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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召与王世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文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凯,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顾问。原告陈文召与 被告王世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召的委托代理人秦爽,被告王世凯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8时52分,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滨河路与盛居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文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元。原告陈文召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22592.94元,同时也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和后期治疗费9000元;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4、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原告在唐河县城购房合同及劳务合同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县城居住,并在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务工,有实际工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唐河县城郊乡泰山庙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由兄妹两人;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7、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8、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王世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取现金17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退还。被告王世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明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地保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否则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日18时52分,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滨河路与盛居路交叉路口处,超车过程中,与自东向西右转弯向北行驶陈文召驾驶的豫R1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文召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原告陈文召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总共支出医疗费22592.94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文召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父亲陈冠群生于日,母亲王金珍生于日,其儿子陈东博生于日。原告有姊妹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召通过唐河县交警队已支取医疗费17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陈文召驾驶的豫R12×××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陈文召受伤。被告王世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召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文召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5月以来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并在唐河县鹏城变速箱有限公司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世凯驾驶豫R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文召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22592.94元,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数额为104天×80元=83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5天,数额为35天×80元=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5天×30元=10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5天×20元=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其父陈冠群现年70岁,数额为6438.12元×10年÷2人×10%=3219.06元,其母王金珍现年66岁,数额为6438.12元×14年÷2人×10%=4506.68元,其子陈东博现年6岁,数额为6438.12元×12年÷2人×10%=3862.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施救费4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68602.9元,两项共计78602.9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9×××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文召下余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4931.55元(含被告王世凯已支付的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06元。由被告王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陪 审 员  郭晓珍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d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唐河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陈古咨询点店)电话,地址,营业时间,人均,评价,优惠,代金券,相册--百度糯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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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e612;查看地图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陈××机动车
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陈××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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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甲县人民法院
(2013)甬宁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徐&&。
被告: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负责人:薛&&。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甲县第一医院场地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医院出口附近路段时,车身右前轮与前方同向靠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徐&&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医治,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期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9日,宁乙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999.3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标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②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③病历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④医疗费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56.8元的事实;
⑤宁甲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三份、宁乙天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⑥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5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现已到达法定退休的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在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护理程度及营养期限存在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31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提供医疗费发票九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19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病历卡原件相佐证,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庭后提供病历卡原件,核对无异,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856.8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仅达到小部分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要求对原告的护理程度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不能对其异议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未满50周岁,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200元。
6.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法院核实、被告人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319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医疗费131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民&&公司,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175.8元、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10678.5元(118.65元/天&9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513.3元。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2175.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678.5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673.3元。本次事故经宁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无责任。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2513.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1673.3元,计款840元,扣除已垫付131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交强险赔偿金21673.3元;
二、被告陈&&应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840元,已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乙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乙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 荣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周敏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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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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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额:资料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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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人数:未填
法人代表:
注册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陈宅镇陈宅村诸东路
单位注册时间:1997年3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陈坐落于地址,交通极为便利,我们的业务活动有:提供车险,本单位是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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