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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浏览:17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3443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北二楼西侧,注册号5(1-1)。
法定代表人金复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玉辉,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里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武跃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德X,男,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复生、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安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被告注册成立我单位,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屋。1994年经过改制,我单位变更为股份制企业。1994年8月我单位又注册成立了朝阳区华艺钱币厂经营部,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一间60平方米的平房。1995年我单位经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扩建和加盖。1996年被告对房管部门隐瞒重要事实,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我单位直到2006年才知情。1998年,我单位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1999年盖完后,我单位将上述房屋封闭成一个院落一直使用至今。2006年我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进行实际经营。
我单位认为,上述房屋为我单位职工自筹资金建成,并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改扩建,由原先的60平方米扩建到现在的350平方米,并且由我单位一直经营管理和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应归我单位所有。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利用强势地位私自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屋归我单位所有。
被告辩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屋为我单位所有。原告的前身是我单位投资兴办的下属企业。1994年8月,原告办钱币册厂经营部,我单位将上述房屋(共计227.60平方米)中的6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并办理了执照,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归还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的全部面积占有、使用。原告没有进行扩建而是进行了改建,并且盖了二层。我单位曾经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拆除其私建的房屋等。因原告起诉本案,故该案中止审理。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于1991年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1994年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法人,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等组建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企业发展中心。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企业发展中心改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即被告。
1994年,原告注册成立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非法人单位,独立核算,其经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该地点内60平方米房屋由被告无偿提供经营部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期限为5年。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单位将上述房屋(共计227.60平方米)中的6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没有归还房屋,并将房屋全部占有、使用。
原告提供的199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屋为新建,共14间,面积178.38平方米,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即被告)为所有权登记人。该单位于日取得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该地点平房14间,面积227.60平方米。被告表示,上述两个时间相差了二年半,这期间其单位应当进行了资料补充。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最开始提供只是60平方米的平房,1994年改制时没有涉及到房屋归属问题。1992年进行第一次改建,1995年其将房屋改建为227平方米。年最后一次改扩建。被告表示,原告没有进行扩建而是进行了改建,并且盖了二层。
为此,被告曾因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金复生返还房屋、拆除自建房屋等诉至我院。日,我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2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8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221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2014年2月,我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金复生拆除二层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等。原告和金复生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提起上诉。因原告另行提起本诉,故该案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最初向原告无偿提供涉案地点60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部的经营用房,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系因合法建造该地点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于1993年申请所有权登记。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用房时,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十巷23号房屋的具体面积存在分歧。被告仅认可原告曾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但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提供房屋时,该房屋面积仅为60平方米的事实没有举证。此外,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添附改建或长期使用等行为,均不能作为改变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华艺钱币册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悦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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