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刑附民案件2015年重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程序赔偿采用何标准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今日释法】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与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李代涛、夏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示范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智。
  原审被告李代涛。
  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崇州市人民法院于作出了(2007)崇州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明川AD2417学已于日转让与李代涛,该车挂靠于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了(2008)成少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市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夏克智驾驶川A
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造成周益民、唐家胜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夏克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2007)大邑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由于夏克智是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在工作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李代涛系川AD
2417号车事实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
000元,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可以主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数人受害,保险金人民币80
000元应由数人分配,现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已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故对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再支付赔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要求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周益民系未征地农转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周益民长期居住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应地死者之女周家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关于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周蓿儒、赵玉辉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周蓿儒无收入,赵玉辉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其中一人的生活需要,故支持其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蓿儒无收入,以支持周蓿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蓿儒、赵玉辉生育有4个子女,但一子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其供养人口应按3人计算。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蓿儒有收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诉讼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克智已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到了刑罚的处罚,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负责赔偿,限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华安驾驶培训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周益民在交通事故存在违章行为,超速驾驶,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开启应急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3.原判对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周宿儒已经自认其有223平方米的临街门市,同时亦承认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及孙子还在靠他供养,因此周宿儒有丰厚的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没有判决直接侵权人夏克智承担责任错误。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要求夏克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减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责任。5.计算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应按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计算,不能按经过二审又发回重审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按一审程序审理时的上一年度计算。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与二审查证事实相悖,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在所驾车辆发生爆胎事故之后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提示后面的车辆注意,但周益民未采取上述措施,致紧跟随在周益民车辆后面的夏克智未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与发生爆胎的车辆相撞,周益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主张周益民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贵珍方提供的崇庆路派出所社区民警唐智的证明和职业介绍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足以证明周益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能认定周益民为城镇居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蓿儒虽年满65周岁,但其在崇州市羊马镇与他人共有房屋一套,其中有三间门面,足以认定周蓿儒依靠该房屋的收益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周蓿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华安驾驶培训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华安驾驶培训公司与夏克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故上诉人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曾经因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看,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判决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应作为计算本案适用赔偿依据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利于其今后生活的保障。故上诉人华安驾驶培训公司关于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赔偿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更正。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8)崇州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益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
5241元,扣除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
000元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 000元,尚欠人民币283
241元,由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限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人民币209
995.6元。李代涛对成都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是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还是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和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贯彻司法解释精神,实现公平正义
  对于死亡赔偿问题,德日等国家判例都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而我国是以定额化作为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赔偿的方法,应当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个别化的赔偿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可能造成标准不一;二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额化,可以减轻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事故处理和诉讼的成本。
  在个别化赔偿的原则之下,通常以死者死亡时的收入为标准。在定额化赔偿之下,就有一个以什么作为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之所以选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而不是侵权行为时的上一年度,是因为前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而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则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有利于受害人权益保护。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时间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由于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利益,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尽量拖延诉讼,与提高事故处理效率、降低事故处理成本的初衷相悖。
  二、案件被发回重审,意味着第一次审理已经无效,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
  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全盘否定一审判决,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理由发回的重审,均首先应当撤销原判,这就表明了二审法院对原审的审理过程和原判决的否定,第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原审法院随之应当启动一个全新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进行的第二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第一审,
而不是原审法院的“第一次审理”。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义务方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这并非法院职权行为所造成,而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所产生的结果。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刑附民案件执行机制亟需完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去年底开始,《法周刊》推出了“聚焦司法难点”专栏。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普遍存在执行难问题。由于“刑民合一”,该类案件的执行往往比一般普通民事案件更加复杂。&&产生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被执行人存在抵触情绪。被执行人与被告人往往是同一人,其一旦被定罪量刑,会认为自己既然已被判处了刑罚,便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理不问,其家属往往也怀着同样的心理。&&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比较困难,而一些被执行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也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少数法院执行干警思想认识不到位,遇到困难后,在没有穷尽各种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裁定中止执行。&&刑附民原告人在起诉时大多只起诉被告人,而未起诉其他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人,在被告人不能赔偿时,导致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执行的强制措施威力不明显。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对刑附民案件的被执行人威慑力不大,达不到预期效果。&&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刑附民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要及时向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情依职权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强制措施,防止被告人转移隐藏财产,这可以从源头上防止刑附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刑附民原告人在起诉时,不能局限于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应根据案情追加有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这有利于刑附民判决的执行。司法人员也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刑附民原告人如何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前尽量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及时兑现赔偿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基于其认罪态度、悔过表现等,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对出狱后尚未赔偿的被执行人要跟踪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救济基金制度。被告人确实无财产赔偿的案件,国家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可以先行救济,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和帮助。&&加大对拒执罪的惩处力度。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宜宽不宜严,只要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就应当予以立案查处,严肃处理,以确保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矫正与刑附民执行衔接机制。对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人,可通过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强制劳动役制度。对于判处缓刑、管制或被假释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在服刑结束之后,强制其在固定时间、固定场所开展劳动,除了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外,其余劳动所得用于折抵执行标的款,用于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今天是: | 
当前位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在执行中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徐连才 范宣辉
王有林&&发布时间: 15:01:14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为一项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主要法律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目前情况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害人身体伤害而形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如:造成伤亡过程中抢救、医疗费用、死亡补偿费、伤残费、误工费等,由此可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国家公权救济。也就是说,他不同于其他民、商事纠纷。当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法律就强制要求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一方面,起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国家运用法律又让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及家属弥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起到一个“减压器”或“平衡器”的作用,但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情况看,不容乐观,此类案件的中止率居高不下,呈倒金字塔形,对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以我市四区三县2000年至2002年之间统计为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507件,被中止执行的案件216件,几乎到一半,其中市法院因判无期或死缓的案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陪偿的中止率达88.24%。到了2002年至2008年,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的执行,形势更加严峻,在收案的168件中,除执结4件、和解12件、自动履行2件外,剩余的150件均处在中止状态。刑附民案件的执行难已成“顽症”,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现状
  (一)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当我们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来审视这种调解时却有一些问题,其中主要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刑事与民事的审判组织竞合将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庭前调解更加显现不合理。刑事庭前调解无法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并作出裁判的案件。近几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现出收案数量和执行标的上升,执行难度越来越大的趋势,大部分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举虽然是法律允许的做法,但实际上造成了刑附民案件执行的“法律白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刑附民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执行标的额增大。二是执行兑现率大大低于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以中止执行居多。三是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四是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履行能力较差,除房屋外,一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住房,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五是被执行人的家属大多持“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点,以被执行人已被判刑和经济困难为由不愿履行赔偿义务,法院又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家属采取强制措施,案件难以执行。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浅层次地分析大致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自身特点决定了执行难。
  一是执行主体的特殊性: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几乎不可能再通过获得报酬的方式来履行义务。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在经济上并不独立,而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农村的人犯罪更无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必须坚持“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实际赔偿不能到位。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比普通民事案件大,被执行人不配合甚至消极对抗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多为伤害、杀人、放火、投毒等侵犯公民健康、生命权的暴力犯罪,仇恨心理较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较差,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逃避执行。三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为偶发性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够了解,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四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相距太远,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很大的难度。五是审判中,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没有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调解兑现的案件少。
  (二)相关立法之不足,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形势,是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产生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侧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作用,对于公民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尚未成熟。因此,虽然规定为了保证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安、检察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前是不能提前介入的,那么人民法院要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只能等待案件移送到法院,此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是完全有可能将被告人的财产转移、变更。对被告人财产的查封、扣押仅局限于审判阶段,其效果显然不佳。同时,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这就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相脱节。
  (三)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增加了执行难度。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对民事部分的处理,一般考虑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而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很少考虑被执行人赔偿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的制衡机制的施行,本来可以通过审判环节的某些措施实现被害人获赔的机遇和条件丧失。二是由于“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及现行刑诉法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只注重犯罪人刑事责任部分的证据收集和处理,而忽视或无需对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可以获得赔偿条件的有效控制,当被害人或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往往只是“讨了一个说法”;少数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安排问题导致错过了执行时机,使原本有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时已丧失执行条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一样会遇有执行不能和执行风险。
  人民法院无论执行任何案件,有些是不可能按照申请人的请求全部执结,这是客观存在的。执行不能的风险是经常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也同样存在。其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请求标的和人民法院确认给付的标的,与被执行人实际能履行的标的,先天就是矛盾的。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为例,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确认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赔偿来定的,而不是根据被告人有无实际赔偿能力而作出的决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赔偿决定,执行中不可避免会遇有风险,而这种风险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是无可非议的,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中,被害人却不能正确对待,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参照有关民事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笔者认为:虽符合了法律精神和规定,但与当前我国初级社会主义阶段的现状,公民收入尤其是农民及弱势群体的经济状态严重脱节,事实上就像在无深水处造了只大船,其后果只有搁浅。
  (五)赔偿标准的全国一刀切,导致的刑附民执行难,更是后患无穷。
  如内地沿海地区一伤害案件,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与西部地区尤其是青海落后地区同一伤害案件,所判的20万元其执行难度的差别可想而知。因此,建立一套适合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赔付标准,区别对待,尽可能避免空判,从源头上减少一部分刑附民案件的执行难。
  三、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必要性
  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 。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大多数被害人合法权益只是实现一张“法律白条”,便不断的在痛苦中呻吟与呐喊,人道主义的责任自然成为一种社会应负之责。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使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附民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一般均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弱势阶层,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从而减少因无法执行引发的上纺、缠纺,将被害人抬至法院示威,或以自杀为名,要挟执行人员,甚至闯入被告人亲属家进行索赔等现象。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执行难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是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而走上犯罪道路。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解决刑附民执行案件所带来的难题,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
  四、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审执结合,充分发挥法律规定的救济机能。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比一般执行案件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只要在审判中注重考虑到日后刑附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就基本能够解决。但是长期以来,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审判和执行分开,审理案件几乎不考虑审结后的执行,因此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注重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均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忽视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举证责任中也忽视了对可能被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的举证。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要树立新的执行工作理念,注意审执结合,在审判时就要考虑今后案件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主体多为犯罪分子,一旦他们被处以刑罚,便丧失了人身自由,此后再去调查他们的财产情况就非常的困难,而且诉讼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因此,为了案件顺利执行,审判时就必须注重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事先摸底调查,同时,对于被害人进行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要认真对待,符合条件的,也要视情况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
  附带民事部分是否能够调解,主要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自愿,更取决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一定的赔偿能力,同时也取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和法律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部分自诉人的目的是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并不刻意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有调解的基础,调解中只要被告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的,可以判缓刑或要求自诉人撤诉。如果被告人既不承认错误,又不愿赔偿损失的,如果能认定被告有罪,则可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先行逮捕,逮捕后再进行调解,在强大的压力下,被告人不但会承认错误,而且会赔偿损失。公诉的刑附民案件,在执行上所占的未执行比例很高。所以公诉的刑附民案件也要加大调解力度,只要有一线希望,就不能放弃调解。在调解中可以给附带民事的原告讲一些案例,可以明确地告诉他们如果民事部分调解不成判决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案件是难以执行的,一般的执行都是在被告出狱后才逐步执行的。针对执行难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原告放弃一些诉讼请求,尽最大努力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确实调解不能的案件也要合理的量刑,如果因被告不认罪、不赔偿,就从重量刑,这样可能会给执行上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使被告人产生:“已经从重处罚了,那我就只坐牢不赔钱的逆反心理”。
  (三)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行力度。
  一方面,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消除被执行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督促其自愿履行其经济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执行中除用正常的执行方法外要不断创新执行方式,要加强同基层组织的联系,要依靠村干部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给被执行人的家属做工作,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同时给申请执行人做安抚工作,如果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并协助基层组织通过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救济,以安定申请执行人的浮躁情绪,消除其到法院来吵闹的现象。
  (四)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
  (五)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依据。
  一是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积极与否、是否自动履行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态度积极的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的从重处罚。二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履行状况作为予以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积极与被执行人服刑监所联系,掌握其心理动态和财产状况,利用被执行人改造后的认罪悔改心理,让其配合执行。对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又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减刑假释。三是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规避、抗拒执行的处罚和制裁力度。对查明有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拒不协助执行等行为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按照《刑法》规定从重处罚。
  (六)树立执行工作的新理念。
  法院不是讨债公司,债务的履行最终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法院执行中讲求的是公正与效率,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实现执行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但在实施了正当合法的程序并穷尽一切措施手段后,当事人的权利仍然不能实现,我们可依法中止、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当然,因认识水平有限,对法院采取的依法中止、终结执行不理解,甚至抵触的,需要我们做认真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和法律宣传工作。
  (七)完善刑附民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保证被害人获赔权益落到实处。
  该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人民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中转变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对于特困当事人的一种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这种制度的可操作性主要是补偿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补偿制度,同时也可以将罪犯在劳动改造中创造的物质价值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给被害人的赔偿,这样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和谐。
责任编辑:丁笑曦}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