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投注差规定

'#'>二、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基本条件和法律依据(一)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登记备案手续举借外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据此,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企业依法可以无需经过审批程序而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上述规定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境内企业通过备案登记程序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基本条件。(二)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额度为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第六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的投资总额在通常情况下会高于其注册资本;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简称为“投注差”)就是法定的可以向境外借款的额度;因注册资本的大小不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也不同,注册资本额越高,投资总额会相应增大,其“投注差”也增大,企业可用于借款的额度也就越高。外商投资企业在“投注差”的范围内对外借款,其额度不受限制,如需超过“投注差”的额度对外借款,应向审批机构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否则,其对外借款额度将不会被获准登记。(三)对外担保须符合法定的条件。鉴于境外银行在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贷款过程中,要求由借款企业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还涉及到对外担保的问题。1、对外担保不包括留置和定金的形式。《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2、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有例外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对外担保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第二十七条规定:“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二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质物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上述规定可以作出如下解读:第一,任何机构以保证的形式对外提供的担保均须经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第二,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事前批准,只须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第三,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抵押的,须事先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四,抵押人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无论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还是作为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均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尽管对外担保实施细则将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要求规定在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第二十九条中,对抵押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是否适用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抵押人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外汇管理部门仍然要求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也会提出相同要求,以保障其抵押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第五,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但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六,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第七,出质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和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除了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同样,尽管对外担保实施细则将到相应部门办理质物登记的要求规定在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的第三十六条中,对出质人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是否适用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出质人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质押,外汇管理部门仍然要求质押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到相应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质权人也会提出同样的要求,以保障其质权。综上所述,外商投资企业要想避开繁琐的审批手续而仅通过简便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外提供担保,应采取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方式。当然,外商独资企业还需履行原审批机构的审批程序。但从审批实践来看,此项审批较为简便。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的法定程序(一)外债登记、对外担保登记1、外债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四十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十五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可见,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其借款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就是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外债登记证。2、对外担保登记《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第二款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同样,对外担保的合同签订后,也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以确保对外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在实践中,外汇管理部门会要求申请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先行到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后再行办理对外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3、外商独资企业的特别审批和备案程序第一,关于对外抵押的审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七条:“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可见,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同,其对外抵押需额外办理向原审批机关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抵押如未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其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关于对外质押的审批研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关于“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表述,其中“财产”一词,显然应包括不动产与动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担保形式是抵押,动产的担保形式是质押;此外,上述规定中用于抵押的还包括外资企业的权益,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权益的担保形式也是质押。联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早于《担保法》(1995年)颁布的事实,可以认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对外抵押”的规定,不仅包括了不动产的抵押,而且也包括了动产和权利的质押。据此,外商独资企业如将有关权益对外质押,也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取得批准,以确保对外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对此,《对外担保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也作出了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此款规定印证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抵押”一词的涵义包括“质押”在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二、企业章程;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五、企业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六、抵押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向企业做同意批复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可见,审批机关对外资企业对外抵押和质押的审批,属于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一般情况下,只要外资企业对外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符合法定条件,审批机关均会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批复。第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基于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抵押、质押的后果可能造成企业财产的减少和股权的变化,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外商独资企业在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其对外抵押、质押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以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此项手续既非审批,也非登记,而仅仅是备案,因此,该手续简便易行,不会给企业对外抵押、质押乃至借款带来麻烦。四、企业在向境外借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一)创造符合法定借款资格的主体条件。1、通过返程投资的方式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法规许可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登记备案的方式举借外债,而内资企业举借外债则需要经过审批。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并能够获得政府批准举借外债的内资企业仅为少数,因此,内资企业如要向境外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可以考虑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再返程投资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再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举借外债。2、通过设立境外子公司的方式向境外银行借款。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可对外提供融资性担保。所谓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具体做法是:1、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或参股子公司,2、该子公司向境外银行贷款,3、境内企业将其资产抵押给境内银行,4、境内银行为该境外子公司向境外银行融资提供本息偿还担保(开具保函)。采取此方式具有以下优点:第一,仅占用境内企业的授信额度而不占用境内银行的贷款额度,对境内银行来说,较少收到宏观经济政策变化的影响。第二,境内银行只提供信用担保而不是贷出资金,运营成本较低。第三,经营效益良好的境内企业将优质资产抵押给境内银行后,一旦境内银行对外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境内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得到受偿,安全性较高。第四,境外银行接受境内银行的保函后,其几乎没有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因此,在贷款过程中,省略了繁复的审查程序,放贷效率大大提高。上述优点均有利于企业顺利获得借款。(二)依法扩大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增加对外借款的法定额度。在境外借款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以下二种情形,一种是: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其申报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较小,“投注差”自然也小,企业可以融资的额度相应较小。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企业的实际资产有了较大的增长,同时,也需要有更大的贷款支持。在此情况下,企业应首先依法采取扩大注册资本,提高投资总额的方式扩大“投注差”,获得向境外银行借款的法定额度,为境外借款提供必要条件。还有一种是:企业在设立时没有考虑到日后借款的需求,其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相同,或者没有充分申请法定的“投注差”,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小于法定的额度。在此情况下,企业同样需要先行依法扩大“投注差”,获得较大的贷款额度,具备法定的借款条件。(三)办妥各项法定的登记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在与贷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一系列贷款文件后,须及时到相关的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各项法定的登记备案手续,以确保贷款文件的合法有效,借款能够顺利进入境内并结汇,还款时其外汇能顺利汇出境外。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其对外担保依法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实践中常常发生借款企业未去办理上述审批和备案手续的情形。一旦发生纠纷,其合同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给贷款银行和企业造成损失。因此,依法办理各项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是保障境外借款合法、有效、安全的必要条件。(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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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过我边上的时候,我还往边上躲了躲,生怕他一下反应过来了以后,找我拼命,我是真的承受不起已经双手沾染了东哥生命体的暴怒博龙。我笑了笑“你给他们写,是帮助他们,你干吗还跟他们说话那么客气?”“你想想啊。”博龙伸手比划了起来“高薇薇,穿了一身黑色的内衣,黑色的丝袜,那细腿,那胸脯,那翘臀,然后那高跟鞋,真性感,她一脸的迷茫,等着你去蹂躏她,然后还冲着你招手,东东,东东。”博龙一边说,还一边用手比划“东哥,你想想啊,那副美妙的画面,你是可以想象的到的,对吧?”,我转头,往宿舍门口走。东哥很迅速的把衣服穿上了,然后把棍子也装了起来,到了我边上“六儿,就咱们俩去?”“说啊,客气什么。”我伸手一指胖子涛“不用跟我们这么客气,大家是朋友,是兄弟,不要总是那么胆子小,知道吗。”“怎么可能,依照我对于她的了解,以及女人的直觉,她对户口东没什么好感啊,而且,户口东那个得性,你们也看见了,真给我丢人”我笑了笑“哥几个,走着。”我脑海里面浮现了飞哥他们的身影“我以前跟胖子涛一样,只不过我比他早醒悟了六七年。真的,这么多年,我一直都是活在我之前大哥他们的照顾下,现在离开他们了,我没有别的办法,只能靠自己了,我是真的不愿意去打架,不愿意去惹事,可是涛哥是咱们宿舍的一员,大家一起这么长时间了,看着有人欺负他,我就不舒服。我知道暴力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都上大学了,年纪也大了,可是我实在想不出来,能比暴力解决问题还要直接的方法,难道去跟他们讲理吗?”胖子涛很憨厚的笑了笑“六哥,我前几天,课间回宿舍,说拿书,东哥那天没有课,我在宿舍外面,听见东哥跟人很激烈的争吵,而且,在电话里面,我还听见了他说“有你这么当爸爸”之类的那些话,应该是高呢他爸爸争吵了。”“博龙,你说咱们这样上大学,有什么意义?”,看着杨琼走了,我进屋子,看见博龙,一脸的郁闷,叼着烟“草,什么时候回来不好,偏偏这个时候回来。”我叹了口气,伸手一指那边“小眼睛,短头发,一米七五左右,你看,都符合你的标准。”我慢慢的走了过去,然后推开了人群,看见了博龙在地上躺着,旁边还有碎落的酒瓶子,琼姐在一边使劲喊,两边还有人拉着琼姐,杨琼也没有办法挣脱。只是一个劲的骂街,杨琼看见我来了,跟着吼道“六儿,我他妈草他们妈,快把博龙扶起来,扶起来。”“我感觉你们的东哥,可有意思了,走了,走了。”杨琼伸手一拉博龙,然后我们几个就出去了。“我是看着你在里面,我才进去,没事吧。”东哥转头“草,你们来的真不是时候,算了,算了。”接着东哥伸手一拍博龙“给我支烟。不打了,没兴致了。”,我正琢磨着呢,门开了,杨琼穿着衣服出来了,看着我,伸手一指我“你要是说出去,我就杀了你。”“你?”杨琼一下就急了,然后就把手伸了起来。东哥叹了口气“是阴历还是阳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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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秀芬 孙力铮&&&&&&&&来源:金融时报
  长期以来人民币单向升值的预期使国际资本以各种方式流入境内,而欧债危机后美元避险作用上升,人民币外汇差套利以及境外资金流动性吃紧、国际资本对中国经济前景担忧等因素刺激了资本外流。2011年四季度,我国外汇占款近四年来首现负增长,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即期汇价屡触跌停。资金流向由短期内集中大量流入转为资本流出入更迭,跨境投机和跨国公司资本抽逃逆转和反向投机的风险上升。新的国际金融形势更为复杂,因此亟待建立系统性的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防范风险传导扩散。
  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方式
  (一)通过虚假货物贸易渗入
  1、虚假出口预收货款或进口延期付汇。无真实贸易背景或假借贸易渠道虚假办理预收货款流入套利资金,通过延期付款达到融资或从人民币升值中获取汇兑收益的目的。
  2、利用加工贸易滞留资金。受境外投资方控制,一些加工企业存在高报少付、自定价格的情况,形成有一定真实贸易背景的资金流出入通道,主要是进料加工贸易中进口的加工材料不付汇或少付汇,加工后的成品出口全额收汇;对来料加工贸易多收工缴费,借高附加值随意定价等方式使更多资金流入境内。
  (二)借助便利的服务贸易政策实现资金流动
  1、服务贸易结汇监管薄弱。由于我国服务贸易范围较为宽泛,现行外汇政策法规对服务贸易结汇的审核规定无法涵盖所有服务贸易领域,导致银行无法掌控服务贸易项下的结汇资金审核标准,企业仅凭合同或协议、对方支付通知等材料,就可对无市场参考价的无形资产交易,如咨询专利权使用费、高额劳务费及运输等多种服务贸易进行结汇,极易成为投机资金假借服务贸易实现跨境流入的通道。
  2、个人外汇分拆。为规避个人年度总额结汇及日提钞额的限制,个人外汇在汇出入环节化整为零,采取境外同一付款人向境内多人付款或境内多个付款人向境外同一主体付款;在结汇环节中通过亲属间划转分拆提取现钞,达到资金流出入的目的。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个人在银行开立外币现钞账户存储一定限额外币现钞以上的只需提供外币来源证明,结汇只需说明结汇资金用途,手续相对简便,使部分企业和个人频繁往返边境,将外币现钞直接带入境内,在银行开立多个账户存储或结汇,逃避政策监管。
  (三)假借外商投资暗度陈仓
  1、非法使用外汇致虚假外资渗入。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除提供用途清单或支付命令函外,加强了对发票真实性的核查,企业与银行的合规意识增强,但发票的真伪审核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套利资本仍可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资本金的方式汇入汇款,结汇后将资金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实现资金从境外流入中国境内的目的。
  2、借股权溢价流入更多资本。持续高速增长的中国经济及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强烈,对境外产业资本或金融资本产生了较强吸引力,境外投资者利用高价收购中方股权或溢价增资的方式,使资本合法进入资本市场。由于缺乏定价管理机制和对溢价幅度并购的限制,溢价水平仅由中外方股东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随意性较大,为跨境资金通过高溢价并购方式流入提供了机会。
  3、滞留利润。部分外资企业对历年获得的利润不进行分配或分配后未支付,将利润滞留境内,由于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存量的流向缺乏有效制约机制,这些在境内运作的境外资金,将会对我国货币政策实施效果产生一定影响。
  4、通过直接境外投资和企业破产清算流出资金。一是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独资企业或与当地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在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并流出有关资金后,境内企业便销声匿迹。二是境外企业先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然后汇入资本金,结汇后资金用以购入土地、厂房等资产,却不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待境内资产和人民币升值后,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将资产和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收益汇出境外。
  (四)零利率外债吸引外资流入
  在当前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下,利用“投注差”向股东借入外债,套取利润。“投注差”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按现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投注差”内自行借债,由于“投注差”不是一成不变的,外汇管理部门只能审核所提供材料的表面真实性,使境外资本较易通过借入短期外债的方式流入境内,套取汇差和利差。
  (五)地下钱庄助燃资金跨境流动
  地下钱庄以其便捷、快速的优势以及手法隐蔽的特点始终活跃在外汇市场中,它不仅提供汇兑而且进行本外币置换,从事跨境非法资金流动活动,为热钱、洗钱及逃避外汇监管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方便,严重扰乱了外汇市场秩序。
  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统计监测体系整体设计不够完善
  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已建立一系列业务系统,为外汇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跨境资金监测奠定了电子信息基础,但各外汇业务系统在设计上主要用于业务操作和获取管理统计数据,以满足事后监管的需要,前瞻性不足。且各系统较为分散,共享性差,系统功能侧重某一类业务“点”或“线”的管理和统计,缺少“全方位”的监测。
  (二)现有统计监测系统缺乏预警功能
  系统监测的一个显著优势就是其监管的连续性和预警性。它能通过对外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数据进行连续分析,动态地掌握被监管外汇业务的变化,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将问题防止在发生之前,保证外汇流出入的稳健运行。但目前的国际收支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综合利用平台缺乏综合规范的预警功能,非现场监管体系灵敏性相对较低,其它业务系统主要着重日常操作和事后监管,很难做到适时发出预警信息。对于跨境收支异常流动的预警往往要经过间接滞后的分析判断才能获得。
  (三)以交易方为主体的全方位监测体系尚未完善
  一是以交易方为主体的全方位监测需要完善。传统的外汇管理按资金交易性质分为出口、进口、服务贸易、资本项目等进行行为监管,割裂了交易主体信息的关联性,目前外汇局已运用非现场检查系统为专项检查筛选数据提供了联合系统数据的平台,但同时对一家企业的多项外汇业务的数据调取、综合分析仍需要大量的设计间接获得,且不具备趋势研判的功能。数据综合利用平台已实现多个业务系统相连接,数据相互印证,以主体监管为核心、异常指标为突破口,实现职能转变,极大提高外汇监管效能。但目前主要集中于资本项下的分析,且缺少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标准,易形成理解偏差,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二是跨境人民币与外币分立管理模式割裂了以交易方为主体的监测。随着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发展,人民币境内与境外流转被切割为不同币种的交易,使交易主体的信息更为零散,不利于监测。如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与外币进行投资,人民币资本金信息由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外币则由外汇局直接投资系统管理,由于两个系统相对独立,本外币交易的监管双方都无法全面掌握企业的资金汇入及流出信息。三是银行、跨境企业及个人缺少统一的信用记录。对于违规操作的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和个人缺少征信体系的记录,虽然在一些业务职能部门将银行、企业分等级管理,或将外汇查处结果公示,但缺少统一的违规主体信用记录的监测系统和对其外汇流出入的操作做进一步限制的机制和体系。
  (四)缺乏信息共享机制
  一方面外汇局内部各部门之间非现场监管数据共享处于起始阶段,需要逐步深化,提高数据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外汇局内各业务系统与人行征信系统、反洗钱系统完全分割,不能实现对接,这就使同业比较等一些重要的非现场分析方法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非现场分析的效率。另外,外汇局内各业务系统与相关部门(海关、税务、商务等部门)业务系统没有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共享平台,监管合力薄弱。
  (五)缺少全方位的监测综合分析人员,不能充分发挥监测系统的功能
  现行的外汇非现场监管系统众多,功能细化,为我们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监管数据,为非现场监管奠定了一定的数据基础。然而,对非现场监管数据的动态、科学分析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同时具备金融、财务、统计、数学、计算机等多方面的知识与技能,以适应由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风险性监控的趋势。由于监管人员缺乏数学统计分析知识,对现代数量分析工具的运用不到位,无法从数据库中挖掘出有效监管数据,从而缺乏风险深度分析,无法揭示数据背后隐含的风险及获得预见性强的分析结论,从而易使异常资金流动风险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的控制。
  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的建议
  (一)建立全方位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
  建立全方位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体系,在外汇综合性统计监测系统如金宏系统、账户系统和其它业务系统的基础上继续完善能够监测跨境资金流动的系统,制定操作规程、设定岗位职责,定期监测,达到对各类跨境收付汇资金性质的立体监测功能,通过多方位比对,对跨境资金性质、方向等快速进行总量定位和明细查询,同时按照资金变动的波幅对各时间段比较的数据进行预测和分析,实现跨境资金总量规模监测、跨境资金流向监测和跨境资金用途监测。在已有系统资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功能,提高甄别异常信息的准确性。
  (二)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系统增设预警功能
  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系统中增加多种交易类别的宏观预警功能,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外债等。在各业务系统中体现某一类交易和交易主体预警功能,包括银行部门、企业和个人。将整体预警与细化预警结合,将具体风险点与趋势风险有机结合,为达到对国际游资大进大出的有效控制和风险防范奠定技术基础。
  (三)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全方位监测体系
  一是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非现场监测指标体系和操作规程。将跨境收支与结售汇交易信息与单个主体的监管结合,对交易主体外汇业务的微观信息进行分类并在一个系统中体现,实现对交易主体多方位的监测。在借鉴国际经验和充分考虑跨境资金流动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加强理论研究,对现有的非现场监管内容加以完善,特别是要建立一套适合外汇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使基层外汇部门的非现场监管更加规范、科学。二是实现跨境本外币一体化监管。在整合本外币监管资源的基础上,搭建一个以跨境本外币账户系统为基础、记录跨境资金流量与存量的数据平台,统一跨境资金监测。同时完善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的政策法规突破跨境币种限制,以跨境资金的流入、流出为出发点,建立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支持本外币跨境业务的发展,堵截非法资金跨境流动。三是加强负面信息披露、建立系统的银行、企业及个人的外汇征信记录,将非现场监管信息按保密程度由低到高进行分级,有计划、分步骤地逐级实现对外公开。 
  (四)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体系,形成齐抓共管打击合力
  以涉汇主体为基础,跨境资金监测系统为依托、融入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征信和反洗钱系统以及海关、工商、商务、税务系统的模块,深入研究我国非现场监测体系的整体需要、创新的特点和发展方向,寻找一种多部门联动、共享、切实可行的监测方法,将进出口报关信息、纳税和退税信息、企业工商营业注册电子信息、注册资本审验信息及外汇局出口核销信息等数据整合在同一现场监测体系当中,共享管理成果,加强分析深度。通过多渠道深入挖掘“热钱”等违法违规资金流动线索,多部门联动,形成打击合力。
  (五)加强人员配备,提高数据分析水平
  应考虑在外汇管理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非现场分析部门,保证非现场监管人员更加专注于信息收集、分析、预警、提示和报告风险的工作。为适应非现场监管体系对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技能较高的要求,充实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分析人员,同时加强调查研究、统计分析方面的培训,使非现场监管人员提高从监测系统中发现问题、预警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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