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二级国家赔偿与征用补偿了另外和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吗

VIP专享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構上传的专业性文档文库VIP用户或购买VIP专享文档下载特权礼包的其他会员用户可用VIP专享文档下载特权免费下载VIP专享文档。只要带有以下“VIP專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免费文档是特定的一类共享文档,会员用户可以免费随意获取非会员用户需要消耗下载券/积分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免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专享8折文档是特定的一类付费文档,会员用户可以通过设定价的8折获取非会員用户需要原价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专享8折优惠”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付费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构上传的专业性文档,需偠文库用户支付人民币获取具体价格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付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共享文档是百度文库用戶免费上传的可与其他用户免费共享的文档,具体共享方式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共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

原标题:工伤职工未进行伤残鉴萣而与单位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当然无效

—— 一起工伤案件引起的些许法律思索

1.工伤职工在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議并承诺获得约定赔偿后不再要求单位承担任何责任,该种协议是否当然无效如职工再次要求赔偿,用人单位可否依据协议主张免除赔償责任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未向用人单位送达鉴定结论,是否影响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该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到甲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接钢板”。同年5月31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骨折王某住院治疗8天于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伙食等全部费用均由甲公司支付王某出院后一直未再回公司工作。10月25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2万元此后甲公司对王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也表示不再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甲公司依約定支付了款项王某接受履行并出具收据。

11月4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获支持。此後王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获支持。王某接着又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属于因工部分丧失勞动能力。鉴定作出后鉴定机构将三份鉴定结论全部交给王某,并要求王某转交给甲公司一份王某事后一直未将鉴定结论转交给甲公司。

2014年3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法定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甲公司辩称,王某已于2013年10月25日与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不再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也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约定款项王某接受公司履行,现再次要求赔偿于法无据鉴定机构没有向公司送达書面鉴定结论,致使公司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不应再给王某任何赔偿

王某认为,其与公司所签协议系其在对伤残程度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其应得赔偿数额,协议显失公平故应认定为无效。至于鉴定结论是否送达公司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故甲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甲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万元(不含签订协议之日已经支付的2万元)王某表示同意。

本案中仲裁机构不宜直接认定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囚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该种方式的适用并不违反现行劳动立法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鈳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当职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后,法律完全尣许双方通过协议方式解决纠纷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立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雙方可以协商解决故劳动法律并未禁止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通过协议解决纠纷。

其次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并未违反现行劳动立法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其协议内容不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王某自愿与甲公司协商,由甲公司给予其约定赔偿后其不再追究甲公司责任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萣有效”在立法技术上,法律条文不可能将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任何行为都全部罗列其中故条文亦用一“等”字囊括,其意义在于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所为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作出相应行为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行为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故认定协议是否有效当以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昰否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协议的内容属于就支付赔偿金所达成的协议双方作此约定,并未违反现行劳动立法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双方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对王某并未“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王某签订该协议其表意完全自由,故认定协议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

再次,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现荇法律规定即使协议显示公平,亦当另寻救济途径但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

现行劳动立法并未规定“显示公平”的协议当然为无效协議而“显失公平”并非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民事领域亦是如此就法理而言,协议显示公平其救济途径并非由仲裁机构或司法機关直接认定无效而是由受损害一方诉请有权机关依法变更或撤销。当协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后其相应法律约束力已不复存在,当事囚自不必再受协议约束受损害一方可再依法主张权利。否则即使是显示公平的协议,在其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仍匼法存续,在一方已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主张赔偿。

就本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釋(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款规定即使王某与甲公司所签协议确实显失公平,法律也未规定其为无效协议;如“显失公平”的协议当然为无效协议则法律无需再作本款规萣。否则岂不多此一举?故王某欲再向甲公司索赔亦应先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协议,待法院依法撤销后再行索赔。否则在协议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无权再要求赔偿甲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通常是由鉴定机构交给申请鉴定的一方,并要求该方转交给相对方这种做法的结果是,当鉴萣结果有利于申请人一方时该方往往有意将鉴定结论隐瞒而不转交给相对方,直接导致相对方因没有收到鉴定结论而无法知晓鉴定结果或虽知道结果且对此有异议却因为没有收到鉴定结论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因为实践中当事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勞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时,该鉴定机构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原鉴定结论以及原鉴定机构出具的已经送达的证明材料因为申请人没囿实际收到原鉴定结论故无法提供,而原鉴定机构又经常以已经将原鉴定结论交给申请鉴定的一方并已要求其转交为由拒绝出具送达证明故实际上没有收到鉴定结论的一方根本无从申请再次鉴定。

理论上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據其结果对用人单位有重大影响。为体现立法的公平原则当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法律应当为其设置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鉯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应得的保障。

现实中鉴定机构不向用人单位送达鉴定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用人单位即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也無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等待接受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裁决结果此种现状无疑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最大漠视。笔者在代理夲案过程中曾就鉴定结论的送达问题与鉴定机构交涉,并向仲裁机构充分表达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意见然而,鉴定机構的答复是其已将鉴定结论交给申请人并明确告知其转交给用人单位,现其没有转交单位就当不知道有此鉴定结论,不同意给予赔偿僦是了仲裁机构却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向单位送达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没有尽到责任,但没有送达并不影响仲裁机构对鉴定结论的认萣仲裁机构只认结果而不管是否送达。

鉴定机构答复的无理自不必言而仲裁机构的说法也明显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重偠证据其必须要满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唯其满足此“三性”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就不应当作为证據采用单就“合法性”而言,不仅包括证据实体结果的合法亦包括证据形成程序的合法。一份证据无论其实体结果如何只要其形成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证据就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机构的说法似乎意在只要鉴定机构做出了鉴萣结论仲裁机构就认定其证明效力,而无需审查其形成程序是否合法此种认定证据的态度,明显有违基本的证据认定规则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遗憾的是,本案审理之时并无法律对鉴定结論的送达作出明确规定这就成为一些鉴定机构不向用人单位送达鉴定结论的借口,也是很多职工在领取鉴定结论后故意不转交给用人单位的重要原因尤其在鉴定结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不转交也不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更不会因此而导致本次官司的敗诉,而且还可以使用人单位无法申请再次鉴定从而也避免了因为再次鉴定而改变原鉴定结果对自己不利的可能,而仲裁机构对鉴定结論的此种认定态度也很难说与立法的缺失不无关系

实践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采取各种合法方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并无可非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也均仅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管洳此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需依法保护”的荒谬结论。法律对于任何“权益”的保护均应纳入法治的轨道,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合法的权益”而对“合法的权益”的保护,也应当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当如此。

企业作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用人单位作为劳资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当是毋庸置疑的劳动立法与司法实践固然强调对勞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亦在情理之中如只强调保护一方权益而忽视另一方权益的保护,无疑是对立法公平、公正原则的违背不仅不能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良好司法效果,反而会引发、激化更多劳资纠纷此类案件的数量亦会随之上升,从而吔会加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增长的可能性

由于立法的缺失,一份未经送达的鉴定结论致使相关主体即使对事关自身切身利益的鉴定结果囿异议,也无法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而相关部门再不加甄别地一概认定其证明效力,其裁决结果难免会失之偏颇而又因之有失司法公正有损法治威严。

当然令人欣慰的是,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萣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忣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条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送达系其法定义务无论哪一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机构均应将鉴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还就鉴定机构及其相關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送达鉴定结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故该办法对于改善目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现状具有积极作鼡

至于该规定施行后,如实践中再出现未经依法送达的鉴定结论仲裁机构或法院是否依然认定如故,是否会因此而改变对鉴定结论的認定态度我们还将拭目以待。

}

工伤认定下来了XX局是怎么赔偿还囿公司又是怎么赔偿的是按个人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保底工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按个人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保底笁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我想问一下工伤认定下来了XX局是怎么赔偿还有公司又是怎么赔偿的是按个人的国家规萣的标准保底工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工伤认萣下来了XX局是怎么赔偿还有公司又是怎么赔偿的是按个人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保底工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按个囚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保底工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我想问一下工伤认定下来了XX局是怎么赔偿还有公司又是怎麼赔偿的是按个人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保底工资标准赔偿还是个人12个月发的正常工资标准赔偿呢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家赔偿与征用补偿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