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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年)》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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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联:
&&&&&&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关于实施&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年)&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69号)要求,进一步加快我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发展,增强我市残疾人综合素质和就(创)业能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 一、指导思想
&&&&&&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省、市关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部署和要求,以促进残疾人就业为宗旨,大力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坚持普惠制与个性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为残疾人搭建精准化培训平台,推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创业。
&&&&&& 二、目标任务
&&&&&& 以青壮年残疾人为重点,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鼓励引导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掌握就业技能,提升技能等级,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每年全市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3000人次,其中80%通过培训获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项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到2020年,力争使就业年龄段内有培训需求的残疾人都有机会接受一次相应的就业或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残疾人都有机会得到一次以上的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训;使具备一定创业条件或已创业的残疾人都有机会接受创业培训。
&&&&&& 三、主要内容
&&&&&& (一)就业技能培训
&&&&&& 1、结合全市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数据,对残疾人中新生长劳动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贫困残疾人进行统计,根据不同类别残疾劳动者的需求,分类组织实施各具特色的专项技能或初级以上技能培训。
&&&&&& 2、以就业为导向,充分发挥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企业培训机构、就业培训中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教育培训机构作用,综合运用各类激励政策和措施,整合职业培训资源,培育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对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的培养和储备,着力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
&&&&&& 3、充分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和职业技能鉴定在残疾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完善职业技能考核评价机制,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推动精准培训与就业的有效衔接。
&&&&&& 4、充分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开展远程培训及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项目培训,结合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产业结构丰富培训项目,重点加强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扶持一批民间工艺和民族传统文化技艺传承人。
&&&&&& (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 1、以稳定残疾人用工岗位为目标,依托用人单位培训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或其他培训机构,结合用人单位具体需求、行业特点和岗位技能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残疾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特别是对新录用的残疾职工开展岗前培训或学徒培训,促进职业培训与就业的有效衔接。
&&&&&& 2、以培养残疾人技术人才为目标,结合用人单位自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残疾职工技能水平的实际需求,通过开展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加快提升在岗残疾职工的技能水平,培养一批专业化的残疾人高技能人才。
&&&&&& (三)创业培训
&&&&&& 1、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开展提高创业能力的培训,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开辟电子商务、家庭手工业、来料加工、服务外包(客户服务、呼叫中心平台)、中介服务、文化创业(游戏动漫)和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手工加工业、个体服务业等适合残疾人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的培训项目,提高残疾人的创业能力,促进残疾人就业。
&&&&&& 2、加大残疾大学生就业创业培训力度,为有创业需求的残疾人大学生开展分层次、分阶段的创业培训,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适时建立残疾人就业创业孵化基地,帮助和促进残疾人大学生就业。
&&&&&& 3、充分利用&互联网+&发展平台,加强残疾人创业指导和创业服务,提高残疾人创业者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残疾人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推动残疾人创业方式从传统产业向电子商务领域拓展,加速提升残疾人创业能力,构筑残疾人就业创业发展的新优势和新动能。
&&&&&& 四、主要措施
&&&&&& (一)完善残疾人培训工作体系。
&&&&&& 形成以市级残联培训机构为主导,各级残联培训机构为骨干,其他培训机构为辅助的残疾人培训覆盖体系,充分发挥市本级的指导示范作用、基层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和其他培训机构的补充作用。推进区域特色培训体系建立。
&&&&&& 完善市本级残疾人信息系统,定期导出数据并进行汇总统计,全面了解原有和新增就业年龄段内残疾人参加培训与就业情况,共同推动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的组织实施。
&&&&&& (二)健全残疾人培训补贴制度。凡持有大连市常住户籍有效证件、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均可到各级残联主办的残疾人培训机构申请免费参加培训;政府及社会其他培训机构组织的公益性、普惠制等培训,要本着残健平等、残疾人优先的原则开展工作。
进一步发挥培训补贴制度在推动残疾人实习、就业、创业中的辅助保障作用。对于为残疾人提供实习的企业单位,按照一项目一评估的原则给予一定实习补贴;对于有创业平台,并通过创业培训带动一批残疾人实现就业、创业的企业,给予全额就业、创业培训补贴。
&&&&&& (三)积极开发提升培训项目。积极发挥各级残联、人社部门的骨干作用,努力挖掘社会有效培训资源,加强残疾人培训项目的开发提升工作,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需求的培训项目。在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会同市残联开发符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工种等职业培训项目,吸引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开展残疾人无障碍鉴定点建设。
&&&&&& (四)努力丰富残疾人职业培训序列。
&&&&&& 一要加大残疾人中新成长劳动力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技能培训力度,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入职能力培养,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二要根据用人单位行业特点和岗位技能需求,不同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进行订单式或学徒培训;三要积极推进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技能需求,开展以岗定项、以项定责的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四要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或已创业的残疾人开展提高创业能力的培训,提高培训对象的创业能力;五要研究推进智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培训,打破政策壁垒,为就业年龄段内残疾人弱势就业群体实现政策性培训就业创造条件;六要做好残疾人工作者和残疾人培训机构师资的再提升培训,夯实残疾人培训师资基础,创建残疾人培训精品师资工程。
&&&&&& (五)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大赛。积极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形成市级-省级-国家级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制度,鼓励各区县进行选拔竞赛。重视高技能人才挖掘,做好竞赛人员的补助保障措施。对参加国家、省级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的,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实施,并给予参赛残疾人相应的误工补贴,补贴标准按本市当年社会平均标准执行,对于取得优秀成绩的选手给于一定奖励,费用由市残联承担;参加市级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的,由各区市县残联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参赛残疾人相应的误工补贴,费用由各区市县残联承担。
&&&&&& 积极引导残疾人参加市级和行业技能竞赛,鼓励残疾人通过技能大赛,提升职业技能水平。对获得技能竞赛名次的优秀残疾人技能人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晋升高一等级职业资格。
&&&&&& (六)合力推进残疾人互联网+培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搭建互联网+培训体系,完善残疾人网络就业、创业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加强残疾人网络创业培训方面的课程开发,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积极参与,采取残联和社会组织相结合的培训方式,举办各种类型的专业课程培训班,提升残疾人在互联网+的就业创业知识储备和业专业技能,充分发挥残疾人互联网就业灵活性、便利性,架构残疾人网络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帮助更多的残疾人可以零门槛地实现网络创业或就业。
&&&&&& 五、组织保障
&&&&&&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残联为主要工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支持,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制定区域残疾人技能提升培训计划方案,推进和落实相关工作。
&&&&&& (二)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等资金在残疾人职业培训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职业培训的支出额度和比例,保障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开展,确保完成培训目标任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就业补助资金补贴范围,落实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 (三)加强舆论宣传。通过各级各类媒体,坚持正确导向,加大残疾人技能提升培训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
主办: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辽ICP备号
公安备案号:15
维护: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电话:(9-7001
访问统计:8157540全国|百姓网公众号微信扫码关注百姓网小程序微信扫扫立即体验扫码下载手机客户端免费抢油卡、红包、电影票法律法规系统提示:系统判断您来自, 推荐您可以跳转到频道看看所属类目分类法律法规 财务会计 增城17年12月14日29800元公务员 朝阳17年10月15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8月3日 教师资格 邗江/维扬17年9月8日 其他 红塔17年6月30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8月15日1元公务员 公主岭17年10月14日 公务员 昭阳17年7月22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 公务员 船营17年10月14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8月10日1元公务员 历下17年11月17日1元公务员 长岭17年10月15日 公务员 海淀17年9月27日1元公务员 历下17年11月14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8月7日 医疗健康 南岗17年7月26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12月3日200元公务员 九台17年10月15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8月3日1元公务员 长岭17年10月14日1元公务员 历下17年11月17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6月29日 医疗健康 南岗17年6月27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7月14日29800元公务员 朝阳17年10月14日499元其他 虹口17年10月23日198元其他 汪清17年10月14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7月14日1元教师资格 月湖17年11月15日 公务员 城西17年8月4日 医疗健康 五华17年11月28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12月3日1元教师资格 临川17年11月15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7月14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7月14日 医疗健康 新城17年9月8日1元公务员 历下17年11月14日 公务员 海淀17年7月16日 医疗健康 南岗17年7月11日 其他 汪清17年10月15日 公务员 东昌17年10月14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 教师资格 红塔17年6月27日 教师资格 天河17年6月29日499元金融理财 虹口17年8月24日||||||||||沪公网安备16号0&G:293&GM: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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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áo dòng fǎ]
(法律法规)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大都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劳动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程,女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制度,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险制度,职工培训制度,工会和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制度,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及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和检査制度等。劳动法最早属于民法的范围,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劳动法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日益占有重要的地位,并逐渐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动法——《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禁止纺织厂使用9岁以下的学徒,并规定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同时禁止做夜班。十月革命后,1918年苏维声政府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劳动法典,并于1922年颁布了新的《苏维埃劳动法典》。早在1931年11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就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合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等一系列劳动法规。
劳动法概念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离不开调整劳动关系这一核心内容。
明确以下几点:劳动法是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我国《劳动法》是指日八届人大通过,日起施行的《》;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制度;劳动卫生和等。
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
劳动法权利
劳动法劳动者权利
(1)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劳动者拥有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的切实保证按劳取酬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推动了基础。
(2)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身的素质、能力、志趣和爱好,以及市场信息等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即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既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3)取得劳动薪酬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劳动薪酬。获取劳动薪酬的权利是劳动者持续行使劳动权不可少的物质保证。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对劳动者在劳动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享受劳动权利的最直接的保护。
(5)享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为此,国家规定了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6)享有社会保险的福利的权利。为了给劳动者患疾病时和年老时提供保障,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即劳动者享有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内的劳动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
(7)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职业教育。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基础条件,因为劳动者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而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就必须获得专门的职业培训。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法》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享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即劳动者享有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中,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9)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劳动法用人单位权利
(1)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源于用人单位享有的生产指挥权,既然用人单位享有生产指挥权,所有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守。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劳动定额的权利。用人单位帮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获得了一定范围劳动者的劳动使用权,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给劳动者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对于用人单位规定的合理的劳动定额,在没有出现特殊情况时,劳动者应当予以完成。
(3)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根据劳动者劳动技能的考核结果安排其适合的工作岗位和奖金薪酬。
(4)制定劳动安全操作规程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劳动法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制度,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5)制定合法作息时间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和对员工工作时间的要求,合法安排劳动者作息时间的权利。
(6)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的权利。为了保证劳动得以正常有序进行,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劳动纪律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这是组织社会劳动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在劳动实践中形成的共同的行为准则,也是劳动者的职业要求。当然,制定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7)其他权利。包括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平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等。
劳动法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
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2.劳动是公民的权利
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从事劳动的同等的权利:
(1)对公民来说意味有就业权和择业权在内的劳动权;
(2)有权依法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工单位;
(3)有权利用国家和社会所提供的各种就业保障条件,以提高就业能力和增加就业机会。对企业来说意味着平等地录用符合条件的职工,加强提供失业保险,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职责。对国家来说,应当为公民实现劳动权提供必要的保障。
3.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这是劳动尚未普遍成为人们生活第一的现实和社会主义固有的反剥削性质所引申出的要求。
4.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1)偏重保护和优先保护:劳动法在对劳动关系双方都给予保护的同时,偏重于保护处于弱者的地位的劳动者,适当体现劳动者的权利本位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本位,劳动法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
(2)平等保护: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各类劳动者的平等保护,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
(3)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它存在于劳动关系的缔结前、缔结后或是终结后都应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4)基本保护:对劳动者的最低限度保护,也就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
5.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
(1)双重价值取向:配置是否合理的标准是能否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双重价值取向,劳动法的任务在于,对劳动力资源的宏观配置和微观配置进行规范;
(2)劳动力资源宏观配置:即社会劳动力在全社会范围内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配置;
(3)劳动力资源的微观配置:处理好劳动者利益和劳动效率的关系。
劳动法立法简史
劳动立法的形成和独立
劳动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产生于19世纪,与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及工人运动的日益壮大密切相关。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
世界工人运动
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
资产阶级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1802年英国通过了《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
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
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德国也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又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最终制定了《劳工法》。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1918年德国颁布了《》,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
经济大萧条时期
,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
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规定工人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战后,总危机进一步加深,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
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中国的劳动立法,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载入年的民法中;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政府的确认。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公布《》,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年,劳动立法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5月,原则上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同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3项法律文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条例》。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
1992年4月,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11月,常委会通过了《》。199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这些劳动法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956年,中国曾起草《劳动法》,由于历史原因,中途夭折。1979年第二次起草《劳动法》,1983年7月曾由讨论通过《草案》,但因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未提交全国人大审议。90年代初期第三次起草《劳动法》,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标志法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劳动法》
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女职工和;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
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的保护;
②有利于促进的发展;
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
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
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审议通过,并于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被俗称为新“劳动法”。新“劳动法”对做了进一步完善。
劳动法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日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根据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修正
劳动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劳动法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下统称)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遵守劳动纪律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书》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职业培训证书》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说明:《》已于日实行,如有冲突的地方,以《劳动合同法》为准。
劳动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安置有方 职工无据诉请被驳回
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企业按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政府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但原告以自己应按工伤有关文件安置、自己应属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为由申请仲裁,被驳回后不服,向法院起诉。安徽省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驳回原告老张的诉讼请求。
老张原系S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77年9月因工受伤。2004年5月,老张与S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因S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6月29日,S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008年9月,S集团有限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表决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对安置事宜进行了明确。
根据安置方案,S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老张实行内养,发给原告每月350元基本生活费,同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原告拒绝该种安置方式,亦拒绝领取被告发放的基本生活费。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六级。后原告以自己应按工伤有关文件安置、自己应属解除劳动合同范围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余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余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余元。该委于2009年8月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老张原系S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根据《关于做好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了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时点为日,此时原告距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按照该安置方案规定,原告属内养人员,由被告发给原告基本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原告与S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原告退休前仍未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S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1977年9月因工受伤,而《工伤保险条例》是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安徽省人民政府曾于日制定了《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施行前发生工伤职工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同时,安置方案中该款已明确表示原告作为工伤人员仅可按劳动部门认定的等级享受相应政策性补助,即工伤复发治疗费,并非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司法解释相关文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号)日
劳动部《》
(劳部发〔号)(日)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号)(日)
(日通过日起施行 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
(日通过日起施行法释〔2003〕1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日通过,日起施行 法释〔2010〕1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日通过日起施行
劳动法相关法规
《》  《》
解读词条背后的知识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
.百度文库[引用日期]
.第一招聘网[引用日期]
.第一招聘网[引用日期]
.中华会计网校[引用日期]
.找法网[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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