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关于绑架的电影,有个小孩电影被绑架的小孩解析了,绑匪威胁他的父亲,有个情节绑匪给了他父亲一瓶血,父亲好像姓陈

虽然拍成了电影,但是这起26年前的绑架撕票案至今悬而未决
都知道韩国的很多犯罪电影都是由真实案件改编而来的,可能正是如此,观众在看这些电影时往往能感到愈发的真实。角色也更能带动观众的情绪,从而实现电影的意义!今天这部电影也是由韩国的一个真实绑架案改编而来的电影——《那家伙的声音》!
电影背景:
日,家住韩国江南区的9岁男孩李亨浩周五放学后走路回家,要路过一个叫狎鸥亭的离家很近的公园。他平时会在这个公园玩十多分钟再按时回家,可这一天,李亨浩的父母却迟迟没等到儿子,到学校才知道儿子失踪了!
资料显示,李亨浩的父母都是中产阶级,供职于新闻行业。两人在报警后的第二天,接到了一个神秘男人的电话,称绑架了李亨浩,开价两亿韩元。他在接下来的44天内,换了13部不同的电话机,给李亨浩父母打了87次电话。他不断威胁和戏弄李亨浩父母,通话内容被警方录了下来。
好几次,警方有望抓捕绑匪,但都被他机智逃脱。3月13日,李亨浩被绑架的第44天,警方在蚕室大桥以西不到两公里的汉江边上找到了李亨浩的遗体。
李亨浩的父母在被电话恐吓勒索的第44天后,无奈交给了歹徒两亿韩元的赎金。根据警方调查的结果,李亨浩在被诱拐的第二天就已经死了,之后,绑匪再也没出现!
这个案件动用了超过一万人次警力,时间跨越16年,警方逮捕并调查了400多位嫌疑人,分析了87份声音和笔迹样本。2006年1月,该案已经超过韩国法律所规定的15年诉讼时效期,所以警方只能撤回所有警力不再追查,凶手至今都逍遥法外。
刑事案的15年公诉期限一过,人们渐渐淡忘了这件事。但导演朴镇彪得到了死者父母同意,将此事件改编成了今天的电影——《那家伙的声音》!可能是电影的热映,又或是李亨浩父母反复奔走的结果,在2007年8月末,韩国最高法院正式宣布,此案的追诉时效成立,即刻生效,准许警方重新启动追查程序。或许,这样的结果对于那个被害的男孩来说,不算好,但也让人生出一丝希望吧。
看过真实案件,大家也都了解到了大致剧情,电影的确与案件大部分吻合。不同的是,电影用了很多剧情描述了这个幸福的三口之家,父亲是一个电视台的主播,还有漂亮的妻子,而被绑架的孩子,虽然不是品学兼优的好孩子,喜欢玩还因肥胖而烦恼,但是在父母那里,依然是他们最爱的宝贝。
电影就是用这样的美好反衬出后了男孩惨遭撕票的悲惨,带给观众的创伤也更加沉重。而对于那个绑架者,也有一些反常,真实事件中,绑匪曾对李亨浩的母亲说过这样的话:“我给他吃了药,因为我遇到他的时候,他就已经感冒了……他正在睡觉,你们听好,请打开汽车的后座,而且要让灯亮着……对,打开门,让后备箱开着,然后你去面包店等我,但你得把钥匙留在车里……打开后备箱,对,打开然后再关上……你做了什么?后座有人,我说后座有人!夫人,你一定要注意到,老实说,我不相信你的丈夫……你得明白这一点,懂吗……你们应该知道,你们不想让李亨浩死吧?哈哈哈……”
按常理说,那孩子受伤还是怎么的绑匪应该不会太顾及的,有人说担心交换的时候人家看不到孩子也不愿交换,但是很多绑匪往往会收到钱之前就已经撕票了,压根就没交换的意思,更别说给感冒的孩子吃药!所以有人分析这个绑匪可能是个退役军人,因为符合军人爱憎分明的特点,而且他的终极目标可能不仅仅为了钱!
虽然绑匪要求2亿韩元,也得到了钱,但是有人发现这笔巨款居然消失了,没有在市面上出现。而且据说发现孩子尸体时还是绑着的,如果是有意撕票,应该不会给孩子吃药,若是自然死亡,那为何又要绑起来呢?还是绑住的过程中孩子就已经死亡?可能孩子是意外死亡,不排除虐待,但可能不是故意杀害。而且根据警方的消息,孩子在绑架后的第二天就已经死了,而尸体却在44天后才找到!想想也是心寒,但是对于凶手的心思也让人无法捉摸,难道是在刻意展示残暴?所以有人猜测应该是熟人作案!
电影里,作为电视台主播的父亲在播报自己儿子遇害的消息那段很虐心!在公众场合,还要强忍情绪亲口说出至亲之人遇害的消息,最终声泪俱下,这是何等的残忍?电影最后,导演向观众播放了当时真正罪犯的真实录音资料——语气斯文而又阴森,从嗓音里找不出什么感情色彩,而只有毛骨悚然的冰冷话语。导演希望所有观看电影的观众可以帮助一起找出线索,所以在电影最后打出字幕:“仅以此片献给李亨浩,愿他在天之灵得到安息。”但是想想至今凶手都逍遥法外,让这个年轻的生命何以安息呢?
看完这部电影其实是很压抑的,因为电影里的绑匪也一直没露面,就像现实里,凶手至今也没抓到一样。尤其是在了解真实案件后,听到最后的真实录音后,更是给人受伤的心里给予重创!这让小影想到了最近的江歌案,虽然案件性质不同,但带给人的都是难受和心痛。韩国的儿童绑架案已经成为谜,成为无解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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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一部韩国的犯罪电影,有木有人知道片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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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作文《关于绑架的作文》十篇 300字|500字|600字|800字|1000字
作文一:《关于道德绑架的讨论》1300字关于道德绑架的讨论………
【也说道德绑架】 前些日子网上进行了一场关于道德绑架的激烈争论。遍读有代表性的帖子,受到许多启发,产生了一些想法,拿出来向各家各派请教。
【也说道德绑架】道德的效力发生在舆论压力与自由意志之间。
【也说道德绑架1】道德由不同层次的垂直结构和多元互动的水平结构组成,法律就是道德之底线或底线道德。坏人坏事应该一致反对,好人好事则不应也难以强求一律。只要站在底线以上,每个人都有权自由选择不同的道德标准和境界,从庶民的平等诚信交换,到君子由小我向大我的扩充,直到圣贤的深仁博爱。
【也说道德绑架】道德:立足底线,不断攀登。
【也说道德绑架2】道德的多元性、相对性和层次性,是由社会历史提供的资源和选择空间,与每个人的需求水平、文化自觉、主观努力共同造成的。某些共同的道德理念不是由什么固定不变的、先天的自然或人性决定的,而是不同道德观念的竞争后天形成的。没有谁能够拍着胸脯担保自己就是人类道德良知的代表。
【也说道德绑架】没有人可以自诩为人类道德良知的化身。
【也说道德绑架3】道德绑架有两种:一是统治者向被统治者灌输某些貌似崇高的道德标准,为老百姓建道德档案,以达到洗脑和制造奴才的险恶目的;二是在反抗统治者的过程中,被统治者们之间出现道德分歧,其中一些人力图把自己的道德标准强加于其他人以实现反抗队伍的思想统一。此处不论前者,仅论后者。
【也说道德绑架】区分两种道德绑架。
【也说道德绑架4】怀抱高尚理想并为之牺牲奋斗的人哪,不要指望其他人与你一样付出和奉献。你只能呐喊、吁请、感召、示范、鼓舞、激励,而不能把自己的道德标准强加于人。即使你能成功做到这一点,你所使用的暴力胁迫和欺骗利诱,一定会使你的动机和目的逐渐变质和异化,结果你只能重建一种专制统治。
【也说道德绑架】反抗专制也不能搞道德绑架。
【也说道德绑架5】兄弟们,我知道你们身处荆棘和烈火之中,你们忍辱负重、颠沛流离,你们孤立无援、四顾怆然,因而你们难免悲愤、焦灼、恨铁不成钢…然而这一开始就是你们自己选择的天职和使命,你们只能咬牙再咬牙、坚持再坚持,终有一天,你们会惊喜地看到许多人围拢过来,一起与你们唱响自由之歌!
【也说道德绑架】以高尚的道德相感召,相信、忍耐、坚持。
【也说道德绑架6】考虑自己的身家性命是人之常情,但好人们哪,你们可以对勇士们的号召和吁请保持沉默,却不能称之为道德绑架。对他们保持应有的敬意吧,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吧,这正是你们的自助和自我提升之路。眼看着他们被迫害杀戮而无动于衷,就是纵容即将扑噬你们的邪恶!暴政之下无人能够幸免!
【也说道德绑架】提升每个人的道德水平是实现宪政民主的主观条件。如果大部分人只想搭便车,极权专制便未有穷期。
:【也说道德绑架7】有必要指出,有些公众人物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理所当然应当尽较
大的社会责任。无论是来自普通民众的求助,还是来自战斗在第一线的勇士的吁请,你们没有权利装聋作哑。你们应该尽一些义务,或者说应该还债。如果你们欠债不还,那是你们觉悟不高,的确应对你们进行道德绑架(谴责)。
【也说道德绑架】对某些逃避道德义务的人,公众有权进行道德谴责,即修辞学意义上的"道德绑架"。其实对于死皮赖脸的人,道德是没有绑架力的,而良知未泯的人,又不会认为自己遭到了绑架。
作文二:《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6700字作者:肖中华
法学家 2000年07期
一、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 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引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注:参见陈正云等编著:《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 )(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注: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 年版, 第286页。)(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 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 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 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4.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注: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16页。 )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 )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顺便指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也不限于就地拘禁。
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向被绑架人、被偷盗的婴幼儿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被偷盗的婴幼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向人质的近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当然行为人有时既勒索财物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应当注意,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 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贩毒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不负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当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不得突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绝不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 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 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似乎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 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 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 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 在罪数理论上能否成立也成问题。如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不过,在目前立法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 )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 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绑架罪中具有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为绝对死刑法定刑,尽管以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总则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还是受到很大限制。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1 )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 )行为人丙一直蓄意勒索其友丁的一笔钱财,丙与戊某(与丁不相识)商定,次日中午由丙邀丁及其子(6岁)一起去附近体育馆打网球, 见机由戊将丁之子劫持并进行勒索,丙作掩护、内应。次日中午,丁带其子如约来到体育馆与丙练网球。中途休息时,丙借口解小手,问丁之子愿否吃冰淇淋或是否也要解小手,将丁之子骗至体育馆外东侧的洗手间,戊腰配备小口径手枪、头带面纱早已在此等候,戊见丙领来了丁之子,即与丙配合将该小孩捆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中,并劫持到洗手间隔壁的杂物间里。丙在洗手间故意拖延20余分钟后,一人来到球场地,丁问丙其儿子到哪里去了,丙佯装惊讶,说小孩解完小手早就出来买冰淇淋吃去了,尔后又假意陪丁一起到馆附近寻找丁之子。约1小时后, 戊用手机拨通丁的手机,让丁立即将身上所带钱物放到体育馆外东侧杂物间门口,并警告丁“如不全部交出财物、报警”,即叫其子丧命,丁按其批示将随身带的2500元人民币、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和手机全部放于杂物间门口,戊取得钱物后当场将丁之子交予丁,后仓皇逃离。对于丙、戊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戊是以非法剥夺丁之子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丁财物,但并未对丁实行暴力当场取财;戊虽然对丁进行要挟让其在绑架现场交出财物,但索取财物并不在绑架这一暴力行为的当时,而是绑架丁之子之后再实行勒索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在如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劫持他人虽未掳离原地,取得财物也在绑架的现场,但其并非绑架当时取得财物,而是绑架的暴力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先后两个环节的特征。这正是得以区别于抢劫罪的关键。由此可见,仅仅以取财是否当场而为来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由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并不以掳离原地为条件,因而勒索财物在绑架当场实行也是可能的。当然,这是特殊情况。
此外,在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时还要注意,对于行为人抢劫未逞,又将被害人劫持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中,因绑架、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自然也包括被偷盗的婴幼儿)死亡的,以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另行定罪。由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在内,因此对行为人实行绑架后因勒索未逞或不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应视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实行这前就杀害他人,尔后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39 条未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如何定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何况,即使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也在刑法第239 条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围之内。另外,刑法第239 条没有对致使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在场人等死亡或杀害这些人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作规定。在笔者看来,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因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其他在场人反抗等原因,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故意伤害上述人员致死或故意杀害上述人员的,应当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作者介绍:肖中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作文三:《关于绑架罪的几个问题》5800字作者:孟庆华
法学论坛 2000年07期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
《山东法学》1999年第5 期刊发的肖中华同志所撰《绑架罪略论》一文中,论述的绑架罪客观方面、主体要件等问题,尽管有一定的立法和理论根据,且有一定的实践价值,但笔者却不敢苟同。为此,针对其文中的几个问题,特撰本文同其商榷,期盼将绑架罪的探讨引向深层,从而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与惩处此类绑架犯罪行为。
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问题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刑法学界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复合行为说有两种表述:一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1]; 二是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该种观点的理由是:(1 )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本身是犯罪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如果说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仅仅是指绑架这一单一行为,那么,绑架勒索罪罪名的确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据,就是名实不符;(2)虽然刑法第239条未将勒索财物的行为加以描述,而是将其作为了犯罪目的的内容,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的目的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勒索财物行为的存在; (3)如果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那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2]。
笔者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应由单一行为构成;而复合行为说既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欠缺理论根据。其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新刑法中有不少条款都规定以某种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以牟利为目的”,第192 条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以营利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等等。毫无疑问,这些目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应属于主观要件范畴,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定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构成,缩减刑罚的适用范围。从根本上而言,主观上的目的要件与客观上的行为要件两者截然不同。尽管彼此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互依存、不可缺少的,而且必须相互结合、一致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但两者却不可相提并论,混为一谈:既不能将客观要件混为主观要件,也不能将主观要件混为客观要件。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理应为目的要件,因而在犯罪构成中自然应属于主观要件,若将其视为客观要件实属不妥。
第二,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惯常表现为目的行为,即绑架犯罪中的“勒索财物目的”往往表现为勒索财物行为。进一步说,具备绑架与勒索复合行为的犯罪案件司空见惯,而且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或最终企盼就在于勒索到大量财物。就基本内容而言,绑架与勒索两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在此应当明确的是目的与目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概念。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时,勒索财物是主观要件;而当绑架以后,又勒索到大量财物时,勒索财物则表现为客观要件。
第三,刑法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只要有绑架行为即可构成,至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到财物则在所不问(虽然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会影响到量刑轻重)。这对于解决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一般而言,复合行为若要构成犯罪既遂,须完全具备所复合的数行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种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而只能构成犯罪未遂。既遂犯与未遂犯两者刑罚结果不同。对于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与既遂犯相同之刑罚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此,如果将绑架罪客观方面视为复合行为,其犯罪既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绑架与勒索财物两行为,缺少其中之一便应是未遂。这就容易导致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没有勒索到财物,但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例如致被害人死亡等),而无法按照既遂犯予以处罚的矛盾情形。
二、关于绑架罪主体问题
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规定,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由于立法条款中没有明确列举该罪名,故犯该罪的尚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新刑法对14周岁至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较1979年刑法的概括式有其积极且明确之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表现之一;但是,其不利之处则在于:列举罪名若不周全,将应当列入的罪名而未列入,则会出现放纵某些罪犯的可能性。以绑架罪为例,就应该将其列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主体之中。其理由在于:
第一,在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8种犯罪中,故意杀人罪位居其中之首,很显然它较其他7种犯罪严重。 而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两者相比孰重孰轻,则难分上下。一般而言,比较罪与罪之间轻重的标准,首先要看两罪的最高刑:最高刑重的为重罪,最高刑轻的为轻罪;其次,如果两罪最高刑相同,就再看最低刑:两罪中有一罪最低刑重的为重罪,另一最低刑轻的则为轻罪。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与第239条绑架罪两罪最高法定刑均为死刑,难以比较彼此轻重;但从最低刑观察,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绑架罪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由此而言,绑架罪重于故意杀人罪。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故意杀人罪排列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首,而且刑罚种类的顺序打破了一般个罪由轻到重的排列,采用从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由重到轻的排列方式。 这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强调故意杀人罪是重于其他个罪的一种犯罪,并且对其适用刑罚时首先应考虑给予较重刑种。单从这一角度衡量,故意杀人罪似乎应较绑架罪重。事实上,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两罪应该说难分伯仲,均属于重罪严惩之列。而更有充分理由的是绑架罪较重于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 将在绑架犯罪中又具备故意杀人行为的作为一种适用死刑的量刑情节,这等于表明绑架罪能够吸收故意杀人罪而将其包容于本罪之中。吸收犯存在的前提应是,数罪之间必须有轻重差异;否则,数罪之间同样重或同样轻均不可能成立。
第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 条第2款规定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在这两条中,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也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与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相提并论,因而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疏漏。
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能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能否以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对此, 肖中华同志认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同样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1]但是定故意杀人罪也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实质内容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在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似乎选择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也未尝不可;但是就其表现形式而言,该情形所触犯的罪名却不应是故意杀人罪,更准确的罪名应是绑架罪。由于该罪在立法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绑架犯罪中即使有故意杀人行为的,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否则,便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2)“按照刑法第239条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1]既然作为主行为的绑架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又有何种理由认为能够将作为绑架罪一个情节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属行为确定为故意杀人罪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3 )“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 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1]这是一种倒果为因的不正确的观点。 众所周知,定罪与量刑两者关系是:定罪在前,是一种原因;而量刑在后,是一种结果。只有定罪之后,才应考虑如何量刑。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因为定绑架罪处刑太重,而改定处刑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显然颠倒了因与果两者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有学者提出,可用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即将刑法第239 条规定的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解释为:当犯罪主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宜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立法上的疏漏。司法解释中虽然有扩张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广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和限制解释(即对法律条文作含义范围狭于文字所表述的含义)两种形式,但不论哪一种将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解释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均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立法上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方式来解决也显属不当。以笔者之见,立法上的问题仍然要由立法机关来解决,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规定或修正案方式,对绑架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修订完善。
三、关于绑架罪与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239 条绑架罪中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死亡,或者因虐待、侮辱、猥亵、胁迫等方式造成被绑架人自杀等情况。“杀害被绑架人”,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因勒索财物不成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在勒索到财物之后又出于灭口而杀害被绑架人等几种情形。触犯的罪名包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这些犯罪与绑架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学者间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并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能够进行并罚。其理由在于:行为人绑架了被害人后,对被害人又施以其他犯罪行为,如奸淫、故意杀害等,这些行为又触犯了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行为人是基于另一个主观意愿实施了另一种行为,符合另一种犯罪构成,犯了另一种罪,因此,在处理时要与绑架勒索罪区分开,实施数罪并罚[3]。
笔者认为,在绑架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但依法却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具体构成是:(1)是数个犯罪行为。在绑架犯罪中, 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必然会出现绑架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等数个犯罪行为,这与想像竞合犯、继续犯等犯罪形态仅由一个犯罪行为构成具有本质差异。想像竞合犯是指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2 )是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在绑架犯罪中,所触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均为彼此独立构成的异种罪名。在这方面,它既不同于结合犯和转化犯,也不同于惯犯与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结合犯与转化犯虽然触犯的是数个罪名,但依法规定在犯罪构成中却为一个犯罪行为。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罪名的不同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结合而成一种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等罪。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303 条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罪。连续犯是基于连续的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3)依法按一罪处罚。 一般情况下,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转化犯、连续犯、惯犯等犯罪形态所涉及到的数罪均不适用并罚原则;而对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犯罪则一概实行并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应依照规定处罚。例如,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 在拐卖妇女犯罪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实行并罚,而仅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只是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的一种量刑情节。同理,刑法第239 条对绑架犯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罚规定也是如此。即只能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所同时触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仅仅是裁量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但却不可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等罪以数罪实行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诸如刑法第239 条绑架罪规定的把一罪作为另一罪量刑从重处罚情节的类型,尚有抢劫罪、强奸罪等罪(这些犯罪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不单独定罪)。此种规定的立法价值在于:对于解决一罪与数罪的复杂犯罪形态,方便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实施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情形,要辨清或证明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往往比较困难;而直接规定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作为一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则显得非常简便易行,同时也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纷争。除此之外,该规定还避免了刑罚结果的不一致现象,从而体现出公正的刑罚目的观。
[收稿日期]2000—01—07
作者介绍:孟庆华,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作文四:《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6600字一、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的论述是在主张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三个罪名的基础上展开论述的):(1)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5页。)(2)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罪(不包括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内——引者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注:参见陈正云等编著:《新刑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98—499页。)(3)有的学者指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注: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50—751页。在此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23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罪。)
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
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绑架的方法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是很不全面的,从实践来看,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其关押起来,然后向其近亲属等人员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无疑应定为绑架罪,但行为方法不属于暴力、胁迫或麻醉三者之任何一种;从理论上讲,凡是非法拘禁罪可以使用的方法,没有理由说不可以成为绑架罪的方法。绑架罪实际上是特殊的非法拘禁行为,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罪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以被害人为人质的实行行为(不论实际是否实施了)。
4.绑架行为并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一些论著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则一般是就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实,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绑架罪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注: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716页。)有的学者认为绑架勒索对被害人的劫持必须是掳离原处所而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作为对人质的劫持,是否将人质掳离原处所,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注:参见林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的几点探讨》,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742页。)这种主张并没有什么根据和合理的理由。顺便指出,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也不限于就地拘禁。
5.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其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而是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具体而言,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向被绑架人、被偷盗的婴幼儿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被绑架者、被偷盗的婴幼儿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向人质的近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当然行为人有时既勒索财物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这里的“其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甚至国家。例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身居要职的高级领导人而向政府提出释放罪犯等不法要求,其提出不法要求的对象就是国家。
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应当注意,绑架罪虽然是一种残忍野蛮、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7条第2款,并未将其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抢劫、贩毒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相比之下,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并不负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当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突破,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绝不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一个“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节。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否负刑事呢?笔者认为,应当肯定的。因为刑法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场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般场合下的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这一年龄阶段的具有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
在肯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主体的前提下,有必要作进一步研究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究竟是定绑架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里似乎有一个不好解决的矛盾:如果定绑架罪,与刑法第17条第2款并无“绑架”之列举规定相悖;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则又与刑法第239条关于在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仍应定绑架罪一罪的规定不符。这一矛盾实际上是由立法缺陷所造成的,一则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是仅指按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所有含有故意杀人行为的犯罪都在其列,语焉不详;二则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绑架罪一个情节,在罪数理论上能否成立也成问题。如按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上述矛盾便迎刃而解。不过,在目前立法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定故意杀人罪是较为妥当的,理由是:(1)既然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将“绑架”明列为相对责任年龄段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定绑架罪不免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2)按照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情节,因此,也可以说,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另行定罪,其前提是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一般绑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3)如果对行为人定绑架罪,则依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处刑太重,不利于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因为绑架罪中具有杀害被绑架人情节的,为绝对死刑法定刑,尽管以未成年人犯罪依法总则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还是受到很大限制。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1)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入),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
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行为人丙一直蓄意勒索其友丁的一笔钱财,丙与戊某(与丁不相识)商定,次日中午由丙邀丁及其子(6岁)一起去附近体育馆打网球,见机由戊将丁之子劫持并进行勒索,丙作掩护、内应。次日中午,丁带其子如约来到体育馆与丙练网球。中途休息时,丙借口解小手,问丁之子愿否吃冰淇淋或是否也要解小手,将丁之子骗至体育馆外东侧的洗手间,戊腰配备小口径手枪、头带面纱早已在此等候,戊见丙领来了丁之子,即与丙配合将该小孩捆绑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麻袋中,并劫持到洗手间隔壁的杂物间里。丙在洗手间故意拖延20余分钟后,一人来到球场地,丁问丙其儿子到哪里去了,丙佯装惊讶,说小孩解完小手早就出来买冰淇淋吃去了,尔后又假意陪丁一起到馆附近寻找丁之子。约1小时后,戊用手机拨通丁的手机,让丁立即将身上所带钱物放到体育馆外东侧杂物间门口,并警告丁“如不全部交出财物、报警”,即叫其子丧命,丁按其批示将随身带的2500元人民币、一条价值3000元的项链和手机全部放于杂物间门口,戊取得钱物后当场将丁之子交予丁,后仓皇逃离。对于丙、戊如何定罪呢?笔者认为应定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戊是以非法剥夺丁之子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丁财物,但并未对丁实行暴力当场取财;戊虽然对丁进行要挟让其在绑架现场交出财物,但索取财物并不在绑架这一暴力行为的当时,而是绑架丁之子之后再实行勒索行为。这里强调的是,在如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劫持他人虽未掳离原地,取得财物也在绑架的现场,但其并非绑架当时取得财物,而是绑架的暴力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先后两个环节的特征。这正是得以区别于抢劫罪的关键。由此可见,仅仅以取财是否当场而为来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是不妥当的。如前所述,由于绑架罪的“劫持”行为并不以掳离原地为条件,因而勒索财物在绑架当场实行也是可能的。当然,这是特殊情况。
此外,在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时还要注意,对于行为人抢劫未逞,又将被害人劫持而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四、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在实施绑架中,因绑架、虐待等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自然也包括被偷盗的婴幼儿)死亡的,以及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对故意杀人行为不另行定罪。由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在内,因此对行为人实行绑架后因勒索未逞或不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绑架人(俗称“撕票”)的,应视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实行这前就杀害他人,尔后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39条未对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如何定罪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何况,即使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也在刑法第239条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范围之内。另外,刑法第239条没有对致使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在场人等死亡或杀害这些人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作规定。在笔者看来,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因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其他在场人反抗等原因,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故意伤害上述人员致死或故意杀害上述人员的,应当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
作文五:《作文:突然发生的绑架案》1000字突然发生的绑架案
——龟兔赛跑续编(七)
兔子又一次输掉了比赛,回到兔儿庄,各种各样的闲言碎语不断传来。? ?小 荷 作文网
“又输了吧?真给我们兔家丢脸!”
“那么慢的乌龟都比不过,就那还是兔园里的赛跑冠军呢。真是门里大王!”
“有骨气的话,再来一场!”
兔子左思右想怎么也想不通自己跑那么快,为什么还会输。直到有一次在酒店里,乌龟的好朋友水獭喝多了不小心道破了玄机。
于是,兔子决定再和乌龟来一场比试。比赛路程就是围着小树林周围的跑到跑一圈。跑道平平整整,距离也就几公里,没有小溪流拦路,也没有上下坡。暂定于三天后的早上举行。
龟兔赛跑早就成了林子里动物王国的一件大事。为此,这里的旅游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前来观光的人也不断增多。带动了饮食业、旅店业、娱乐业。就连赌场也日益发展起来,狮子大王赌场更是生意红火。为谁能获胜,许多人下了巨额赌注。
兔子养精蓄锐,每天只做一点点的练习,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准备迎接即将到来的胜利!
就在比赛的前一天晚上,忽然几个蒙面大盗闯入他家,将兔子的爸爸和兔子的宝贝儿子劫走了,并留下便条,“明天必须输掉比赛,否则就等着为你的老爹和孩子收尸吧!”
兔子一夜没合眼。本来想利用这次比赛翻身,恢复兔家的名誉,可偏偏在这时候出现这事。他想放弃比赛,可是比赛的新闻早就发了出去,全国各地的观众都要来观看。再说,即使自己不比,又能找回父亲和孩子吗?他也想到过报案,要说黑猫警长的侦查断案能力还是可以的,可是恶人撕票怎么办?家里人想来想去,觉得还是先不报案。折腾了一夜,到天快明时才稍稍迷糊了一会儿,一睁眼,天已明了。
兔子到比赛场地的时候,乌龟已等候半天了。
“砰!”一声枪响,兔子急匆匆地向前跑去,乌龟在后面慢慢地爬。可是他就像犯浑了似的左转转、右转转,绕着林子转了几圈,就是没跑向终点。跑着跑着,一不小心,脚还扭伤了,只好停下来休息。这时乌龟大摇大摆地从身边爬过,坚定地向终点冲去!
结果可想而知,乌龟又赢得了比赛。
一天后,老兔子爸爸和小兔子宝宝也在林外的山坡上找到了!他们说被人蒙上眼睛带走了,后来被送到这儿!
还听说狮子的赌庄利用这次比赛获得了丰厚的收益……
后记:由于突然发生的绑架案,不仅使兔子输掉了翻身的好机会,而且危及了兔子家人的生命安全。兔子一家经过讨论,决定搬离这个龟兔山庄,并放弃今后的比赛,为此故事暂告一段落。
作文六:《【总312】 以道德代替规则,借义务压制自由 —关于“道德绑架”的作文教学实录》6600字以道德代替规则,借义务压制自由
——关于“道德绑架”的作文教学实录
(师)同学们,这节作文课讨论的是一件刚发生的事情,发生在今年5月份。事情是这样的(PPT)——
2016年5月3日,达州八旬老人李某坐动车到成都看病,因只买到达州到营山的座票,老人在南充站被所坐座位主人请了起来。老人的女儿想挤着坐被拒,之后一中年男子为老人让了座。老人女儿说:“年轻人应该多学学。”座位主人委屈回道:“坐自己位置错了吗?”
这是一则社会新闻,发表在《华西都市报》上。大家听明白了吗?能够想象这个场景吗?事情并不复杂。我想直接问一个问题:这个小伙子说“坐自己的位子错了吗”,你认为他错了吗?
(生)(沉默)
(师) 沉默,是不是意味着他是对的?再来看材料。这位老人多大年龄?
(生)八旬。
(生)八旬老人,还有病。
(师)年轻人不给这样的老人让座,问你们谁对谁错,你们却保持沉默?
(生)这个老人只买了到营山的坐票,而年轻人自己掏钱买票,他坐的是自己的位子,从规则上讲,他不让座也没错;不过,从道德上讲,不给一个身患疾病的八旬老人让座,确实不太好。
(师)好,你的判断里有两个非常重要的词。一个是“规则”,一个是“道德”。那么,从规则上讲,他没错;从道德上讲,面对一个生病的八旬老人,不但不让座,连挤着一起坐都不愿意,这就错了。对吧?
(生)对。
(师)那我刚才问“坐自己的位子错了吗”,你怎么不回答呢?
(生)因为老人的女儿指责年轻人,说他“应该多学学”,这个有点怪。年轻人应该让座,但老人的女儿不该用这种“道德绑架”的方式,硬要别人让座。
(师)先撇开这女儿,还是说这年轻人的对错吧?你的意思是,按道德,年轻人不给老人让座,是错的;按规则,年轻人坐自己的位子没错。那他到底是错还是没错?道德与规则难道是对立的吗?
(生)老师,我纠正一下,站在道德的角度看,年轻人其实也不能算错,只能说他道德境界不高。
(师)也就是说,只是道德水准不高 ,谈不上缺“德”,谈不上不道德,是吧?那么,我再确认一下:小伙子坐自己的位子,没错,只是境界谈不上高尚。你是这个意思吗?那错的是谁?
(生)老人的女儿错了。如果她跟人家协商,也许人家就让了。但她理直气壮地要人家让座,不让还要批评人家,这就不对了。
(师)你回答得很清楚。为了让大家更好地印证和反思自己的观点,我给大家提供一家网站做的统计,看看网友们的判断和态度。
问卷题目是:“拒和老人挤着坐遭指责,你怎么看?”这是一个单选项问卷。
这里是统计数据:
A:“座位主人没做错,愿不愿挤着坐由他自己决定”,赞成是人数是5484,占50.9%;
B:“座位主人有点儿不近人情”,有298票,占2.8%;
C:“老人的女儿不该那样说话,有点道德绑架”,是4858票。
(师)大家看看这些数据。注意,这是单选项。选A的网友显然更肯定年轻人的权利,选C的则更倾向于批评女儿。那么,我们可否由这些数据推断和总结出一些结论?
(生)从A可看出,一半以上的人认为年轻人没错;既然承认年轻人没错,那么,这些人也不大会赞成老人的女儿。A与C相加占到了97.2%,这些人都认为女儿不妥。
(师)按照逻辑,应该可以做这样的推断吧。如果确认年轻人有权不让座,那么,女儿也就没有理由去指责他。先插句话,对这位拒不让座、连挤一挤也不愿意的年轻人,我并不赞赏,如果他没有什么特殊的原因,比如身体欠佳,他的行为还是要受到质疑的。我估计很多人和我一样,谁能看着八旬老人颤巍巍的站在身边而无动于衷?不过,为什么认为女儿不妥的,还是占了绝大多数呢?
(生)认为女儿不妥的,未必认为年轻人就是对的。
(生)认为年轻人不妥的,也可能认为女儿是不妥的。
(生)不让座不好,要人家给你让座更不好。
(师)好,这是个理性的判断。要求别人让出本属于他自己的位子,这是问题的根源,对这样的行为大家似乎都不赞成。刚才她用了“道德绑架”这个词,我觉得这个词用得好。直白地说,比起不让座,“道德绑架”更让人生厌。
那么,什么是“道德绑架”呢?我们就以这个事情为例。能不能告诉我你们的理解?
(生)胁迫,要挟,以达到某种目的。
(师)哦,这似乎是“绑架”的意思。绑架就是通过胁迫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我问的是“道德绑架”,那什么是“道德绑架”呢?
(生)像绑架一样硬要把别人的道德标准拔高。
(师)什么叫“把别人的道德标准拔高”?不太好理解。
(生)本来这个青年人是个普通人,但人为地把道德标准拔高,然后再用这个标准要求这个年轻人;他没达到,就批评他,这就是“道德绑架”。
(师)有点意思了,但还是不太清晰。“道德绑架”跟我们平常所说的“绑架”有什么相似之处?大家不妨想象一下“绑票”的情形……
(生)绑票,就是以人的性命相威胁,要钱……
(师)那个钱叫“赎金”。你不给我钱,我就要你的命;你想要命,就拿钱来。这是“绑票”。当然,“绑票”也可能有其他的企图,我们这里就以“钱”为例吧。要“钱”是目的,要“命”是手段。那么,“道德绑架”是怎么个“绑”法呢?比如在这事例中……
(生)目的是要人家的座位,座位是目的;手段……
(师)对的,要别人让出位子,这是目的。那么,拿什么来要呢?“绑票”可是拿人命来“要挟”的。
(生)如果你不让座的话,就说明你是个道德水准很低的人。你害怕人家说你道德水平低,只好让座了。
(师)理解得非常好。这不就是拿道德来要挟人吗?你不满足我的要求,你就是不道德的,大家就要从道德上谴责你。这不就跟“绑架”相似吗?你们同意他的解释吗?
(生)嗯。
(师)好的。我们基本理解了“道德绑架”的含义。但我还要继续追问,明明是人家年轻人的位子,人家掏钱买的,你怎么就能拿道德要挟他呢?先假设一下,假设这个老人不是八十岁而是四五十岁,跟我差不多……
(生)这不存在让不让的问题。
(师)我再假设一下,假如这个年轻人也有病……
(生)他也不需要让座。
(师)知道我问这个问题的意图了吗?什么叫绑架?谁绑谁?拿什么绑?
(生)老人的女儿绑架了年轻人。
(师)拿什么绑?
(生)她父亲的年龄。
(生)还生病了。
(师)为什么“高龄”与“生病”就能“绑架”年轻人?
(生)年轻人不给老年人让座,人家才会说他不尊老,没有同情心。
(师)对的。如果一个老年人不给另一个老年人让座,大家恐怕就无话可说了。一个老人,还是个病人,你不让座,你就是不尊老,就是没有同情心。你看,女儿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她说“年轻人应该多学学。”她的潜台词是什么?
(生)她的潜台词是,年轻人就应该给老人让座。你不让,你就是不道德。
(生)她觉得人家给她父亲让座是理所当然的。
(师)那为什么?
(生)因为要尊老爱幼啊。
(师)这个我倒要问问,这不是传统美德吗?难道不该遵循吗?
(生)应该遵循,但不能要求所有人都做到。而且,也不能强迫人家遵循。
(师)说得好。道德不像法律,具有强迫性。扶危济困,助人为乐是传统美德,拿这个美德来衡量所有的人,容易出问题。你看,年轻人坐自己的位子,本来一切正常;按照助人为乐的要求,你就该主动让座。你没让座,就要受指责,那真是如坐针毡啊。再进一步设想,如果年轻人感到羞愧了,把位子给让了,他会不会产生道德荣耀感呢?
(生)不会的,他还是会觉得委屈。
(师)为什么还会委屈?
(生)他是被迫的,让了心里也不舒服。
(生)别人也不会感激他,觉得他是被迫的。
(师)是啊,这不就尴尬了吗?什么叫绑架?关键是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其次,用较高的道德标准强求别人,特别是那些看起来最该践行这个德行的人。在这个事件中,年轻人体力好,身体健康,就成了被“绑架”的对象;换个场合,每个人都可能被绑架。
再给大家看个案例。刚才这位女士要求年轻人让座,是为了自己的父亲,说到底还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大家容易达成共识,觉得她不对。但我要告诉大家,“道德绑架”远不止这么简单。请看第二则材料(PPT):
广东省电白县有位个18岁的青年叫蔡XX患了尿毒症,蔡家花了十多万,负债累累。要彻底康复,蔡XX必须换肾,手术费用逾20万。网友建议,找出买彩票中大奖的彩民,让他捐25万挽救一条生命。巧的是电白县就有一位彩民中奖,且很高,1200多万。于是这些“好心人”戴着口罩和鸭舌帽,来到投注站,手拉“救救蔡XX吧!伸出援助之手,让18岁的生命延续”的求助横幅,呼吁刚中了1200万的大奖得主捐资救人。
(师)他们搞那么大动静,人家到底捐,还是不捐?如果彩票得主不答应的话,你觉得人们会怎样议论他?
(生)你得了1200万,让你拿出25万给人救命你都不肯!
(生)你不劳而获得了一千万,拿出一点钱救人一命,都不干!
(师)这符不符合刚才的分析?第一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管你乐意不乐意,我们要你捐;你不捐,就给你戴帽子,你就是个见死不救的人。第二,绑架的理由:有钱人就该乐善好施,就该扶危济困。逼人家当慈善家,这不是要挟是什么?
(生)老师,我有点不同的意见。从中奖人自身的道德意识来说,如果他有良知,而且他也知道自己这些钱是不劳而获的话……
(师)你的意思是,如果他不捐,就是没良知吗?那么,你直截了当的说,这个人该不该捐?
(生)从规则上看,他没有这个义务,但从道德上……
(师)按照规则他可以不捐;但依道德看,如果不捐,就是没有同情心,没有“良知”。你这是不是也有点“道德绑架”的意思?你又一次提到了规则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是第二次出现,这是两个关键的概念。大家善于抓住核心概念,很好。我们先听听其他同学的意见。
(生)我不同意他的观点。中彩票的钱也是光明正大的,凭什么一定要捐?
(生)本来,人家要是主动捐挺好的;人家逼他捐,要是我,我就不捐了,反正他也没有这个义务。就算捐了,大家也知道他是被迫的。
(师)没有这个义务。好,人家还真是没有这个义务。大家发现材料中的一个细节没有?这些人要求中奖者捐款,为什么却要带着口罩与鸭舌帽呢?
(生)其实他们也知道这样做不合适吧。
(师)是啊,虽然不是为了自己,但总是师出无名啊。让我们再看一则材料:
2015年8月12日23:30左右天津滨海新区东疆保税港区的瑞海物流发生爆炸事故。
随后几日,明星大腕纷纷捐款救助,唯有中国首富马云迟迟没有动静。于是,众多网友开始给马云留言质问:为何不捐款?
面对众网友的“逼捐”,马云选择了沉默。不少理智的网友被马云微博的评论吓呆了!
“为什么不给天津捐款?”
“首富就应该捐1个亿!”
“你捐了就等于我捐了!”
“你不捐款,我再也不淘宝了!”
大家知道滨海新区的大火吧?我们来看看网友们是怎样要求马云捐款的。你看,“首富就应该捐一个亿”,直截了当提要求;“你捐了就等于我捐了”,这是什么逻辑?凭什么人家马云捐了就等于你捐了?你是马云什么人?还有,“你不捐款,我再也不淘宝了”,这简直就是赤裸裸的威胁啊,这已经不是道德绑架了,这是市场绑架。
大家看,符不符合我们刚才讲的“道德绑架”的要件?他们估计,马云又有钱,名声又那么大,一定害怕舆论的谴责,所以就利用了这一点,逼他捐款——“道德绑架”,就是用一根无形的绳索把你绑住——道德压力。道德主要通过什么来发挥作用?
(生)舆论。
(师)对,舆论压力,道德评价。人活在世上,谁不怕别人戳脊梁骨?绑架,就是不顾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你不答应,我们就从舆论上羞辱你,诋毁你,贬低你。我们假定本来马云是想捐的,被网友这么一弄,他捐还是不捐,倒真成了问题。捐,是迫于压力,并不能显示自己的诚意和慈善精神。道德绑架,对于被绑架的人,是很不公平的。
(生)我认为在社会中,强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善心、同情心自由地选择是否帮助别人,但别人不能因为他能力强,就要挟他一定要去帮助弱者。捐不捐款是马云的自由,不是马云的义务。这混淆了义务……
(师)捐款本来不是人家的分内之事,却强加在人家身上,这就是以义务的名义剥夺人家的自由选择。我们想想,一个企业家赚钱也不容易,他合法赚的钱,他当然有支配的自由。如果他为了声誉,为了扩大企业的影响,他捐钱他行善,那是他的自由,我们当然尊敬他;他不捐,社会也没有理由去贬低他。作为一个慈善家,当然可以获得更多的尊重;但作为一个公民,只要他遵守规则,遵守法律,他就不该受到贬低和责骂。你们赞同吗?
(生)赞同。
(师)再总结一下。道德绑架,是以道德代替规则,将道德评价凌驾于规则之上。法律与规则是每一个公民的行为底线,只要在底线之上,就不该受到谴责。按理说,人家合法,咱们就该闭嘴;但“道德绑架”的人不管你合不合法,先拿道德说事。第二,将自由选择的权利变成必须选择的义务,在义务面前,你还能选择吗?这就是借义务之名抹杀自由。
我们看了三个“道德绑架”的事例。像这样“道德绑架”的事情毕竟不多。我觉得,作为一种心态,“道德绑架”更值得警惕。在日常生活中,这样的心态太普遍了。请看例子(PPT):
1、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爹抱不上孙子,死不瞑目啊!
2、考这么点分,你对得起谁,妈要不是为了你,怎么成这个样子!
3、够兄弟的,钱就借给我,一个月还,到时候卖血都还上!
4、当个老师还那么在乎钱!
5、帮我微信上投个票呗,不投不够哥们儿……
(生)第一个例子,父亲逼儿子生孩子,要是儿子不愿意生呢?这不是违背儿子的意愿吗?但儿子不好拒绝,因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你不生,就是不孝。
(生)第二个例子,考得不好,有多种因素,不一定是不用功。这位妈妈把问题简单化了。
(师)我对“当个老师还那么在乎钱”这句话很反感,但这说法很普遍。反问一句,老师为什么不能在乎钱?传统观念认为知识分子不应该追求经济利益,但要注意,在现代社会,教师也有追求经济利益的权利,只要合规合法。但这句话却让知识分子不敢坦然面对经济利益,你一谈钱,似乎就俗了。
(生)第五个例子。投还是不投?投,没时间,太繁琐;不投,就是不讲义气。这也是一种“绑架”。
(师)我总结一下。“道德绑架”违背了人的自由意志,以道德代替规则,以义务抹杀选择。大家知道,法律具有强制性,而道德更多的依赖于人的自觉。我们做好事,如果是被迫的,表面看是道德的,但实际上与道德没啥关系。打个比方,奴隶们辛勤干活,他们的勤劳是不是一种美德呢?显然不是,因为他们没有选择权。在奴隶主的皮鞭下,他不拼死干活就被打死了。所以,赞美奴隶的勤劳是没有意义的。换句话说,发自内心的善才是真正的善,自觉自愿的道德才是真正的道德。因此,哪怕人家做的事情在道德上并不高尚,但只要他没有违法,那么,咱们就不能横加指责。
我特别要说明的是,我们反对“道德绑架”,并不是说,咱们可以在道德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可以冷漠自私,对别人的苦难漠不关心。这不是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无论是自己,还是他人,道德都应该与自由联系在一起。每个人都应追求自己在道德的完善,但我们没有权利拿道德来“绑架”别人。我相信,绑架出来的道德,也是靠不住的。
最后,我们请大家运用刚才讲的原理,分析下面这个材料:
8月5日播出的《中国梦想秀》中,来自贵州的“追梦人”杨XX,梦想是让失散多年的妹妹认回双亲,一起拍张全家福。杨XX的妹妹张X小时候被父母送给别人,知道真相后不愿接受生父生母。张X在现场一直拒绝和亲生父母相认。不料,节目主持人周立波当场指责女孩心胸狭隘,说她应学会原谅,否则永远不会幸福,还说出了“在你儿子眼里你是个尖酸狭隘的女人”的言论。
周立波的这些话,你赞同不赞同?
(生)不赞同。
(师)为什么?
(生)周立波站在自己的角度要求张X放下偏见,不顾她的感受,这就是“强迫”。
(生)还有“你应该学会原谅,否则永远不会幸福。”
(生)这不光是要挟,简直是诅咒。张X是成年人,她有自己的选择权。
(师)但对方是母亲啊。
(生)虽然是母亲,但她生她却没有养她,之间还是有隔阂的。
(师)我同意大家的判断。不管怎么样,血浓于水,母亲还是应该认的。不过,不能像周立波所希望的那样,马上、迅速,不管人家的心态如何,一定要认,要当面认。作为一个旁观者,你不能强求人家。
我补充一下,后来张X也解释,她现场没认母亲,第一是怕伤了养父母的心,怕他们心理上受不了;第二她和父母之间还有隔阂,他们当年把她遗弃了,她心里一时还转不过弯来。周立波为什么就不能给人家一点时间呢?
再进一步,人家即使不认,也是人家的自由,咱们外人也无话可说。逼人家,说什么尖酸狭隘,这是不是有点绑架的意思,诸位?
好,今天的讨论到此为止。最后我们一起来诵读康德的这段话——
唯有自由的人才能自主自觉地、而不是被迫地行善;唯有自主自觉的行为,才有道德价值,被迫做出的事情,既不是善,也不是恶。
作文七:《“爱”的绑架》3600字河南80后小伙子阿强,爱上公司的一个美女小会计,可惜,他有妻室。虽然和妻子没有多少感情,但是,阿强还是因为自己要离婚感到负疚,为了补偿妻子,阿强策划了一起绑架案,他从网上招募了两个绑匪来到郑州,供其吃住,让他们绑架与他的家庭有积怨的一个女老板,并意欲将绑架所得都当做“离婚补偿”给妻子……   “离婚补偿”   2011年2月14日,情人节这天,28岁的河南小伙阿强终于觉得自己的生活迎来了新生。23岁的小情人小丽捧着他送的玫瑰花,依偎在他怀里:“只要你离了婚,我一定嫁给你。”空气是冷的,心是暖的。阿强当即决定,一定取得妻子的谅解,和她离婚后与心爱的小丽结婚。   阿强和结发妻子本身就没有感情,2006年,他从江西交通职业学院毕业后,听从父母的安排,与同为河南淇县老乡的同龄女子阿婕结婚。没有感情的婚姻,一直让阿强觉得煎熬,他想离婚,可是,妻子阿婕温柔贤惠,父母非常喜欢她,他一直没勇气提出。   小丽是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某公司的会计,刚大学毕业的她单纯又热情,阿强与她2010年年初认识。阿强是个体户,而小丽不仅是郑州大学的本科生,还生得十分漂亮。   2011年5月的一天,阿强回家很晚,开门进屋,他看到妻子阿婕孤单地坐在那里。阿强有丝愧疚,他还没说话,妻子就幽幽地问道:“你都忘记今天是什么日子了?”原来,今天是妻子的生日!妻子突然又问:“你是不是在外面有人了?”   这一问,让阿强有些吃惊,他默默点点头,鼓足勇气,“我们离婚吧。”   阿婕有些激动,脸色瞬间惨白,沉默了好一会儿,她提出,说她的父母需要一个接受的过程,过完2011年再办离婚手续。   妻子的态度,让阿强如释重负。只是,那天半夜时分,当他听见妻子在卫生间偷偷地哭泣,内心还是波涛汹涌,升起无限愧疚。这几年,妻子没和他过过一天好日子。这样想着,他总觉得自己得补偿一些什么。   可是,他能补偿她什么呢?阿强唯一固定的财产就是他用来跑运输的大卡车,价值20多万元,可总不能卖了卡车,断了自己生活的来源吧?未曾泯灭的良知苦苦折磨了阿强两个多月,2011年10月的一天,阿强上网,进入一个贴吧的网页,发现一个叫做“合伙群”的论坛,在群里网友们发帖赤裸裸地表达愿望,并且,还有人发帖替人消灾、报仇等。   突然,阿强想起他的冤家——女老板张某,心里有了个主意。   四年前,妻子阿婕曾在张某的连锁超市上班,是超市配货员。2008年春,3月2日,下午六点,阿强刚下班,突然接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电话,医院告诉他妻子出了车祸,让他速去医院。   原来,当天下午,妻子阿婕与公司司机乘车配货结束,一起乘车返回仓库的住处,途中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阿强赶到医院,看着昏迷中的妻子,跪下来苦苦哀求医生一定救救妻子和腹中的胎儿。当天,在医生的全力抢救下,阿婕保住了性命,但却失去了孩子……   出院后,阿强决定为妻子和这个家讨一个公道。他找到公司老板张某,要求赔偿妻子因车祸造成的损失,但是张某称公司已经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对阿强再次提出赔偿的要求不予理会。   女老板如此无情,阿强一气之下将她及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索赔20万元赔偿。为打赢官司,阿强专门聘请了律师。但是,法庭上,老板方拿出更有力的证据,证实这次车祸与公司无关。   于是,2011年10月的这天,阿强突发奇想,自己是不是能够在网络上招聘两名网友绑架那女老板,搞一笔钱,就当是给妻子的“离婚补偿”?   “虫子”与“疯子”   阿强的帖子发出后几天,他一直关注跟帖情况,但应者寥寥。   “某老板身价千万,经商需要经常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哥们跟踪发现该菜鸟疏于防范,干一票可获利百万,诚征江湖好友共赴中原逐鹿!”阿强试着发出了第二个江湖帖子。   “百万元”空中楼阁在群里面引起了轰动。通过QQ聊天,阿强与网名叫“虫子”和“疯子”的两名80后网友达成协议。两人真名分别叫小耀和小涛。他们和阿强约定,阿强负责提供目标人的信息以及活动空间、出行路线,他俩实施绑架抢劫,所得三分之二归他们所有,三分之一归阿强。   2011年12月21日,他俩如约来到郑州。   阿强向两人提供了张某的照片和公司地址,为了预祝成功,阿强带着小丽以接待客户为由,在酒店为两人接风洗尘,而也就是这次接触为小丽后来被绑架种下了祸根。   2011年12月26日夜晚,他们给阿强打电话,抱怨张某根本不好下手,并要其解决作案的车辆、工具及经费。   然而,第二天商谈的结果,则是阿强也没办法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他再次强调说,你们只要成功,少说也有上百万,绑架所得,我只要10万元,其余的都归你们。   两个人继续追踪女老板张某两天后,还是没找到下手机会,而那时,郑州警方正在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活动,贸然下手风险很大,终于,两人有些气馁,萌生退意。   可俗话说“请神容易送神难”,两个绑架未成功的混混,一下子成了阿强的心头痛,两人不仅不离开,还时时缠着阿强索要往返路费和损失,而且,还不时教唆他一起去犯罪。   由于未达到绑架张某获得钱财的目的,阿强很失望,根本就不愿意再掏钱出来,但是,他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所以对两人的胁迫只好逆来顺受。   折腾了几天一无所获,小耀和小涛总思索着要“小有成就”再离开郑州。小涛献策道,“阿强的女友小丽不是公司的会计吗?手上肯定存有大量现金。”于是,两人竟然悄悄预谋绑架阿强的女友小丽。   打定主意后,两个人开始跟踪小丽,由于此前见过面,也知道小丽的单位。很快,两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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