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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峰 - 价值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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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 价值中国网林新发与胡锦峰、林宝珠、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安县人民法院
(2016)闽0521民初2030号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林新发,男,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锦峰,男,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宝珠,女,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林新发与被告胡锦峰、林宝珠、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闽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被告闽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发诉称,日,被告胡锦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4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被告胡锦峰同时承诺,本借款由被告闽峰公司及魏良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本息缴清之日止。因被告胡锦峰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日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锦峰、闽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胡锦峰分十二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万元,被告闽峰公司对被告胡锦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胡锦峰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闽峰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锦峰、林宝珠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宝珠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万元及暂计至日的逾期利息26075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闽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锦峰辩称,一、被告胡锦峰实际结欠原告借款333000元。原告与被告胡锦峰于日签订《借条》1份,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就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于日提起诉讼,经(2014)惠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胡锦峰借款本金741000元,被告胡锦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3000元及利息。二、原告主张利息260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涉案《借条》并无利息约定,属无息借贷,且原告诉求的85万元已经包含分期偿还的利息5万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胡锦峰偿还借款本息8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实际欠款333000元认定。
被告林宝珠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涉诉款项85万元。第二、原告于日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并未将被告林宝珠列为共同被告,视为放弃对被告林宝珠的诉讼权利,且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是从其第一次起诉主张债权演变而来。第三、被告胡锦峰签订《还款协议》系其个人法律行为,与被告林宝珠无关。综上,被告林宝珠依法无需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林宝珠基于夫妻关系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只需承担被告胡锦峰实际结欠款项333000元的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闽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胡锦峰一致,且认为《还款协议》中的部分分期款项,即日前、日前、日前、日前、日前、日前应偿还的六笔款项合计42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借款本息42万元已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被告闽峰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该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锦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日与原告签订《借条》1份,约定由被告胡锦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日起至日止,借款人承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并由魏良佶、被告闽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本息缴清之日止。原告就该债权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胡锦峰借款本金741000元,被告胡锦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原告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胡锦峰、闽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三方自愿就日被告胡锦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事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胡锦峰分十二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万元,即自日起至日止,每月15日前偿还7万元,最后一期偿还8万元。被告闽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锦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于日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15)泉民终字第243号的上诉,且各方的权利不再受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的约束,之前本债权债务的所有凭证全部失效,各方均按本协议的约定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共认《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息85万元”,借款本金80万元,分期偿还期间的利息5万元。另查明,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的户籍信息、《借条》、《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闽峰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胡锦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林宝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闽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锦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共同确认被告胡锦峰就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事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胡锦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万元。原告应于日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15)泉民终字第243号的上诉,且各方的权利不再受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的约束,之前本债权债务的所有凭证全部失效,各方均按本协议的约定享受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胡锦峰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应按85万元认定。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分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万元。二、被告闽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其为被告胡锦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被告闽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两年。三、被告林宝珠与被告胡锦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林宝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锦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被告胡锦峰与林宝珠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宝珠对被告胡锦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即《借条》、《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锦峰向原告借款本息85万元,被告闽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闽峰公司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借款80万元并非实际出借数额;《还款协议》中载明的85万元已包含利息5万元。其中部分分期付款即2015年3月份至8月份合计42万元,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胡锦峰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宝珠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闽峰公司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其还认为《还款协议》中载明“借款本息8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分期还款期间的利息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后,再主张逾期利息是重复计息。被告闽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即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款项为741000元,被告胡锦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尚欠原告款项应按333000元认定。原告质证称,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判决项,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胡锦峰、闽峰公司就被告胡锦峰于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事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才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锦峰、林宝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原告与被告闽峰公司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锦峰、闽峰公司于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锦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认定为85万元。三被告抗辩被告胡锦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300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原告实际出借被告胡锦峰借款本金741000元。且该协议明确就日被告胡锦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一事达成的还款协议,因此,被告林宝珠抗辩涉诉款项85万元未实际交付,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共认利息5万元包含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自日起至自日止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二、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胡锦峰与林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宝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锦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胡锦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胡锦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宝珠抗辩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实际受益,原告第一次起诉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视为放弃权利,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被告闽峰公司为被告胡锦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闽峰公司对被告胡锦峰的上述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闽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闽峰公司抗辩自2015年3月份至8月份的六期债务合计42万元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锦峰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胡锦峰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锦峰偿还到期借款本息8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分期付款期间内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锦峰、林宝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宝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锦峰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胡锦峰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胡锦峰、林宝珠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宝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闽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锦峰、林宝珠追偿。被告闽峰公司认为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锦峰、林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新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5万元,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锦峰、林宝珠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1元,减半收取6281元,由被告胡锦峰、林宝珠、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璇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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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锦峰、林宝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5万元及暂计至日的逾期利息26075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闽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的焦点:被告胡锦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林宝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闽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胡锦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林宝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闽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原告 林新发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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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未收录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 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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