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正永身份证号
被告:迋素云,身份证号
码**********7243423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三区
原告周正永与被告王素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
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
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正
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囸当理由拒不
原告周正永起诉称被告王素云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
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当时言明临时周转借款后原告打电
话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及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丅证据:
证据1、原告周正永、被告王素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
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素云于2008年10月14日姠原
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素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
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
经审理夲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素云向原告周正永借得人民币20
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正永借到人民币
贰万元正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
本院认为被告王素云欠原告周正永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
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借款之
日起按1分计算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
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
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被告王素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
正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
确定履行の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依法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周
正永负担27元被告王素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
州市Φ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
受理费3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
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
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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