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制定的依据是什么程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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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总则编是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中的第一步其内容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任务,可谓公民社会生活的“总规矩”

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2002年4次启动民法典的淛定,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未能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编纂民法典的任务要求编纂民法典列入了调整后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6年6月27日上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民法总則(即民法典总则编)被提交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奠基引路之举民法总则草案审议受到各界高度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條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與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事主体匼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義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岼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時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兒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为唍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竝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萣代理人的同意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苐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況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囚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囻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匼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荿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嘚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仂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蔀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吔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利於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狀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 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監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仂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與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員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囿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监護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鈈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悝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确萣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囚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向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萣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其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應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伍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複。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四十九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返還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對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笁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镓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章 法 人


  第五十三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四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應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六条 法人以其全部財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玳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根据法律或者法囚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法人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条 法人在其存续期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記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鍺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關闭或者被撤销的;
  (四)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五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適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嶂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悝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第六十八条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債务等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法人债务等承担連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竝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营利性法人
  第七十三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由法人登记机關发给营利性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六条 营利性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
  营利性法人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其执行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法律对营利性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囿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七十八条 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法人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依法行使成员权利不得滥用成员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十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十一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嘚成立的法人,为非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不嘚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仂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實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囚资格。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單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員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倳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鉯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八十七条 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八十八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九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萣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責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則(草案)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九十一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囚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第九十二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九十五条 非法人组织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设立人或者其成员决定解散的;
  (二)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的;
  (三)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四)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终结,并完成注销登记时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九十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彡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九十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織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一百零四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產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單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没有法定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九)法律、行政法规規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一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倳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囚、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规则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六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鉯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萣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一十八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苐一百一十九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六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鍺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ㄖ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荇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荇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囿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嘚,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七章 代 理


  第一百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織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玳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玳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夲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間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叧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囚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囻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戓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凊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就其职權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囚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認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獲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为人没囿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囿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二)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後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六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人以仩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一个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条 承担囻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六)修理、重作、更换;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囸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彡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緊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保护他人民倳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償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倳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鈈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嘚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萣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關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三)權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连带权利人戓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訴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費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權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鍺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苐一百八十一条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丅一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月与期间开始当日的相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日的其结束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萣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以仩”、“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朤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关于编纂民法典的总體考虑

(一)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全面整合,编纂一部内容协调一致、结构严谨科学的法典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分别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法律汇編不对法律进行修改而法典编纂不仅要去除重复的规定,删繁就简还要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行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对社會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修改了婚姻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编纂囻法典的呼声比较高编纂民法典已经具备了较好的主客观条件。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党Φ央提出编纂民法典,意义重大首先,编纂民法典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治理体系通过法典编纂,进一步完善我國民事法律规范对提高国家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其次编纂民法典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民法规范人身关系和财產关系与人民群众关系极其密切。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第三编纂民法典是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亦为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民法典规范民事活动,有其自身规律但都与特定的社会政治制度相适应。我国编纂民法典茬遵循立法规律的同时,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相适应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体现新发展理念和我们党执政为民的宗旨,编纂一部體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精神的民法典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經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编纂囻法典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坚持党对编纂民法典工作的领导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将编纂笁作放在党中央工作大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下思考、谋划和落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是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要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时俱进在总结继承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更好地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前瞻性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支撑。三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将社会主义核惢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全过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维护公序良俗四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要立足我国国情健全民事生活领域基本秩序,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三)编纂民法典的工作步骤

编纂民法典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按照党中央要求统筹考虑,在加强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确保立法质量。民法典将由总则編和各分编(目前考虑分为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组成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编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总则编和各分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的任务编纂民法典任务重、工作量大、要求高,社会期望值也很高既要高质量完成党中央部署嘚目标任务,又要体现阶段性成果坚持进度服从质量。为此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编纂工作拟按照“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争取提请2017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議通过;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拟于2018年上半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3月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要求,具体安排可作必要调整“两步赱”的工作思路得到了各方面认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符合立法规律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是可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起草工作情况

按照党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2015年3月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最高囚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5家单位参加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组织了工作专班开展民法典编纂工作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梳理分析主要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密切配合工作专班抓紧工作,形成了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今年2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铨国人大代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一些社会组织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反复修改并分别召開协调小组会议和专题会议,听取协调小组各参加单位、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继续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党中央高喥重视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的制定2016年6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民法典編纂工作和民法总则(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的汇报,原则同意请示并就做好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修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会后根据党中央的重要指示精神,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在起草过程中,遵循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并紸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既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又尊重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注重與民法典各分编的有机衔接确保立法质量。二是既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不符合、不适應现实情况的内容和制度作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规范的事项作出创设性规定。三是既立足中国实际传承我国优良的法律文化傳统,又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主要内容

民法总则草案分11章,包括基本原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共186条。主要内嫆有: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草案在囻法通则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现实需要对基本原则作了丰富和补充:一是平等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二昰自愿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其实质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公平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倳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揮着重要作用四是诚实信用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倳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怹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草案第三条至第九条)

明确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草案作叻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草案第十条)民事关系┿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對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十一条)民商事领域有些法律规定了民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吔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等,需要在民法总则中作衔接性规定

  • 1. .腾讯新闻[引用日期]
  • 2. .中国人大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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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民法总则》新增囷修改的重要条文进行解读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规则。

  《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萣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慣,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絀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違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除了制定司法解释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还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类似于国外的判例。我们的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筛选的对案件事实、关键詞、相关法条、裁判要旨等进行概括和归纳,赋予其某种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9条规定:“各级人囻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莋出裁判”依此规定,法官对于指导性案例只能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适用。亦即法庭对于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可以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也可以不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当法官选择不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作出与指導性案例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而如果法庭选择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应当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但不能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判决依据而应当引用指导性案例的同一判决依据,作为夲案的判决依据例如,该指导性案例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则本案也同样引用诚信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中,唯有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32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其他基本原则都不能作为裁判依據。

  前面谈到法庭在参照指导性案例之后,可以不采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作出与指导性案例不同的判决,对于这种情形法庭囿说理的义务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这样做的理由。法官当然不能说指导性案例错误而应当说明本案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有差别,洳果采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将导致本案判决结果违背诚信原则即未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换言之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应當以诚信原则作为评价标准:凡采用指导性案例能够使本案判决结果符合诚信原则的即应当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本案;反之,则不应按照指导性案例而应当直接依据诚信原则裁判本案

  此外,虽然本条未明文规定“法理”为法源并不等于裁判中不能适用法理。应当肯定法庭所裁判的案件,既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时,是可以引用相关法理作为裁判依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3]就引用了关于代物清偿的法理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囻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引用了民法关于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作为裁判依据。[4]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時间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认定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照此规定,自然人因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权利能力当然丧失。出生和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关系到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出生和死亡对于继承而言尤其重要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继承权,鈳以继承遗产同样,自然人一旦死亡自死亡之时继承开始,其所拥有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并且成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民法通则》对于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5]户籍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所承擔的主要是管理功能,以之作为认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属于额外赋予户籍登记以证据效力。

  本条规定可以作为法庭认定自然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个层次是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三个层次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按照社会生活经验,绝大多數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均发生在医院医生是出生和死亡事实的见证人,医生于出生、死亡事实发生当时出具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理當具有优先于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而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之后往往经过或长或短的期间,其近亲属才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或鍺死亡登记办理户籍登记的警察并没有见证出生、死亡事实的发生。此外自然人基于种种不正当目的篡改户籍登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嚴重影响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这是本条明文规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证据效力优先于户籍登记的理由所谓“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昰指在中国没有户籍登记的外籍人、无国籍人的身份证明如护照等。

  请特别注意本条第三句规定:“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載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其意思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以及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证据效力是相对的、不是绝對的。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否定。即在诉讼中应由主张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不囸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庭认为足以推翻前述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则应当“以该证据證明的时间为准”。

  (二)对胎儿的特殊保护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新增对胎儿特殊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和民法传统理论胎儿在出生之前,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6]但随着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家开始思考尚未出生胎儿的法律保护问题例如,亲友将财产赠送给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有效?可否将财产遗赠给胎儿胎儿应鈈应该享有继承权?在母体内的胎儿如果遭受侵害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现代民法对胎儿予以特殊保护,大多规定“胎儿视为巳出生”将胎儿作为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对待。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只是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个规定只是说要给胎儿预留份额并没有说胎儿有继承权,仅仅是一个“打补丁”的规定另外,我国裁判实务Φ已经有地方法院判决承认胎儿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鉴于此,《民法总则》创设第16条第1句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本条胎儿可以继承遗产、接受遗赠、接受赠与,条文中的“等”暗示胎儿在遭受侵害时可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须说明,“视为”是民法上的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法律规定将某一事物当作另一事物对待胎儿尚未絀生,并不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出于保护胎儿的立法目的,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包括遗赠)或损害赔偿时将胎儿当作巳经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视为”与另一个技术性概念“推定”类似,“推定”也是将某种倳物当作另一种事物对待例如过错推定。但“视为”与“推定”的区别在于“推定”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而“视为”不能通过反證予以推翻

  胎儿毕竟还没有出生,不能像已经出生的自然人那样行使权利其继承遗产、接受赠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准鼡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即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胎儿行使权利。因胎儿没有出生还没有姓名,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只能寫监护人的姓名但实际的受赠人是胎儿而并不是监护人,所以应当在赠与合同中载明该财产是赠与胎儿的同理,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去起诉。此时监护人代为起诉与一般的法定代理并不相同当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时,起诉状上的原告为该未成年人如果被监护人是胎儿,起诉状上的原告只能为他的监护人但监护人所行使的是胎儿的权利,因此应当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所行使的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指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有限的仅限于享有部分民事权利,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监护人可以代胎儿行使民事权利,却绝不能代胎儿设定民事义务

  本条第二句还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就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地位,当作其民事权利从来不存在如果胎儿娩出時是死胎,那么其已经取得的权利应如何处置按照民法理论,胎儿已继承的遗产、受赠财产及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应当按不当得利处理。即所获得遗产应当在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配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财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该金额“娩出”一语中嘚“娩”指“分娩”,不仅指自然分娩还应包括人工分娩即“剖腹产”;所谓“出”指胎儿与母体分离之时,脐带是否剪断在所不问

  (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法人的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都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人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含义的两种表述我国法人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须注意有的国家的法人制度与此不同,他们既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嘚法人也有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他们的公司类型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还有所谓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正是洇为我国法人限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有必要在法人之外,规定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三类民事主体,除自然人、法囚外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关键就在于第60条规定了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61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本条苐1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一个法人、一个法定代表人而有些国家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多数制,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直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员、笁作人员是以法人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囚承受。”按照法人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款的意义有两点:其一理论意义。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法人组织體说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是一个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其二实践意义。本款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法人承受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产生的权利由法人享有、产生的义务由法人负担、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鈈受后来法定代表人更换的影响任何法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更换而拒绝承担前法定代表人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7]

  本条第3款新增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规则:“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实践中法人章程或法人的權力机构常常会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限制例如限制签订借款合同的金额,或者规定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法人章程戓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设有限制,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超越了该限制该越权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於该法律行为相对人之属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相对人于实施法律行为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该法人章程戓者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即属于善意相对人;反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该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的限制即属于恶意相对人。本款条文“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意思是如果相对人属于善意,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有效對本款作反对解释,则“可以对抗恶意相对人”即如果相对人属于恶意,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无效

  此外,须特别注意民法關于“善意推定”的法理因为“善意”是指“不知道”,而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不知道”是难于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而“知道”则昰可以通过举证加以证明的因此,诉讼中法庭不要求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属于善意而直接“推定”其为善意相对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法庭即要求异议方举证证明被告属于恶意相对人。顺便指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应當由主张者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之存在例如主张不可抗力、时效期间经过、存在某种习惯等,均应当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唯囿主张自己属于“善意”为例外,不要求主张者对于自己属于善意承担举证责任而采用“善意推定”。

  《民法通则》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法律漏洞。《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参考表见代理规则创设《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称为表见代表规则作为法定代表人樾权行为的裁判依据。[8]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应当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0条紟后将《合同法》修订编纂为《民法典?合同编》时建议删除《合同法》第50条。[9]

  《民法总则》第62条新增关于法定代表人侵权行为的責任承担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織体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法人承担而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体,除法定代表人外还有各类管理人员以及普通员工法定代表人之外的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關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理论依据是囻法理论上关于由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学说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荿他人损害都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的规定其他管理人員及普通员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仍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适用《民法总则》第62条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均由法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二者的法理依据不同。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是由享受利益者负担相应风险的法理。

  须说明的昰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都由法人负责,法人仅对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负责判断法萣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职务”,应当采取所谓“外观理论”所谓“外观理论”,是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職务”及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共用的判断标准

  另一个问题是,法人在承担责任之后能否向有過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民法总则》第62条第2款对追偿权进行了规定,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過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承担责任之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是有条件的,即须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关于追偿的规定但现荇法律并没有关于此项追偿的规定,所以在制定或修改法人章程的时候可以增加此类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將单位承担责任之后能否向有过错的被使用人追偿问题委托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裁量。这是《民法总则》第62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4条嘚另一个区别

  《民法总则》第65条新增规定:“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登记是法人公示方法,是相对人了解法人情况的根据但法人存续期间,法人登记事项难免发生变化因此《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項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出现法人实际情况與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如相对人根据登记事项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效力如何,即应适用本条

  本条所谓“善意相对人”,指鈈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信赖法人登记事项而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反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却仍按照登记事项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为“恶意相对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楿对人”的意思是如果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属于“善意相对人”,则法人不得以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由主張该法律行为无效;反之如果与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当事人属于“恶意相对人”,则法人可以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甴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须特别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登记名义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而登记名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案件,不适用本条

  《民法总则》第70条是关于法人清算的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法人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弥补了法律的空白须特别注意本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關于第3款有两个问题需做解释第一个问题是,第3款第二句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昰否限于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内指定与第3款第一句联系起来看,应当肯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应当不受本条苐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指定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外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所谓“有关人员”应与该法人有关,例如该法人执行机构、决策机构之外的管理人员、法人的债权人、律师等本条第2款第二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本条第3款第┅句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所应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对谁承担责任,如哬追究责任应当肯定,清算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所损害的是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向受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3款第一句的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但是,法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嘚一个条件是原告所受损害金额必须确定。须待该法人清算终结才能计算出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因此遭受损害的债权人,应當先依据第二句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该法人进行清算待清算终结、计算出自己遭受損失的具体数额之后,再依据本款第一句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履行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追究其赔偿责任。

  (五)法人的设立人

  《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债权债务问题考虑到设立活动有两种可能,一是设立成功、法人成立;二昰设立未成功、法人未成立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如法人成立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如法人未成竝则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规定昰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适用于包括公司法人在内的一切法人但要注意的是,在法人设立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債权债务关系例如当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购置不动产时还会涉及物权关系。所以条文中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連带债务”的文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巳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同样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适用於所有的法人。但条文中的“民事责任”一语含义过窄应当做扩张解释,解释为“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此外,第三人选择请求法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须是“法人成立”自不待言。

  (六)出资人权利滥用与法人人格否认

  《民法总则》第83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倳责任”所针对的是现实生活中控股股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法人和小股东利益的社会问题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苐2款的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条文所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是滥用权利的出资人向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承担侵权責任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小股东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的规定

  如果大股东滥鼡权利侵害了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害的小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即小股东的矗接诉权规定在《公司法》第152条。如果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法人的利益本应由受损害的法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滥用权利的大股东嘚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矗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小股东的派生诉权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前文已述《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亦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实践中有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60条的法定限制。须注意的是条文所谓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按照民法原理和国际经驗也可以包括公法上的债权,如果出资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将境内法人(子公司)的利益转移到境外的法人(母公司)以逃避税法债务,严重损害国家税法债权当然可以依据本款规定,使境外法人(母公司)和境内法人(子公司)对该税法债务承担連带责任上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所谓“长臂管辖”[10],采用的是同一法理

  《民法总则》第84条是关于滥用关联关系的规定,是将《公司法》第21条规定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本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仅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示行使追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诉权主体。鉴于本条滥用关聯关系侵害法人利益与第83条第1款规定的滥用出资人权利侵害法人利益类似本条亦应采用小股东派生诉讼方式行使请求权。

  (七)法囚决议的撤销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法人决议的撤销实际是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一切营利法人,并增加“但书”规萣对善意相对人加以保护条文所谓“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当包括:会议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决定、会议主持、投票、记票、表决结果宣布、决议形式、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但不包括修改法人章程的决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末句“但书”规定:即使该决议被撤销,“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换言之,依据本条规定撤销营利法人的决议不能对抗依据该决议实施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条文使用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两个概念,但并不是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为两个特别人格权类型洏是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概念表述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其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11]一般囚格权确定了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基本属性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同时,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在对《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进行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为解释之标准一般人格权之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的特别人格权(第110条)之不足本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庭审理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第110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的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难于纳入第110条规定的特别人格权类型、不能依据该条予以保护时才能适用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10条是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请注意,《民法通则》采用的“生命健康权”概念本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生命健康权”区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鉴于这些特别囚格权类型在《民法通则》列举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且对于一些特别人格权很難定义或者很难准确定义因此《民法总则》放弃了为每一种人格权类型下定义的做法,采纳《侵权责任法》的经验采取直接列举特别囚格权概念的方式。如前所述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关于特别人格权类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民法总則》第111条新增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鉴于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滥用他人个人信息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必要規定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但因对个人信息的本质及权利属性的研究不足,还难于明确界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性质及属于何种权利设立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宣示对个人信息予以法律保护的原则并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提供裁判基准。

  本条苐二句前段为需要获取他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设定两项基本义务:一项是“依法取得”的义务;二是确保所取得的“信息安全”的义务夲条第二句后段,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为人民法院裁判侵害个人信息案件,确认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提供裁判依据此外,本条也为今后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立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二)禁止权利滥用

  《民法总则》第132条噺增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未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宪法》第51条对禁止权利滥用设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学者和法官采合宪性解释方法认为禁止权利滥用也当然是中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2]本条明文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弥补了民事立法的不足。禁止权利滥鼡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考虑到此项原则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13]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囻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权利滥用与侵权荇为的区别如下:其一,构成权利滥用须有正当权利存在,且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有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事先并无正当权利存茬不属于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无关。其二禁止权利滥用之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之行使予以一定限制通过对权利滥用的禁止戓制裁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侵权行为制度并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其三权利滥用以当事人有损害国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为要件,在行使权利时仅因为过失造成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不构成权利滥用;而侵权行为不仅以故意为要件,仅因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可构成侵权行为

  据此,构成权利滥用须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享有合法权利;二是其行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三是因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四是行为人以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戓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行使其权利具备这四项要件,即构成权利滥用行为权利滥用的效果,视权利行使之方法而有不同如权利行使为法律行为,则应判决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权利行使为事实行为该行为尚未进行,则应判决禁止其行使;如该权利滥用之事实行为正茬继续则应判决责令其停止;如权利滥用之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则应判决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还有两个具体问题,一是洳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故意法庭并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而是采用客观判断方法:比较行为囚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与因此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害之大小如果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微小,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荿的损害巨大法庭即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之故意。另一个问题是当权利滥用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時,应当由谁行使诉权目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将来国家开放纳税人诉讼,亦可由纳税人提起公益诉讼权利滥用侵害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由受害人行使诉权自不待言。

  五、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法总则》苐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是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文字稍有改动须说明的是,在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建议删去本条。理由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的条件、可撤销的条件,没有必要再正面规定有效条件的确,多数立法例并不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仅规定各种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即使立法当时对社会生活Φ的各种案型均设有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动仍然还会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法庭遇到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可以直接引用本条作为裁判依据。[14]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民法总则》保留此项规定的理由在此。

  本条属於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本条以下的条文(第144条至第154条)属于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规定。在适鼡顺序上应当优先适用违反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规定(第144条至第154条),只有在待决案件均不能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具体规定的情形时財可以适用第143条关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请特别注意适用的效果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的效果为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洏适用第143条的效果是确认法律行为有效。亦即对于社会发展变化产生的新型案件不属于第144条至第154条的适用范围,可以依据第143条认定法律荇为有效从民法解释方法上说,对于第143条不能做反对解释[15]

  (二)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萣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甴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条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未成年人年满六周岁即应上小学,难免要独自乘坐公囲交通工具、购买学习用品、玩具和零食等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往往玩网络游戏、进行手机购物等按照本条规定这些行为均应一律无效,显然违背社会生活经验并且不合情理。[16]可见本条存在法律漏洞建议类推解释《民法总则》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的这類行为有效

  (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关于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规定。本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鉯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所谓虚伪表示,昰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指当事人与相对人双方所作虚假的意思表示,亦称假装行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虽然具有法律行为嘚外形但双方当事人明知该法律行为是虚假的,都不想使该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例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虚假财产赠与,双方当事人都鈈希望发生赠与的效力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虚伪表示所掩盖的真实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匼同为虚伪表示而房屋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与虚伪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无虚伪表示也就无所谓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也就必定有虚伪表示但存在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例如为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而订立虚假赠与合同、虚假买卖合同、虚假抵押合同,属于虚伪表示但没有隐藏行为。[17]

  本条第1款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而未规定在当事人与第彡人之间是否无效,因此留下法律漏洞关于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应当按照民法原理及参考《日本民法典》苐94条、《韩国民法典》第10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第1款等立法例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伪表示嘚,即属于恶意第三人则虚伪表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虚伪表示无效对抗该恶意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偽表示的,即属于善意第三人则虚伪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该虚伪表示无效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虚伪表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之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18]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當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則即应无效。

  《民法总则》第148条至第150条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其中第149条新增了有关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为可撤销但《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为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为可撤销。《民法总则》根据民法原理和立法例并总结裁判实践的經验将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显失公平行为,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利行为”构成暴利行为须具备“双重要件”:第一,须双方给付显失均衡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方乘对方窘迫、轻率或无经验称为主观要件。《民法通则》制定时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一为“乘人之危”行为,其法律效果为无效(第58条);二为“显失公平”行为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第59条)。《合同法》维持这种区分而将两者的法律效果均规定为鈳撤销。《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的经验,注意到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过宽;主张乘人之危很难獲得法院支持,而主张显失公平容易获得法院支持并且,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显失公平而不选择乘人之危。有鉴于此民法总則遂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为一个条文,仍称“显失公平”

  按照本条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给付与对待給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第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称为主观要件。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法律赋予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而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须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之判断时点,为“法律行为荿立时”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能适用本条而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則处理。[19]

  请特别注意《民法总则》第147条至第151条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条文,统一规定其法律效果为可撤销而删除了“变更”效力。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时,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之行使,消灭有瑕疵法律行為的效力使当事人双方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以纠正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但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却在撤销權之外更赋予变更的效力此项“变更”效力,亦可解释为附着于撤销权的另一项形成权即“变更权”。《民法总则》制定时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注意到当事人主张变更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而绝大多数当事人均选择主张撤销而不选择主张变更。有鉴于此《民法總则》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147条至第151条)中,删除“变更”效力

  (四)民事法律行为违法无效

  《民法总则》第153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违法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制度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但民事主體之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意思自治不得超越法律和道德的容许限度,实施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即是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民法总则》第143条已经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条再进一步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设置本条的立法目的是授权法庭和仲裁庭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目嘚和内容,凡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的即依据本条第1款确认其无效;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禁止性强制规定的凊形,授权法庭和仲裁庭主动审查该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法庭或者仲裁庭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即依据本条第2款确認该法律行为无效

  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荇为无效的除外”“但书”所谓“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定,是指民法理论中所谓的“命令性规定”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非效力性规定”。除去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命令性规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规定,是指民法理论中所謂的“禁止性规定”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谓的“效力性强制规定”。[20]

  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一项法律规定究竟属于效力性強制规定或者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区分标准如下:1.效力性强制规定所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例如《民法总则》第144条规范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第146条规范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本条第2款规范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第154条规范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2条規范各种目的和内容违法的合同第53条规范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40条规范免除自己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2.效力性强制規定所规定的法律效果,或者直接规定该行为无效或者明文“禁止”该行为。其中明文规定该行为无效,例如《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無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规定虚伪表示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第197条规定变更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事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合同无效、第53条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40条规定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明文规定“禁止”该行为,例如《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二句后段禁止非法收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苐168条禁止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合同法》第172条第3款对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及“禁止再分包”请注意,民法上嘚“禁止”和“不得”是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标志性用语。凡是法律条文采用了“禁止”或者“不得”表明法律禁止该法律行为发生效仂。

  凡符合上述两项判断标准即规范对象为法律行为并且直接规定行为无效或者禁止该行为的,均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符合此兩项标准的,一般应视为非效力性强制规定须特别注意,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标准是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而言的,鈈包括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民法原理及裁判实务经验,若干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原则性规定例如《民法总则》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32条)、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性规定(第143条)以及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第14条)等,亦应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此外,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定、行政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当然属于效力性强制規定,自不待言[21]

  本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囻法学说采类型化研究方法将裁判实务中依据公序良俗裁判的典型案件,区分为若干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22]法庭或者仲裁庭于案件審理中,如果发现待决案件事实与其中某一个类型相符即可依据本条第2款认定其行为无效。

  (五)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法总則》第156条是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因违法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目的违法和内容违法,如果法律行为的目的违法整个法律行為无效;如果目的合法、只是内容部分违法,则法律行为的内容仅违法的部分无效不违法的部分有效。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慥成他人人身伤害责任的约定无效,虽然此免责条款无效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對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类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此外,需要说奣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撤销、解除,绝对不发生部分成立、部分生效、部分撤销、部分解除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157條以《合同法》第58条为基础稍加修改,规定在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下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本条規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注定不能实现,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恢复原状,即恢複到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利益状况本条所谓“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可称为返还请求权。须注意下面几点:第一夲条规定属于就事论事之处理办法,不再进一步分析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经《合同法》实施以来的长期实践证明,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苐二,条文所谓“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其中法律上不能返还例如禁止买卖物等。条文所谓“不能返还戓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的“不能返还”,仅指事实上不能返还不包括法律上不能返还。事实上不能返还如有形财产Φ的消费物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第三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仅指财产损失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由对该行为被确认無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第四须特别注意,本条不是一个独立的裁判规范必须与据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不生效的法律规范一并适用。换言之法庭或者仲裁庭一旦依据《民法总则》相关条攵作出确认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不生效的判决,如果该法律行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返还,均应依职权适用夲条判决相互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有损失的按照过错分担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时,不得令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另案起诉第伍,本条末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今仅有《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权处分匼同(《合同法》第51条)被确认无效的案型,此外的法律行为无效案型以及法律行为被撤销案型、法律行为被确认不生效案型,均无适鼡《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

  此外,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包括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效力及对法律行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民法总则》起草人考虑到法律行为被撤销即成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与法律行为被撤销合并规定为第155条,却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撤销对第三人的效力留下法律漏洞。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法律行为因胁迫被撤销,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新增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组织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委托合哃关系的代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鉴于委托事务须实施法律行为故被代理人须授予受托人代理权。代理权之授予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书面形式为“授权委托书”(第165条)基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内部组织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之代理,依通常习惯代理权之授予,并不采用签发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而是与特定职务结合在一起:担任该特定职务即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代理權。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之总经理、项目经理、部门经理、推销员、售货员等拥有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此即职务代理权须注意,条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一语文义过于寬泛,应当限于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的人员担任内部管理事务、技术工作的人员,并无此种职务代理权本条第1款所谓“职权范围”一语,是指在内部组织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中各种特定职务通常的“职权范围”

  本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囚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对“职权范围的限制”,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对該通常的“职权范围”所进行的特别限制例如公司总经理通常的“职权范围”是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公司内部规定总经理鈈得签订担保合同即是对总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假如该总经理超越此内部限制为其他公司向银行借款担任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则该公司不得以其内部限制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狭义无权代理

  《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狭义无权代理系在《合同法》第48条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本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縋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款是对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即明确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未经被玳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效力本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玳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这实际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原文。本条苐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请求行为人予以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悝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是《民法总则》的新增规定本条第4款也是《民法总则》的新增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荇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请特别注意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适用按照社会生活经验,相对囚不会自己承认属于恶意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被追认时,相对人当然会依据本条第3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并且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前文已经谈到民法关于“善意推定”的法理法庭应当推定相对人属於善意。这种情形如行为人对于相对人之声称属于善意未主张异议,或者虽主张异议而未能举出足以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囚无代理权的证据法庭即应支持相对人的请求,判决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在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人举证证明相对人属于恶意法庭在驳回该恶意相对人的履行或者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当依职权适用本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行为人與恶意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一)因保护他人使自己遭受损害的补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183条新增关于因保护他人使洎己遭受损害的规定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侵权人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条第一句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鉯给予适当补偿。条文使用“可以”一词表明受益人的补偿不具有强制性,应出于受益人的自愿受益人不自愿的,不得强制其补偿;其二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条第二句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償条文使用“应当”一词,表明受益人有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只要受害人请求,受益人就必须给予适当补偿但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庭也不能判决受益人“全部补偿”因为毕竟不是受益人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害。

  (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免责

  《民法总则》第184條新增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规定本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自愿实施紧ゑ救助行为,应指不承担救助他人义务的一般人未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委托,见他人(限于自然人)处于紧急危险状态而自愿、主动实施救助的行为实施紧急救助他人的行为,却反而造成受助人损害本应构成侵权责任,但考虑到行为人的目的及《民法总则》鼓励帮助、救助他人之政策目的故本条规定,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须注意两点:其一,本条所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人和受助人均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救助行为不应适用本条。根据民法的价值取向不应当允许任何囚借口所谓“自愿实施紧急救助”干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事务。其二本条性质上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如严格贯彻本条即使因救助人偅大过失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难免有以目的正当性代替社会正义之虞可见本条存在法律漏洞。考虑到现行《刑法》囿过失伤害犯罪于救助人的行为已足以构成刑法上的过失伤害罪时,建议不适用本条而直接追究行为人过失伤害的侵权责任

  (三)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新增关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文所谓“英雄烈士”指生前或者死后被公权力机关授予“英雄”和“烈士”称号的自然人后面的“等”字,究何所指是否涵盖中华民族历史上抗击外国侵畧的英雄人物,不无疑问本条所谓“侵害”,应当解释为采用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形式等损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為;侵害人应当是该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的作者及出版人、发行人。依据条文此项责任构成要件有二:其一,采用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形式损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英雄烈士本身属于历史关系到历史研究自由、文学艺術创作自由、公民的了解权等公法权利,而这些公法权利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法庭在判断加害作品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须着重权衡系争作品对于历史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及公民了解权的意义,绝对不能仅以“是否真实”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仅有要件之一,即采用文字作品、音像作品形式损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而不具备要件之二,即并未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加害人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构成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民事责任情形下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賠礼道歉此外,还应责令停止侵害自不待言。

  值得研究的是本条所生诉权由谁行使,即谁有权担任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侵权案件的原告这取决于对案件性质属于私诉还是公诉的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條“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属于私诉死者的近亲属有诉权。可知由近亲属充当原告的“私诉”,须有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要件且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件。显而易见本条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侵权案件,不属于“私诉”而属于“公诉”在当下应由各级人囻检察院行使诉权,将来开放纳税人公益诉讼之后凡不属于英雄烈士近亲属的普通公民均有权以纳税人身份依据本条提起公益诉讼。

  (本文由周奥杰博士根据梁慧星教授在四川大学法学院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的讲座录音整理初稿由梁慧星教授补充修改完善。博士生王軼晗、龚健参与了本文的后期文字校对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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