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合同签字没盖章生效吗只签字不盖章有效吗

请教一下离岸快车这里的老师,如有一笔生意跟香港公司交易,合同上没有盖公司的印章,只有该公司的董事签名,请问这份合约是不是已经生效?
请楼主自行参考下面关于香港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权力和责任。
董事的法律地位
董事职位的性质
116.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能建立法律的关系,但是它们需要由人做其代理将这些关系建立起来。公司可拥有财产,但需要有人为他们照料。法律为公司作出一些规定,因此公司需要委任适当的职员,并规定他们须负责,以保证公司并无违反法律。公司亦需要人去表达他们的思想和意志。这些职能通常由董事肩负,也可能由其他职员或雇员负责。董事的职位是一个法定职位。董事不是自动成为公司雇员或股东,但是一个个人可以成为一间公司的雇员或股东,以及同时是董事(见第301至304节)。
117.一些没有被正式委任为董事的人可以将他们作为董事来对待。
「事实上的」和「影子」董事
118.前面已经讨论过,董事可以是任何出任该职的人,而不论其称呼(公司条例第2(1)条),而且董事的行为是有效的,「不论后来发现在该项委任或其资格方面出现任何问题」(公司条例第157条)。总之,即使董事的委任未符合登记手续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见下文第199至201节),董事是以其职能和他们实际行使的权力来确认的。
119.公司条例对「影子董事」所下定义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习惯听命于其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51(2)条,罚款或惩罚的责任可以扩大到获委董事之外的这样的「影子董事」。因此,责任可以扩大到银行,例如,如果拖欠借款方的董事按银行的指示行动。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发现自己负有「影子董事」的责任,因为他们在管理附属公司时,是执行「传交」政策的。董事的责任有可能扩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香港公司条例第107-109条(关于年度盈利);香港公司条例第158条(关于保存董事和秘书的名册);香港公司条例第168C-168T条(关于取消董事资格);香港公司条例第271条(关于公司清盘中职员的违法行为)。
与董事有关的人
120.公司条例和其他规定有时将责任施加于与董事有关之人,或将这些人的责任施加于董事。现举例如下。
一般禁止公司(某些情况除外)直接或间接地向董事或该董事有控股权(包括共同或间接拥有利益)的另一间公司贷款,或为任何这样的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若是一间上市公司,或某集团(该集团成员中有一间上市公司)旗下的公司,该项贷款禁令扩展至董事的家族和信托公司受托人(受益人包括他或其家族或其合伙人等)(见下文第162至177节)。上市公司的董事、影子董事和行政总裁必须就他或她在该公司或该公司的联系公司的股票或债券中的利益和交易通知公司和香港交易所。为此,董事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均视为董事的利益(见下文第178至183节)。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中有关于这一规则的详细条文。在收购方面,证券及期货条例和香港收购和合并守则将大量的责任施加于「协作」方。采取协作行动的人,即根据协议或谅解(不必正式),积极合作收购某间公司的股份,以便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例如,董事可能相互间采取协作行动,也可能与他们的亲属或家族信托公司,或与他们担任董事的公司采取协作行动(见第244至248节)。
董事行使的权力
121.公司的权力和目标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某些权力是由公司条例附表七规定的,只要附表七未作修改或毋须受附表七所监管,则这些权力亦包括在公司的权力中。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权董事会行使这些权力,但将保留某些权力予股东,如董事会的组织。因此任何董事都应熟悉他的公司的权力与目标(公司章程)和组织规定(章程细则)。他必须:
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标条款中关于公司能力的限制;遵守公司章程通常对董事本身权力所作的进一步限制。
公司的能力-目标条款
122.公司作出超越营业范围的行为仍然有效。(香港公司条例第5B条)
谁能代公司负责?
123.董事的权力不是个人而是集体的。但是,董事会可以,也的确可将其权力授予委员会或个别董事,实际上,各董事实际上各自进行着公司的多项业务活动。若董事个人未经董事会必要的授权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须对公司承担渎职之责任。
124.即使公司没有按照正常常规,或某个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并未获委任或授权(并非以合约属「越权行为」作为理由),致使公司否认须就与外间签订的合约负上责任。外间仍可以声称合约是有效的。他可能援引Turquand案例中的「内部管理规则」,或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具有「明显的权力」。
125.Turquand案例中的规则对怀有诚意与公司交易,但未知该项交易未符合公司内部管理要求的人提供保障。外界人士有权认定该交易符合所有内部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非有人知会他情况并非如此。但是,外界人士均被视为已经注意到公司的公开文件,包括公司章程、章程细则、特别决议、抵押登记等。因此,若按公司章程(该章程应已交公司注册处存盘)对借贷有严格限制,有意贷款予该公司的人,不论是否真正有察觉,都将被视为已注意这种限制,因此事后也不可争辩说其后的贷款是有效的。然而,若章程已规定,公司获董事会普通决议的批准便可以寻求贷款,该有意予该公司贷款者便可被认为这样的决议已获通过,该公司便受合约的约束。有意予公司贷款方无法知道批准借款的普通决议是否通过,因为这种决议是毋须送公司注册处存盘的。
126.外界人士也可以认为,那位声称代表公司签约的人有明显或正常签约之权,即使他实际上没有这种权力,或未获董事会批准。明显或正常签约之权可发生于各种情况,但是一般来说,若由某个拥有实权管理该业务的人声言委任另一个人有权代表公司,或在公司内担任正常有权的职位,公司就可能须对由该人签署的合约承担责任。简而言之,事情取决于此人是否明显有权,或按常理这样的人是否有权。
127.综上所述,这意味着总体上,公司须受董事会集体授权而作成的交易所约束。但是,对由董事总经理,或任何董事和也许是「内部」董事(见上文第93节),或其他拥有明显签署该类合约权力的雇员所作的交易,公司也须承担义务,不管有关人员的实际权力范围。然而,如果诸如公司章程这样的公开文件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这样的个人无实际权力,或设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公司就毋须承担责任。
监管滥用权力
董事会成员的权力
128.董事作为整体对公司负责,因此,表面上由公司作为整体执行其职权。其背后的规定(称之为Foss v. Harbottle的规定,取自1843年英国的一个案例,案中有清楚说明)是这样的,由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由公司执行,而不是由个别股东。
此外,若董事会成员获允许,同时又愿意,批准其失职行为,往往只须简单多数的批准即可,视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而定。
129.本规则可能对少数股东带来十分恶劣的后果,会导致董事滥用权力,特别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通常大股东也是董事,因此可以自行批准他们不履行责任。其二,代表公司的诉讼通常必须由董事提出,他们可以避免受到不履责的责难。这就是为什么与董事不履责有关的情况大多是在公司控股权易手后,或由无偿债能力的公司的清盘人在董事权力终止后提出。
130.因此,有相当多的法律一直为少数股东争取适当的保障,同时又不会对董事在其一般管理权力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作出不适当的限制。政府的立法和在Foss v. Harbottle一般规定之外的例外条款均有提供这种保障。
FOSS v. HARBOTTLE规定的例外条款
131.Foss v. Harbottle规定的例外条款可使个别的股东对控制公司的人(包括身为多数股东的董事)的行为提出法律诉讼:
是越权行为还是不合法(所谓的「个人权益」诉讼);理应通过非常或特别决议批准,但未经这样的批准;利用他或她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侵犯个别股东的权益;控制公司的人对少数股东进行诈骗-例如,侵吞公司财产。若董事疏忽职守,以至损公肥己,疏忽行为,可以被视为欺骗少数股东。
132.除了这些例外条款,Foss v. Harbottle规定虽强调通过过半数所有权进行控制,但这个论点有部分受到另一案例的反驳。该案例称为「Prudential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1980年)」案,案中法院已准备接受由一位少数股东提出的诉讼,控告未拥有正式控制权益的董事,并接受这样的诉讼既是衍生的(即以公司的名义),也是代表性的(即由一名股东代表全体股东提出)。
合同最好是签字和公司章,本来就是个简单的事情非要复杂化...
这个最好还是盖上公司章+董事签字最好,就怕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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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能处理什么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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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当事人的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骆克道499号京都广场23/f.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柯士甸道107―109号好安楼17楼d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华园中路2l一23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日,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港币1,000万元给鸿润集团,借款期限为180天,还款日为日;利息数额为港币90万元,利息按每90天计收一次,每次港币45万元;手续费一次性计收1%为港币10万元正,发放贷款时收取;延期还款,以未还金额每日计罚千分之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鸿润集团提供一张港币1,000万元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180天远期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90天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咸公司作押;中成公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作担保人,当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归还中成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时,则由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给中成公司和承担中成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由鸿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澄波以个人名义作担保并开具港币1,000万元私人支票交中成公司作抵押,其他股东各作书面担保。担保人江门财政局所签发的担保书必须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签字见证方可生效等内容。中成公司、鸿润集团的代表人和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江门财政局在担保人处盖章。  日,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港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费用进行担保,如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江门财政局在接到中成公司的索偿通知书10日内无条件代鸿润集团清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因延误偿还所产生的罚款及费用;本担保书在中成公司同意鸿润集团延期归还贷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清还中成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费用时自动失效;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江门财政局公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  根据鸿润集团的指示,中成公司于日在扣除手续费港币10万元后,通过转帐支付港币990万元给鸿润集团。鸿润集团、张澄波向中成公司开出两张港币45万元的远期支票作为利息及两张港币1,000万元的远期支票作质押。鸿润集团收到贷款后,支付了第一期即1995年6月至1995年8月的利息港币45万元给中成公司。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港币 1,000万元和第二期利息45万元。  日,中成公司致函鸿润集团督促还款,并表明因为鸿润集团未能按时归还本金,逾期时间中成公司将按照年利率25%向鸿润集团计收逾期利息,以弥补损失。 日,中成公司致函江门财政局,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于10日内将鸿润集团所欠本金、第二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共港币10,888,356.16元汇入中成公司指定帐户。但是,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均没有还款。  日,鸿润集团致函中成公司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请求延期一年偿还借款。至于第二期贷款利息港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争取在1996年7月 20日前归还。此后,鸿润集团于日向中成公司支付利息港币100万元。  日,中成公司分别致函鸿润集团和江门财政局,督促其还款。其中在给鸿润集团的函件中再次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鸿润集团于日回复表示,“来函已收悉,有关欠中成公司港币1,000万元借款,鸿润集团尽力想办法归还,有关利息方面,请给予照顾减少一些。如果情况允许,并希望给予重组债务。”但是,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  日,中成公司再次向鸿润集团追讨,鸿润集团于日致函中成公司,承认拖欠中成公司的借款,并建议将他人欠鸿润集团的借款400万美元本息转移给中成公司,解决鸿润集团拖欠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但是,也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由于鸿润集团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江门财政局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中成公司遂于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5%计算);2.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中成公司在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包含了合同需要具备的要约、接受、代价及有设定法律关系的意图四个要素,贷款协议、担保书的内容亦不涉及非法责任或义务的履行,《贷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润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法。”由于《贷款协议书》项下利率并没有超出此百分比率,所以《贷款协议书》第八条所设定的利息为合法利率;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国内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故由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条规定,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所发生的利息、费用给中成公司;根据香港法律,中成公司可以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追究江门财政局于担保书项下的责任,而无须事先对借款人及任何其他担保人或任何抵押物或担保物采取任何行动。  三、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咸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贷款,但鸿润集团只是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港币90万元和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日起至日止,因为日以后中成公司、鸿润集团对欠款利息如何处理,有无其他协议,鸿润集团有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如确实存在,中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本案《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担保关系。因内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对此,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鸿润集团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给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鸿润集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至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给中成公司。二、江门财政局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给中成公司时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中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0.35元,由鸿润集团负担。  四、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 25%计算)给中成公司;3.判决江门财政局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不支持1999年7月 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这之后双方没有就利息问题进行商议,但中成公司并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或口头上的通知给鸿润集团,表明放弃对该款利息的追讨,没有约定不等同于放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前一约定即25%的利息计算。(二)原审法院以江门财政局作为担保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共同利益,从而判定适用香港法律的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因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准据法的适用,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江门财政局在作出担保之前,是经过江门市政府同意的。江门财政局的担保行为没有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这并不是债权人的过错,且该审批的手续是江门财政局的责任。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并根据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贷款协议签订后,中成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借款港币1,000万元,但鸿润集团只向中成公司偿还利息港币1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鸿润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内容确定为年利率25%,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予确认。此后,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对利息的减让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仍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中咸公司上诉主张日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5%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鸿润集团最后一次向中成公司书面确认欠款的时间为1999年 7月5日,此后双方对欠款利息如何处理,有无其他协议,鸿润集团有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为由,只支持到1999年 7月5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本案中不能清偿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鸿润集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给中成公司。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江门财政局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向中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0.35元,由中成公司负担22,772.07元,由鸿润集团负担91,088.28元。  六、评析  (一)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贷款人中成公司、借款人鸿润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担保人江门财政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虽然在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贷款关系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均是香港的公司,主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香港,因此,本案贷款合同与香港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香港法律进行调整o(二)一、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是正确的。  由于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980年 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因此,外汇管理制度是我国一项基本的经济管理制度,是保证我国外汇收支平衡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9月 26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通过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因此,根据我国日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禁止国家机关对外提供外汇担保。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十)项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江门财政局于日向中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第八条规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法律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体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纠纷相关知识,合同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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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只有法人签名而没盖公章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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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五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有效。  虽然只有法人签名而没盖公章的合同是有效,但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建议最好能加盖公司公章。  如有什么经济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网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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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有一定的风险,可能法院会认定为该法人的个人债务,如果他偿还能力不足的话,就有得不到执行的风险。
你好,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法人未盖章,该合同也是有效的。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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