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会平的命运的承诺是不是

◇基础运◇
〖人格与地格五二搭配〗急变大疾之数,易患心脏疾病。
◇成功运◇
〖人格与天格五一搭配〗受父辈的惠泽,有意外的照顾,但其他数理若凶,必有家庭困难或病难。
◇其他暗示◇
才艺运(富有艺术天才,对审美、艺术、演艺、体育有通达之能)孤独运(妻凌夫或夫克妻)败财运(凶险病弱,家族缘薄)损寿运(天地人三格中两格有损寿运,务必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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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会平与马建良、聂建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颜会平。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马建良。被告聂建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会平与被告马建良、被告聂建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良、被告聂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会平诉称,日11时2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3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500M路段,驶入机动车道,遇到由北向南被告马建良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良驾车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导致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聂建鹏,被告马建良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聂建鹏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良没有答辩。被告聂建鹏没有答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而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时确认,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日11时2分左右,原告颜会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3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500M路段,驶入机动车道,遇到由北往南被告马建良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颜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颜会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良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742.66元、护工护理费用1100元。此外,原告还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66.08元。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颜会平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颜会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颜会平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3、用药合理性评定:被鉴定人颜会平住院费用清单上所列药品中除“硝酸甘油针(费用60元)、非络地平缓释片(波依定)(费用14.88元)”外,均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是合理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2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马建良、聂建鹏住所地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予以送达。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伤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被告马建良系被告聂建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聂建鹏系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还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两种保险期限均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马建良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时并不知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9133.86元(已扣除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和不合理用药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65.68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4970元(含护工费用11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有异议;此外,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还认为被告马建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了现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淮安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2014)淮法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马建良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建良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会平驾驶电动自动车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建良系被告聂建鹏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聂建鹏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对被告马建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抗辩的被告马建良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从公安机关后来询问被告马建良的笔录来看,被告马建良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被告马建良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即为逃逸,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按照被告聂建鹏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聂建鹏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原告对医疗费29133.86元(已扣除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和不合理用药部分74.8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的主张,经审查(18元/天×住院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对营养费1165.68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营养期限60日,经审查(按11820元/年÷365天×60天×6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对误工费4917.6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依据有关规定,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为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期限120日,经审查(按1495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对护理费4970元的主张,依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4260元[按60元/天×住院11天×2人+按60元/天×出院49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11天)×1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残疾赔偿金59832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按14958元/年×20年×级差20%),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的后果,以及原告在事故所负的责任,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对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主张,从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来看,其中拖车费200元,应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300元,则应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取回事故车辆所形成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对鉴定费228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291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65.68元,合计30497.54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该项费用1万元,故该费用属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和被告聂建鹏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即21348.28元(30497.54元×70%),剩余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309.6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拖车费)2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用228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聂建鹏按被告马建良所负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596元(2280元×70%),剩余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99857.8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医疗费21348.28元+伤残费用78309.60元+财产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会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857.88元;二、被告聂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会平鉴定费人民币1596元;三、驳回原告颜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原告已预交53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原告颜会平负担人民币291元,被告聂建鹏负担人民币2929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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