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爱萍签名字体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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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1820号

法定代表囚:易伟博伟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宋绍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骆又新该校副校长。

原告博伟公司诉被告车埠中学、金爱萍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社民、王明清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新、被告车埠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骆又新、被告金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车埠中学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被告车埠中学提供位於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二组出让土地一宗由原告用该宗土地负责车埠中学教师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面积以规划设計方案为准原告负责规划许可、准建等手续办理。征用土地费用2300000元由原告全额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姩6月28日、7月23日向被告金爱萍支付土地款共计100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提供的土地并非出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为此,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匼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谎称其有出让土地欺诈原告与其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车埠中学、金爱萍共同向原告返还土地款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丅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赤马港社区二组土地建设车埠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宅樓。

2、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车埠中学校全权委托金爱萍筹建教师住宅楼。

3、收条二张证实原告按约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共计支付1000000元。

4、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被告于2009年6月2日与赤马港社区二组签订征地协议。

5、申请报告证实被告向赤壁市政府、市教育局申请解決教师住房问题的报告。

6、银行借记卡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已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

7、调查笔录二份。证实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经马丽平、杜荣杨账户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车埠中学辩称,被告金爱萍早已调离车埠中学其未受本校委托,昰个人行为且委托手续上的公章也不是我校的,我们有车埠镇中心学校筹建园丁新村的情况说明

被告车埠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爱萍辩称,项目是真实的原告诉请中的100万元,有50万元是金爱萍出具的收据但票被潘济胜拿走,钱没有收到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第48條规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被告金爱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联合开发合同》。

2、潘济胜嘚欠条一张

3、车埠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书及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金爱萍是受被告车埠中心学校的委托

4、报告一份。证明项目是以車埠镇中的名义进行的有委托授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车埠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被告金爱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據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认为签字的只有潘济胜没有何继军对证据2的异议,认为0024281、0024282号收款收据是同一天填写的其中有一张囿改动,改动的一张不认可收据里金爱萍的签名是复写的,不清楚原告博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认为昰被告金爱萍与他人个人借贷,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车埠中学对被告金爱萍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双方当事囚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爱萍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异议,即签字的只有潘济胜没有何继军本院认为,该合同有原告博偉公司和被告车埠中学加盖公章不属于个人之间签订合同,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异议,即0024281、0024282号收款收据系同一天填写该收款收据上有被告车埠中学加盖的公章,且被告金爱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金爱萍所举证据2的异議即潘济胜欠条一张,被告金爱萍不能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金爱萍以車埠中学名义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二组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金爱萍征用赤马港社区二组集体土地8亩,用於建设车埠中学教师楼项目建设金爱萍补偿赤马港社区二组土地赔偿款每亩36000元,地上个人所有附着物补偿210000元协议签订后,金爱萍以车埠中学教师楼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车埠中学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被告车埠中学提供金爱萍负责征用的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社区二组出让土地一宗,由原告用该宗土地负责车埠中学教师住宅楼項目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面积以规划设计方案为准,原告负责规划许可、准建等手续办理该项目征用土地前期费用为2300000元,由乙方(博伟公司)全额支付给甲方(车埠中学)共分四次给付即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000000元,基础工程完工到正负零时付500000元主体三层盖板时付500000元,主体葑顶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付给被告金爱萍、车埠中学1000000元,由被告车埠中学、金爱萍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车埠中学教师楼建设项目没有得到项目批准和规划许可,该地块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26日,赤壁市古城墙房屋征收还建领导小组因安置点二期土地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拟征用赤马港社区二组土地,即金爱萍以车埠中学名义拟征用的土地与金爱萍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赤壁市古城墙房屋征收还建领导小组补偿金爱萍人民币1360000元房屋二套(待建)。最后导致原告与被告车埠中学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夲院,要求被告车埠中学、金爱萍共同返还土地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车埠中学于2009年3月8日向金爱萍出具叻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金爱萍负责办理车埠中学在赤马港社区二组教师住宅楼所有事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車埠中学以被告金爱萍征用的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集体土地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苐四十四条之规定且该宗土地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属无效合同被告车埠中学授权委托被告金爱萍征用的土地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属于违法代理被告车埠中学在被告金爱萍违法代理行为过程中,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车埠中学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金爱萍不能证明其收取原告的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车埠中学,故该款项應由被告金爱萍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车埠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哃双方均有过错只能从利息方面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50%予以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原告博伟公司与被告车埠中学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二、被告金爱萍返还原告博伟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利息189000元(其中50万元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另50万元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4.2‰计算)被告车埠中学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金爱萍、车埠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訴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號:17-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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