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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海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张现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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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海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张现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42岁。 被告李海龙,男,汉族,42岁。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被告张现岭,男,汉族,61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海龙、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安运输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下称路安运输泌阳分公司)、张现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案延期审理。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李海龙、路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张现岭委托代理人张军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日原告对张现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日13时,原告乘坐张现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235km处与被告李海龙驾驶的豫Q98593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秀英住院治疗165天,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评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06.27元、误工费、护理费各5314.2元(170天×31.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40元(10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全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3044元/全年×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15元,总计48150.8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病历、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 被告李海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诉求不属实,应予驳回,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他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交给交警队28000元,应从他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李海龙提交的证据有:预付款收据。 被告路安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Q98593号属李海龙个人所有,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是由三辆肇事者相撞,应由第三辆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漏列被告,对漏列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因该事故由三辆车造成,原告所受伤应由李海龙、朱买官所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日13时,李海龙驾驶豫Q98593号低速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5km+0m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现岭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又与朱买官驾驶的豫BNC008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相撞,造成张现岭及乘车人王秀英、申梦慧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海龙承担主要责任、张现岭承担次要责任、朱买官承担次要责任、王秀英、申梦慧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秀英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日转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秀英系:1、右髋关节及右大腿上段外侧大面积皮肤潜行脱套伤;2、左足跟及整个左足底皮肤逆行撕脱伤并大面积皮肤坏死。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医疗费15909.77元。于日另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检查费和输血费700元。于日在武警部队医院门诊花西药费104元,出院后于日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中药费142.5元,总计花医疗费用16856.27元。日,王秀英在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花伤残鉴定费650元,另花伤情鉴定费400元。同时查明,王英秀现有母亲吴敬妮生于日(事故发生时74周岁),王秀英、吴敬妮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肇事车豫Q98593号登记车主为被告路安运输泌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龙,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安运输公司。日,被告路安运输泌阳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豫Q98593号入有“交强险”,又于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该车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 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豫BNC008号登记车主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车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龙为原告王秀英共垫付医疗费1000元,交给交警队预付款2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的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豫Q98593号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豫BNC008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分别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秀英与李海龙和张现岭及朱买官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现岭、朱买官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秀英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海龙、张现岭、朱买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海龙负事故70%的责任、张现岭与朱买官各负事故15%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其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50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906.27元,对于其中发生在尉氏县第三人医院的医疗费4677.65元和发生在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232.12元及门诊检查和输血费700元,计16609.77元,原告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对于其中发生在出院后的费用142.5元及武警医院的费用104元计246.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314.2元,原告按170天计算护理时间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4天计算,应为104天×31.26元=3251.04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314.2元,原告按170天计算误工时间证据不足,原告从住院到日评残,应计误工时间为164天,误工费应为164天×31.26元/天=5126.6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71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3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6609.77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251.0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5126.64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42188.65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各分担一半即21094.33元。被告李海龙和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海龙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李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损失21094.3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损失21094.33元。 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结清。 驳回原告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7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延岭&&&&&&&&&&&&&&&&&&&&&&&&&&&&&&&&&&&&&&&&&&&&&&&&&&审&&判&&员&&张智勇&&&&&&&&&&&&&&&&&&&&&&&&&&&&&&&&&&&&&&&&&&&&&&&&&&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孙&&静(兼)审核人 吴延岭&&签发人 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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