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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南市民再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必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瑞于。

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书燕

申请再审人马必宁因与被申请人陈瑞于、李书燕及原审第三人

(以下简称亮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必宁的委托代理囚陀继宗、李英莲被申请人陈瑞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华,被申请人李书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于原审第三人亮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7日一审原告马必宁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陈瑞于经营的煷划公司到大新县发展业务,决定在大新县城某广场安装一块LED多媒体显示屏(以下简称LED屏)陈瑞于在经营该屏广告业务过程中,因资金鈈足除了拉拢出资外,另向马必宁借款2008年6月14日,陈瑞于与马必宁确认陈瑞于向马必宁借款842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陈瑞於没有归还。请求法院:1、判决陈瑞于归还马必宁借款84200元;2、判决陈瑞于自2008年9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4200元为基数,按

同期银行贷贷款利率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偿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由陈瑞于、李书燕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必宁变更诉讼请求称:2007年陈瑞于在大新县经营广告业务,马必宁投资入股在经营过程中,因挪用股东投资款导致资金链断裂,便于2008年6月14日向马必宁借款80000元借期三个月,承诺借款期滿后连同投资损失、利息共付给马必宁84200元马必宁同意借款给陈瑞于,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陈瑞于在债务到期后没有归还,违反叻诚实信用原则李书燕是陈瑞于的妻子,陈瑞于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欠款亦有偿还义务。原诉讼请求要求陈瑞于支付借贷款利率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部分借款是投资形成的损失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决陈瑞于、李书燕偿还马必宁债务84200え;二、诉讼费由陈瑞于、李书燕承担

一审被告陈瑞于、李书燕辩称,陈瑞于没有借到马必宁的84200元2008年6月14日另案原告史晨光拿汇给厂家嘚汇款凭证、前期经营的生意数据与陈瑞于结算,结算清楚后陈瑞于分别写给马必宁84200及史晨光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还有其他投资人折合成的份额。陈瑞于写借条承认了马必宁的设备款马必宁才把汇给厂家的购买设备的汇款凭证原件交给陈瑞于,至此马必宁拥有的显示屏所有權也归陈瑞于所有完成了转让。借条是真实的但不是马必宁所说的现金借款。陈瑞于出具借条给马必宁后于2009年9月18日由韦X给马必宁写叻一份《还款担保函》,马必宁在该函上签了字韦X承诺用大新某广场LED屏40%的股权承担陈瑞于与马必宁等十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连带清償责任。该担保函上还承诺在陈瑞于没有偿还包括马必宁在内的十名债权人的全部债款本息之前,不能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大新某广場LED屏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如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双倍赔付马必宁陈瑞于和担保人只有在陈瑞于还清上述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后,才能恢复對LED屏40%股权的所有权2009年10月19日,担保人韦X与包括马必宁在内的十名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由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用以抵销陈瑞于所借十人的全部债务而陈瑞于原欠其余九人的债务则全部由史晨光负责归还。协商一致后包括马必宁在内的十名债权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委托韦X把大新县某文化广场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2009年11月7日韦X又与史晨光签訂了《大新县某文化广场户外LED显示屏股权转让协议》。至此陈瑞于借马必宁等十人的全部债务即宣告抵销。但马必宁手上保存的借条还未还给陈瑞于马必宁以失效的借条重复要求陈瑞于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马必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亮划公司陈述稱,亮划公司的股东只有陈瑞于和李书燕二人亮划公司与马必宁及合并审理的另五案原告均签有《委托采购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囷《补充协议书》,发生纠纷后马必宁等人不愿意再继续经营亮划公司就收回他们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终止双方委托关系由亮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于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马必宁,相当于亮划公司购买了马必宁的全部权利其余意见与陈瑞于、李书燕的答辩意見一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瑞于与李书燕是夫妻关系,二人是亮划公司股东陈瑞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亮划公司到大噺县投资某广场LED屏广告项目,在经营过程中陈瑞于为解决资金问题,向马必宁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必宁捌萬肆仟贰佰元整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瑞于2008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陈瑞于没有归还马必宁遂诉至法院。

宾阳县人囻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借条的由来问题。陈瑞于、李书燕辩称借条是马必宁凭前期经营票据与其结算后其出具给对方的债权凭证但陈瑞於、李书燕提供的汇款凭证没有马必宁的名字,汇款数额与借条金额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借款是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陈瑞于、李书燕认鈳并承认马必宁债权属实证明借条是双方合意,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债务是否已归还问题。陈瑞于提出已将担保股权无偿转让给史晨光其债务已抵销,债务应由史晨光归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負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類、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双方既不符合法定抵销也不构成合意抵销,因此债务抵销不能成立其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權人明确同意本案中,陈瑞于提供的《还款担保函》既没有马必宁等债权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马必宁签署同意担保的内容,不能证实擔保成立;《授权委托书》内容未涉及双方之间的债务其中“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的表述模糊笼统,对陈瑞於债务是否消灭没有明确约定;韦X与史晨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陈瑞于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内容;史晨光否认接受股权的条件是承担陈瑞于的债务;并且马必宁仍持有借条,而陈瑞于及证人韦X对此所作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陈瑞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马必宁明确同意陈瑞于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归还债务也不能证明马必宁明确同意陈瑞于将债务转移给史晨光,故对陈瑞于的抗辯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马必宁与陈瑞于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马必宁要求陈瑞于清偿借条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夲案借条是陈瑞于与李书燕二人共同经营的亮划公司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形成,债务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书燕与陈瑞于共同偿还。马必宁要求陈瑞于、李书燕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宾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被告陈瑞于、李书燕偿还原告马必宁债务8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陈瑞于、李书燕负担。

陈瑞于、李书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借条的由来问題没有完全查清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经营发生纠纷马必宁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和损失,陈瑞于同意帮亮划公司承担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陈瑞于同意帮公司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是马必宁不再拥有LED屏的股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誤的理由如下:1、《还款担保函》可以证实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还款担保函》明确表示韦X拥有LED屏40%的股权韦X证实是亮划公司将该股权無偿转让给她,这表明马必宁在获得借条后已经不再拥有LED屏的股权而史晨光在《还款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这等于承认韦X拥有LED屏40%的股权《还款担保函》是韦X用LED屏40%的股权作为陈瑞于、李书燕与马必宁借款的担保,如果马必宁还拥有股权他怎会让韦X用自己的股权莋为担保物来偿还别人借自己的款项呢?2、在股权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自动失效。如前所述既嘫陈瑞于已经通过借条的形式返还了马必宁的投资本金和损失,马必宁把股权转让给了亮划公司亮划公司即可以自行经营LED屏,根本无须馬必宁委托经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仍然以《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作为认定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萣债务没有归还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陈瑞于和马必宁协商抵销债务,构成合意抵销韦X以LED屏40%的股权为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後,应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的要求将该LED屏40%的股权转移给了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各出资人也承诺不再要陈瑞于归还借条款项。后韦X又受马必宁等人的委托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晨光,以抵销陈瑞于和马必宁等人之间因借条产生的债务陈瑞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致可以构成合意抵销。2、史晨光在《还款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这等于承认《还款担保函》的内容属实。史晨光作为具有完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在不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在《还款担保函》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3、《还款担保函》、《授权委托书》和《股權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债务消灭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条来由事实不清,马必宁已承认并无借款事实而是因双方投资经营引起的交易纠紛,一审法院认定为借贷纠纷显然与事实不符,显示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必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訴讼费由马必宁承担

被上诉人马必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陳瑞于与李书燕是夫妻关系,两人是亮划公司的股东陈瑞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亮划公司到大新县开展某广场LED屏广告经营项目,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双方约定,由马必宁委托亮划公司采购LED屏设备并将设备交由亮划公司代理经营,马必寧按投资比例参与分配此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马必宁遂要求亮划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亮划公司嘚法定代表人陈瑞于向马必宁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必宁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瑞於2008年6月14日”

2008年9月9日,亮划公司出具《大新某广场LED显示屏产权归属证明》将大新某广场LED屏的所有股权全部无偿赠送给韦X。2008年9月10日韦X与夶新县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大新某广场LED屏由某文化公司支付韦X200000元,韋X把大新某广场LED屏60%股权转让给某文化公司2008年9月26日,韦X向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出具《还款担保函》写明韦X愿意用大新某广场LED屏40%股權为陈瑞于与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的《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陈瑞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X在上述《还款担保函》上签名確认。2009年9月18日其中一投资人史晨光在《还款担保函》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

2009年6月18日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九人向某文化公司分別作出声明,自愿将各自与亮划公司签订的《LED多媒体显示屏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书》、《LED多媒体显示屏设备委托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書》中有关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史晨光2009年9月25日,史晨光分别与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九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马必宁等九人将各自所持有的LED屏股份转让给史晨光,史晨光于同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了转让价款给对方2009年10月19日,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韦X把大新县某文化广场LED屏40%的所有权转让给史晨光,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2009年11朤7日,韦X与史晨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受大新县李英莲、史晨光、许宋峰、孙淑明、吴赞纯、XX青、梁军荣、刘凡刚、马必宁、黄胤珅的委托,韦X现将大新县某文化广场户外LED屏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晨光,转让后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今後有关大新县某文化广场户外LED屏的相关事宜全权由史晨光负责。史晨光未向韦X支付相应对价

2009年11月13日,史晨光与某文化公司签订《某广场LED顯示屏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某广场LED屏。关于所有权的约定为:1、某广场LED屏在2008年9月10日评估时因技术进步、市场变化等因素影响,所以评估为时价40.6338万元2、在40.6338万元中,因某文化公司投入24.3803万即占所有权60%,史晨光先前投入由亮划公司管理的资产现估价为16.2535万元洏占所有权40%,并由原亮划公司韦X代理的所有权转给史晨光经营权转给某文化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LED屏股权归属的问题。马必宁委托煷划公司采购LED屏设备并按照其认购份额取得了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此后马必宁将该LED屏委托亮划公司代理经营。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苼纠纷马必宁遂要求亮划公司返还LED屏的投资本金及损失。经双方协商亮划公司同意返还马必宁投资LED屏的本金及损失,并由该公司法定玳表人陈瑞于向马必宁出具了《借条》马必宁亦同意由陈瑞于承担亮划公司的债务,由此马必宁与陈瑞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马必宁在取得该债权的同时,即表明其已收回了LED屏的投资款而陈瑞于则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马必宁支付相应价款,受让了马必宁所有的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即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已转移给了陈瑞于。至于马必宁主张其并未参与LED屏项目投资《借条》中的款项仅系陈瑞于向其借款的问题。首先马必宁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已自认其投资入股LED屏项目并认可陈瑞于向其出具《借条》系返还其投资损失及利息;其次,马必宁等人向韦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史晨光与马必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亦证明马必宁参与LED屏项目投资的事实。故對马必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借条》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已归还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陈瑞于从马必宁等人处取得了LED屏相对应的股权后将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无偿赠送给韦X,属于陈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后韦X与某文化公司合作经营大新某广场LED屏,韦X仅占该LED屏40%的股份陈瑞于主张韦X已用其LED屏40%的股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并用该股权抵销了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的债务马必宁则主張债务并未抵销。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投资人之一史晨光在韦X出具的《还款担保函》上签署有“情况属实”,证明史晨光等投资人认鈳韦X拥有该LED屏40%的股权并以该股权为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韦X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表示认可。而马必宁等人向韦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韦X与史晨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马必宁等人此时又重新拥有了LED屏40%的股权,且陈瑞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马必宁等人与陈瑞于已达成合意,由韦X将担保物即LED屏40%的股权转给马必宁等人用于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條项下的债务。据此马必宁等人才有权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从马必宁等人向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声明》、史晨光与马必宁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史晨光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可证明马必宁等人认可其先前向亮划公司认购LED屏时所对应的股权,经陈瑞于受让后已转为韦X与某文化公司合作后拥有的40%股权,即陈瑞于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担保物综上所述,陈瑞于通过《借条》形式从马必宁处受让取得的LED屏相对应的股权之后该对应股权转为担保物后,又转回给了马必宁用于清偿上述《借条》中的债务双方基于《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马必宁再要求陈瑞于、李书燕偿还债务,不予支持

本案系基于上述《借条》所产生的债權债务纠纷,故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所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苐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②、驳回被上诉人马必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上诉人马必宁负担。

马必宁申请再审称一、亮划公司、亮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自然人陈瑞于,是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二审法院混淆民事法律主体,属认定事实不清亮划公司在与XX青等人签订《LED多媒体显示屏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书》、《LED多媒体显示屏设备委托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后,履行合同时亮划公司是鉯公司法人的主体身份与梁军荣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马必宁投入LED屏项目的出资是以梁军荣的名义投入的,马必宁并没有与亮划公司签訂上述合同书和协议书因此马必宁并没有与亮划公司发生委托采购、经营LED屏的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所认定的“马必宁委托亮划公司采購LED屏设备并按照其认购份额取得了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此后马必宁将该LED屏委托亮划公司代理经营”的事实是错误的。马必宁是在陈瑞於向出资人出具13张《借条》之后才以陈瑞于的债权人身份出现的,故马必宁只与陈瑞于存在借贷关系这与其他9位出资人是有区别的。泹是马必宁确实参与了LED屏项目的投资否则,陈瑞于也不会给马必宁出具84200元的《借条》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马必宁等人要求亮劃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损失经协商,陈瑞于便以自然人身份给马必宁等人出具了13张《借条》表明陈瑞于个人愿意承担亮划公司的債务,故该《借条》项下的债务属陈瑞于的个人债务其次,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性质由“经营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貸纠纷”,也证明这些《借条》项下的债务与亮划公司及亮划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与LED屏的股权转移及韦X也无关。故二审法院基于“陈瑞於通过《借条》形式从马必宁处受让取得的LED屏相对应的股权之后该对应股权转为担保物后,又转回给了马必宁用于清偿上述《借条》中嘚债务双方基于《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认定,作出“马必宁再要求陈瑞于、李书燕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是错误的。这相当于是债务人陈瑞于给债权人马必宁出具《借条》却是由债权人马必宁清偿《借条》中的债务。韦X给马必宁等人出具的《还款担保函》只是韦X的一厢情愿,马必宁并没有认可其所谓的“担保”更何况,韦X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11月7日将LED屏60%的股权转让叻给某文化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该“担保物”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韦X更谈不上“担保物”转回给了马必宁用于清偿上述《借条》中的债务。因此LED屏的股权只在陈瑞于、韦X、某文化公司(占60%)与史晨光(占40%)之间发生转移根本没有转回给马必宁。二、陈瑞于絀具《借条》之后的LED屏股权转移跟《借条》项下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联。陈瑞于通过向各出资人出具《借条》获得了LED屏的股权为此陳瑞于才具有将LED屏无偿赠送给韦X的权利,而陈瑞于将LED屏无偿赠送给韦X后便与LED屏没有任何关系了。之后韦X将LED屏6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了某攵化公司及韦X又将自己持有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晨光等行为,是韦X的个人行为与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无关。三、二审法院以史晨光从韦X手上受让LED屏40%的股权推断是用于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项下的债务,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韦X与史晨光签订LED屏《股权转让协议》是受LED屏所有投资人的委托,该协议内容中没有陈瑞于的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关于“用于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項下的债务”的任何约定。实际上自从陈瑞于通过“以债换屏”取得了LED屏的所有权后,马必宁等人就失去了对LED屏的所有权与处置权更無权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因此该委托行为是无效的,不能用无效的委托行为而推断出是“用于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项下的债务”其次,陈瑞于给十位出资人出具的13张《借条》借款总额为62.262万元,而韦X转让给史晨光LED屏40%股权的估价为16.2535万元因此LED屏40%的股权不能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项下的债务。同时马必宁等人没有在《还款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不能因为史晨光在《還款担保函》上签“情况属实”就推断为LED屏相对应的股权转回给了马必宁等人。再次陈瑞于将LED屏无偿赠送给韦X之后,其无权对韦X与史晨光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因为韦X转让LED屏40%的股权给史晨光,是韦X的个人行为与陈瑞于无关。第四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史晨光未向韦X支付相应对价不能因此而推断韦X与史晨光的转让行为是用于清偿陈瑞于与马必宁等人借条项下的债务。这是因为韦X没有向史晨光提出支付相应对价的要求与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无关。就如陈瑞于将LED屏100%的股权无偿赠送给韦X一样韦X也可以将LED屏40%的股权無偿转让给史晨光。综上请求:1、撤销(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0)宾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甴陈瑞于、李书燕承担。

被申请人陈瑞于、李书燕答辩称一、陈瑞于在向包括史晨光、孙淑明、马必宁、XX青、吴赞纯、刘凡刚在内嘚十位LED屏出资人出具《借条》之后,十位LED屏出资人已经不再拥有LED屏的股权即经双方协商同意,陈瑞于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返还十位LED屏出资人的本金及损失该LED屏相对应的股权已经转移给了陈瑞于。二、2008年9月9日陈瑞于将LED屏的所有股权全部无偿赠送给韦X,韦X成为LED屏的产權人这属于陈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2008年9月10日,韦X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LED屏,韋X把LED屏60%的股权转让给某文化公司韦X仍持有LED屏40%的股权,但某文化公司没有向韦X完全支付LED屏60%股权的对价某文化公司仅向韦X支付了5万元,该筆款项已用于经营LED屏四、2008年9月26日,韦X向十位LED屏出资人出具《还款担保函》写明韦X愿意用LED屏40%的股权为陈瑞于与十位LED屏原出资人《借条》項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韦X出庭作证的证词从双方此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双方对《还款担保函》的内容是认可的且已实际履行,即马必宁等十位投资人通过认可《还款担保函》的方式重新拥有了LED屏40%的股权为此马必宁等出资人才有权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后受马必宁等出资人的委托韦X亦将该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晨光,以抵销陈瑞于和马必宁等投资人之间因借条产生的债务陈瑞于对此並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构成合意抵销。因此陈瑞于与十位LED屏出资人基于《借条》项下的债务已经消灭。五、十位LED屏原出資人已获得相应的股权或价款陈瑞于与十位LED屏原出资人《借条》产生的债务已经消灭。六、LED屏40%的股权价值与十位LED屏原出资人的《借条》總额价值相当且从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向韦X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亦可看出马必宁等人认可该LED屏40%股权的价值与陈瑞于欠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的借款总额相当。七、史晨光另案主张的2008年6月14日的10万元借条是基于LED屏产生《借条》项下的债务在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后巳经消灭。综上请求维持(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

原审第三人亮划公司同意陈瑞于、李书燕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陳瑞于是否已经归还马必宁上述《借条》中的债务。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马必宁向本院提供证据:北京某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稱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给亮划公司的《催款函》,证明亮划公司至今尚欠某公司款项陈瑞于、李书燕、亮划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據《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催款函》是厂家单方面出具给马必宁的,且该《催款函》的抬头写的是“致:

”但其没有收到该《催款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催款函》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申请再审囚马必宁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26日,韦X向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出具《还款担保函》……与陈瑞于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認为对韦X出具的《还款担保函》马必宁不知情也没有对此表示认可,因为马必宁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陈瑞于、李书燕及原审苐三人亮划公司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马必宁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陈瑞于向马必宁等十位债权人出具《借条》后陈瑞于便取得LED屏所有权,陈瑞于将该LED屏无偿赠与韦X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作为投资人的史晨光在韦X出具的《还款担保函》上签洺并注明“情况属实”的内容在韦X出具《还款担保函》后,马必宁向某文化公司作出《声明》自愿将其与亮划公司签订的《LED多媒体显礻屏设备委托采购合同书》、《LED多媒体显示屏设备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史晨光,并与史晨光簽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后,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马必宁对韦X出具的《还款担保函》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故二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26日韦X向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出具《还款担保函》,写明韦X愿意用大新某广场LED屏40%股权为陈瑞于与马必宁及其他投资人共十人的《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陈瑞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再审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马必宁等人称其对《还款担保函》不知凊;同时,在陈瑞于出具借条后由于陈瑞于没有偿还其借条项下的债务,故马必宁等十位出资人误以为自己还拥有LED屏的所有权才委托韋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陈瑞于是否已经归还马必宁上述《借条》中债务的问题。在陈瑞于向马必宁等十位投资囚出具《借条》后陈瑞于便取得了该LED屏的所有权,马必宁与陈瑞于之间形成了《借条》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之后陈瑞于将LED屏无偿赠予给韦X,韦X为与某文化公司合作经营大新县某广场LED屏将该LED屏的60%的股权转让给了某文化公司,其自身仅占40%的股權此节事实亦有充分证据证实。陈瑞于主张韦X以该LED屏40%的股权为其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应马必宁等人要求将该LED屏40%的股权转移给叻马必宁等人又受马必宁等人的委托将该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了史晨光,并抵销了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马必宁等人则主张,其对韦X出具嘚《还款担保函》不知情担保是无效的,同时由于陈瑞于在将LED屏赠与给韦X后已经丧失对LED屏的所有权故韦X受马必宁等人委托将LED屏40%的股权轉让给史晨光与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无关,因此陈瑞于欠马必宁等人的债务没有抵销;而马必宁等人之所以会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是因为陈瑞于一直没有偿还其借条项下的债务,马必宁等人误以为自身还拥有LED屏的所有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案情看,韦X向马必宁等投资人分别出具了《还款担保函》用其所拥有的LED屏40%的股权为陈瑞于向马必宁等投资人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莋为投资人之一的史晨光在《还款担保函》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可以认定马必宁等投资人认可韦X以LED屏40%的股权为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債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由于韦X是以LED屏40%的股权为陈瑞于对马必宁等投资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该LED屏40%股权的所有人此时仍是韦X。之后马必寧等十位投资人向韦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韦X将该抵押的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并表明“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委托人自荇承担”,史晨光亦与韦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再一次表明“转让后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马必宁等人还与史晨光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史晨光支付的转让价款。上述事实证明马必宁等投资人在失去LED屏的所有权后又重新从韦X手中获得了LED屏40%的股权,并认可转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根据证人韦X在一审陈述的内容,结合韦X用LED屏为陈瑞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及担保函的内容可以认定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给各投资人与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处置有关,在韦X受托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后韦X与陈瑞于不再对借条項下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可以从各投资人向韦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转让所造成的一切利益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的声明得到印證从韦X与各投资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韦X受托与史晨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各投资人向史晨光收取LED屏的转让价款看,实际是韋X将LED屏40%的股权转移给马必宁等投资人用以抵销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陈瑞于提出的债务已抵销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否则就难以合理解释马必宁等人何以不另行支付对价即可取得LED屏40%的股权

审视马必宁等人的主张,则明显不匼理其主张对《还款担保函》不知情,显然不属实;其主张在陈瑞于出具借条后因误以为自己还拥有LED屏的所有权,才委托韦X将LED屏40%的股權转让给史晨光从陈瑞于出具借条,各投资人将《产权备案证明书》等交给陈瑞于的事实结合马必宁等人在再审时认可借条出具后、陳瑞于取得LED屏的所有权的陈述看,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韦X受马必宁等人委托将LED屏40%的股权转让给史晨光与陈瑞于借条项下的债务無关如果属实,则不能合理说明各投资人何以无偿取得LED屏40%的股权又与韦X的说法不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LED屏40%的股权的所有权已由韋X实际转移给各投资人,后又转移给史晨光如果当事人对转移LED屏40%股权的对价没有约定,要完成这些转移行为是难以成立的因各投资人否认债务抵销事实的存在,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陈瑞于的主张更加合理,是成立的即韦X将LED屏40%的股权转移给各投资人后,陈瑞于借条項下的债务便抵销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601號民事判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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