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医生叫马玉庆的

&&◎ 马玉庆/河北省邢台县浆水中学&&
  〔摘&&& 要〕 物理学是一门以实验为基础的学科,没有实验,就没有物理学及其发展。高中物理实验是物理课程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落实物理课程改革目标、全面提高学生科学素养的重要途径。高中物理课程各个模块中都安排了一些典型的科学探究或物理实验。新课标明确指出: 使学生较为深入地学习物理实验的有关理论、方法和技能,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实验素养, 激发学生实验探究的兴趣,增强学生的创新意识,培养学生实事求是、严谨认真的科学态度;养成交流与合作的良好习惯,发展学生的实践能力。
  〔关键词〕 高中物理 实验教学 策略
  实验是物理学的基础,实验教学在物理教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新课改理念下,着眼于提高学生的实验能力,应努力探究实验教学新模式,使实验教学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操作实验、设计实验的实践能力,更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因此物理实验教学应该确立一个发展性目标,即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能力。设计性物理实验是实现这个发展性目标的一种有效模式,它是验证性实验为主的传统实验教学的新拓展。笔者建议在实际教学中,增加一定数量的设计性实验。
  一、转变思想观念,为学生终身发展而设计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一项关系国家繁荣富强的百年大计,而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系统的基石。基础教育的作用在于提高民族的全体素质,为人的全面发展打好基础。如果说高等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培养的是&今天&的生产力,那么,基础教育培养的则是&明天&的生产力。如果说整个教育是一棵大树,那么,基础教育更像深埋于泥土的根系。然而很多的时候,我们往往急功近利的过于关注去取得突破的表面光环,而忽视了要在取得突破的背后要塌塌实实去做很多扎实的基础工作,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危害是相当巨大的。
而目前仍有不少学校从领导到老师以及家长们最关心的执著追求的不是孩子的健康的全面发展,而是学生的考试的分数,不是孩子的学习能力而是学会考试,不是孩子的自主兴趣而是职业的选择&&,高中阶段是基础教育的关键阶段,作为一名中学科学教师,应当尽快转变思想观念, 深入领会课改精神,适应改革的浪潮,做一名教育改革的先头兵,为学生终身发展而设计,同时也为自己的专业成长而设计。
  二、探索有效的、多样化的实验学习方式
  在物理实验活动中,学习方式应该多样化。单一、被动的实验会使学生感到枯燥、乏味,必须增强实验的趣味性、问题性、探索性和应用性。让学生成为实验活动的主人,教师成为学生实验的组织者和合作者,而不是权威的讲授者和示范者,特别关注学生亲身的感悟与体验。基于不同的学生对象和不同的实验环境,这些形式可以选择,各有侧重,又互不割断。一是自主活动。通过学生自觉地参与实验活动,确定实验目标,制定实验方案,选择实验方法,监控实验过程,评价实验结果,从而完成实验任务。活动过程特别强调的是学生实验的主动性,教师的作用是对学生实验的困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二是合作学习。合作与交流是一种高效的学习方式。教师在实验教学过程采用小组合作的学习方式,让学生在合作交流中获得知识,促进理解,提高能力,增长才干,形成学习团队,对学生的发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是实验设计。实验设计是高中物理实验学习能力的较高要求,是对学生操作技能和思维品质的综合检测,是有效的实验学习方式之一。
  三、物理实验教学要注重学生的意志培养
  《普通高中物理课程标准》中明确提出高中物理实验教学不仅要&轻知识、重方法;轻结论、重过程&,更应当关注&情感态度和价值观&。新的课程理念要求教师要在物理实验教学中重视过程性评价,注意学生的个体差异,帮助学生学会认识自我、建立自信,促进学生在原有水平上的发展。最终为学生的终身发展、科学世界观和科学价值观的形成,打下坚实的基础。古今中外的科学家都是品质优秀、意志顽强,可以说意志品质、情感态度往往比知识和技能更为重要。因此,教师在实验教学中,既要注重知识的传授又要注重学生意志和情感的培养。在实验教学过程中注意观察学生的语言、行为、情绪情感的发展变化,在实验中和实验后要适时对其进行总结和评价。
  四、认识实验教学内容的教育功能,强化学生实验探究能力的培养
  物理实验对学生学习掌握探究自然规律、研究自然科学的方法,形成科学求实的态度,提高科学的素养是很好的教育平台,但不同的实验内容对学生能力的培养有着不相同的功能,如高中物理实验中的技能训练型实验、测定性实验、验证性实验、探究性实验等,在教学中的要求和功能则不同,教学中应从实验的内在价值出发,有所侧重的培养学生六种能力,为此,在实验教学中要走出每一个实验都必须按照科学探究的过程进行的误区,科学有效的确定实验教学的目标。技能训练型实验主要是训练学生掌握基本物理仪器调整、使用方法及其注意的事项,主要突出使用仪器的规范化训练,使学生正确的应用仪器进行测量、观察和读数。培养学生学会看仪器说明书并学会使用仪器的能力。测定性实验主要用来测量某些物理量或物理常数。测定性物理实验总是根据一定的物理原理进行测量,因此,组织该类物理实验,关键的问题是使学生明确实验所依据的原理或基本公式,确定待测量和相关量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进行测量。
  总之,在物理学发展史上,人们看到,实验发现和研究与理论探索是互补的,它们共同或交替的促成了物理学的进步,李政道教授曾经说过:&没有实验家,理论家趋于浮泛;没有理论家,实验家趋于摇摆,&我们相信,只要广大物理教师能取得这样的共识,物理实验教学弱化的趋势必能得以扭转,物理实验必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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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34号。
负责人朱玉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庆,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清芷园小区5号楼B座403号。
委托代理人熊珑玲,女,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昌安全防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坡上村12号集体宿舍。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因与马玉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西单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建行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嘉裕公司于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由嘉裕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单支行向马玉庆提供1 710 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第A座2层A座2A号房屋,借款期限为日至日;马玉庆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240期(每月为一期),同时约定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由建行西单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合同期内,马玉庆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12 006.60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建行西单支行以马玉庆所购房屋做抵押,并由嘉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马玉庆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马玉庆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建行西单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马玉庆发放贷款1 710 000元,但是马玉庆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款。建行西单支行决定行使合同权利,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建行西单支行曾起诉过保证人嘉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嘉裕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有(2008)西民初字第5829号调解书为证,由嘉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截止到递交本起诉状前,保证人仍未履行调解书中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马玉庆偿还借款本金1 591 470.43元;2、判令马玉庆偿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43 982.52元(计算至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马玉庆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建行西单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8)西民初字第5829号调解书。
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
三、《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
四、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马玉庆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和期限都对,但是马玉庆与嘉裕公司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嘉裕公司也已经同意承担按揭贷款,故不同意建行西单支行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的预售登记在马玉庆名下,由于房屋被查封,预售登记无法变更。该房屋属于期房,主体已经完工,但没有竣工验收,亦没有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玉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嘉裕公司证明。
2、2008西民初字5829号民事案件传票及起诉状。
3、情况说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马玉庆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及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2008)西民初字第5829号调解书。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建行西单支行通过诉讼程序向嘉裕公司主张其对马玉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得到了调解书的确认,但保证人嘉裕公司没有履行相应责任。马玉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正在执行过程中,且建行西单支行也认可由嘉裕公司单独承担这笔债务。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是建行西单支行及嘉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且该调解书处理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马玉庆购房及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故该院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
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据此证明马玉庆与建行西单支行约定从建行西单支行处借款,马玉庆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嘉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玉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基于该合同产生,故该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
三、证明。马玉庆据此证明其已经将购买的房屋退还给嘉裕公司,一切责任由嘉裕公司承担。建行西单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债务转移没有通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院认为,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未见瑕疵,嘉裕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建行西单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2008西民初字5829号民事案件传票及起诉状。马玉庆据此证据证明,建行西单支行于2008年起诉过马玉庆及嘉裕公司,并达成了调解,嘉裕公司已经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西单支行就不应再起诉马玉庆。建行西单支行认为,该调解书中的主体只有建行西单支行与嘉裕公司,且案由是保证合同关系,并没有放弃对债务人马玉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2008西民初字5829号民事案件,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情况说明。马玉庆据此证明其在与嘉裕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曾交付过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在马玉庆与嘉裕公司解除购房合同时,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嘉裕公司将马玉庆首付款及相关税费退还了马玉庆,嘉裕公司承诺承担银行贷款部分的给付责任,现在执行过程中。建行西单支行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有嘉裕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是马玉庆对交纳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的自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日,建行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嘉裕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该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第A座2层A座2A号房屋;建行西单支行向马玉庆提供人民币贷款1 710 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日起至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马玉庆的借款由建行西单支行直接划入嘉裕公司在建行西单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马玉庆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贷款采用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 006.6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物是指马玉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第A座2层A座2A号房屋,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222.9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人嘉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马玉庆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二、日,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将贷款1 710 000元划拨至嘉裕公司的账户供马玉庆购房之用。三、日,建行西单支行与嘉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嘉裕公司于日前偿还建行西单支行逾期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依据建行西单支行日电脑系统出具的客户逾期欠款清单记载的欠款本息及罚息金额为准。自日后建行西单支行与嘉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按照以下执行:嘉裕公司如未按约定履行,出现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时,则建行西单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依据逾期当日建行西单支行电脑系统出具的客户逾期欠款清单记载的欠款本息及罚息申请执行,同时要求嘉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日,嘉裕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马玉庆先生2006年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第A座2层A座2A号房屋一套,现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已承担了马玉庆先生因购买该房屋与建行西单支行贷款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嘉裕公司已经将马玉庆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及相关税费退还马玉庆。五、截止至日,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马玉庆未还本金余额为1 591 470.43元,应付利息、罚息为43 982.52元。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0号嘉裕苑第A座2层A座2A号房屋预售登记为马玉庆。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嘉裕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个商贷字第020号)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建行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嘉裕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将购房贷款划入嘉裕公司的账户,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玉庆未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并与嘉裕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为此,嘉裕公司收回房屋同时承诺承担马玉庆因购买该房屋与建行西单支行贷款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言,马玉庆既未得到房屋,亦未使用贷款,嘉裕公司应认定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建行西单支行向马玉庆提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西单支行不服该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马玉庆非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合逻辑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玉庆未按照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并与嘉裕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嘉裕公司收回房屋同时承担马玉庆因购买该房屋与建行西单支行贷款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并得出结论“马玉庆既未得到房屋,亦未使用贷款,嘉裕公司应认定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借款后只要不履行还款的主要义务,待借款原因消灭时,其还款义务自然免除。一审法院认定结论的得出显然不合逻辑。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马玉庆因支付购房款而向建行西单支行申请贷款,在与建行西单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发放了贷款之后,马玉庆用贷款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西单支行履行按月偿还借款义务。本案中马玉庆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07年10月,马玉庆才出现不还款情况。故一审法院因为马玉庆退房就认定其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1、该条并未规定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同时当然被解除。一审判决仅根据马玉庆与嘉裕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这一规范适用的条件之一,就认定了应适用该条法律规范,是不正确的。2、该条司法解释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亦在同时保护上述合同中房屋买受人和担保权人的利益,在该条规范中,房屋出卖人是义务的承担主体。本案中,银行却因为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而丧失了一个可追偿的对象,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律相冲突。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司法解释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精神。本案中,马玉庆与保证人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未经建行西单支行同意,对建行西单支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3、该条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房屋出卖人和买受人真实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但在本案中,马玉庆并未提供足够证明其与嘉裕公司解除了购房合同。本案所涉房屋仍登记在马玉庆名下,马玉庆亦未提供嘉裕公司返还其购房款的证明。其次,嘉裕公司目前负债累累,其债权人都难以得到清偿,作为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主体,此时再多些负债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和负担。所以,建行西单支行有理由认为,马玉庆与嘉裕公司所谓的解除购房合同的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建行西单支行的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玉庆承担。
马玉庆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马玉庆、嘉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西单支行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贷款划入嘉裕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马玉庆未依约及时偿付借款,且于日,嘉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双方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嘉裕公司与马玉庆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应当由嘉裕公司承担。故建行西单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张&&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钊
&&&&&&&&&&&&&&&&&&&&&&二 ○ ○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书&&记&&员&& 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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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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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中国人民?????224部队诉被告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成栋;朱烨
原始文档: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中国人民?????224部队,住址:??????。法定代表人吴睿锋,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原告中国人民?????224部队诉被告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224部队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3号的房屋租赁给乐体(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体公司”),用于经营保健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由经营保健品改为经营兰州拉面,并且房屋的租金也改由被告支付,原告找到乐体公司,但乐体公司否认向原告租赁过系争房屋。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故原告向被告发出搬离告知书,要求被告在日前搬离,但被告未予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并归还吴中路3号伊兰特牛肉面馆门面房屋;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下同)9900元,向原告支付自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马??辩称,2013年10月上旬,其看到系争房屋上贴着出租的电话,即打电话与案外人张某某联系。此后被告与乐体公司以9900元每月的价格签订了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6万元的转让费给案外人张某某。此后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1个月的装修,刚开张原告即要求被告关门。因乐体公司并未向被告出示房产证或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时也有些担心,但被告认……(本文书还有141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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