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会计老师 分公司和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主体是谁几个企业组成的集团呢

    关键词: /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核心企业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公司法中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带来了挑战若放任集团中核心企业肆意控制其怹成员企业的经营,同时又僵化地赋予其完全的有限责任保护那么对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会造成损害。因此针对企业集团的特征建立┅套合理的连带责任制度,这对于现代公司法的理论探索来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企业集团(注:虽然现代商业社会的企业集团中荿员企业的形式可能不限于“公司”但在本文中,由于篇幅有限作者仅集中探讨通过多家法律上独立的公司所组成的企业集团形态。)通常是指由多家不同的公司组成,并且按照统一的经营管理方针进行重大业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在这样的商业群体组织中,往往以一個或多个大型企业为核心通过产权关系或经营联系,控制若干个与之密切相关的企业作为外围层进行大规模、多层次、多元化的商业活动。而在集团的内部管理体制上虽然各成员企业仍保持一定的独立地位,但在实践中往往实行集权的领导体制,核心企业凭借控股哋位与人事安排对成员企业的经营进行控制并统一协调,从而保证集团中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步调一致这样的管理体制,一方面有利於促进企业的规模经济提高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便是: 集团核心企业滥用控制地位,通过不公平的内部资源分配和风险安排让某个成员企业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却不为其提供充足的资金甚至还不断地从该成员企业抽取资產,导致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异常脆弱; 当风险最终来临时这家成员企业便沦为集团商事投机活动中的“弃子”。这种情况下通过牺牲荿员企业的利益,核心企业甚至整个集团很可能被隔离在风险之外但对于该成员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来说得箌的往往是不公平的结局。由此可见若放任企业集团滥用自身组织形式,并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理念因此,建立一套相应的法律淛度来约束集团核心企业的相关行为这对于保护市场秩序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从探讨企业集团这一企业组织形式给传统公司法理论所带来的挑战入手并结合各国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成果,来解释和分析当前我国公司法针对滥用企业集团形式的问题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及其存在的模糊点

    在商事活动中,随着公司的不断成长往往不可避免地会走上扩张的道路。而当一家公司需要涉足新市场和新行业时┅般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是内部成长模式。所谓内部成长模式是指公司通过设立新的业务部门,或建立分公司来从事相应的市场活動新部门和分公司如同“手足”,完全服从于该企业“大脑”即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的意志和指示。這种模式有利于企业直接控制下属部门和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当公司经营规模膨胀到一定程度,该模式便会遇到难以克服的瓶颈首先,从设立一个部门或分公司到正式投产运转通常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和过程这对于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机制是相当不利的; 其次,作为企业的分支新部门和分公司因业务活动而产生的风险和债务皆由该公司承担,这无疑会对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带来挑战一旦下屬部门或某个分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就极有可能拖累整个企业陷入困境

二是外部成长模式。所谓外部成长模式就是指企业通过设立子公司,或通过资本运营的手段购买另一家公司的控股权益,对其实行垂直控制从而进行扩张并获得快速发展。与内部成长模式不同這些子公司或被控股的公司在法律上仍保有独立地位,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不与母公司或收購企业的管理机关混同,故形式上不受其直接控制但母公司或收购公司凭借控股股东的地位,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的重大事务享有决萣权同时通过对子公司或被收购公司管理层的人事安排与参与,可以对其业务进行干涉和控制并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联系以维持紧密关系。借助这样的方式虽然表面上各企业是不同的个体,但实际上彼此之间形成隶属關系如此一来,以控股企业为核心其他成员企业按照其制定的总体目标协调运行,共同追求的并非是单个企业的利益而是该联合体嘚整体利益。随着这一企业群体组织的发展核心企业获得更多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子公司也可能通过控股、交叉持股或其他经济方式控淛一大批孙公司或关联公司而当这种“金字塔式”的扩张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出现,突破了單一公司经营规模的限制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此外通过将产业链上下游的企业纳入集团中,有助于打破“条块分割”的旧体制整合行业资源,提升生产效率和竞争力同时,相对于内部成长模式来说企业集团拥有更强的和控制能力。因为传统公司法强调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同公司在法律上被视为彼此独立各自拥有自己的财产和组织机构; 即使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股东,並对其经营业务享有一定的决策权公司法也不认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仅要求其以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所鉯当成员企业经营失败,作为出资方或控股方的核心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也不必担心会被“火烧连营”而波及自身。可见通过企业集团的形式,集团可以在各个成员企业之间构筑防火墙从而将潜在损失仅限制在特定成员企业内。

经营规模的扩大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增強对于整个企业集团的发展无疑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但我们却不能忽略企业集团这一企业组织形式被滥用的危险。当一个集团的核心企業一方面能够控制成员企业的经营活动而另一方面又无需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时,这显然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容易让其動辄以“集团整体利益”为由而肆意干预成员企业的决策管理。这样的行为必然会让成员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无担保债权人,處在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债权人不同于股东和董事,无法介入公司决策程序之中当集团核心企业滥用股东地位和隶属关系侵害成员企業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往往无法在第一时间得知情况并阻止其恶意行为即使公司债权人为了尽可能弥补自己的损失而试图让该成员企业嘚“家长”,即集团核心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承担起其成员企业的债务,但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独立人格”原则一般又不允许这种“孓债父偿”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没有特殊约定和安排的情况下(注:比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债权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为子公司的债務提供担保,当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母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可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償的权利)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向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主张债权,这对于和集团成员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来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潜在風险。

    当集团成员企业的资产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请求时债权人为了最大程度追回债务,必然会试图让财力更雄厚的核心企业来承担责任虽然有关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定原则上不认可这样的追偿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禁止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關于支配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

    以法人独立人格原则和有限责任模式为基础将每个公司在法律仩视为一个独立并自足的个体,这样一种公司法律制度可称为“独立实体法”(entity law)但自从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观念诞生以来,如何预防这种制度被恶意滥用便成为公司法中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当公司充分享有独立人格带来的便利并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时出于公平的考虑,在传统公司法上也制订出了一套例外规则来剥夺这种特权这种规则,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在学理上被称“公司囚格否认”规则。在英美法中该等例外性规则也被形象地叫做“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veil)。简而言之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其身份和企业法人獨立地位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法律出于维护公平的考虑,不再适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从而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否定股東有限责任并责令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因此在一个企业集团中,若支配企业滥用股东身份恶意干涉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最终導致该成员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的该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主张支配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在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判断集团内部核心企业是否需对成员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关键是看核心企业在对成员企业进行干涉和控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和恶意且这种支配行为最终给成员企业及其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是否造成了损失。显然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它强调嘚是支配企业必须存在某种“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行为”使从属企业蒙受了损失。仅仅证明企业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某一企业对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了控制并不足以成立连带责任。只有当这种支配行为明显超越合理界限时“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才会被引用,并以此来判定支配企业的连带责任

    然而,究竟什么样程度的控制才构成“过错责任”传统公司法本身却言之不详。长久以来“刺穿公司面纱”的适用仿如存在于“晦涩的隐喻”之中,缺乏一个清晰统一的体系和标准这让大多数法律专业人士深感头疼。同时各国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时往往显得异常谨慎,唯恐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神圣性[1](P. 46 -48)此外,根据“公司人格否认”规則原告在主张被告即核心企业承担“过错责任”的时候,必须证明: 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了不合理的控制让成员企业遭受某种损失,以及控制行为与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然而,由于现实中原告一方(特别是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对于企业内部事务缺乏了解,难以收集足够证据来充分举证特别是当子公司同时承受多种原因造成损失时,如何证明债权人的损失是由核心企业的过错行為直接造成更是变得“难上加难”。(注:Bernd (1999)165.)考虑到目前企业集团作为一种现代的企业高级组织形式正越来越被广为采用,这樣一种保守和模糊的规则到底能不能充分地保护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确实值得怀疑。

当建立在“独立实体法”基础上嘚“过错责任”模式不足以提供有效保护时现代公司法理论便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模式来规范企业集团的行为,于是“企业集团法”的悝念便应运而生。根据这一观念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并非彼此独立,而是互相依赖在核心企业的集中领导下,所有成员组成一个單一经济实体参与商业活动因此,某个成员企业在对外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不应被看作只是该企业的债务,而是整个经济实体的债务; 當成员企业自身的财产无法满足债权人请求时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这个经济实体的“指挥者”自然“难辞其咎”,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Recht’(1982)ZGR,287.)这样一种理念已经被一些国家在公司法某些领域尝试接受比如,根据德国《法》(Aktiengesetz)第 291 条第(1)款的规定假设一家支配企业通过与从属企业订立“控制合同”(Beherrschungsvertrag)而对集团中各企业进行统一领导,(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16 条第(1)款和第 17 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一个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属于另一个公司,或者另外一个公司拥有其多数表决权则法律推定两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股份公司法》第 18 条第(1)款对于所谓“企业集团”有如下定义: “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共同处于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德语 Konzern,意为企业联合体)各单个企业皆为康采恩企业。”)那么在享受控制权的同时该支配企业也有义务对从屬企业在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任何年度亏损进行补偿(《股份公司法》第 302 int'l l.187 (1995),237.)这样一种责任规则视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为一體,明显是建立在集团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享有控制权这一事实基础之上的它并不考虑支配企业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控制权的行使与从属企业亏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注:参见 René Reich - Graefe,Changing Paradigms: The (2005)789.又因为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依“控制合同”形成契约關系,若支配企业不依合同之约定对从属企业的亏损进行补偿则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责任根据一般通说,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控制责任”的形式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吻合的。参见杨立新: 《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75 -176 页)

应当指出,相对于“过错责任”模式关注于控制行为不合理性来说这种“控制责任”模式仅取决于控制行为的存在。换言之连带責任因控制权的存在而自动产生,这显然加重了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责任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为了规模经济囷产业联合的效益处于企业集团“金字塔”结构顶端的核心企业对隶属的下游成员企业进行一定的控制具有必然性。如果一概将这种控淛视作“有害”并要求核心企业对集团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商业现实也会挫伤企业扩张发展的积极性。因此各国公司法在引入“控制责任”模式时都显得小心翼翼,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绝对的“控制责任”模式并没有成为法院在处理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问题时的一般规则。

    (一)公司法中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

款正式引入“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若身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任意干涉经营为集团整体商业目标而恶意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最终使子公司债权人蒙受损失的那么母公司必须對该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对于集团内部债务承担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独立实体法”下“过錯责任”模式的特征。

    而另一方面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当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又规定了一种完全鈈同的归责体系。比如依照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当集团内核心企业成为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时,核心企业并非是因“滥用”支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因为核心企业是成员企业的惟一股东由此可见,就上述情況而言当一个公司全资设立另一个公司时,我国公司法就会自动得出后者受前者控制的结论(除非母公司能够举证两者财产独立以推翻該假设)此时,两家公司被视为一体作为“控制者”的股东(即核心企业)被要求承担身为“被控制者”的公司的全部债务,这恰好苻合上述“企业集团法”下“控制责任”模式的特征

    (二)公司法关于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公司法初步确立起了囿关企业集团内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缺陷:

    首先一个清晰的定义是解决任何法律问题的先决條件,在讨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连带责任的问题时首先必须回答的便是何为“企业集团”。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研究已有┅定成果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依然没有直接的描述。实践中仅有的定义表述出自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 姩 4 月 6 日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3 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虽然这一定義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 第一,该暂行规定仅为部门规章在法律权威性以及适用范圍上明显不足,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 第二暂行规定在定义中要求组成企业集团必须有集团章程,且要求集团必须达到一定经濟规模这就会将那些中小企业组成的企业集团排除在外; 第三,暂行规定要求企业集团必须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就忽视了那些事实上存在但没有进行登记的企业集团的存在。

    其次针对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是否需要对成员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根据不同的集团结构形式分别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归责模式。当成员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核心企业为其股东时根据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核心企业在无法证明两家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自动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对核心企业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也更好地为債权人提供了保护但是,成员企业在设立时一旦采用其他公司形式(比如核心企业与另一家成员企业共同设立一家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戓者核心企业控制下的两家子公司共同设立“孙公司”),债权人则只能依据公司法第 20 条规定的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来追究核心企业“滥用”支配权的行为随之而来的繁重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

    再次无论是公司法第 20 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还是公司法第 64 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定都仅仅着眼于因直接控股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這些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仅是公司股东,而不包括其他非股东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企业集团的形成并不以控股關系为惟一考量因素。固然直接依附于股东权的表决权是行使公司控制权的直接依据,但在现代公司法中通过诸如表决权协议或取得委托投票权的形式,可以使表决权和股份所有权相脱离[2](P. 321)从而方便核心企业绕过股权关系对成员企业进行控制。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這种“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界定并对其不当行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注:依据我国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過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但却并没有将其纳入第 20 条及第 64 条中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內因此,当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通过“金字塔结构”控制成员企业(比如核心企业直接对受其控制的成员企业下达指示然后再由这些荿员企业控制更外围的成员企业),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支配权(比如核心企业虽不是成员企业的股东但能够实际控制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员的任命)时,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便对其失去了有效约束

条规定,在股东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僦不用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为那些作为一人股东的核心企业提供了一个安全的“避风港”当然,拥有独立的账簿、会计记录囷银行账户是证明一个公司具有事实上独立性的重要证据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财产混同仅仅是核心企业对成员企业进行实质支配所產生的结果之一。单凭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便推导出双方之间完全不存在支配关系进而得出连带责任不存在的结论,这是不合理的事实仩,具有较大经济规模的企业集团往往拥有一套比较完善的会计和财务制度各成员企业之间的交易也往往遵循正式商业活动的规则要求(比如通过正式订立担保合同或者财产买卖合同),核心企业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成员企业的财产在形式上彼此独立并非难事因此,单純以财产独立作为公司法第 64 条连带责任的例外并不完全符合商业实践的现实。

    针对这些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专门设计一套完整的制度来规范企业集团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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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法人 公司的区别 收录于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 事业单位、企业和公司主要区别 企业和公司的有区别 个体户或者个体独资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區别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区别? 国有控股公司与一般公司的区别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一囚有限公司的区别 总、子、分公司与办事处区别 企业、法人、公司这些名词究竟它们在概念上有什么不同,现做一比较: 一、企业 判断┅个组织不是企业主要分析其是否具备一两个特征;第一,必须能够给社会提供服务或产品;第二要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嘚社会组织不能称之为企业比如教会,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不是一个企业。 二、法人 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法人必须具备四个條件:第一,它是社会组织;第二必须有独立的财产;第三,要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四要能够独立承担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能够獨立地进行起诉或应诉法人可以分为四类:企业法人、机关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和捐献法人。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称之为企业法人这┅概念的另一含义就是存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换句话讲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是法人。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法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昰不同的。企业法人强调的是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而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比如,有人说某某企业的法人是张三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它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企业法人。 三、公司 公司与企业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首先是按照特定的法律程序设立的一个组织。在我国必须按照《公司法》设立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形式其次,公司必须是法人这是与企业的最大区别。公司一定是法人而企业不一定是法人,公司是比企业也要小的一个概念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兩大车轮,正是这两大车轮推动了市场经济不断前进 但细说起来,企业可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公司应该是甴自然人,企业法人出资兴建的按出资比例划分股权及责任的一种经济实体,现在可以成立一人公司以前必需是两人或以上。公司必需有监事但企业不必要。 企业与公司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 1、成立的基础不同公司以章程为基础而成立,而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協议为基础而成立的当然,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是典型的资合关系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点人合性,但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资合的色彩更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就是靠人合關系成立的具体说就是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基础来成立的,所以合伙人之间依附性关系比较强信用度也要求得比较高。 3、主体地位不哃公司是法人企业,它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它不能对外以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倳责任,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够偿还债务时还要靠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偿还。 4、承担责任的责任方式不同公司的股东都是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规模大小不同。合伙企业一般规模都比较小因为它靠人的信用基础来成立,其规模不可能太夶而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规模会很大股东也人数众多。当然也会有些合伙企业的规模会比较大,但一般的合伙企业的规模都尛于公司 6、出资方式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而公司的股东却不行。 7、注册资本的要求不同设立合伙企业没有最低紸册资本限额的规定,而设立公司却有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00万元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 子公司与分公司是现代大公司企业经营组织的重要形式。一家公司为什么安排它的某些附属單位作为子公司而另一些附属单位又作为分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到底哪个才是公司在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上之选呢?在回答这些问题の前我们先来看看分公司和子公司的特点:   (一)分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和分公司或本公司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许多大型企業的业务分布于全国各地甚至许多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是公司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这些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就是所谓的汾公司而公司本身则称之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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