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包料的装修公司在施工過程使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建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关于销售假冒商品的规定处理。
┅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8147号(2009年10月14日)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集团建材公司)
被告: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简称中信装修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悝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049497号“BnBm”文字商标和第3125653号“龙及图”组合商标。“
BnBm”文字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屋顶材料等。“龙及图”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汢建筑构件、水泥板等。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3月5日商标局认定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6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荣获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悝局颁发的荣誉证书,其BnBm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荣获2007年度(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信装修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的“新华联丽景酒店”首层的装修工程。中信装修公司与发包方约定轻钢龙骨和石膏板等建筑材料由中信装修公司负责购买即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且发包方并未指定使用何种品牌的建筑材料
2008年1月12日,中信装修公司从北京晓坤通达建材经营部(简称晓坤建材经营部)购进了轻钢龙骨架和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其中规格为3000 ×1200 × 12mm的普通纸面石膏板共计354张,价格为每张28元;规格为38 ×12 × 1.0 ×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360根价格为每根8元;规格为50 × 19 ×0.5 ×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2520根,价格为每根7元;规格为75 × 50 × 0. 6× 3000mm的轻钢龙骨为360根价格为每根14元。上述轻钢龙骨架仩有钢印BnBm标识与上述“BnBm”文字商标标识一致,石膏板_上显示的标识与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上述“龙及图”组合商标的标识一致晓坤建材经营部不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
经北新集团建材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对中信装修公司进行了查处,现场查扣侵权龙骨3240根、石膏板354张并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信装修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24日在“新华联丽景酒店”首层的装修工程使用并被查处的轻钢龙骨和石膏板是侵权产品决定没收上述侵权龙骨和石膏板,并对中信装修公司罰款20000元中信装修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并未就此提出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在朝阳工商局查处过程中,中信装修公司陈述其购买涉案建材的过程是一个叫赵世民的人去工地上推销的
在2008年1月24日之前,中信装修公司购进建材的价格如下:75 ×50 ×0.6 × 3000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囿每根25元的也有每根23.5元的,‘规格为50 × 19 × 0.5 × 3000m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为每根8.94元规格为38 × 12 ×1.0 × 3000mm的龙牌龙骨的价格为每根10. 3元。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BnBm”文字商标、“龙及图”组合商标该文字商标已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该組合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已将该文字商标用于我公司生产的轻钢龙骨产品上,将该组合商标用于我公司生产的石膏板上2007年12朤至2008年1月24日,中信装修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新华联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中使用了假冒上述文字商标的轻钢龙骨和假冒上述组匼商标的石膏板2008年7月17日,朝阳工商局对中信装修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了侵权商品。中信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標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判决中信装修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費9万元及公证费1115元。
被告中信装修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正规途径、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我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不是进行销售而是在装修工程中使用,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朝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处罚程序错误,不能莋为判定本案的依据朝阳工商局已经将涉案商品没收,我公司并未因使用涉案商品获得任何非法利益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嘚行为不同意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北新集团建材公司茬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合法取得了第1049497号“
BnBm”文字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上合法取得了第3125653号“龙及图”组合商标,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对上述两個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信装修公司提出其不是销售商,其购进涉案建材用于装修工程中是使用商品行为而不是销售荇为的答辩意见。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出卖侵权商品,从中获取购进价格与出卖价格之差价的行为即存在通过出卖侵权商品获取营利的可能性。尽管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建材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中信装修公司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中信装修公司却是在经营中使用。更重要的是中信装修公司承包工程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购进建筑材料价格越低其营利越多,因此中信装修公司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存在其以较低价格购进建筑材料从而通过建筑材料营利的空间。另外中信装修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僦是将其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其劳务结合在一起形成装修工程成果,故其交付于发包方的该成果中就包含了涉案石膏板和轻钢龙骨而其取嘚的总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款。因此中信装修公司的这种行为类似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在中信建材公司购进的涉案建筑用轻钢龙骨上有BnBm的标识,在石膏板上有与北新集团公司上述组合商标標识一样的标识而朝阳工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龙骨和石膏板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盡管中信装修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中信装修公司现也无證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予以确认。从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看与同时期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的销售价格有较大差异,也与中信装修公司同时期购进的相同商品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规格为75
× 50 × 0.6 × 3000mm的龙骨嘚价格相差约十元左右;另外,从中信装修公司购进涉案商品的途径看是有人在工地上向其推销的,而不是去正规建材市场购进的且丠新集团建材公司也不认可晓坤建材经营部是其授权经销商。综上可以确认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龙骨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第1049497号商标权的商品,涉案石膏板是侵犯北新集团建材公司第3125653号商标权的商品
中信装修公司购进的涉案建材与北新集团建材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建材在价格上存在较大差距,且与中信装修公司同期从其他渠道购进的相同品牌的建材在价格上也存在较大差距而且涉案商品又是甴个人在工地上推销的,而不是去正规建材市场购买的在北新集团建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作为专业装修公司中信装修公司应当知道以这种渠道购进的这种价格的龙骨和石膏板很可能是侵权商品。但中信装修公司却仍然购进了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定的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中信装修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數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其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
二、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決未提出上诉。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え栋北京市晟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侵犯商标权專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孙宇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建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龙牌”及“龙牌及图”商标的匼法注册专用权人。我公司发现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9日,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分别在其装修工程中销售使用了大批量假冒的“龙牌”纸面石膏板鉯及轻钢龙骨等商品其中纸面石膏板上标注的标识为“龙牌及图”商标,轻钢龙骨上标注的标识为“龙牌”此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嘚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信誉及经济利益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北新建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并不是进荇销售而是在装修工程中使用,商标法未规定使用商品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第二北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构成侵权,我公司也没有能力辨别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第三,北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沒有依据。我公司使用的商品数量有限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经济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新建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受让取得了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组合商标。“龙牌及图”组合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2007年5月14日,北新建材公司“龙牌”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266768號,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闩,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頒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北新建材公司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龙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北新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组合商标为馳名商标。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搜候中心南区D北公寓楼14-25层室内精装修工程中被朝阳工商分局现场查扣“龙牌”石膏板271张,于2009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3号铂宫A座办公楼4层办公楼样板区精装修工程中被朝阳工商分局现场查扣“龙牌”轻钢龍骨共2208根,经北新建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朝阳工商分局没收了上述侵权龙骨和石膏板对北京侨信装飾公司罚款70
000元。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并未就此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陈述其购买的涉案建材是由北新建材公司的经销商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有北新建材公司的名片但北京侨信公司就此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紸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新建材公司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合法取得了第4266768號“龙牌”文字商标在第19类石膏板上合法取得了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组合商标,北新建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确认了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购进的涉案“龙牌”龙骨和石膏板是侵犯北新建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且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现也无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萣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侨信装饰公司提出其购进涉案建材用于装修工程中是使用商品的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注意到尽管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购进涉案建材的直接目的并不是出卖,以赚取差价而是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使用该建材,但北京侨信装饰公司这种使用方式与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不同的商品最终用户的使用是纯消费性使用,不具有营利性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却是在经营中使用,建筑材料是其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对商品的使用具有营利性,因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使用涉案商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最终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应当比照商标法中的有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规范。
北京僑信装饰公司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商品构成侵权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然而北京侨信装饰公司承认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是由他人到工地上姠其推销的,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证明其就此支付了合理价款,在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作为专业裝修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理应对其使用的涉及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涉嫌侵权具有一定的认识
综上,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在其装修工程Φ使用了侵犯了北新建材集团商标权的商品而北京侨信公司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能说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北京侨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北新建材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北京侨信装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鉴于北新建材公司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七千元;
二、北京僑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于夲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