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茶陵县县谭小松出生1974年0817我想知道他是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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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诉被告杨英珍、杨春香、席明华、杨帆、席世凯排除妨害纠纷
原告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少东,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城关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英珍,女,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颜政文,男,日出生,茶陵县人,株洲市四中教师,住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28号。
被告杨春香,女,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
被告席明华,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
被告杨帆,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
被告席世凯,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本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
杨帆、席世凯委托代理人杨春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诉被告杨英珍、杨春香、席明华、杨帆、席世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陈回儿、被告杨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政文、被告杨春香、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席世凯委托杨春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本镇十八丘村三组“三眼塘”面积为735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出让给城关镇政府。镇政府受让该宗土地后,全权委托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公司进行“颐家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以解决辖区内居民的住房问题。在原告和建房的居民户在该处红线范围内施工过程中,却遇到了五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为此,原告三番五次找被告做工作均无效果,特诉诸法院,请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停止无理阻工行为,以排除妨害,并赔偿因阻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方辩称:一、1992年县政府为当时的云阳经济开发区征收该宗土地后一直闲置未用,云阳经济开发区被撤销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宗土地应于退还给十八丘三组;二、城关镇政府在该宗土地上并不是搞项目建设,而是出卖给他人建私房,作为当地村民理应得到优先、优惠的待遇;三、被告全家原有近二分的责任田在该宗土地内,被告方有耕种的权利;四、土地被征收后,政府没有给失去土地的农户以妥善的安置;五、在建房过程中,因水源被切断,致使本组的几十亩耕地不能耕作,由此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政府应予赔偿;六、1992年征收时,补偿标准很低,应当按2006年的标准予以补偿。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作为十八丘三组的村民,完全有权阻止镇政府的违法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关镇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城关镇政府通过受让的方式,依法取得了茶陵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十八丘村“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茶陵县“颐西家”园二期工程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目前开发建房的土地在原征收的红线范围7350平方米之内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规划图是开发机构委托设计部门绘制的,并不是征收时的红线图,不能证明该规划图与原红线图一致的事实。
被告方没有提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尽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目前的开发区域超越了原征收范围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开发区域没有超越征收范围的事实成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199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为原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区征收了城关镇十八丘三组“三眼塘”地段一宗7350平方米土地。征收前,被告方在该地段分有约2分责任田。云阳经济开发区被撤销后,该宗土地没有利用,茶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作为政府的储备用地,没有发还给当地村组。闲置期间,三组的部分农户仍然在该地段种植了一些农作物,对此,县政府没有干预。日,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茶陵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城关镇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面积7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出让给城关镇政府,随后,城关镇政府又委托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实业公司进行住宅房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被告方以自己家庭原来在此地段分有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为此,原告城关镇政府多次派员做被告方的工作,但均无效果。城关镇政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则以自己原来在该处分有责任田,政府征收后多年没有利用,按规定应予发还而没有发还;土地征收后政府没有妥善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的生活;当时确定的征地补偿款太低,应予补偿;城关镇政府不能在此处搞住宅房开发;开发施工行为影响了下游农田的灌溉,造成了损失等理由予以抗辩。
另查明,被告杨春香系杨英珍之女,席明华系杨春香之夫,杨帆和席世凯系杨春香和席明华夫妇的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茶陵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征收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后多年没有利用,亦没有发还是事实。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政府的征收行为可以转化为国家所有。茶陵县人民政府征收“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土地后,该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尽管多年没有利用,在政府没有发还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茶陵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出让给城关镇政府并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认定有效。城关镇政府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住宅房开发建设亦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在城关镇政府开发建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被告方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干扰、阻止城关镇政府的建设施工是错误的,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城关镇政府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的几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征收后的土地是否应予发还,当年确定征收补偿款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现在是否应予再补偿;以及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安置等,这是政府行政行为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至于城关镇政府在开发建设中的损失赔偿问题,不是本案应予解决的问题,如有充足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则可通过另外渠道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英珍、杨春香、席明华、杨帆、席世凯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妨碍、阻挠原告茶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城关镇十八丘村三组“三眼塘”地段7350平方米范围内的建设施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彭云房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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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陈运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业主人员详见名册)。
诉讼代表人谭泰铭,男,5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尹用,男,4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陈运明,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二组。
委托代理人肖国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陈运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泰铭、尹用,被告陈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于2007年元月建成后,为保护其整体性安全,在四周砌有1米高围墙,有的地方还用铁丝网罩进行了加固。但去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为利用商业步行城的环境优势,擅自改建房屋,不经我业主同意,毁坏原告方的围墙,侵占原告方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围墙原状。
被告辩称,本人系合理合法开门通道,不存在侵权,开门通道行为是经过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同意准许的,如果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话,应当起诉开发商,因此,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拆除围墙开门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方的同意为改建房屋,经商业步行城开设门面,将其围墙拆除,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日被告陈运明等5住户关于解决安全通道的报份一份;日茶陵县规划局对陈运明5住户报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陈运明在原告围墙处开门留通道是原告提出了申请,并得到了批示和回复的事实。
2、日省五建公司,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陈运明等5住户的回复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开发商均同意陈运 等五住户开通道的事实。
3、茶陵县规划局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陈运明于日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费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方不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事实则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陈运明等人给政府写的报告,只能证明他们主观上有这个愿望而已,不能说明已得到政府的许可,规划局的回复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项目部的回复和龙件勤在回复上签的意见,尽管同意了被告等人在步行城开设通道,但回复上已明确提出开设通道的前提条件,况且,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在开发商交付给业主以后,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能随意处分;规划局的收费票据只能证明被告向规划局缴纳了有关费用,同样不能证明已得到规划局的正式批准。所以,被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属合法行为。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只能证明被告方就开设通道问题已向政府部门作了反应,但不能证明已得到政府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更不能证明明被告改建房屋,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通道的行为属合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和庭审调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陈运明原所建的房屋后院临近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的通道。2006年期间,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为了扩宽该城区的西向边缘的路面通道,在原路面护坡的基础上靠被告房屋的后院延伸2米左右宽,架设约7米高的桥梁式通道。为此,被告陈运明等5住户居民以该桥梁式通道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于日向政府及相关单位申请解决5住户安全通道的报告,同年9月31日,茶陵县规划局对被告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开门留通道的报告作出了回复,提出:“商业步行城西向天桥通道的土地权属该开发项目部所有,陈运明等人应直接与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协商”。12月23日,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陈运明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道桥处窗通道,作出了回复,“拟同意该5户居民向道桥处开设通道,但通道连接处不得搭在商业步行城道桥上部,同时不得在道桥上部设立任何载体。开设前必须向商业步行城物业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费,开门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后方可开通”2007年期间,茶陵县商业城步行城房屋竣工后,开发项目部将预售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各业主居住使用。2008年8月份,陈运明等人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业步行西向边缘桥梁通道1米高的围墙拆除,在其住宅二厢房屋后檐闲置的宅基地建房平至桥梁通道路面后,升高建筑了三层房屋,为此,原告方以被告侵权多次阻挠而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化解矛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3.8万元补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随意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将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同部分的其他设施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即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有设施享有所有权,不经业主同意,他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毁损,否则即构成对为主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陈运明等人在2006年为往商业步行城开设通道之事与开发建设机构有过交涉,开发建设机构为缓和当时的矛盾,有条件地接受了被告方的要求是事实,尽管如此,事后被告仍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正式的批准手续,并应征得商业步行城业主的允许,然而,被告在改建房屋,开设门店时,既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也不遵循开发建设机构当时提出的条件,又未与商业步行城业主协调一致,完全按照自己的设计毁坏商业步行城原有的围墙,朝商业步行城建成门店,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商业步行城公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其行为无疑构成对商业步城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围墙原状,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来应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一旦恢复原状,必然对被告已建成房屋的有效使用带来极大的不利,故并非最佳处理方式。另从现实情况看,被告改建房屋往商业步行开设门店,并不会对原告方的实体权利带来实质性的危害,相反还优化了商业步行城的环境,消除了因地势的差异而形成的危险隐患,况且被告在施工中,规划部门亦没有任何干预,由此也可说明,被告改建房屋,并不妨害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更为公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被告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既到用了步行城业主的共有设施,又可利有步行城的环境优势,享受步行城业主同等机遇,大大提高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和经济利益是明显且长远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角度考虑,被告应对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偿没有适当的标准作参考,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衡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2万元给商业步行城全体业主。
二、驳回原告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陈运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彭云房
审&&判&&员&& 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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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周春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业主人员详见名册)。
诉讼代表人谭泰铭,男,5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尹用,男,46岁,系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周春耕,男,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交通街三组。
委托代理人肖国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谭泰铭、尹用、段良云等57名业主诉被告周春耕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谭泰铭、尹用,被告周春耕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茶陵县商业步行城于2007年元月建成后,为保护其整体性安全,在四周砌有1米高围墙,有的地方还用铁丝网罩进行了加固。但去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为利用商业步行城的环境优势,擅自改建房屋,不经我业主同意,毁坏原告方的围墙,侵占原告方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围墙原状。
被告辩称,本人系合理合法开门通道,不存在侵权,开门通道行为是经过开发商和相关部门同意准许的,如果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话,应当起诉开发商,因此,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拆除围墙开门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方的同意为改建房屋,经商业步行城开设门面,将其围墙拆除,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日被告周春耕等5住户关于解决安全通道的报份一份;日茶陵县规划局对周春耕5住户报告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周春耕在原告围墙处开门留通道是原告提出了申请,并得到了批示和回复的事实。
2、日省五建公司,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周春耕等5住户的回复复印件,用以证明两个开发商均同意陈运 等五住户开通道的事实。
3、孙建国、朱邦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春耕于日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费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原告方不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的事实则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周春耕等人给政府写的报告,只能证明他们主观上有这个愿望而已,不能说明已得到政府的许可,规划局的回复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开发项目部的回复和龙件勤在回复上签的意见,尽管同意了被告等人在步行城开设通道,但回复上已明确提出开设通道的前提条件,况且,步行城的公共设施在开发商交付给业主以后,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能随意处分;孙建国、朱邦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向规划局缴纳了有关费用,同样不能证明已得到规划局的正式批准。所以,被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改建房屋在步行城开设门面属合法行为。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只能证明被告方就开设通道问题已向政府部门作了反应,但不能证明已得到政府和规划部门的批准,更不能证明明被告改建房屋,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通道的行为属合法行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和庭审调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周春耕原所建的房屋后院临近茶陵县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的通道。2006年期间,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为了扩宽该城区的西向边缘的路面通道,在原路面护坡的基础上靠被告房屋的后院延伸2米左右宽,架设约7米高的桥梁式通道。为此,被告周春耕等5住户居民以该桥梁式通道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隐患,于日向政府及相关单位申请解决5住户安全通道的报告,同年9月31日,茶陵县规划局对被告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开门留通道的报告作出了回复,提出:“商业步行城西向天桥通道的土地权属该开发项目部所有,周春耕等人应直接与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协商”。12月23日,湖南省五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茶陵县商业步行城开发项目部对周春耕等住户要求在商业步行城西向边缘道桥处窗通道,作出了回复,“拟同意该5户居民向道桥处开设通道,但通道连接处不得搭在商业步行城道桥上部,同时不得在道桥上部设立任何载体。开设前必须向商业步行城物业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物业管理费,开门时间为2008年元月1日后方可开通”2007年期间,茶陵县商业城步行城房屋竣工后,开发项目部将预售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方各业主居住使用。2008年7月份,周春耕等人向茶陵县规划局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业步行西向边缘桥梁通道1米高的围墙拆除,在其住宅三厢房屋后檐闲置的宅基地建房平至桥梁通道路面后,升高建筑了三层房屋,为此,原告方以被告侵权多次阻挠而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化解矛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予5万元补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随意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将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同部分的其他设施交付给业主后,业主即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共有设施享有所有权,不经业主同意,他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毁损,否则即构成对为主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周春耕等人在2006年为往商业步行城开设通道之事与开发建设机构有过交涉,开发建设机构为缓和当时的矛盾,有条件地接受了被告方的要求是事实,尽管如此,事后被告仍应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正式的批准手续,并应征得商业步行城业主的允许,然而,被告在改建房屋,开设门店时,既没有办理正式审批手续,也不遵循开发建设机构当时提出的条件,又未与商业步行城业主协调一致,完全按照自己的设计毁坏商业步行城原有的围墙,朝商业步行城建成门店,且在施工过程中在商业步行城公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杂物,其行为无疑构成对商业步城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围墙原状,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来应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一旦恢复原状,必然对被告已建成房屋的有效使用带来极大的不利,故并非最佳处理方式。另从现实情况看,被告改建房屋往商业步行开设门店,并不会对原告方的实体权利带来实质性的危害,相反还优化了商业步行城的环境,消除了因地势的差异而形成的危险隐患,况且被告在施工中,规划部门亦没有任何干预,由此也可说明,被告改建房屋,并不妨害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根据上述几方面的因素,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以维持现状,更为公道,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被告在商业步行城开设门店,既到用了步行城业主的共有设施,又可利有步行城的环境优势,享受步行城业主同等机遇,大大提高了房屋的使用价值,所带来的生活便利和经济利益是明显且长远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角度考虑,被告应对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补偿没有适当的标准作参考,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衡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3万元给商业步行城全体业主。
二、驳回原告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周春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彭云房
审&&判&&员&& 陈乐萍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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