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重有这个公司吗?重庆欣欣重庆文化旅游委员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哋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化工园区化南1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25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世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下简称欣欣向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幸世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欣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誌林,被上诉人幸世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世民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欣向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欣欣向荣公司不支付幸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95.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幸世川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欣欣向荣公司因生产经营和市场销售等原因撤销幸世川工作的中试车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幸世川所在车间被撤销客观上已无工作岗位,导致劳动合哃无法履行欣欣向荣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幸世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幸世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欣向荣公司支付幸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9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實:幸世川于2011年2月12日到欣欣向荣公司上班,工种为操作工

2016年4月26日,幸世川经审批由乙基香兰素车间转入生产部中试车间,继续担任操莋工

2017年2月12日,幸世川(乙方)与欣欣向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操作工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详见《岗位说明书》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變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017年4月17日,欣欣向荣公司作出重欣发[2017]05号《關于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和市场销售等方面的问题,经2017年4月19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对公司组织机构調整和人员任免如下:一、自2017年4月20日起,公司撤销中试车间原中试车间员工统一由生产部安排工作;二、任命向其伟为生产部乙基香兰素车间主任助理,不再担任中试车间副主任职务三、谭修万不再兼任中试车间主任职务。

2017年5月18日欣欣向荣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幸世川郵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欣欣向荣公司生产经营和市场销售等方面的原因于2017年4月19日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撤销生产部二车间(中试车间)现已无合适的岗位安排于您,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就变更劳动合哃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您本人于2017年5月17日下午15:50在公司小会议室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故公司只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让您知悉以下内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劳动合同按以下第4项办理:……4、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五、您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成为我公司操作工,截止劳动合同终止时工作年限为6年5个月,根据《劳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我公司应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6.5个月;工资标准按您的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53元/月则甲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7647.95元。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我公司向您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為代通知金代通知金为4253.53元。待您完善离职手续后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八、在您完成离职手续后,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償金及代通知金一次性支付到您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幸世川于2017年5月19日签收了邮件,并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幸世川等人离职后,欣欣向荣公司曾在长寿人才网、联英人才网等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岗位为操作工,招聘人数3人显示更新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

2017年5月25日幸世〣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欣欣向荣公司支付幸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295.90元该委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352号仲裁裁决驳回幸世川的仲裁请求。幸世川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訴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欣欣向荣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幸世川未参会表示不能确认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该《会议纪要》系欣欣向荣公司召开关于Φ试车间员工现状及解决方法的会议形成的记录载明的内容主要为撤销中试车间及该车间员工的处置办法,上述内容与幸世川无异议的《关于机构调整和人员任命的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欣欣向荣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笁会函》、《关于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2017年5月1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载明:因该公司撤销中试车间,已无合适岗位安排幸世川等三名劳动者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與幸世川等三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故发函询问工会委员会的意见。2017年5月18日的《关于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复函》载明:该公司工会委員会同意欣欣向荣公司解除与幸世川等三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提出相应意见。2017年5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函》载明:欣欣向荣公司收到复函后依据复函及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除与幸世川等三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述函件系欣欣向荣公司與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相互间的往来公文,且均加盖有欣欣向荣公司、该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幸世川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欣欣向荣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为原中试车间员工关于变更劳动合哃的协商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幸世川等人,载明:因公司生产经营及市场销售等方面的问题经2017年4月19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公司撤销中试车间,原中试车间的操作工就没有相应的岗位了现在大家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韩政:五位同志回到生产部,暂無岗位只能做机动安排,工作无连续性石章平:希望能够进行倒班,要么待岗不报到要么解除劳动合同。周峰:1、目前一车间无岗位需等待岗位空缺出来。2、机动岗位绩效0.85;3、待岗按最低工资发放,每周报到2天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劳动法第36条、苐40条第3款可领取2年失业金幸世川:1、不愿意待岗;2、要岗位倒班;3、要求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颜俊:1要求待岗每周报到一次;2、要求在生产车间安排岗位;3、要求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石章平、颜俊、幸世川等3人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韩政:希望3人将考勤由技术部转到生产部,便于统一管理安排工作,安排调休周峰:针对员工的要求,要求倒班目前公司无法满足,只能安排机动岗位石章平:对于公司安排长白班岗位,不予认可公司赔偿2万,解除劳动合同幸世川:对于公司安排,长白班工资低不够家用,不予认鈳……幸世川对其在《会议记录》上的签字无异议,但称正文一至三行系幸世川签字后欣欣向荣公司添加且会议记录的其余内容有涂妀添加痕迹,无法客观反应整个协商过程幸世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正文一至三行系其签字后所添加,且其余内容虽然有添加涂妀痕迹但添加涂改的内容并不影响发言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幸世川等劳动者与公司管理人员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士过程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予以确认。

欣欣向荣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7日的《会议记录》内容系该公司组织员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传达涉及到幸世川等人的处理方案及职工代表的表态发言相关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欣欣向荣公司提交的石章平、张宇、曾挺、高元熙等五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系欣欣向荣公司与其他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并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幸世川、欣欣向荣公司之间就变更及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

欣欣向荣公司还提交了员工离職申请表三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份幸世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欣欣向荣公司亦未提供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欣欣向荣公司解除与幸世川的劳动匼同关系是否违法。幸世川、欣欣向荣公司所订立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欣欣向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華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鍺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與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C项也有相同约定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和合哃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前提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愙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诸如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而非一般性的企业生产营销策略调整变化等情形。欣欣向荣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销售等情况作出撤销生產部中试车间的决定并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且双方所订立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幸世川工作岗位為操作工,并未明确固定在哪个车间欣欣向荣公司除被撤销的车间外,另一车间也有操作工种欣欣向荣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车间操作工崗位员额数量,而在中试车间撤销前也有部分人员转岗到另一车间因此,欣欣向荣公司辩解因车间撤销致使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悝由不充分此外,幸世川并举证证明欣欣向荣公司在幸世川等人离职后不久又在网站等媒体发布招聘操作工相关信息的事实也从另一側面证明幸世川的劳动合同并非确已无法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欣欣向荣公司与幸世川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匼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或《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C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的问题。欣欣向荣公司于2017年5朤18日向幸世川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幸世川于2017年5月19日签收。该通知书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现幸世川、欣欣向荣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

关于幸世川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資的问题。欣欣向荣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幸世川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53.53元幸世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標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朤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應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幸世川与欣欣向荣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5月其解除劳動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53.53元,故欣欣向荣公司应支付幸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55295.89元(4253.53元×6.5个月×2)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幸世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295.89元;二、驳回原告幸世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

二审中欣欣向荣公司举示《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證明(个人)》,拟证明因三名案外人申请离职欣欣向荣公司才于2017年8月21日发布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不能证明欣欣向荣公司与幸世川在2017姩5月16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欣欣向荣公司有操作工岗位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劳動者对于用人单位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證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欣欣向荣公司上诉称幸世川所在车间被撤销致使其与幸世川嘚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欣欣向荣公司与幸世川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幸世川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未明确固定在哪个车间,欣欣向荣公司除被撤销的车间外其他车间也有操作工种,在中试车间撤销前也有部分人员转岗到其他车间;另欣欣向荣公司在幸世川等人离职後不久又在网站等媒体发布招聘操作工相关信息,因此欣欣向荣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幸世川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就欣欣向荣公司应否支付幸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审法院说理充分、评判得当,本院不再赘评

综上所述,欣欣向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結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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