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欧阳盛丽秀 2016劳务纠纷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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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太忠诉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6108307
杨太忠诉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商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太忠
  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尚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随来。
  委托代理人朱自光
  原告杨太忠诉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太忠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新浦区沈圩“富邦万得园”9号、10号楼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形式为包清工工程。两楼内外建筑面积合计为12160平方米,依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3.50元,共计价款为528960元。承包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带领民工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0元,尚欠民工工资128960元未付。后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为由,让原告签字认可返工费为58764元,扣减该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余款50196元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民工工资款50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个人来要所有民工工资没有委托手续,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班组的工资,因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资只有461300元,被告已经支付478760元,并且还产生了质量不合格造成了20余万元的损失;本案于2012年已经诉讼过,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民工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日,原、被告签订《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万得园二期中9号、10号楼室内外抹灰、楼地面、屋面抹灰工程,责任书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责任书约定的承包价格为:按本省现行规定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50元,属包清工,伙食自理;阁楼按本省现行规定建筑面积计算,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责任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内墙面抹灰结束,一周内付工程量的60%,外墙面抹灰结束,付完成工程量的60%,楼地面、屋面抹灰结束后,一周内付工程量70%,抹灰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工程量80%,工程验收后,付总工资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年底付清。责任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所干工程,按照现行规范评定标准验收,每项必须达到90分以上,超规定范围,坚决返工,返工工料由原告方负责承担,并按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20000元,因原告所干工程部分不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返工费58764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应当从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
  1、原告所干工程的建筑面积。原告认为其所干工程即两幢楼主楼的建筑面积根据图纸计算为10604.60平方米,再加上车库面积883平方米、两幢楼顶楼阁楼的抹灰面积为672.40平方米,共计12160平方米,按责任书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共计价款52896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20000元及返工费5876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196元。被告认可承包给原告抹灰工程的两幢的建筑面积为10604.60平方米,按责任书约定的每平方米43.50元计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20000元及返工费58764元,被告不欠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工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幢楼车库及顶楼阁楼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计算在总面积内。
  2、原告主张的两幢楼车库及顶楼阁楼面积是否已经计算在主楼面积内,是否应当单独计算,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加以证明,该责任书第三条后面积空白处有手写字迹注明“车库层按占地面积计算”,原告主张该字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标注,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同意车库面积另外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其持有的《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上并没有手写字迹标注,故认为原、被告仍应按责任书的约定结算劳务费。被告向本院提供该两幢楼房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明确每幢楼房的建筑面积5302.30平方米,两幢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604.60平方米。被告认为这就是涉案两幢楼房的建筑面积,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面积不包含车库面积,而被告则认为该面积已经包含了车库的面积。原告主张顶楼阁楼的面积也应当单独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上标注有车库层按占地面积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相同的《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上并没有此标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标注确系被告标注,故本院认为该标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顶楼阁楼的面积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原、被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标准确定建筑面积。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确定涉案的两幢楼房的建筑面积,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当据此确定涉案的两幢楼房的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抹灰工班组承包责任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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