仍然适用没有明确废除,但是上述的第八条对于制作复制传播互联网下载淫秽视频的案件,参考作用已经不大了。可以看到,法条里对于数量的描述还只是只对于影碟,录像带,用的量词仍然是张(盒)。现在一部淫秽视频的下载、储存、传播跟98年的时候制作一盘影碟的难易程度根本不能同日而语,这意味着什么?李某的行为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影响上其实没有制作影碟录像带那么大。检察院法院这种粗鲁地将1部视频=1盒录像带的想法简直是不负责任。所以量刑情节上视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本就是不合理的。(后边补充回答的部分也有这7810部视频不应该全部作为量刑依据的理由)第三,该怎么量刑。根据上述的两条分析,李某构成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是不能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法定量刑幅度应该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我特意查了两个案例,一个是2014年惠州一90后女生(帮人下载41部,获利40元,电脑里有985部),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个是2010年上海的一名男子(帮人下载115部,获利20元,硬盘里有312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大抵最后李某的刑期也是七八个月,缓刑一年,几千的罚金就可以了。最后,我一直在说的观点是评价一个案件就是看是否合理合法。像这个案件本来就是一个恶性小、影响小的案件,主要应该是批评、教育、预防就可以了。因为法官检察官的XX(我实在想不出合适的形容词了),导致了这种看似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犯轻罪而获重刑,搞出这么大的笑话实在是不可取。以上是原答案。=======================================刚开始可能着急了,开头吐槽的时候可能用了一些不太友好的词,已修改,抱歉。对于
提及的《两高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我要做两点说明:1 对于可能有冒犯的词语已做修改,谢谢指出。2 我很赞同
的不要轻易蔑视法院检察院,但是不要轻易质疑我就不敢苟同了。在您眼中这么一个庞大的系统和高标准的准入机制,专业法官、检察官的法学功底、执业水平和业务能力远超一般人的想象的检察院跟法院,量刑根据是98年的并不贴切的解释,而舍弃了您提出的2010年两高的专门的解释,这个专业水平和功底就不那么让人信服。3 即使是适用您所提到的法律,我也认为是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的,首先,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本质是惩罚实害犯的,要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从立法本意上推断,量刑的根据应该是涉案传播的淫秽视频(或者是有证据表明是将要被传播的视频),而不是拥有多少就一竿子作为量刑的数额(本案只是在李某的个人电脑里发现了7000部视频)。其次,我下面引用的两个案例,根据上述的条款,也达到了五倍以上,但是惠州和上海的法院也没将量刑情节视为“情节严重”。以上两点表明,涉案的淫秽视频和个人所下载的是应该严格区分的。所以本人的观点是7000多部视频仅仅是在李某的电脑主机里,不应该全部全部视为涉案淫秽视频。4 我只是来讨论问题的,没想打谁的脸,对于您提出的几点我都一一回复了。如果您对我的答案还是不满意,可以继续跟我讨论(哦,用您的话说是继续打我脸o(╯□╰)o,只是等到二审法院改判的时候你不要打自己的脸就好~~ 开个玩笑,不要当真)。==================================================================刚看完您的回复。1 现在咱们俩的观点都已经明确了,肯定比咱俩第一次答题的时候各自思考的东西要多得多,讨(si)论(bi)的好处就在这里,最起码已经达到了一个求同存异的状态。2 至于你说还是把那7000多的视频作为量刑依据的说法,我还是不能赞同,我还是认为应该以实际造成的危害作为量刑的依据,也就是他到底复制、传播了多少。当然这是个选择罪名,但是也可能他一开始下了7000部就是为了自己看的,那他刚开始的这个复制行为就不能算作罪名中的复制。再仔细想下去,还有各个细微的细节要靠法官自由裁量,但是至少法官最后做出的判决我还是坚持认为是貌似合法不合理的。3 最后,我很喜欢你那句“这么喜欢撕逼果然是学法的人”。O(∩_∩)O哈哈~
单单从依据法条判罚的角度该案件是没有丝毫错误的,但我想题主的角度是想说这个法条是否合理吧。先挖个坑等我上完这段刑法课再来填。。。讨论任何一个法条的存在意义和合理程度都不能离开它的制定背景而空谈现时。我国目前适用的刑法是79年制定97年大修的,可见在我国开放程度略不高,没有网络电视很少更没啥毛片给你下的年代,普遍大众的思维都认为凡与“淫秽”有关的都是罪大恶极,甚至一度将国外流传进来的“淫秽”出版物光碟神马的认定为资本主义对我们的腐蚀和思想侵略。所以那个时候的人们必定是认为传播淫秽物品是比破坏环境更恶劣的行径(看到有个答案说污染腾格里沙漠被判缓刑)所以
答案中很多人提到两高2010年的新司法解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事实上,广州的这个判决,法院没有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是正确的,将电脑里存储的淫秽影片拷贝到u 盘里,无论如何都不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的。应该说现行司法解释在这里有很大的不完善的地方。如何适用法律,还是得司法机关根据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来考虑如何在实务中解释刑法。最后,我不赞同这个判决对刑法的解释。
谢邀。知乎真的是难得让法律火一把。初步看了这个帖子的答案,帖子中不乏有法律背景的朋友的回答,当然也有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解答。其实对于下A片这种行为,相信大多数男生都干过,不少女生可能也干过,那么本案的处罚结果,恰恰就是突破了人们日常对于下A片这种行为的认识。稍微查了下,我把这个案子的判决书全文贴在这里,有兴趣的可以看看:从法律的角度说,你可以在家关上门,一个人偷偷的在那下A片,然后独自欣赏,这是没问题的,但是,你不能对外传播,只要你对外传播了,那不管你是否牟利,都是可能涉嫌犯罪的。这里给大家作一个区分:1、以牟利为目的,对外传播的,那么涉嫌的罪名就是本帖子所涉及的《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从这个罪名,大家可以看到实际涉及到5种行为,但只要涉及其中任意一种行为,而该行为正好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那就可以构成此罪,诸如本案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2、不以牟利为目的,对外传播的,则是可能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A片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八十四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的,是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到这里,相信大家要吓一跳了,平时你们下完A片,拷给其他人,如果你拷的片子数量足够多,其实也是涉嫌犯罪的,要么你得庆幸你的片子被拷的不够多,要么你得庆幸没被追究。这里提醒下诸位,尤其是女生,你们别再向他们要片子了,你这是在引诱他们犯罪啊…所以,从《刑法》的规定上来看,法律仅惩戒对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对于你关上门一个人偷偷下载,法律就管不到了。到这里,我已经给大家作了一个区分,也是下面分析的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对外传播你的A片,那么就是可能涉嫌犯罪的,只是符不符合立案标准的问题了。回归到本案中,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就是7810部淫秽影片在本案中到底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根据判决书内容,这个案子中行为人只卖出了3个视频文件,赚了5块钱,但是,行为人是拿着7810部淫秽影片出来卖,只是不走运只卖了3个视频文件。案子里有个细节,就是行为人还准备了6本淫秽影片目录。准备目录用来干嘛,依常理那就是顾客上门的时候,让顾客在目录里挑自己想要的片子,然后对应再找,换句话说,此时,行为人已经把7810部淫秽影片都当成了“商品”,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因素,没有全部卖出罢了。卖掉的3个视频文件,即为《刑法》上所谓的既遂,没有卖出去的部分,便是未遂。可是对于犯罪未遂部分,并不是不予处罚,还是需要作为量刑因素进行考虑的。说的更直白些,在假定卖出影片都是3部的情况下,你拿着7810部淫秽影片出来卖,跟你拿着3部影片出来卖,后果当然是不一样的。至于本案的量刑,这里贴个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照行为人售卖淫秽影片的数量,已经构成了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其他答案中已涉及,便不再赘述),法官综合案件情况、检察院量刑建议及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判刑5年,其实也还算合理。至于部分朋友纠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的计量单位的问题,其实这部司法解释是在日施行的,虽然仍然有效,但其后有新的立案及量刑标准,判决书中虽然援引该司法解释,未详细罗列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实存在不周到的问题,但这也只是文书制作上的瑕疵,并不妨碍整个案子的量刑结果。========================补充一点:不少人在问,通过BT电驴等运用P2P手段的软件下载片子,是否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问题。个人认为不算。虽然你一边下载,一边上传,但这个只是下载软件设计的问题,而且,你这个上传并不会增加下载的群体数量。换句话说,这种下载方式只是加快了别人的下载速度,但并不能带来一个新的下载人,因此,个人认为不属于传播。而且,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实际执法的问题,认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人可以试想下,如果这种方式也定罪入刑,一个涉黄的网站,几万甚至十万、百万、千万的受众都可能存在,这个执法咋办?全抓了?当然,网站肯定是逃不了。
“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义愤,走私罪就是如此。与己无关的结果只是给人留下一些极淡薄的印象,因而人们看不出走私对自己有什么损害,甚至还从中受惠。”——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我觉得在这个淫秽物品问题上大家之所以会觉得判得太重跟这个可能有点关系。。虽然就这个案子来看,我也觉得还是判重了。。。至少谈不上情节严重吧。
有个问题,7810列个目录就能判定为准备出售,那么tb上美亚日亚代购的, 定罪是不是要以亚马逊所有的商品目录总价值为判定依据呢?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数据加密工作要做好,最好写个程序一键删除,还可以监控如果密码输错几次直接执行
已有帐号?
无法登录?
社交帐号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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