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飞传奇故事能成为明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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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飞,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江西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记者、制片人、独立策划人,毕业于上饶师范学院史地系。金飞入行前是一名教师,1994年进入江西电视台工作,担任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节目编导、主持人、制片人、节目部主任。2005年,在由其独立策划的江西卫视新闻故事类节目《传奇故事》中担任主编以及主持人。《传奇故事》于2006年在“第十六届中国新闻奖”评选中获得“新闻名专栏奖”。日,金飞荣获中国播音主持“金话筒奖”电视播音员主持人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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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飞为病危父亲拍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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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飞和父亲做客《天下父母》新浪娱乐讯姚金飞是一名中国内地演员,毕业于中国戏曲学院的他曾经在《媳妇的美好时代》等多部影视剧中出演角色。 观看视频 :百冠陶瓷_江都金飞陶瓷经营部_宿迁陶瓷_江苏冷库板_云商网招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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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浩、韦化忠、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原审被告人陈川故意伤害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26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曾用名吴杰,绰号阿杰,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亮,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强,绰号小帅,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金飞,绰号小飞,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化忠,绰号韦哥,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川,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刚,绰号刚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浩、韦化忠、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原审被告人陈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浩、张家强、范金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浩共分七次贩卖给被告人韦化忠冰毒,每次250克,除第一次是由韦化忠从合肥到深圳购买外,其余六次均是由被告人陈川、陈刚、张家强或者范金飞从深圳送至合肥交给韦化忠,韦化忠将所购冰毒在合肥贩卖给开设赌场的蔡善文等人。2010年夏天至2011年1月底,陈川还安排张家强或者范金飞在徐州、北京等地贩卖冰毒三次约68克。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浩、韦化忠、陈刚时,分别在三被告人身上查获冰毒57.4克、4.4克、3.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月份的一天,在深圳市文锦中路升逸酒店内,被告人吴浩经被告人陈川介绍,卖给被告人韦化忠250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2008年年底其开始吸食冰毒,因为没钱,从月份开始贩卖冰毒。2009年年底的时候,天气已经变冷,陈川带着合肥的韦哥来到其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升逸酒店开的房间,来之前陈川曾电话联系称有人要买冰毒。到房间后就开始谈冰毒生意,韦哥说他拿货时是他自己的赌博用的,不会给人家放小包,请其放心,其就答应了。韦哥说要250克冰毒,而且以后还要货的话每次都要250克,双方事先约好。当时韦哥身上装了大概三四万元钱,还有几万他事先放在陈川身上,陈川总共给其67500元,拿到钱其就出去从李山松处拿了250克冰毒,每克是255元,其卖的价格是每克270元,陈川每克再加价15元,以285元每克卖给韦哥,因为陈川是中间人,他肯定要赚取一部分钱,其将冰毒拿到所开房间的门口交给了陈川了。
  2、被告人陈川供述:其于2009年年底通过朋友张海军认识吴浩,当时其就知道吴浩在贩毒,因看到贩毒挣钱,就决定跟在他后面帮他贩卖毒品。月份,张海军的连襟韦化忠到深圳来找其,想买些冰毒到合肥卖,其就说可以从吴浩处购买到冰毒,并电话联系吴浩称有人要购买冰毒,吴浩同意后,其就和韦化忠一起到吴浩在深圳市文锦中路升逸酒店开的房间,韦化忠讲他买冰毒专供赌场吸食用,不会在社会上卖小包,吴浩答应卖货给他。韦化忠讲要250克冰毒,吴浩讲每克270元,韦化忠还讲以后会经常从吴浩处拿货,一拿就是250克,让吴浩放心。后韦化忠把他身上几万元,还有他放在其身上的几万元一起由其交给吴浩,总共是67500元。吴浩拿到钱后出去取货,后将货在房门口交给其,其作为中间介绍人,每克再加15元,韦化忠拿到货的价格是285元每克,其从中赚了2500元。这是韦化忠第一次从吴浩手里拿货,花了有70000元钱买了250克冰毒。之后韦化忠还有其他一些人从吴浩处购买冰毒,都是吴浩或者其安排手下的马仔送货,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
  3、被告人韦化忠供述:其于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之前其在蔡善文的赌场打工,因该赌场内提供冰毒给赌客吸食,就想通过贩卖冰毒给蔡善文来赚取利润,蔡善文也同意了。月份,其一个人到深圳找人购买冰毒,在陈川的帮助下认识了吴浩,并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上的一个宾馆见到吴浩。其为了让吴浩把冰毒卖给其,就对吴浩说是开赌场用,不卖给别人,不会出事,后来吴浩同意卖冰毒给其,其买了28克冰毒共8500元。其每次从深圳吴浩处购买冰毒都是有规律的,也就是每次都是购买250克冰毒,陈川、陈刚、张家强每次给其送的也肯定是250克冰毒。
  (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和被告人范金飞一起驾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第一次向韦化忠贩卖毒品后过了一个多月,韦化忠打电话给陈川要货,陈川又找其拿货,这样陈川每次也能从中赚到一部分钱。其又拿了250克冰毒给陈川。韦化忠的货款是通过汇款方式支付。
  2、被告人陈川供述:之后韦化忠从吴浩处购买冰毒,都是吴浩或者其安排马仔送,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月份的时候,韦化忠打电话给其要250克冰毒,其跟吴浩讲韦化忠要拿250克冰毒,吴浩买到冰毒后交给其。当时其把250克冰毒放在一个茶叶盒里面,上面铺一些茶叶盖着。然后其带着这250克冰毒开了一辆红色QQ轿车带着范金飞等人从深圳到了合肥,在金色地带宾馆将冰毒交给韦化忠。范金飞也见到了韦化忠,韦化忠给了其5000元作为送货的好处费。回到深圳,其给范金飞花400元买了一双阿迪达斯的运动鞋。
  3、被告人韦化忠供述:大概在第一次购买冰毒后过了一二十天时间,其给吴浩打电话说还要冰毒,因没有时间去拿货,就让吴浩安排马仔给其送来,吴浩后来就安排陈川、陈刚、张家强给其送货,陈川给其送过一次,陈刚给其送过三次,张家强给其送过两次。其每次从吴浩处购买冰毒都是有规律的,每次都是250克。每次购买冰毒后其都汇款给吴浩,其不会把钱交给马仔,只付给马仔跑腿的钱,一般按照吴浩或陈川提供的范昭玲或陈川的账号汇款。2010年夏天天气较热的时候,陈川在合肥市金色地带宾馆给其送了250克冰毒,后来陈川和另外一个男的把冰毒送到其的房间,冰毒是放在茶叶里面,其给了陈川5000元作为报酬。
  4、被告人范金飞供述:其曾经和陈川一起开QQ汽车从深圳到合肥给韦化忠送过毒品,当时毒品是装在茶叶盒内的,回到深圳后陈川花400元给其买了一双阿迪达斯运动鞋。
  (三)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用双面胶粘在茶具托盘下面,安排被告人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除了第一次是韦化忠亲自来拿货之外,以后的每次都是通过银行汇款,其把货交给陈川,陈川再把货重新包装好后再安排马仔送货给韦化忠。陈川马仔的好处费一般都是陈川给,要货的人也给,有时陈川回老家顺便带货给韦化忠。韦化忠都是按照上面所说的套路多次从其手里拿货至2011年3月份,基本一个月左右从其处拿一次货,每次基本都是250克,其中也有几次是200克的,最长一般不会超过两个月。从开始到现在,韦化忠无论是通过陈川还是直接从其手里拿货的次数大概在9次左右,每次基本都是250克,拿200克的次数大概两三次,总计拿了有2000多克。
  2、被告人陈川供述:2010年夏天的时候,在其送货给韦化忠之后,韦化忠又打电话给吴浩,要250克冰毒。之后吴浩搞到冰毒,让其安排人送给韦化忠。其把这250克冰毒用双面胶粘在茶具托盘的下面,然后再把茶具装好,交给陈刚,告诉了韦化忠的联系电话让陈刚坐大巴车把冰毒送到合肥韦化忠处,并说韦化忠拿到冰毒后会给陈刚5000块钱的好处费。陈刚答应后,其就开车把陈刚送到惠州的高速路边,拦了一辆从惠州到安徽蚌埠的大巴车让陈刚前往合肥。过了一两天韦化忠打电话给其讲冰毒已经送到,陈刚的好处费韦化忠也给他了,这次吴浩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陈刚供述:其帮吴浩、陈川等人往合肥送冰毒给韦化忠,因为当时经济情况不是很好,陈川等人让其送冰毒,每次能挣到几千元钱,所以其就同意了。毒品是从吴浩、陈川处拿的,即使是从陈川处拿的,毒品也是吴浩交给陈川的。陈川刚开始让其送冰毒的时候其怕会有危险,但是为了挣钱就同意送了。有了第一次送毒品经验后,以后也就没有想那么多了,每当吴浩、陈川让其送毒品到安徽其就去送。第一次是2010年夏天的时候,当时天气很热,陈川交给其一副喝功夫茶用的茶具,并说他用双面胶将250克冰毒粘在茶具托盘底部,让其坐长途客车送到合肥韦化忠处,并将韦化忠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其,送到后韦化忠会给其5000元好处费。之后陈川开车将其送到广东惠州的高速路边,拦了一辆从惠州到蚌埠的大巴车其乘车离开。到合肥后其打电话联系上韦化忠,在金色地带宾馆把冰毒交给韦化忠,韦化忠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
  4、被告人韦化忠供述:陈刚给其送过三次冰毒,交易地点不是在金色地带宾馆就是在其租房的奥林花园40幢2007房间,这三次送来的冰毒每次都是250克,每次给其送冰毒都会用一大包东西伪装,其每次都会给陈刚一定的报酬。
  (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用玩具赛车包装好,安排被告人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韦化忠,每次基本都是250克,200克的次数大概两三次,总计卖了2000多克。
  2、被告人陈川供述:月份的一天,韦化忠给其打电话说要250克冰毒,其就说这次让张家强送货,以前陈刚要5000元,给张家强只要4000元,韦化忠同意了。吴浩把250克冰毒交给其,其就跟张家强讲让他坐大巴车把冰毒送到合肥交给韦化忠,韦化忠会给他好处费,张家强就答应了。其就把藏有冰毒的玩具赛车交给张家强,并跟他讲冰毒藏在赛车里面。后张家强坐大巴车到合肥将冰毒送给了韦化忠,这一次吴浩给了其2000块钱好处费。
  3、被告人张家强供述:其帮助吴浩、陈川往北京、徐州、合肥等地送冰毒,都是按照他们的指示,把冰毒送到指定的地点,每次送过后他们会给其一定报酬。第一次是2010年11月底12月初,陈川让其到东方逸园22楼吴浩和陈川住的地方,让其送冰毒到合肥给韦化忠,其早就认识韦化忠,陈川说送到后韦化忠会给报酬。陈川把包装好的藏有冰毒的玩具赛车交给其,其坐大巴车到合肥后,在金色地带宾馆将赛车交给韦化忠,韦化忠用螺丝刀把玩具打开,打开后其看到里面藏了好多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200多克。吴浩和陈川给韦化忠每克冰毒价格是255元,每次韦化忠大概要五六万元的冰毒,这次韦化忠给了其4000元报酬。
  4、被告人韦化忠供述:张家强给其送过两次货,都是年前送的。其中一次是送到胜利路金色地带宾馆,这次冰毒是用玩具赛车包装好的,冰毒藏在赛车里面,之后其用螺丝刀把玩具打开,里面藏了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这次其给了张家强4000元报酬。
  (五)201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放进两个酸奶瓶内,安排被告人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奥林花园小区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韦化忠,每次基本都是250克,200克的次数大概两三次,总计卖了2000多克。
  2、被告人陈川供述:2011年1月初的一天,韦化忠打电话给吴浩要250克冰毒,吴浩买到冰毒后就交给了其,让其安排人把货送到合肥交给韦化忠,其就安排张家强去送。其将250克冰毒分成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分别装在两瓶酸奶里,然后跟饼干等吃的东西一同放在一个纸袋子里。其跟张家强讲冰毒就放在其中两瓶酸奶里,然后张家强就坐大巴车到合肥送货去了。后来给韦化忠的货因为没有密封好有一点被奶给泡湿了,这次吴浩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张家强供述:2011年1月初,吴浩和陈川又让其送冰毒到合肥给韦化忠,并且将事先用奶瓶、饼干等零食包装好的藏有冰毒的大纸袋子交给其,并许诺货送到后韦化忠给其报酬。其坐车送到合肥后,韦化忠把其接到一个叫奥林花园的小区。这次给韦化忠送的冰毒由于放在奶里,冰毒有部分被泡湿了,韦化忠将冰毒分包了七八袋,每袋约30克,总重大约有250克。
  4、被告人韦化忠供述:张家强给其送过两次货,都是年前送的。其中一次交易地点是在奥林花园其的租房处,这次送的冰毒由于放在牛奶里,有部分被牛奶浸泡了。
  (六)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刚,让其送给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2011年春节后,韦化忠从其处拿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正月十二三左右,韦化忠直接给其打电话要200克冰毒,价格是265元,其拿到货后就交给陈刚,让陈刚给韦化忠带过去,到合肥送货后韦化忠会给陈刚好处费。韦化忠收到货后把货款汇给了其。
  2、被告人陈刚供述:2011春节过后,大约在2月底的一天,吴浩再次将用茶叶包装好的250克冰毒交给其,让其坐大巴车到合肥将冰毒送给韦化忠。这次还是在金色地带把货交给为韦化忠的,拿了3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韦化忠供述:2011年正月十五刚过,其又向吴浩处购买了70000元的冰毒,但吴浩让其多打点钱给他,其就给他汇了80000元,吴浩按照7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250克。陈刚给其送过三次货,每次送的数量都是250克冰毒。
  (七)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陈刚,让其送给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2011年3月份,也就是其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韦化忠还从其处拿了一次货,大概220克冰毒。这次给韦化忠送货的还是陈刚送的,货款也是韦化忠先拿到货后汇款支付的。
  2、被告人陈刚供述:2011年3月初的一天,这次也是其最后一次给韦化忠送货,吴浩再次将用茶叶包装好的250克冰毒交给其,让其把货送到合肥交给韦化忠。后其坐大巴车到合肥在金色地带宾馆把货交给了韦化忠,从韦化忠处手里拿了3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韦化忠供述:陈刚第三次给其送货时在年后,也就是其被抓获前一个星期左右时间,这次还是在金色地带宾馆开的房间和陈刚交易的,给了陈刚3000元报酬。陈刚每次给其送的都是250克冰毒。
  (八)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陈川将2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范金飞,让其送到徐州。后范金飞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徐州,交给了随后赶到的陈川,陈川后将冰毒卖给了徐州的“朱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川供述:2010年夏天,徐州“朱哥”到深圳玩,临走给其1万元,让其送20克冰毒到徐州给他。其一个人不敢去送,就叫范金飞和其一起去送。其把冰毒放在一个茶叶盒里交给范金飞,让他坐车去徐州,其坐飞机到徐州后到汽车站接到范金飞,之后其将冰毒分成两包,装在两个香烟盒里,然后到“朱哥”家里将20克冰毒交给了他。这次其给范金飞2000元好处费,又给他买了一些衣服。
  2、被告人范金飞供述:陈川让其送冰毒到徐州,并说他陪其一起去送,其就答应了。后陈川让其携带毒品坐大巴车到徐州,他坐飞机去。其到徐州后给陈川打了电话,陈川到徐州汽车站接到其,之后陈川把分装的两包冰毒大约有20克放在两包香烟里离开。这次陈川给其2000元,又给其买600多块钱的衣服。
  (九)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川将28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家强,让其送到北京交给“彤姐”。后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北京卖给了“彤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川供述: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其的一个叫“彤姐”的朋友打电话让其给她送些冰毒,她拿到货后再把钱给其。因为之前和“彤姐”认识,所以其就答应了。其跟“彤姐”讲300元一克,“彤姐”让其送8000块钱货。后其将28克冰毒分装成10个左右的袋子,装在海飞丝洗发露里面,和沐浴露、牙膏等装在一个大纸箱内,让张家强送到北京交给“彤姐”,并给了张家强“彤姐”的电话。后张家强坐从深圳到北京的大巴车将冰毒交给了“彤姐”。
  2、被告人张家强供述:2010年12月份,其还去北京送过一次货。当时陈川让其把纸箱包装的冰毒送给北京“彤姐”,并告诉了其“彤姐”的电话。后其乘坐从深圳直达北京的大巴车,到了北京后将纸箱交给“彤姐”,“彤姐”打开纸箱,里面有好多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牙膏等东西。“彤姐”拿了七八瓶海飞丝洗发露到卫生间,用剪刀剪开,找里面的东西。其知道彤姐肯定是在找冰毒。没一会彤姐就出来给了其两百元。这次彤姐好像要了一万余元的冰毒。
  (十)2011年1月底,被告人陈川将2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家强,让其送到徐州卖给“朱哥”。后张家强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徐州卖给了“朱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川供述:2011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徐州朱哥让其送20克冰毒到徐州,其跟朱哥讲好10000元,送货人的好处费就不用给了。其把冰毒装在茶叶盒里交给张家强,让他送到徐州交给朱哥,朱哥会让他的手下一个叫刚子的人接货,把货给刚子就行了。因张家强要回家结婚,后其给了他1000元红包和500元路费,算作这次送货的钱。
  2、被告人张家强供述:2011年1月份,陈川又让其送冰毒到徐州。后其从深圳龙华汽车站坐直达宿州的大巴车,回到老家后其开车把冰毒送到徐州。在从砀山进徐州离收费站不远的地方,朱哥让刚子接的货。
  (十一)日晚,被告人韦化忠在合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4克;同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吴浩在深圳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7.4克;同年5月5日,被告人陈刚在徐州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浩供述:其于日晚11时30份左右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京基东方颐园11楼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冰毒。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人员于日23时30份许,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京基东方颐园11楼的走廊处抓获吴浩,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若干,电子秤一个,王老吉铁盒一个,铁盒内有疑似冰毒一小包,锡纸两卷,并依法予以扣押。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辩护,被告人吴浩不持异议。
  3、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证实莲塘派出所上缴从吴浩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共重57.4克。
  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吴浩处查获的57.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陈刚供述:其于日在从徐州至临沂的车上被徐州市鹿庄派出所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冰毒3.5克。
  6、被告人韦化忠供述:其于日晚在金山银海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五大包冰毒。这些冰毒是从其吴浩处所购毒品剩余部分。
  7、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日从韦化忠处扣押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五大袋,经称重为4.4克;从陈刚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为3.5克。
  8、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日从韦化忠处、日从陈刚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十二)另查明,被告人韦化忠将所购冰毒在合肥贩卖给开设赌场的蔡善文以及张丽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韦化忠供述:月份其开始贩卖毒品。之前其在蔡善文的赌场打工,因该赌场内提供冰毒给赌客吸食,就想通过贩卖冰毒给蔡善文来赚取利润,蔡善文也同意了。其基本上只卖给蔡善文一个人冰毒,另外还卖给过一个在蔡善文赌场上班的外号叫“韩玲”的女孩一次一大包0.8克冰毒,卖了600元。其所购买的冰毒除了吸食外,基本上全部卖给了蔡善文,也有经蔡善文介绍卖给其他人。蔡善文开赌场,为了赚取人气赚更多的钱,大多是免费送给赌场里面的参赌人员吸食。
  2、证人蔡善文证言证明:其从月份开始在合肥市阜阳北路银瑞林酒店内开设赌场时开始购买冰毒免费给客人吸食。客人吸食冰毒后不容易犯困,打牌的时间长,其也就可以多抽一点水钱。刚开始其提供给客人吸食的冰毒是张丽的前男友李军卖给其的,后李军因为贩毒被抓,韦化忠就说他可以提供冰毒,其就同意了。之后其赌场需要冰毒、自己吸食或者朋友需要冰毒,都从韦化忠处购买。从月份到2011年3月,其先后在银瑞林酒店、三孝口的紫金台宾馆和胜利路金山银海酒店开过赌场。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其需要冰毒的话,就会打电话给韦化忠并告诉他数量,韦化忠就会亲自来到宾馆送货。其从韦化忠身上拿过多少冰毒实在记不得了,但自从月份以来其赌场用的冰毒都是从韦化忠那里拿的。此外,张丽也从韦化忠处购买过冰毒。
  3、证人张丽证言证明:其绰号韩玲,在帮蔡善文开赌场。其知道蔡善文都是从韦化忠处购买冰毒,并提供冰毒给赌场的客人吸食。其曾从韦化忠处买过一次冰毒。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日5时许,被告人陈川和其朋友李杭(另案处理)、“怀玉”(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国宾酒店停车场,因李杭与刘仁安为索要工资及工程款之事发生争执,三人与刘仁安及刘的朋友骆文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怀玉”持刀将骆文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文龙的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骆文龙陈述:日5时许,在国宾酒店门口,李杭和刘仁安因为工程款的事情争吵起来并发生厮打,李杭和他带的两个人打其和刘仁安,其和刘仁安都被对方用匕首捅伤了。
  2、被告人陈川供述:日凌晨五点左右,其跟李杭、“怀玉”三人一起来到国宾酒店。在停车场时,李杭说看见刘仁安在停车场,并说刘欠他钱要去跟他谈一下。之后三人一起下车,李杭拦住刘仁安问什么时候给工程款和工资,当时刘仁安说话语气不好,还骂李杭,其听到后就指着刘仁安让他不要骂人,当时刘仁安的朋友“屠龙”看见其指了刘仁安,也走过来指着骂,当时“怀玉”看了就冲上去对着“屠龙”打,接着刘仁安也动手跟“怀玉”打在一起。其和李杭看见打起来了,也跟着上去打刘仁安和“屠龙”,后“怀玉”突然从腰上掏出匕首,把刘仁安和“屠龙”捅伤。
  3、同案犯李杭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日4时许,其和朋友“怀玉”、陈川一起来到罗湖区国宾酒店,是由陈川开的车,就在停车场正要开车离开时,其看到刘仁安和他的朋友也在停车场,其就上前问刘仁安欠其工资和其朋友工程款什么时候结,刘仁安的朋友骂其,双方就吵起来。“怀玉”和陈川下车帮其,双方打了起来。“怀玉”拿刀捅了刘仁安及他的朋友。事后“怀玉”还把刀拿给其看,是一把折叠刀,有五公分长,一公分宽。
  4、证人周利君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李杭和刘仁安在争吵,和李杭一起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匕首,将刘仁安以及骆文龙捅伤,李杭和另一名男子也动手打了人。
  5、证人谢雪勇、屈宏宾(国宾酒店保安)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日凌晨5时许,在国宾酒店门前,三名从车上下来的男子与两名从酒店出去的男子发生打架,两名从酒店出去的男子被捅伤,并辨认出陈川是参与殴打对方的两人之一。
  6、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罗)鉴(法临)字(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文龙全身多处被刀刺伤,所受损伤属重伤。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辨认笔录证明:吴浩辨认出韦化忠就是韦哥,同时辨认出陈川、陈刚以及张家强;韦化忠辨认出蔡善文、张丽、陈川,同时辨认出吴浩就是阿杰、陈刚就是刚子、张家强就是帅帅;张家强辨认出韦化忠就是韦哥、陈刚,陈刚辨认出吴浩就是杰哥、韦化忠就是韦哥以及陈川。
  2、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吴浩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深圳警方抓获,后经合肥警方与深圳警方沟通,日,深圳警方将该案移送合肥警方管辖审查处理。日该队将吴浩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押回合肥,4月17日上午11时许到达瑶海分局,当晚10时许将其送往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日,按照相应审批程序经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将吴浩带出监所对案,4月19日11时许将吴浩送回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在对案过程中,该局侦查员在对其审讯过程中,瑶海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勘查勘验室技术人员负责作了同步录像,并刻盘附卷。
  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9)龙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韦化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浩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韦化忠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川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刚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家强于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家强于日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上诉人吴浩、张家强、范金飞、原审被告人韦化忠、陈川、陈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浩贩卖冰毒1807.4克,韦化忠贩卖冰毒1750克,陈川贩卖冰毒1318克,陈刚贩卖冰毒753.5克,张家强贩卖冰毒548克,范金飞贩卖冰毒270克。原审被告人陈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吴浩、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的共同犯罪中,吴浩作为本案所贩卖毒品的提供者,多次向被告人韦化忠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受指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陈川、张家强、范金飞的共同犯罪中,陈川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家强、范金飞受指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化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化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川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浩、韦化忠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被告人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韦化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被告人张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范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文龙经济损失人民币75934.7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吴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吴浩分七次贩卖给韦化忠毒品1750克,证据不足;从吴浩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
  张家强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送给“彤姐”、“朱哥”的东西系毒品;其有立功表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张家强的辩护人提出:张家强有立功表现;张家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张家强减轻处罚。
  范金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陈川共同开车去合肥贩卖毒品2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上诉人吴浩共分七次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冰毒,每次250克,除第一次是由韦化忠从合肥到深圳购买外,其余六次均是由陈川、陈刚、张家强或者范金飞从深圳送至合肥交给韦化忠,韦化忠将所购冰毒在合肥贩卖给开设赌场的蔡善文等人。2010年夏天至2011年1月底,陈川还安排张家强或者范金飞在徐州、北京等地贩卖冰毒三次约68克。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浩、韦化忠、陈刚时,分别在三人身上查获冰毒57.4克、4.4克、3.5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月份的一天,在深圳市文锦中路升逸酒店内,上诉人吴浩经原审被告人陈川介绍,卖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250克冰毒。
  (二)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和上诉人范金飞一起驾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三)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用双面胶粘在茶具托盘下面,安排原审被告人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四)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用玩具赛车包装好,安排上诉人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五)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川,让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川将冰毒放进两个酸奶瓶内,安排上诉人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奥林花园小区卖给韦化忠。
  (六)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刚,让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至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七)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吴浩将250克冰毒交给原审被告人陈刚,让其送给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后陈刚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合肥金色地带宾馆卖给韦化忠。
  (八)2010年夏天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川将20克冰毒交给上诉人范金飞,让其送到徐州。后范金飞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徐州,交给了随后赶到的陈川,陈川后将冰毒卖给了徐州的“朱哥”。
  (九)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川将28克冰毒交给上诉人张家强,让其送到北京交给“彤姐”。后张家强坐大巴车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北京卖给了“彤姐”。
  (十)2011年1月底,原审被告人陈川将20克冰毒交给上诉人张家强,让其送到徐州卖给“朱哥”。后张家强将冰毒从深圳送到徐州卖给了“朱哥”。
  (十一)日晚,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在合肥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4克;同年3月21日晚,上诉人吴浩在深圳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7.4克;同年5月5日,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徐州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5克。
  (十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韦化忠将所购冰毒在合肥贩卖给开设赌场的蔡善文以及张丽等人。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川和其朋友李杭(另案处理)、“怀玉”(在逃)在深圳市罗湖区国宾酒店停车场,因李杭与刘仁安为索要工资及工程款之事发生争执,三人与刘仁安及刘的朋友骆文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怀玉”持刀将骆文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文龙的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吴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吴浩分七次贩卖给韦化忠毒品1750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浩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韦化忠,总量约有2000多克,本案经审理认定吴浩贩卖冰毒1750克有同案被告人韦化忠、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等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故吴浩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吴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从吴浩身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疑似毒品收条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浩时从吴浩身上搜出冰毒57.4克,且吴浩此前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原判将该57.4克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并无不当。吴浩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张家强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送给“彤姐”、“朱哥”的东西系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在送货给“彤姐”、“朱哥”之前均已知道所送物品中藏有毒品,并能得到同案被告人陈川的相关供述的印证,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张家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有立功和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各被告人就已经掌握团伙犯罪成员吴浩、陈川、韦化忠、陈刚、张家强、范金飞等人的大量犯罪事实,故张家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范金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陈川共同开车去合肥贩卖毒品25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范金飞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曾陪陈川一起开车去合肥,且其知道去合肥是送毒品。该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亦有同案被告人陈川、韦化忠的供述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故范金飞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范金飞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范金飞系从犯,并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判处刑罚,故范金飞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浩、张家强、范金飞、原审被告人韦化忠、陈川、陈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吴浩贩卖冰毒1807.4克,韦化忠贩卖冰毒1750克,陈川贩卖冰毒1318克,陈刚贩卖冰毒753.5克,张家强贩卖冰毒548克,范金飞贩卖冰毒270克。原审被告人陈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吴浩、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的共同犯罪中,吴浩作为本案所贩卖毒品的提供者,多次向被告人韦化忠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川、陈刚、张家强、范金飞受指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陈川、张家强、范金飞的共同犯罪中,陈川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家强、范金飞受指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化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化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川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吴浩、韦化忠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各上诉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浩、韦化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吴小东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曹& 懿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华元(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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