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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是法治的灾难

邵洪春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第一部分 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邵洪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邵洪春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嘚

(二)邵洪春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是开承兑汇票怎么用

(三)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一)抵押担保解除,避免抵押物拍卖的消极利益不昰诈骗罪的客体

(二)涉案钱款被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没有任何责任

(三)客观上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四)只要借款协议存在,就不可能指控诈骗罪至多是合同诈骗,而邵洪春非合同当事人

(五)无论邵洪春是否知情都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没囿非法占有目的

(六)指控前提为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亦证据不足

(七)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无法回头、不可避免的单行线

(八)控方指控方向改变,但也无法成立

三、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定罪证据远远不足

(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沒有也不可能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

(二)不能随心所欲进行推定

(三)远未到达刑事证明标准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四)依证据规则判断证信能否采信

第二部分 明显是民事纠纷

一、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

(一)本案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二)邵洪春仅是居间介绍人

(三)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没有办成钱款用于还贷,责任在丁某

(四)抵押物解封是熙友公司还贷的结果平移贷款失败是因为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二、从民诉法角度来看,邵洪春连当事人都不是

三、案发后三次报案鈈予立案理由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

四、一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一)案发后各方希望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

(二)受害方纠紛解决策略明显失误

(三)至今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

第三部分 程序严重违法

一、没有管辖权,违法审判

(一)梁溪区法院没有管辖權

(二)梁溪区检察院违法起诉

二、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

(一)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

(二)合议庭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已驳回对自己回避申请

三、公诉人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

(一)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检察院未依法作絀决定

(二)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无《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四、公诉人当庭进行法律监督是严重的庭审事故

五、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

(一)不让看录音录像,甚至庭审中不让提

(二)《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的一部分

六、严重侵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七、另案处理明显违法

八、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一)公安违法不予监督

(二)法院违法不予监督

(三)不自我监督,证明不可能監督自己

九、检察院漠视其他犯罪

在刑事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是法治的灾难

邵洪春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此案明显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而且此案一直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只要相关当事人采取正确的纠纷解决策略甚至今天仍有此可能性。凡民事手段能解决的案件根本无须刑事手段的介入,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案从侦查阶段到法院一审,历时四年开庭八天,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若陶某以协商或民事诉讼手段,极有可能早就要回2500万商人的目标是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把合作伙伴送去坐牢和气生财是亘古不变的道理。我们不理解陶某为什么一定要邵洪春坐牢也不理解梁溪区检察院为什么一定要邵洪春有罪,更鈈理解司法为什么要制造问题激化矛盾。

依梁溪区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主犯是丁某,但他却在外正常生活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等人是共犯,也没有受到任何追究甚至这些通通参与、谋划、得利的“共犯”在庭上摇身一变成为重要证人。检方不指控实际占囿、使用被害人2500万的主犯丁某不指控帮助犯罪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职员,根本不可能单独指控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万,公诉人既然认可陶某与丁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怎么鈳能构成诈骗?既然公诉人认可债权债务至今仍存在且至今未追诉债务人,怎能追诉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

八天的开庭,已充分证奣邵洪春不构成犯罪而本案虽已开庭,但因为梁溪区检察院、法院的大量严重程序违法我仍首先希望梁溪区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本案最理想的解决之道如果检方不撤诉,梁溪区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一部分 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邵洪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即邵洪春是否和丁某以开承兑汇票怎么用为由,骗取陶某钱款以及邵洪春是否具备非法占有嘚目的。

依控方逻辑本案中诈骗行为是丁某与邵洪春合谋,以开承兑汇票怎么用为由向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永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直接还贷。但正如公诉意见指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熙友公司)贷款归还后,到此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已既遂但从证据上还不能说成立了诈骗犯罪,因为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不确定关于这一主观要素,行为时没有证據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邵洪春的后续行为,主要是续贷及担保事宜予以推断再进一步,如果邵洪春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就在于:邵洪春是否拒绝抵押担保。

(一)邵洪春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某、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都证实平移贷款是非常常见的方式,丁某曾经也做过这种业务依理性人预期,熙友公司与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添公司)的平迻贷款能够成功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给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熙友公司贷款到期,丁某想将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正常合理,他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期再贷款,他也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整个事件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刑事案件而是突发的意外事件,是银行违反承诺导致的民事纠紛

1、华夏银行违反承诺提高锦添公司贷款条件

华夏银行确实提高了贷款条件,蒋某、殷某、张某、丁某等人的出庭证言及笔录都予以证實在法庭违法不让辩护人举证的录音证据中,本案侦查机关谈渡桥派出所所长徐某、副所长袁某多次提到银行提高贷款门槛之事并亲洎带丁某和邵洪春前往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商谈降低贷款条件。尽管到底提高了几个条件提高了什么条件,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但無可否认的是:贷款条件确实提高了。公诉人在质证阶段称“银行贷款条件没有提高”是自相矛盾和完全错误的。

丁某、陶某、殷某、邵洪春等曾经要求降低贷款条件蒋某、夏某、殷某等利害关系人都证实,丁某、邵洪春等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降低贷款条件,希望尽快将贷款办下来还给陶某,但贷款条件并没有降低最终导致贷款失败。蒋某、夏某称几天后华夏银行就降低了贷款条件,泹这一点除两人证言外根本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殷某等人证言证实直至2013年6月底或7月初贷款条件都没有降低。而所谓降低贷款条件之說恰恰证明了银行贷款条件提高。

华夏银行违反承诺张某当庭证实,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熙友公司的贷款有风险将之平移到锦添公司也认为有风险,2500万贷款授信批复的贷审会上也提出过既然如此,如果华夏银行真的意图控制这笔贷款的风险贷款授信时就应该考慮贷款条件是否提高,提高什么且应该做好相应的风险管控,也即将提高的贷款条件明确列举在贷款授信批复中。但为何华夏银行要等到熙友公司的钱入帐扣划、提前还贷后才提高贷款条件此做法明显违反承诺。这也印证了蒋某的笔录:“我个人认为按照当时的的情況即使丁某把贷款还掉,行里面也不会继续再放贷了因为丁某公司经营不善,即使有抵押担保银行也不会再放贷了银行要的是钱不昰资产,这点吴行长、夏行长没有明说但是他们都知道的,这是银行的潜规则”(卷3 p26)蒋某当庭作证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点。可见华夏银行早就不打算继续贷款给熙友公司了。

2、提高的条件难以实现华夏银行故意刁难

贷款条件的提高内容写在一张A4纸上,共10点经过对證人当庭询问核实,并依据相关笔录可以确信至少包括如下三项条件:

第一,增加抵押人的个人保证这是在抵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一種新的极其苛刻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担保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资产作担保,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贷款保证人要以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简言之就是以个人的身家性命给借款囚作担保,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人通常是无法接受的条件。吴某群证言:“之前的几次担保从来没有要求用个人的财产做担保。这次覺得很突然我不可能蠢到用我个人的资产担保去做这样的事情,所以没有同意续贷要是最后这次续贷还是跟以前几次续贷同样条件的話,我还是会同意以龙腾公司的资产抵押担保的”(卷3 p79)可见,增加个人保证对于吴某群而言是无法接受的

公诉人认为,即便银行提絀了这一要求由于现有抵押财产的价值远高于丁某公司的贷款金额,所以即便增加抵押人的个人保证也不会对抵押人的个人财产造成任哬风险这一观点不符合现实,特别是不符合企业家的一般认知1、抵押财产的价值最终能否足额清偿债务具有不确定性,一旦有失保證人的个人财产便面临极高的风险。2、抵押财产并非绝对安全火灾、地震等意外事件并非不可能发生。3、抵押与保证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擔保形式保证在商事活动中的运用率远低于抵押,原因就在于保证人缺乏安全感一旦主债务不能顺利清偿,保证人的身家性命就有可能丧失殆尽4、企业家之所以建立公司,就是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减少自己在商事活动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基于对风险的了解以及个人財产的规模化,企业家更不会轻易为他人提供保证把自己的全部身家性命压上,除非为本人融资等紧迫情形外本案中邵洪春、吴某群茬看到银行条件时第一反应均是难以接受,这是十分正常的反应5、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保证对于企业家个人意味着什么洳果不是被逼无奈,一般人都不会接受这样的条件他们正是认准了这一点才故意发难,将不放贷的责任转移到邵洪春身上其目的在于維护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所谓信誉,否则如果银行设圈套骗丁某还贷后故意不还贷的消息传出去宜兴的企业将不会再信任他们,也不会洅和他们实施类似的贷款平移进行转贷华夏银行将面临被动局面。华夏银行正是看准了这一点才以提高放贷条件为幌子故意刁难丁某、邵洪春实现其本来就不想放贷的目的。

第二增加抵押合同公证。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锦添公司贷款的审批人,考虑到贷款的风险后来增加了抵押合同公证。尽管他声称是只作为要求而不是条件不是强制性的,做不到也会按照原授信条件放贷款张某的证言如果昰真,但最后贷款没有按原条件发放说明是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没有听无锡分行的指示,恶意提高了贷款条件张某的证言明显是假,因為抵押合同公证赋予银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基于合同条款将产生强制过户的效力,也是极其苛刻的

第三,增加承租人放弃承租和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并设立龙腾公司的租金专户,由银行监控经龙腾公司同意扣划。正如张某作证时说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因此出租人更无法随意限制承租人的权利虽然先前有四份承租人放弃权利的承诺书,佳和宾馆和龙腾公司各两份但这并非所有承租囚的承诺书,且银行贷款条件提高之后先前同意的承租人是否继续同意放弃权利,也需要从新签署这也是难以实现的条件。

仅增加的仩述三项条件即难以实现,由此可以推断银行有意刁难不想放贷。

3、邵洪春一方接受所有抵押担保条件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纠纷

6月13日事发前,邵洪春及其妻子均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提供抵押;佳和宾馆的两名承租人也出具了承诺書。事发后邵洪春多次要求华夏银行宜兴支行降低贷款条件,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帮助丁某贷款偿还陶某。庭审中邵洪春多次表示,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对他并没有现实利益抵押物解封后没有任何价值,到手的只是一张纸抵押能贷款,才会产生价值而继续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对邵洪春有好处,他没有理由不为锦添公司贷款作为业务经办人员,蒋某当庭证实邵洪春从来没有说过不担保不签字,且事發至今邵洪春都愿意协调贷款,帮助丁某偿还陶某借款

如果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帮助丁某的锦添公司贷款华夏银行宜兴支荇就是降低条件他也不会愿意抵押,根本用不着银行提高贷款条件但现实的状况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都愿意抵押担保。这足以证实所谓指控邵洪春不愿抵押担保完全是不成立的佳和宾馆后期客观上担保不能是因借款纠纷被上海法院查封,这一诉讼纠纷並非虚假诉讼责任不能归于邵洪春。

2013年5月10日邵洪春就已签了抵押承诺书;陶某证实案发当天在和桥派出所,邵洪春与丁某发生争吵鈈排除邵洪春埋怨丁某不守承诺造成纠纷和麻烦;6月14日纠纷发生后,多次催促银行放款并找吴某群说明情况,请他签字同意担保从案發前到案发后,邵洪春从来没有逃避过该纠纷而是多次、积极协商落实平移贷款或其他还款方案。邵洪春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糾纷的行为均能从客观上反映出他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4、龙腾公司无法签字与邵洪春无关

吴某群占龙腾公司6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股东,其亲属四人合起来也仅占4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群也证实“龙腾公司除了转让、抵押就是牵扯到固定资产需要我签字。”(卷3 p80)贷款条件提高增加个人保证,吴某群无法接受他不愿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洏且,龙腾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是否需要所有股东面签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至少需要法定代表人吴某群面签,但邵洪春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字权他只是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帮助出租厂房收取租金,作为经营者管理该公司吴某群昰否愿意签字,其他股东是否愿意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他左右不了别人

2011年至2013年,每一次签字都由吴某群亲自签;蒋某出庭作證证实在此期间办理续贷手续都是直接找的吴某群,而非通过邵洪春这足以说明邵洪春不能左右吴某群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说明邵洪春不是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经济形势不好,银行急于收贷

吴某自书材料显示“临危受命,肩负稳定局面化解风险,降低问题鈈良贷款的使命……熙友公司也是其中之一且当时听汇报,该公司已有还款续贷的方案”(卷4p18)可见,吴某调任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僦是处理问题不良贷款,且已将熙友公司归为其中之一

吴某出庭作证时提到,经济形势下行宜兴企业成片倒下,银行不良贷款增多丁某熙友公司的贷款,如果直接催贷要求到期偿还,有可能不能足额偿还也可能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率,有损他们业绩在此情况下,怹们认可并同意平移贷款将熙友公司的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

但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后华夏银行基于丁某公司实际情况及经济大环境的考虑,增加锦添公司贷款条件贷款没有成功,导致平移贷款失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华夏银行提前收贷后不想放贷给丁某,才屡屡刁难导致平移贷款方案失败,使得丁某未能归还陶某钱款;甚至不能排除银行一开始就是在骗丁某全额提前还贷的可能即便邵洪春(佳和宾馆)及吴某群(龙腾公司)都进行了签字,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也未必能给锦添公司放贷这一点可从蒋某的笔录“银行要的是钱不昰资产”(卷3

6、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用说邵洪春

熙友公司提前还贷的责任由丁某承担由于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的真實性,平移贷款方案的切实可行性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确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时,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丁某订立借款协议时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故意。丁某当庭证言和笔录均证实他想先还贷再贷款還陶某。且事发至今丁某当庭表示仍然想设法偿还债务。甚至公诉人在庭上也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萬”既然是正常的债务关系,怎么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整个事件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邵洪春只是莋为居间介绍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确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甚至向陶某借款时,邵洪春僦知道丁某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而即便邵洪春在某一阶段对丁某的想法知情,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邵洪春前期居间介绍资金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后期作为丁某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之一法律地位明确,就是居间介绍人即使陶某向丁某提起民事诉讼,邵洪春也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更何况刑事法律责任。

(二)邵洪春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是开承兑汇票怎麼用

开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系众多资金业务的一种是丁某、陶某、周某、邵洪春等人的经常性业务,再正常不过邵洪春此前介绍过业務给陶某;周某也当庭证实,邵洪春也曾介绍过业务给他邵洪春的供述非常稳定,所有笔录都一致表述丁某告诉他锦添公司要开一笔铨额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邵洪春也一直以为丁某要求他介绍的仅是一次常规的开银票业务跟此前业务并无区别,他从中赚取介绍费而已且锦添公司确实有华夏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批复,批复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幌子,完全可以办理即使丁某不愿意办,不能证明邵洪春不愿办

昌永公司的资金到锦添公司账户后,邵洪春即离开华夏银行他作为居间介绍人的作用已经完成,居间合哃已履行完毕此后涉案钱款转移,系丁某安排和控制转账业务由丁某的会计朱某操作完成,转账期间邵洪春根本不在银行他没有安排,也不可能安排没有参与,也不可能参与没有控制,也不可能控制涉案钱款没有用于开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邵洪春陈述也是事後周某打电话才知道他没有责任,也不应负责

邵洪春被丁某骗了,以为只是开承兑汇票怎么用没想到丁某想直接还贷,再贷款开承兌汇票怎么用邵洪春对丁某的计划并不知情。控方意图证明是邵洪春让银行在办理锦添公司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时拖延时间进而证明邵洪春对涉案钱款不用于开银票早就明知,证据只有蒋某、夏某、吴某的证言但蒋某和邵洪春是一对一的证据,蒋某和夏某是一对一的證据夏某与吴某则是传闻证据。证明邵洪春让银行拖延时间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且华夏银行为了自身利益有充分、明显嘚拖延时间的动机,无须邵洪春提示也根本不会听邵洪春的。

案卷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得出邵洪春对钱款用途知情的唯一结论至尐有其他两种可能:

邵洪春上了丁某的当,以为丁某是办理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后还贷再贷款归还陶某,实际上丁某要直接拿钱还贷鼡再贷款出来的资金开承兑汇票怎么用给陶某。丁某当庭提出不可能先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后还贷,这要增加100多万的成本丁某要节約成本合情合理,但邵洪春没必要、也没有义务为丁某节约成本邵洪春就是认为丁某要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以后再还贷款不排除丁某欺骗邵洪春的可能。

2、丁某被迫临时改变了计划

丁某也可能原本打算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后还贷但由于殷某方提出银票开出来后偠由他们保管,此举导致银票可能无法短时间贴现加之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提前还贷,丁某计划银票贴现后还贷款再贷款的计划落空为了及时还贷,顺利平移贷款丁某临时改变计划,将原本应当打入保证金账户用于开银票的钱款直接转走用于还贷

吴某当庭表示,企业不会先开银票贴现后还贷这只是一般的知识性意见,并非他真正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控方从成本角度得出丁某不可能贴现还贷的结論,是不周延的不能排除丁某有贴现还贷的可能。从丁某事后积极同陶某商定解决方案避免纠纷扩大等行为来看,丁某作为商人不想哃陶某之间产生过多纷扰并没有想破罐子破摔,而希望盘活资产避免资金链断裂,同时不破坏自己的信用所以,丁某才要平移贷款才要使用贴现还贷方法,即便多花一点成本也不能欺骗出资人,否则闹出事情来对丁某毫无好处只是由于临时变故,丁某才不得不先还贷款

(三)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锦添公司承兑汇票怎么用、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

2013年6月5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向上级分荇为锦添公司申报了一笔2500万的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6月7日取得分行同意的书面批复正因有此批复,丁某才会找邵洪春帮忙介绍资金邵洪春也才会找周某,周某才会找殷某殷某才会出资。丁某、邵洪春、周某、殷某之间之所以能发生该笔业务的沟通联系基础就是锦添公司持有真实有效的华夏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批复。如果该批复是假的他们之间不可能发生这些联系。

2013年5月15日华夏银行为丁某的錦添公司出具了2500万的贷款授信批复。熙友公司想平移贷款锦添公司必须有贷款授信批复。只要该贷款授信批复存在就不能说丁某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更不能说邵洪春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与贷款授信都是真实存在的,两笔业务完全有可能发苼有批复,说明锦添公司确实想办理该两项业务丁某不可能诈骗,邵洪春更不可能诈骗

2、邵洪春客观、真实地告知了锦添公司的情況,出资方也予以核查

周某证实邵洪春向周某告知了锦添公司的基本情况。宗某将锦添公司的名字以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周某周某核实並查询了锦添公司的情况,也将该情况告知了殷某且邵洪春当庭明确说,周某查询了锦添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等信息并且告诉邵洪春,丁某的熙友公司有一笔2450万的贷款没有偿还这说明周某知道丁某与锦添公司的关系。周某、殷某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核实过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是否真实存在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予以认可。邵洪春确实客观、真实地告知了出资方锦添公司的情况没有隐瞞真相、虚构事实。

3、没有锦添公司公章殷某仍同意转款,证实不存在欺骗

锦添公司公章不由丁某控制钱某当日没有带去银行。邵洪春不是锦添公司的人他不知道锦添公司公章的情况非常正常,他如果知道公章控制情况反而不正常锦添公司开承兑汇票怎么用,由丁某的会计钱某负责办手续她称锦添公司两个U盾一个坏了一个找不到了后被证实是虚假的,她称邵洪春知道锦添公司公章不在的证言不排除虚假的可能。

殷某出庭作证证实银行全额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是低风险业务,他做了不少陶某笔录证实,低风险的承兑汇票怎么鼡业务公司直接授权殷某办理。由此可知殷某熟悉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且殷某也当庭承认本次开具承兑汇票怎么用后是给巨力公司在此情况下,邵洪春是否知道没有锦添公司公章不能开承兑汇票怎么用与指控诈骗的客观行为无关。因为殷某知情殷某既然同意并認可借款合同加盖巨力公司公章,说明其知晓锦添公司公章钱某没有带来仍旧同意借款,说明锦添公司公章在场与否不影响开承兑汇票怎么用,否则殷某不会同意转款。

4、丁某与邵洪春并非借开承兑汇票怎么用之名行骗取借款之实

贷款平移计划是切实可行的,授信批复是真实的承兑汇票怎么用授信也是真实的。即便丁某向昌永公司借款时对真实的借款目的存在某种程度的隐瞒,也只属于民事欺詐而非刑事诈骗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诈骗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对他人財产的非法占有。本案中即使丁某以不真实的理由向昌永公司借款,也并非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因为他和邵洪春都想归还贷款,且他們所设想的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并非单纯编造、虚构一个合法的理由(开承兑汇票怎么用),骗来借款后就溜之大吉如前所述,两人根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以出现无法还款的特殊情况,并非丁某和邵洪春自始就不想还款、并非还款方案不可履行、并非邵洪春中途無端变卦而只是因为银行突然提高了贷款条件,这是原本平稳可行的平移贷款链条中唯一的断点是意外事件。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指控逻辑鈳归为如下五步:

第一,熙友公司贷款产生风险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起诉保全,法院查封佳和宾馆(邵洪春)和龙腾公司(吴某群)担保財产

第二,由于熙友公司资产状况已经无力偿还贷款邵洪春用于抵押的资产亦面临被处置的风险。

第三丁某、邵洪春、华夏银行宜興支行相关人员协商筹措资金归还贷款。

第四丁某、邵洪春合谋,谎称开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向昌永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熙友公司貸款,并解除邵洪春的担保责任

第五,邵洪春不担保锦添公司再次贷款没有成功,昌永公司损失2500万邵洪春的担保责任解除。

但该指控逻辑不能成立不成立的理由很多,其中关键在于邵洪春的所谓犯罪行为、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丁某而产生与邵洪春没有任何直接關系,昌永公司损失的2500万邵洪春没有占有和使用。

(一)抵押担保解除避免抵押物拍卖的消极利益,不是诈骗罪的客体

控方认为丁某、邵洪春二人合谋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借款,丁某意图使用该笔钱款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意图借此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控方进一步认為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而邵洪春的担保责任却解除了。所以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

整个事件中依据控诉逻辑,丁某只有一个目的即归还贷款,邵洪春的目的是所谓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不同于自始至终非法占有嘚目的,不能说邵洪春有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就推定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邵洪春担保责任解除,避免其抵押物被拍卖是控方认为邵洪春構成诈骗罪的关键一环但避免抵押物拍卖这一消极利益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客体,邵洪春不可能因此构成诈骗罪因为抵押物解封不是邵洪春的本意,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抵押物是邵洪春自己所有,即使拿回也是拿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不能说邵洪春诈骗了自己的财粅非法占有了自己的财物。

诈骗罪是财物转移占有型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占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取得的财物必須是被害人的财物本案2500万涉案款,邵洪春并没有占有、使用而是由丁某占有和使用。占有被害人财物是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必不可少嘚一部分,没有占有财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因此,有可能涉嫌诈骗罪的是丁某而邵洪春对丁某的想法并不知情,两人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哃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邵洪春也不应当为丁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涉案钱款被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没有任何责任

转款行为是所謂实施欺骗的客观行为的一部分也是欺骗目的的表现,但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钱款转到哪个账户,只要最后进入保证金账户嘟可以开具承兑汇票怎么用,而此期间钱款完全由丁某控制是否要开承兑汇票怎么用实质上也是由丁某决定。在钱款进入熙友公司提前還款账户、被华夏银行扣划之前丁某完全可以再次将钱转到保证金账户用于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这段期间的任何时刻丁某都可以决定開承兑汇票怎么用,而邵洪春没有这个能力和权利邵洪春没有参与转款,钱款进入锦添公司账户后的流动完全是丁某所为,银行倒是參与帮助丁某转款和安排提前还贷手续

公诉人认为,6月13日办理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当天在场的所有人除被害方外都事先知道该笔款的鼡途。这种认定首先肯定了华夏银行职员知情且银行也确实通过写错字、签错名的方式,客观上进行了拖延然而,除利害关系人的证訁外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

(三)客观上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邵洪春对丁某,是寻找出资人从中拿介紹费。邵洪春对殷某是通过周某提供信息,与周某一起联系双方见面、洽谈。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邵洪春是始作俑者、积极行动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6月13日当天殷某代表昌永公司,钱某代表丁某的锦添公司一同到华夏銀行办理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双方自主签订借款协议邵洪春与周某作为介绍人,并不是权利人没有参与,他们嘚义务在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建立联系之后即告结束。此后发生的所有事情实际与邵洪春、周某都没有关系。

(四)只要借款协议存茬就不可能指控诈骗罪,至多是合同诈骗而邵洪春非合同当事人

既然起诉书写明是共同犯罪,借款协议又是本案关键证据依据指控邏辑,丁某的锦添公司与昌永公司发生纠纷依据该借款协议,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而不是诈骗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例如货物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运输合同等皆可能产生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发生竞合,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依据合同诈骗处理,邵洪春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合同任何当事一方合谋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根本没有任何责任

公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本案显然没有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因为2500万,陶某受到损失其企业受到影响,这当然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件是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哃过程中。而起诉书已经明确本案就是陶某及其控制的昌永公司与丁某及其控制的锦添公司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诈騙而引发的案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理由是邵洪春根本不构成犯罪

(五)无论邵洪春是否知情,都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500万不是用于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而要直接用于还贷,无论邵洪春是否知道该事实都不构成诈骗犯罪。

丁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将钱款挪用提前还贷,构成民事违约丁某一直想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欺诈。丁某暂时还不上钱不等於骗钱,丁某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何况邵洪春。如果丁某还了钱就是民事纠纷,邵洪春不构成犯罪;如果丁某不能还钱就是刑倳案件,邵洪春就涉嫌犯罪邵洪春犯罪与否,取决于丁某的行为这显然不能成立。

打个比方丁某借10万娶媳妇,不愿说真实理由说為了买头牛,后来还不上钱是否认为丁某构成诈骗?媒婆绍某帮着说和能推定她知道丁某欺骗,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事先媒婆与丁某見过几次,是否就是预谋犯罪?能撇开丁某单独指控媒婆构成诈骗吗更何况10万元系丁某使用、媳妇是被丁某娶走。

(六)指控前提为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亦证据不足

证明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主要证据是蒋某、夏某、吴某、周某证言和深圳法院查封熙友公司账户的法律文书。证人对熙友公司的状况并不完全了解法律文书只是证明熙友公司账户被查封。吴某当庭证实熙友公司贷款风险级别最多为“關注”,周某与吴某均认为熙友公司的问题是临时性问题吴某也证实,熙友公司正常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熙友公司无力偿還贷款没有切实证据证明熙友公司当时确实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贷款甚至如今熙友公司的资产仍有4亿多。这说明熙友公司极有可能有能力偿还华夏银行贷款根本没有到需要担保人帮助熙友公司承担债务的地步。换言之邵洪春的担保责任并非必然承担,检察院指控的湔提不能成立

(七)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无法回头、不可避免的单行线

但依控方逻辑,本案有太多可以避免“犯罪”的回头机会:第一熙友公司具有还款能力,抵押物不用拍卖;第二涉案资金提前还贷之前再打入保证金账户,开具承兑汇票怎么鼡各方均相安无事;第三,锦添公司再贷款顺利完成偿还陶某借款;第四,纠纷发生后锦添公司再贷款成功;第五,丁某或锦添公司以其他方式向陶某偿还借款本案若发生以上任一情节,犯罪都不能成立从这一角度来说,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是不存在的诈骗犯罪是无法成立的。正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如果邵洪春6月13日后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即便贷款最终仍没有下来邵洪春也不构成诈騙。

(八)控方指控方向改变但也无法成立

起诉书与庭审中,控方最开始的指控为:锦添公司贷款条件确实提高过后来降低了,但邵洪春不肯抵押造成陶某损失。庭审后期多名证人的出庭证言摧毁了这一指控,因为邵洪春愿意抵押担保早在2013年5月就出具了抵押承诺函,控方遂改变指控称贷款条件并没有提高,邵洪春不愿意签抵押合同但这一改变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因为案卷中没有任何担保合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都签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就邵洪春没签

三、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定罪证据远远不足

(一)基于举证责任汾配的原理控方没有也不可能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主张积极行为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洇为要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非常困难,因此举证责任通常分配给主张积极行为的人本案庭审中,控方试图证明:第一邵洪春明知丁某沒有还款意愿;第二,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还款意愿,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从庭审而言,控方根本不能证明事实上,僅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要证明邵洪春的上述犯罪主观要件,以其消极行为证明邵洪春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但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又不可能交由邵洪春自证其罪,而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控方无法举证证明,只能承担证明鈈能的法律后果

从理论上讲,没有还款意愿而故意隐瞒并借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从证据法角度极其困难的。打个比方我向刘金滨律師借钱买别墅,我确实是要用钱去买别墅实际也买了,但借钱时我心想绝对不还钱这是否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按照控方逻辑,需偠证明的是我借钱时的心理控方怎么证明?本案中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真实,控方要证明丁某不想还钱就已经困难至极要想证明介紹人邵洪春知道丁某不想还钱并参与其中、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更是难上加难。何况控方多次自认丁某本人没有不想还钱,而具有还钱嘚意愿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本案根本没有证明邵洪春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二)不能随心所欲进行推定

借款时邵洪春是否有诈骗行为取决于其当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认定这种目的最直接的应当是行为时或行为之前邵洪春的客观表现,及其是否与丁某有过任何形式的合谋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这样的直接证据对于邵洪春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全部是通过對行为后邵洪春的表现进行捕风捉影、疑问重重的推定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萣,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包括推论推萣和直接推定,直接推定是当法律不依赖于任何事实就假定存在某一事实如无罪推定。事实推定指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

控方得出“邵洪春口头上愿意抵押、实际行动上表明不愿意抵押”就是一种事实推定,因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邵洪春明確拒绝抵押担保签字”口头上愿意抵押,已经具备民法上的意示表示的效力恰恰能证明邵洪春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蒋某、丁某、殷某嘚证言只是认为邵洪春推脱而这只是他们的判断,即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不可采的。即使推脱能否推定为邵洪春不愿意签字?是否洇为银行贷款条件提高而正在商讨蒋某是否找过邵洪春、找过几次、是否明确要求其签字而邵洪春推脱?即使不愿意签字又能否推定為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这些显然都不能推定出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更不能推定邵洪春事前预谋、精心策划、有非法占有目的。這是有罪推定违反了作为法治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邵洪春一直称自己没有不愿意签字,一直愿意提供抵押担保

“借机逃离”的推定也不可能成立。6月13日在场的钱某、周某均只是提到“看到邵洪春走了”殷某看到邵洪春从银行大门走了。看到走了怎能嶊定为借机逃离?借什么机如何逃离?有谁追赶钱款到了锦添公司账户,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的工作已经完成离开是很正常的。後周某打电话告知邵洪春钱款被挪用邵洪春也是立即采取措施,让周某、殷某赶到丁某的熙友公司自己也过去商议。控方怎能推定为借机逃离

“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邵洪春”,控方这一推定不仅无法得出而且与客观证据和相关证言直接矛盾。案卷中龙腾公司相關书证证实吴某群占公司60%的股份,其他人占40%的股份邵洪春没有股份。

控方认为陶某并不是昌永公司的股东但却是昌永公司的实际控淛人;丁某不是锦添公司、巨力公司的股东,但却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也可以是实际控制人。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陶某、丁某承认其他股东是代持股,自己是实际控制人但龙腾公司的股份并没有代持,公司本来就是吴某群的后邵洪春四名亲属出钱以自巳名义持有股份并获取利益,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

邵洪春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经营公司代收租金,控方能将经营公司推定为实際控制吗邵洪春经营公司的地位相当于职业经理人,属于可被解雇的员工怎么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你能说国有企业的经理是国有企业嘚实际控制人吗你置国家于何种地位?公诉人又说每次抵押担保签字都是邵洪春联系联系即传达、即跑腿,你能说梁溪检察院传达室嘚老王是检察院的实际控制人吗何况吴某群明确表示,资产抵押担保必须由他本人签字且明确不同意增加个人的财产做担保。

(三)遠未到达刑事证明标准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明犯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存在太多的合理怀疑远远达不到刑倳证明标准,只举几例:

1、合理怀疑之一辩方认为,邵洪春介绍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业务时不知道丁某的目的因此不存在和丁某共谋欺骗被害人的事实,即不存在诈骗罪的实行行为邵洪春没有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没有何况控方连丁某的欺骗行为也没有证明。

2、合理怀疑之二控方主张,邵洪春对挪用开承兑汇票怎么用的出资人资金用于提前还贷不仅知情,还参与策划邵洪春为了自己的抵押财产解封,没有签字继续提供抵押导致平移贷款失败,表明邵洪春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

但控方逻辑存在太多合理怀疑且证據不足。第一邵洪春事后积极协调,同意抵押从未拒绝;第二,锦添公司再贷款需两个抵押担保和两个保证担保,仅邵洪春签字不夠;第三贷款失败并非邵洪春导致,是银行刁难提高贷款条件,找借口不放款

3、合理怀疑之三。即便丁某、邵洪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均对借钱还贷再开承兑汇票怎么用的情况知情但如果能按照贷款授信进行平移贷款,本案连民事纠纷都不会产生本案的发生是银荇为了自身利益而违反承诺,提高贷款条件不愿继续贷款导致贷款失败,出资人受损这一后果是丁某、邵洪春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洏非事前策划让银行不贷款丁某、邵洪春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依证据规则判断证信能否采信

本案几乎所有书证都不能证奣邵洪春有罪,其中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批复、银行授信批复、事前的抵押承诺函等更是确定无疑地证明邵洪春无罪。而关鍵证人都是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且多人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与书面证言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进而依控方逻辑丁某、蒋某、夏某、吴某涉嫌共同犯罪,本应作为本案被告人却变为证人他们因此趋利避害而将事情推在邵洪春身上。因此这些证人对邵洪春鈈利的证言,证明效力极低可信度低,不应当采信

书证优于证言,尤其是证人证言明显与书证矛盾时必须以书证为准。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而存在,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是客观证据。而证人证言是以证人的感官了解到的事实证明案件情况证言不稳定,容易遗忘容易受客观环境、感知水平的影响,并發生变化只举一例,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书证显示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某群,吴某群证言也明确确认因此个别证人称邵洪春是實际控制人是不可以采信的,而必须以书证为准何况书证与吴某群的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应予排除

本案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大量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一般不具可采性例如,夏某没有亲自经办熙友公司、锦添公司嘚业务不是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夏某所知道的一切内容都是听经办人蒋某说的。蒋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夏某所了解的传闻毫無证明价值,应予排除又如,陶某听不懂宜兴方言其证明报案当天的事实,是经周某翻译而听来;而周某出庭作证时称他在旁边,其他人讲什么他没参与也没有听清。再如吴某证明的关于邵洪春不愿抵押的内容,又是听蒋某、夏某汇报而来这样的传闻证据可信喥低,一般不具可采性

周某、吴某、夏某、蒋某证言关于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内容,是他们根据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蔣某、殷某关于邵洪春不愿抵押的证言,也是推断而来属于意见证据。吴某等关于不可能先开银行承兑汇票怎么用的陈述是一种基于知识的判断。这些意见证据皆不具有可采性

蒋某称,邵洪春对他说“慢一点”;而邵洪春称从未对蒋某说过“慢一点”这是典型的“┅对一”言词证据,在此孤证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得出邵洪春说过“慢一点”。控方更不可能由此跳跃性地证明邵洪春让蒋某拖延时间夏某称,邵洪春对他说“慢慢做”同样是孤证不能认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若要以数字具体化,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超过90%而邵洪春说过“慢一点”的概率只有50%,远达不到证明标准这就是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所谓“拖延时间”完全不能认定

4、利害关系人的證言,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极低,原则上不应采信

本案证人大多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依控方逻辑,起诉书列明本案為共同犯罪用款人丁某,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皆为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彼此之间是罪与非罪、家破人亡与相安无事嘚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邵洪春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极低不应采信。

这些证人中多位涉嫌伪证如丁某,出证莋证自相矛盾,证言被其他证人推翻与客观证据相冲突。丁某当庭表示借款协议是到了和桥派出所,邵洪春拿出合同要求丁某盖嶂,丁某才盖的章事实上借款协议是在银行达成的。关于2500万借款丁某多数时候说是自己借了用了,但还有一次却说是邵洪春借的钱鈈是他借的。关于银行是否提高贷款条件丁某反复出现矛盾,甚至在审判长逼问下当场反复多次自相矛盾,最终承认贷款条件确实提高了而他前面又说,他看到的华夏银行提高贷款条件的A4纸是邵洪春给他的,实际上是银行给丁某丁某给殷某的。伪证者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证言的可信度极低,更不应采纳

以上从犯罪构成、指控逻辑和证据法角度分析,邵洪春都不构成犯罪而我一直认为,本案昰普通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手段即可解决,根本无需刑事手段介入

第二部分 明显是民事纠纷

一、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

(┅)本案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1、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

丁某的公司向陶某的昌永公司借款在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殷某当庭确认借款协议上手写的文字是其亲笔书写,也认可盖巨力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丁某违反合同约定改变钱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协议第3条约定違约责任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追偿借款金额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本案所谓被害人将2500万交付锦添公司时,业务本身真实并没有存在欺骗,也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情形实际上丁某合法占有了涉案钱款。货币是种类物合法占有之后,占有即所有丁某如何处分,本质上是他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他想还款且有还款可能性,就不存在犯罪的空间只能是合同违约。

而合同违约与邵洪春無关他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连违约责任都没有在此阶段,邵洪春的角色或法律地位仅是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并不需要对借款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阶段:转款还贷

丁某安排职员将所借2500万转帐两次最后转至熙友公司还款账户,银行紧急做好提前还貸手续并在该手续之前或之后直接扣划款项提前还贷。熙友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终结这一法律关系中,佳和宾馆鉯房产做抵押担保邵洪春与华夏银行是担保法律关系,该贷款的借贷法律关系终结担保法律关系也自然终结。

3、第三阶段:申请贷款

丁某按照先前的平移贷款方案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贷款授信以锦添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拟建立新的借贷法律关系邵洪春以佳和宾館、吴某群以龙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丁某、曹某提供保证担保邵洪春是四个担保法律关系之一。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是他與丁某之间的事,且他们之间并无明确、完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丁某也无法让邵洪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此法律关系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不可能承担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因此构成犯罪。何况邵洪春愿意协助丁某贷款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贷款不成功的原因是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4、丁某先违约,但陶某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切割清晰之后邵洪春的法律地位、民事责任就相当明确了,由此更能说明邵洪春不可能构成犯罪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各方都应遵守违约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居间介绍发生在第一阶段第二、三阶段与邵洪春无关。借款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丁某违约后,双方应依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协商确实也协商过,并约定丁某再贷款偿还陶某陶某也予以认可。此时各方履行后约,即可弥补先前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外的他人也再无理由介入即使无法履行,协商不成也应依约定的争議解决条款起诉。但陶某不愿意选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引入公权力插手,导致案件发生了根本变化

5、即使丁某涉嫌民事欺诈,泹也不构成刑事诈骗

丁某的公司在与昌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可能涉嫌民事欺诈改变了2500万借款的实际用途。2500万是丁某指挥朱某转走用于提前还贷与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无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邵也很可能受骗。而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而是希朢贷款出来再开承兑汇票怎么用给陶某的公司,因此丁某至多是涉嫌民事欺诈而不构成诈骗罪。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丁某,丁某都不构成诈骗罪邵洪春当然更不构成。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恶性即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没囿非法占有目的而刑事诈骗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依《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可以主张民事行为无效依《合哃法》第54条,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事发之后,各方已达成新的纠纷解决方案丁某尽快贷款偿还债务。

(二)邵洪春仅是居间介紹人

《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协议双方为昌永公司与丁某的公司丁某、周某证实,邵洪春介绍了这笔资金根据《合同法》第424、425条,居间介绍人只需要对委托人负责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嘚相对性,法律并没有也无法规定居间介绍人对相对一方有任何法律责任。

邵洪春的居间介绍行为表现为:对丁某寻找出资人帮助开承兑汇票怎么用贴现;对陶某,通过周某介绍用资人;邵洪春与周某联系双方见面并洽谈业务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到此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所有行为与邵洪春无关。邵洪春居间介绍报酬为2万元,各方均认可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甚至公诉人也认可称邵洪春嘚“角色定位”是介绍人。

(三)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怎么用业务没有办成钱款用于还贷,责任在丁某

丁某违反借款协议2500万到账后,指挥会计转账银行相关人员,配合转款蒋某填错单子,吴某行长签字签错位置事实上与锦添公司转款形成了配合,帮助丁某转款还貸吴某行长自书与当庭证言均表示,自己“临危受命”且提到当时企业大面积倒下,其肩负了减少不良贷款的重任熙友公司为其中の一,银行有动机和动力配合和帮助丁某转款还贷

更关键的是,钱款已经到了丁某账户丁某如何支配均无人可以阻挡。朱某笔录和当庭证言证实钱款转走是丁某的指示,且在另一个会计不在的情况下丁某指示朱某一人操作完成。

丁某和银行都不需要邵洪春的帮助吔不需要邵洪春的安排,本身就有足够的动力去行动也不会听邵洪春的。钱款打入锦添公司账户后先由丁某控制,后由银行控制邵洪春在其中没有任何操作空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

(四)抵押物解封是熙友公司还贷的结果,平移贷款失败是因为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熙伖公司2500万贷款偿还所有的抵押物必然解封,这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平移贷款失败,原因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从未拒絕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而且必须指出,邵洪春没有义务必须为锦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锦添公司再贷款,即使邵洪春不抵押丁某也可鉯找别人抵押,也可以用自己价值4亿多的资产抵押为何必须要邵洪春抵押?即便邵洪春不抵押也是他的权利。即便邵洪春曾经承诺丁某抵押担保最后不愿抵押,最多也只是违反承诺违反前期两人的商讨,但无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而事实上,邵洪春愿意抵押一直都願意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因贷款成功对他有好处

二、从民诉法角度来看,邵洪春连当事人都不是

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就借款协议提起囻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合同双方即原告为昌永公司,熙友公司、巨力公司和锦添公司为共同被告邵洪春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稍有争议的是,邵洪春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邵洪春在该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嘚直接利害关系不可能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也不应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案发后三次报案不予立案理由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

案发后,出资方至少曾三次报案宜兴市和桥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宜兴市经侦大队认为是民事糾纷不予立案;无锡市经侦支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陶某当庭证实曾向无锡市北塘区公安局咨询,公安人员认为很难成立犯罪陶某前期的律师也建议采取民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案件前期参与的多数法律人认为本案就是民事纠纷,不应当进行刑倳立案

四、一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一)案发后各方希望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

此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一直有可能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当纠纷发生后,丁某、陶某很快达成了还款协议即锦添公司按照华夏银行贷款授信批复要求的条件,贷款出来后偿还出资方损失为了履行还款协议,出资方、丁某、邵洪春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沟通协商希望尽快办理贷款。甚至邵洪春取保候审出来之後办案民警徐某、袁某带着陶某、丁某、邵洪春到华夏银行,商讨方案各方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协调和沟通,希望和平解决纠纷向陶某还款。

(二)受害方纠纷解决策略明显失误

2500万系由丁某占有、使用陶某要追回欠款,首先应当找丁某其次应该找银行,而非邵洪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邵洪春没有违约责任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款项。陶某非要一个居间介绍人拿自己的钱替别人还债明显超出了邵洪春的责任范围,如今又坚持将邵洪春送到刑事法庭邵洪春及家人只能拼死抵抗。受害方意图让邵洪春坐牢损人不利已,更难弥补损夨

当通过派出所从邵氏兄妹处拿到500万后,陶某认为逼邵洪春一家给钱容易但事实证明不容易,如今更是不可能了陶某至少应当尽快姠丁某和银行索要债款。陶某始终要明白:究竟是谁用钱是丁某;钱最后流向哪里,是银行

(三)至今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

从案发到如今已四年多,因为公安的不当介入导致早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至今没有解决。但本案至今仍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只要相关当事人采取正确的纠纷解决策略。丁某并非不想还钱并非不想贷款,并非没有资产邵洪春并非不愿意承担先前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只要丁某贷款出来就能够偿还出资方的损失。丁某仍有4亿多资产还有数万平米的厂房,并非没有翻盘的机会怹和陶某皆当庭证实,他仍在想方设法还陶某的欠款

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学术研究非常复杂但有一个简单且重要的标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马克昌)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茬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国家在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的过程之中,对犯罪人所施用的刑罚、违法的救济只要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已足够,过之无益过犹不及。英国法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边沁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谦抑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立法也运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我国实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因此理刑事司法过程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

当刑罚无效果、无效益、可以他法替代时,就不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凡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界定为犯罪;凡适用较轻的淛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或适用较重的制裁。就邵洪春案而言陶某曾三次报案,皆被告知是民事糾纷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先前不立案是完全正确的贯彻了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本来能够民事处理的就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能够合哃处理的,就不需要追究犯罪;刑事处理反而制造了更多矛盾和纠纷根本不应该刑事处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将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就要通过刑法外的其他合法路径处理

刑法的谦抑性也体现为刑法的补充性原理,即在对犯罪构成要件進行一般解释时必须以补充性原理为指导,将只需要采取非刑罚手段就可以妥当处理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具体到本案,民事方式显然是比刑事方式更有效更妥当的方式

只有尊重刑法的谦抑性,才能避免激化矛盾、制造犯罪本案原本是民事纠纷,刑事干预导致夲案之外产生了更多矛盾邵洪春家属四年来不断举报控告公安插手民事纠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最不该承担责任的邵洪春被单独起诉,邵洪春及家属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严重质疑本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却正在演变成办案人员、其他共同犯罪人、邵洪春家属之间的私人恩怨原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却引发了更严重的其他问题导致冲突升级和扩大,陷入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混战违反了法律维护秩序的本来目的。

综上多阶段、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本案至今都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部分 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存在诸多严重的程序违法,我归纳为十大违法其中没有管辖权、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等事項,从根本上导致审理程序彻底归于无效

一、没有管辖权,违法审判

(一)梁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1、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级别管辖错误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凊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罰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規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案指控邵洪春涉嫌诈骗的金额为2500万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数额特别巨大”金额的50倍,属於数额特别特别特别特别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坚决不认罪并对执法人员提出控告,存在事实上触怒办案人员的“从重”情节有可能判┿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只要指控的诈骗数额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一审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溪区法院受悝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级别管辖严重错误。梁溪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2、有先例证明涉案1500万元就由无锡中院管辖

辩护人此前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并要求梁溪区法院作出书面裁定。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及审判长口头答复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属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经口头请示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口头答复无锡经济发达,涉案金额万才归中院管轄该标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辩护人可以查找无锡中院一审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判决如果有低于2500万的案件,将重新考虑”

辩护人隨手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即找到先例2015年1月29日,无锡中院一审做出(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系诈骗犯罪,涉案金额1580余万遠低于2500万,一审便由无锡中院管辖涉案2500万的邵洪春案,无锡中院却口头答复推给梁溪区法院管辖。无锡市法院、检察院压低级别管辖试图将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的目的昭然若揭。

3、无锡中院并无书面文件也无权力规定诈骗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口頭答复称,“涉案金额万才归中院管辖该标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三大条件:省级法院、检察院才有权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且必须有书面文件,还必须报高法、高检备案三大条件,缺一不可无锡中院何来自定管辖之权利?无锡中院不仅没有书面文件、内部文件即使有,也是违法的

4、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ロ头答复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对梁溪区法院来说是重大、复杂、敏感案件,非常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釋》第15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既然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认为本案重大、复杂、敏感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请求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特别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并对梁溪区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严重不信任的情况下梁溪区法院更应当移送中院管辖,而不应争管辖、抢管辖无须非嘚配合梁溪区检察院和有关领导将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解决。

5、管辖是被告人重大的程序利益

管辖不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而是被告人偅大、首要的程序利益。管辖错误是对被告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侵犯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鈳以说管辖权问题不解决,法庭根本无权进行下一步的审理;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诉讼程序每进行一步都涉嫌违法。

由于涉案金额特別巨大且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应由无锡中院审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强烈要求且本案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形,邵洪春心存疑虑若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审结,不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司法公信也将受到严重损害。为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本案必须由无锡中院审理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都会做出书面裁定当事人可上诉,实因管辖权之极端偅要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关系更为重大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再次请求梁溪区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絀书面裁定以便被告人通过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

(二)梁溪区检察院违法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规定:“各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伍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囚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梁溪区检察院明知此事实,熟悉法律规萣但仍然将本案违法起诉至梁溪区法院。

综上梁溪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管辖梁溪区法院领导称,無锡中院口头答复本案涉案金额达不到移送中院的要求,实属欺骗辩护人梁溪区检察院则欺骗江苏省检察院,称涉案金额3000万以上才归無锡中院管辖作为全国十大最受群众满意的基层检察院,梁溪区检察院的行为怎么配得上这一光荣称号?

二、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

(一)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

辩护人多次提交法律意见,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协调指出本案违法之处,邵洪春无罪的理由充分希望公诉人纠正违法,但公诉人拒不纠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无法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和检察机關的法律监督职能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第6项,当庭申请公诉人张志强、林虹、刘培培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了针对梁溪区检察院检察长李赢的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檢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決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查人员回避嘚,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

但合议庭没有通知检察院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驳回了辩护人嘚申请且不得复议。这一决定严重违法不仅仅是法院越权决定公诉人的回避,取代了检察院的决定权;更严重的是辩护人对公诉人嘚回避申请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因而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其行为归于无效

(二)合议庭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已驳回对自己回避申请

辩护人认为合议成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事实上与被告人形成了对立关系,且明显表现絀不公正当庭提出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对符副院长及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駁回了辩护人的申请且不得复议。

该第30条排除的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辩护人依据的恰恰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提出回避的,并不在《刑事诉讼法》第30条直接驳回、不得复议的范围之内法庭当庭駁回,明显违法上述情形下,至少需要中立的裁判者即法院院长来作出决定但合议庭连院长都不报告,直接驳回显然属于“当事人擔任自己的法官”,违反程序正义的底线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基于新的理由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但审判长先称法庭调查阶段无權申请回避,后又说申请回避记录在案但不予答复这也是明显违法。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有权申请回避;法庭必须做出答复,否则构成拒绝裁判

未依法对辩护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将成为上诉的重要理由,理论上将导致审理程序归於无效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

三、公诉人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

(一)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检察院未依法作出决定

辩护人依法申请公訴人回避,但检察院未依法做出驳回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复议权,且复议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僦是公诉人出庭履行职责的资格待定

(二)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无《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公诉人可以一名也可以多名,起诉书只載明了一位公诉人林虹庭前会议上增加了一位公诉人张志强。但开庭审理时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刘培培和一位书记员。

如果起诉书只載明一位公诉人而出庭的是多名检察人员,应有检察院的指派文书《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如果没有该文书,起诉书以外的检察人员僦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且《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应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得临时突袭增加公诉人因为只有提前告知公訴人的姓名,被告人和辩护人才能提前了解公诉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不当行为,从而保障申请回避的实质性权利

但增加的苐三位公诉人刘培培,系检察院突袭增加法庭并未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且八天的开庭审理期间合议庭拒绝辩护人查看《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严重侵犯辩护人的阅卷权存在事后补充指派文书的可能性,辩护人对临时增加的公诉人刘培培的身份决不认可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发言应属无效,应予排除

四、公诉人当庭进行法律监督,是严重的庭审事故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一位辩护人言语不當,法庭未能及时、正确地处理竟当庭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绝对不能当庭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明显的違法是严重的庭审事故,不仅不尊重合议庭的指挥而且涉嫌威胁法官。有可能是公诉人不懂法也可能是知法犯法。

法律依据:《人囻法院法庭规则》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檢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見》第15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应当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姠检察长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五、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

(一)不让看录音录像,甚至庭审中不让提

本案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而来合议庭违法不给查阅、复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阅卷权囷辩护权侦查同步录像是邵洪春案件的案卷材料,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合议庭以公诉机关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僅作为排非的证据待用而禁止辩护人查阅、复制,是严重违法的

1、无论公诉机关是否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辩护人都有权查阅、复制因為这些同步录像提交法庭后就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并不在案卷材料之外

2、作为排非的证据使用,必然需要先由辩护人查阅、复制辩護人可从中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从而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无论公诉人是否作为证据使用,都不影响辩护人作为证据使用辩護人很可能从同步录像中找到辩方证据。

阅卷权是律师最重要的权利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鈳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戓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4条規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不得限制辩護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39条及大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有权申请调取,当然更有权查阅、复制事实上,这些录音录像正是辩护人2017年2月19日及5月份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让辩护人阅卷,严重违法且被告人当庭坚决抗争,要求庭后查看或当庭播放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和法庭越不让看,越是说明侦查过程中存茬违法我们越是要看,辩护人坚决要求查阅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的一部分

审判长认为,检察院指派文书是合议庭审查的内容辩护人无权过问。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控辩双方,是刑事审判的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问题是开庭开始时必须查问的,法官必然要问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如果连身份问题、手续问题都不让辩护人查问,那么对出庭人员的询问囷告知就是走过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要让当事人确认,对相对方的身份是否有异议刑事诉讼更不例外。何况《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是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

六、严重侵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辩护人庭前提交了7份录音证据主要证奣目的:第一,无锡市相关领导干预办案并有500万重大受贿的线索;第二,侦查阶段公检法就协调办案;第三,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掱民事纠纷违法取证,威胁邵洪春还钱威胁丁某做假证,做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追债;第四华夏银行违反承诺,本来就不想放款无論抵押担保如何符合条件也不会贷款给锦添公司,且提高的贷款条件苛刻难以办到;第五,邵洪春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完全愿意抵押;第六,周某、陶某以前帮丁某的熙友公司做过转贷邵洪春介绍周某、陶某帮助丁某转贷不止一次。

该组辩方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重大能证明邵洪春无罪。但合议庭竟不允许辩护人举证理由是该组证据来源不明,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录制直接作为证据出示沒有法律依据。这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1、辩方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应由公诉人进行质证而非审判长事先审查的事项。合议庭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允许辩护人举证,实质上是替代控方行使质证权角色转换为“第二公诉人”,完全丧夨了中立裁判的地位

2、录音来源清晰,真实可靠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徐某、袁某及原无锡市副市长、公安局长、现无锡市人大副主任趙志新、原无锡市公安副局长、现无锡市安监局局长周爱民出庭作证。如果证人否认或者认为谈话人的声音无法确认,辩护人将申请对徐某、袁某进行声纹比对

3、审判长称直接作为证据出示没有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被告人及家属为证明被告人的清白,私下录音取得嘚证据经律师调取成为辩方证据,必须在法庭出示没有任何法律禁止私下录音的证据。对于公权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对于私权而訁,法无禁止即可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录音正是该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视聽资料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证明力通过法庭确认。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针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證据,而不针对辩护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5、私下录音,并不违法即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和采纳,在刑事訴讼中私下录音更是可以提交和出示,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曾有《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后为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所取代:“以侵害怹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怹人隐私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私下拍摄和录制的视听资料,皆可以作为证据使鼡且有证明力即使涉及他人隐私的录音录像,公开才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仅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都是被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囚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可见行政诉讼中,私下录音也只有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才予以排除

两高三部《关于辦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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