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合作社后刚小孩不属于合作社成员

加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 保障农民合法权益_新闻中心_新浪网
加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 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cn 日14:07 中国江苏网
  2003年我省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2000美元大关,意味着江苏正进入一个经济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化与城市化迅速扩张的新的历史阶段。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成果和标志,无疑会增加全社会的总福利。但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城市的扩张、农村耕地的大量占用、农村人口的迁移、农民身份和角色的转换,以及来自农村社区内外部的土地、经营性资产等集体产权的纠纷。
  当社会大众,尤其是城市居民在享受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不断增长的福利的同时,被卷入这一进程中的农民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最易遭受损害,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大量流失:撤消村组建制过程中,村级集体资产直接无偿划拨到街区;集体土地征用补偿低、土地征用补偿金为县区和乡镇两级大比例截留占用;乡村集体的办公楼、集体道路、桥梁及公用设施的无偿拆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农民利益的严重侵占,已引起许多村组干部及村民的强烈不满和引发上访事件的频发。
  据对省内某市的调查发现,该市凡撤消行政村建制的地方,村级集体资产基本上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某村干部在撤消村组建制前,分两批到新西兰等地“考察”,挥霍集体资金50多万元,引发村民强烈不满和上访。另据该市相关部门统计,2002年全市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直接用于农户分配的共832.61万元,只占村级可分配收益的4.7%,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的1.3%。有的村、组干部甚至不惜举债维持高额开支,谋取私利,而村民却不能通过正常渠道了解村务,实施监督。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是继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重大突破,甚至比前两次改革的意义更为深远。
  首先,改革总体设计体现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创建过程中,通过对社区所属全部资产的清理、评估、量化与分配,使得过去模糊不清的农村社区集体资产产权彻底明晰。从实践结果来看,社区集体产权的分配,既能结合现状,又考虑到诸多历史形成因素。部分户口已迁出社区人员仍然享有一定的股权。而户口现在社区的成员,也不是人人都享有股权。由于股权的设置和分配公开、公正和科学合理,容易得到了社区成员的广泛认可和拥护。
  第二,为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平台。过去若干年来,各级政府曾试图通过大力推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来克服一家一户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对接的难题,但企业、基层组织和农户三者之间权、责、利关系始终不能很好地协调。而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组建,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无论是由合作社统一经营,还是由其他社会法人承租经营,合作社与全体股民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既可实现社区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和规模经营,又便于保障入股农户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农户收入。
  第三,有利于加快农村生产要素的市场化改革进程。目前有不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已不局限于集体经营性资产的量化和单一土地的入股,而是以资产量化和土地入股为主,同时吸纳资金和技术参股,这样就必须对农用土地作价折股。自然地,农用土地合理定价的难题便凸显出来,迫切要求尽快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加以解决。这势必推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催生目前尚未形成的土地交易市场和市场形成土地价格的机制。同时,农户以资金参股方式的出现,不仅为农村居民的游资提供了合适的投资渠道,也将有效扼止农村资金严重外流态势,推进农村金融市场发育,缓解长期存在的农业生产领域资金短缺的矛盾。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有利于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生态环境的改善。自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来,农村“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经济核算体系自然解体,村经济合作组织长期缺位,始终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村级经济管理,缺少公开、民主、科学的机制和决策程序。虽然各地也推行民主理财制度,但实施效果普遍非常差。组建社区股份合作社后,合作社名正言顺地承担起了社区经济管理的职能。合作社通过股权和收益的分配,将全体村民与合作社形成紧密的利益联合体。切身的利益关系,使得全体社员对合作社经营状况的关心和参与程度,达到了从未有过的高度。更为重要的是,由全体社员参与制订、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生效的合作社章程,明晰了每位成员的资产权利,规定了每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选举产生了社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科学的组织构架,制定了一整套较为规范和民主的管理和收益分配决策制度。因此,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推广与规范运作,必将大大推进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生态环境的改善,加快我国政治文明前进的步伐。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不仅是“城中村”和大中城市周边农村迫切需要进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全省所有农村地区都将是势在必行。为此,我们结合外省和苏南的改革经验提几点建议:
  1、深入宣传发动,注重干部教育,统一思想认识,减少改革阻力。“两头热、中间冷”是各地推进此项改革过程中普遍遇到的情况。乡村干部,甚至部分县区干部对股份合作制改革缺乏正确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五怕:一怕改革后农民直接参与社区管理,会削弱自己的权力;二怕改革将影响干部自身的经济利益;三怕改制中股份量化不均而扩大干群矛盾;四怕按股分红会削弱集体积累、影响社区公益事业建设;五怕改革后区县、镇街的财政预算外收入受影响。因而不少基层干部对推进改革持消极观望态度,有的甚至出现抵触情绪,影响改革推进力度。因此,必须加强改革意义的宣传和进一步发动群众,特别是要加强各级干部的思想教育,统一改革认识,形成全社会广泛支持改革的合力。
  2、加强改革的组织领导。由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一项重大的农村社会经济体制改革,仅靠各级党委农村政策部门的推进,其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在省、市、县(区)、乡镇各级成立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的领导小组,研究改革总体部署,制定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要设立改革办事机构,抽调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集中办公,统一进行改革的政策和业务指导。
  3、因地制宜地选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实现形式,积极探索,认真实践,不断创新。目前苏南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资产保护型。即在撤消行政村改建街道居委会过程中,为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村级资产被平调,维护失地农民权益,而采取的明晰村级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明确原有村民对集体资产收益享有分配权的措施。待条件成熟再量化到个人;二是存量折股型。即将原村级集体存量经营性资产,按一定的标准折股量化到村民,村民按所得股份享有收益权;三是增量扩股型。即在量化集体存量资产的同时,吸纳村民现金入股,增加股本总额,实现扩大再生产,从而增加了村民的投资渠道和投资收益。各地具体采取何种改革实现形式,应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社区内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
  4、不设置集体股,避免形成新的集体资产产权不清晰。不少地方在推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之初,设置了较大比例的集体股。随着改革的深化,人们日益认识到此举的不足:设置的集体股的收益,形成了新的不清晰集体产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将面临再次集体产权改革问题。外地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借鉴。改革初始即尽可能不设集体股,保障村级行政运转正常开支和社区公益事业建设经费来源,可通过在年终收益分配中合理确定公积金和公益金提成比例的方法妥善解决。
  5、不设干部贡献股,更多地体现公平原则。乡村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曾设置干部贡献股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相当部分集体企业,实际主要是由经营者一手创办、自主经营和发展起来的,也即通常所说的特殊历史环境条件下带着集体经济“红帽子”的企业;二是部分虽不属于带“红帽子”私营企业,但改制时考虑到经营者确实为企业做出了特殊的重大贡献,且这种贡献并未能体现在过去的个人工资报酬中;三是企业改制中着重强调效率优先原则,对企业经营者配置一定比例的贡献股,除对其过去贡献的承认和补偿外,还有股权激励的作用。现行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则基本上不存在上述因素,村干部过去所作的贡献,已得到社会的承认,平时给予村干部较高的报酬便是对村干部贡献应得的补偿。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民增收,理应实行公平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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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汉锦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权益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汉锦,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管理区红星村劳地丰田街三巷2号。现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鹤边村广东省戒毒劳教所劳教。  委托代理人周丽珍,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  法定代表人劳炳蛟,董事长。  上诉人劳汉锦因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被告根据原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村经济联合社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确认原告为其股东,并在颁发给原告的“股份合作(联)社资产股份证”上确认原告股份为一股。之后,原告享受被告的分红待遇。但被告当时设置股东被停止分红的情形为出嫁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拖欠经济社公款的等。日原告因吸毒于1996年4月被送强制戒毒后,仍不悔改继续吸食毒品,而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97)佛劳字第7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两年(自日起至日止)。该决定生效后,原告被劳教,同时户口按政策在当地予以注销。被告以原告的吸毒行为影响本村社会治安,为教育原告本人为由,停止原告当年及劳教期间的分红。劳教期满后,原告返回被告处生活,户口亦予以迁回,被告恢复原告分红待遇。日因原告吸毒于1997年8月被送劳动教养后仍不悔改;于2000年10月继续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2001)佛劳字第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三年(自行起至日止)。该决定生效后,原告再次被劳教,户口再次被当地予以注销。被告则以同样理由停止原告当年及劳教期间的分红至今。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确认被告当时设置股东被停止分红的情形中,没有明确将有吸毒行为或被劳动教养情况列在其中;还确认原告诉状中所述应分红数额应该没错,即97年分红款6000元、98年分红款7000元、99年上半年分红款2000元、2001年分红款12000元、2002年分红款1105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因原告符合被告所设置的股东条件而被被告确认为股东,同时确认股权份额,故原告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参与分红的权益。原告存在吸毒行为,并两次被劳教,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停止原告分红是因原告的吸毒行为影响社会,据此认为原告未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因被告不仅未能提供其自身关于规定股东义务内容的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诉讼中自认的确定股东资格时所依据的上级经济组织的章程;其次,被告自认该章程设置的应停止股东分红的情形中亦并未包括股东有吸毒行为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户口在劳教期间被注销,被告可否暂停原告分红问题,《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虽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村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的社员。户籍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但因被告既无证据证实存在社章,亦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户籍被注销后依法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分红的手续,故被告停止原告分红不合法。被告停止原告分红权益虽不合法,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日前向被告主张过1997年、1998年及1999年上半年分红权利,故该部分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1年分红款、2002年分红款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汉锦2001年度、2002年度分红款23050元及其利息(其中12000元自日起、11050元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劳汉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负担941元;由原告负担769元。  劳汉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1997年、1998年、1999年上半年分红款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自从被上诉人于1998年初停止上诉人分红开始,上诉人的父母就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分红权利,有证人霍丽女、潘叶、劳瑞心、潘海、潘炳、陈欢等人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陈宽出庭予以证实。2、有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梁金环、劳盛祥的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对双方的关系及本案纠纷十分了解,可以作为本案证人。证人陈宽出庭证实上诉人父母自1998年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分红款。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列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上述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是错误的。对于上述证实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己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163条、64条、78条、7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述证据作出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直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令人信服,违反规定,是错误的。三、证人潘叶因患急病住院,无法按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既不允许延期作证,也不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的做法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及《若干规定》第56条,证人潘叶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允许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或用其他视听技术手段作证,也可以允许证人延期作证。但一审法院既不允许证延期作证,也不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告知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997年、1998年及1999年分红款15000元及其利息。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上诉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和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分红款是农村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这些财产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分红款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主体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劳汉锦的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劳汉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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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坝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 全村1971名村民成为股东
23:50 来源:苍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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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新闻网11月19日消息:将村经营性资产量化为股份,全村1971名村民均当起了股东。灵溪镇坝头村经过2个多月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于11月18日正式成立了坝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这意味着今后该村集体资产将由合作社董事会负责管理,村民将按照自己所持的股份,每年在70%的村经营性净收入中分享红利,共享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带来的成果。
据了解,坝头村现有农户505户,人口1971人,分为8个村民小组。本届股东代表60人,共计总股东1971人,折合股数22465股。今年9月,县政府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城乡统筹发展的号召,决定将坝头村列为市级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村。该村通过入户宣传、人口调查和清产核资等前期工作,于11月18日成立大会上通过了《坝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了坝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首届董事会、监事会及领导班子成员,并颁发了股权证书。坝头村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仅为我县农村股改工作开了一个好头,也为农村集体资产找到一条保值增值、收益共享的新途径。
据介绍,此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让&资产变为股权、社员变成股东&,明确广大村民在集体资产中的份额,将集体资产带来的收益按要求量化到每个社员,固化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格局,使集体资产运营按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运营,参与市场竞争,为保障集体资产的保证值奠定体制和机制基础,为广大村民带来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利益。通过清产核资和股权量化,可以使集体资产得到进一步核实,也使村民更直观地看到集体经济发展的成果。(记者 方耀星 见习记者 李静静 通讯员 李忠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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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兰,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海,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焕儿,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珊,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梁焕儿、梁桂珊的法定代理人梁定海,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上诉人梁焕儿、梁桂珊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波,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银爱,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梁定波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满,(曾用名梁池昆),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士流,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梁士满、梁士流的法定代理人梁定波,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上诉人梁士满、梁士流之父。  上诉人梁士满、梁士流的法定代理人招银爱,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上诉人梁士满、梁士流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根,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添,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东街五巷7号。  法定代理人梁定根,男,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上诉人梁伟添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惠萍,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管理区德星村后街3号,系梁伟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洁冰,女,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番村管理区村番一村五巷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沙岗。  法定代表人陈育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沙岗村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德星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沙岗村民委员会德星村。  法定代表人陈森,主任。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孙志煜,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瑞兰等因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瑞兰、梁定海、梁焕儿、梁桂珊、梁定波、招银爱、梁定根、梁洁冰、梁士满、梁士流、梁伟添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瑞兰等十一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瑞兰是佛山市澜石镇沙岗村委会德星村村民小组土生土长的在册村民,自1936年出生至今,其户口、居所、生活、劳动一直在德星村。1964年,陈瑞兰与石湾镇居民梁森结婚后,因受当时的户籍政策限制,无法将户口迁至丈夫处,户口一直在出生地澜石镇沙岗村委会德星村。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系陈瑞兰与梁森的婚生子女,按照当时的户籍政策,前述四人只能随母亲陈瑞兰入户至澜石镇沙岗村。梁定海与骆玉英结婚后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生育女儿梁焕儿、梁桂珊;梁定波与招银爱结婚后,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生育儿子梁士满、梁士流;梁定根与梁惠萍结婚后于1999年生育儿子梁伟添。招银爱婚后也将户口迁入沙岗村。1950年,陈瑞兰开始在沙岗村参加农业生产,至今已有四十一年。1980年起实行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陈瑞兰、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分配到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并认真履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义务,平等享有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的权利。陈瑞兰、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及其子女均同等地享有作为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小组的一切经济及其它应享有的权利。陈瑞兰、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耕种的口粮田、责任田和自留地被国家和村集体征收并统一经营管理后,陈瑞兰、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及其及子女均与同村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征地补偿及有关福利待遇。但从1991年开始,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小组取消了陈瑞兰一家的所有福利待遇。1994年镇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小组根据有关政策,成立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合作联社,后变更为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沙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德星村民小组成立德星经济合作社。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界定股东资格时,以“村规民约”及陈瑞兰是外嫁女为由不给予陈瑞兰、梁定海、梁定波、梁定根、梁洁冰的股东资格,并由此剥夺陈瑞兰一家作为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已有的同等享有的权益,陈瑞兰等人的生活即时无来源。此后曾多次配股,但两被上诉人均以同样的理由剥夺了上诉人梁士满、梁士流、梁伟添的股东资格。陈瑞兰等人虽多次向沙岗村委会、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确认股东资格及要求分红,但均遭到拒绝。为此,上诉人从1994年6月起至今不断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日,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书面通知上诉人陈瑞兰办理配股手续,但只允许陈瑞兰从1998年起享受股东待遇,并拒绝给予其他福利待遇,对其他十位上诉人,则口头答复不予确认股东资格。此外,梁洁冰于1990年与澜石镇番村番一村村民潘炎根结婚,但婚后户口一直在沙岗村直至1997年。由于1989年沙岗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梁洁冰与其他村民一样被转为非农业户口,而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番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梁洁冰是非农业户口为由,拒绝确认梁洁冰的股东资格,导致梁洁冰一直没有享受股东待遇。上诉人认为,他们是沙岗村委会及德星村民小组的居民,是集体财产的共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及德星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股份合作的经济组织,上诉人应当与同村其他村民一样是该组织的股东,平等地享有该组织给予村民的一切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陈瑞兰、梁定海、梁焕儿、梁桂珊、梁定波、招银爱、梁定根、梁洁冰从日已具备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并恢复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2、确认梁士满从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3、确认梁士流从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沙岗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4、确认梁伟添从日有权享受沙岗经济联合社、沙岗德星经济合作社的扩股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文件 禅发[2003]57号》复印件一份;  2、《澜石镇关于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讨论稿)》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地方党委和行政机关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界定、配置标准等问题有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岗经济联合社、德星经济合作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立的程序、章程的制定和相关的组织过程以及对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均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规范执行;与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使用、管理,其成员对该权利的取得或丧失,也是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及经济组织的章程规范执行。因此,陈瑞兰等人所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股东资格及利益分配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陈瑞兰等十一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瑞兰、梁定海、梁焕儿、梁桂珊、梁定波、招银爱、梁定根、梁洁冰、梁士满、梁士流、梁伟添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荣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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