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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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旅游合同的管辖
作者:李果&&发布时间: 10:08:27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A旅游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B旅游公司
  叶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南岸区A旅游公司、重庆市江津区B旅游公司,要求A、B公司承担其在台湾旅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A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B公司辩称,B公司未与叶某签订任何合同,叶某起诉B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叶某则称原告本是与B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因为B公司没有赴台湾地区的旅游资质,B公司才以A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旅游合同。在审理中还查明该次旅游的始发地是在重庆市渝北区机场。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纠纷适格的共同诉讼主体,不以B公司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评析】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是否对被告适格作审查
  在确定管辖权异议阶段是否对被告作适格审查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管辖。对于是否在管辖阶段对被告作适格审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格是实体审查阶段解决的问题,在审查管辖权阶段不能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只要被告“明确”即可,如果对被告作其他要件的审查,有违法之嫌。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被告是否适格对于管辖有影响,原告起诉其中某个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管辖,就应当审查。实践中山东法院一直坚持这种做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这一条的“同一诉讼”应当是共同诉讼,如果被起诉来的其中某一被告与其他被告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则共同诉讼不合法(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不适格),对于原告将不适格被告起诉来恶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其他被告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有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从本案来看,叶某明确知道是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A公司。而原告称其是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B公司无赴台旅游资质,B公司才以A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现实中,很多的旅游公司无赴一定地区的旅游资质,转而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公司,自己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况,叶某与B公司实际形成的中介服务合同(笔者在此不讨论该合同的合法性问题)。综上,B公司与叶某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与叶某形成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叶某与B公司和叶某与A公司形成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共同诉讼,B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将B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
  二、旅游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旅游合同一般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出现争议,旅游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点已经有了约定,即整个旅游的行程范围都是合同履行地。一般而言,从游客开始处于旅游公司的控制之下合同即开始履行,从游客受旅游公司控制到结束受旅游公司控制的所有地点都是旅游合同的履行地。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旅游合同因为其合同履行地域跨度较大,没有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旅游公司的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一般旅游合同横跨的地域范围比较大,有的甚至横跨几个省到几个国家,不仅容易造成管辖混乱,也不便于法院管辖和当事人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在《旅游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了旅游合同的管辖法院之一,这种做法更加全面的保护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如果按上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第一种观点,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包括重庆市渝北区和台湾地区,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综上,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来源:江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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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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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旅行社在嵩县,旅行社门市部在洛阳市西工区,游客与旅行社门市部在西工区签订了境外旅游合同,旅程中发生合同纠纷,游客应该到旅行社所在地嵩县法院?还是门市部所在地西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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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可以。一个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一个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两者可以选择一个起诉。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旅游合同因为其合同履行地域跨度较大,没有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旅游公司的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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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0〕13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06.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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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不断提高,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旅游便是其中一种。为了方便、省心,大多人会选择旅行社,那么就要签订旅游合同。消费者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时,首先得明确管辖法院是哪里。否则如果提交诉讼书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话,对方是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旅游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一、旅游如何选择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旅游合同一般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出现争议,旅游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有两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点已经有了约定,即整个旅游的行程范围都是合同履行地。一般而言,从游客开始处于旅游公司的控制之下合同即开始履行,从游客受旅游公司控制到结束受旅游公司控制的所有地点都是旅游合同的履行地。
  2、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旅游合同因为其合同履行地域跨度较大,没有办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旅游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旅游公司的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二、如何处理旅游合同纠纷?
  1、协商
  协商,又称自行协商解决,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所发生的旅游合同纠纷。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有关的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处理方法。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是我国《经济》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解决方法。
  2、调解
  调解,是指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管部门、第三者、或者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一种办法。由哪个部门主持调解合同纠纷,即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主持调解的部门,也可由单方提请有关部门主持调解。
  仲裁,包括国内仲裁和两种。国内仲裁是指合同仲裁机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进行的裁决;涉外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方法。
  在法律上,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都有关于仲裁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国内旅游公司纠纷的仲裁,都由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涉外旅游合同纠纷的仲裁,由于要依据当事人的协商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的所在国就可能出现在我国、对方国家或者第三国。
  4、诉讼
  诉讼,就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的活动。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是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的最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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