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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朋友借钱不还,录音材料怎么搜集?-法邦网资讯
离快播案两天庭审结束过去几天了,网络各种评论意见你方唱罢我登台。
12月20日11时40分许,深圳光明新区某工业园区附近发生滑坡事故。
近年来,随着电动车数量的不断扩大,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分量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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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朋友借钱不还,录音材料怎么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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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朋友借钱不还珠海男子小周的朋友向其借钱,到期后却耍赖不还,小周将其朋友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还钱。小周诉称,他与被告阿南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没钱还信用卡透支 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打入借款7000元(通过ATM机现金存款的形式),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超期则按15%计算 年利息,且被告在2015年3月口头承诺逾期归还则加偿5元/日的违约金。由于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并没有要求被告书 写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起诉要求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小周向法院提交了他与被告之间的三次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斗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该案。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并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而其提供的三份录音材料显示,原告在与被告通话的过程中,一直催促被告代其向第三方追讨借款,并建议被告在第三方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 起诉第三方。双方并未在录音中提及被告借款的经过、理由、用途等情况,无法证明双方有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法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因此,斗门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二、录音材料怎么搜集?在此案中,原告体检的录音材料是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而法院却最终因证据证明力不足而不予认定。那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搜集录音材料时应当注意什么?(一)录音材料录制过程要合法。录音材料的录制过程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作出的录音,或者以刺探他人隐私为手段而录制的录音材料。(二)录音材料要真实、完整。经过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的录音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难以被法院认定。(三)录音材料内容要完整反映法律关系。在借款案件中,录音材料中需要明确借款事实的存在,包括债务人名称,借款事实发生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债务人未能按时归还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履行债务作出的承诺等。只有录音内容完全反映出借款双方的借款法律事实,法院才可以依据录音材料认定事实。
[责任编辑:陈啸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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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18:48&&来源: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34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39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燕东,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8楼809号。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北京市华烨。
  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155号。
  法定代表人魏应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焰、季智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实验楼411-412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少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徐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与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焰、被告中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少波、被告安徽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在被告乐购公司购得由被告中新联公司复制、被告安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谭咏麟精选》MP3光盘1张。经查,该专辑收录的曲目中有2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所有。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移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共同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8万元并共同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其对系争曲目享有知识产权;原告主张对激光唱盘(以下简称CD)享有权利,而系争专辑是MP3光盘,载体不同,这与直接复制侵权是有区别的;系争专辑的实际销售者是上海维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恩公司),而不是乐购公司。此外,乐购公司的行为是独立于另两名被告的,故即使侵权,乐购公司也只对自己的销售数量和销售行为负责,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新联公司辩称,原告的权属证据不充分,未能证明CD和MP3光盘音源的同一性;其系接受被告安徽出版社和合肥绿都电脑市场国康软件专营店(以下简称国康店)的共同委托加工复制的,并且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安徽出版社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是系争邻接权唯一的权利人,也未能证明MP3光盘中的歌曲与CD中的歌曲相一致;原告请求移交、销毁侵权制品的诉讼请求不明,请求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道歉与侵权范围不一致;其没有侵权故意,有关手续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版权认证报告、5盒正版CD及其封面的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2、MP3光盘、发票、收银条、《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3、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FPI香港会)、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南京音像出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律师代理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伍李黎陈律师行收费收据、文志昌律师行收费收据、工商查询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购公司、中新联公司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乐购公司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中新联公司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徽出版社对于证据材料3、4的质证意见是:IFPI香港会的证明和2份香港律师行收费收据均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且后者委托方不是原告;对证据材料3中的另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能够复制和实际复制的张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外,对律师费请求法庭酌定,对工商查询费和翻译费无异议。
  被告中新联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合法经营;
  2、被告安徽出版社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被告安徽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和节目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其中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还用以证明复制数量实际为1,000张;
  3、名称为“合肥市国康软件专营店”的营业执照、申请及安徽省版权局批复的传真复印件、加工委托书,以证明其还核实了国康店的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2中的版权证明和节目清单、证据材料3中的申请及其批复、加工委托书均持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乐购公司、安徽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出版社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歌曲清单,以证明其出版、发行MP3光盘的歌曲来自网站,并非复制压缩原告的录音制品;
  2、申请及其批复,以证明就MP3光盘的出版事宜已向安徽省版权局申请并获批准,故其无侵权故意;
  3、收据,以证明已支付了作品使用费;
  4、4盒CD及收银条、发票,以证明原告授权出版的正版CD售价为人民币12元或10元,故版税应低于该价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认为如无原件则不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这些CD系为宣传正版而特别出版的。被告乐购公司、中新联公司对被告安徽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被告安徽出版社在举证时说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2、3的原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内,原告和三被告均同意由法庭核对原件。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3中的IFPI香港会的证明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其余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MP3光盘的复制数量和版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4中律师费、翻译费、工商查询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中的2份香港律师行的收费收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均是开具给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以下简称IFPI亚洲办)的,尚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版权证明和节目清单不是由相关机构或权利人,而是由涉案当事人安徽出版社自行出具,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材料 3中的加工委托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中申请及其批复的传真复印件虽不清晰,但从尚能看清的文字判断,该申请及其批复可以从被告安徽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材料2获得印证。对于该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其他当事人都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徽出版社的证据材料1系自制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已核对了证据材料2、3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CD《实在男人》收录了谭咏麟演唱的《真实的谎话》、《忘不了 停不了逃不掉》、《笑笑看一生》、《大话街》、《世事无绝对》等歌曲,载有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的彩封上显示“1995 POLYGRAM RECORDS LTD.”等字样。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POLYGRAM RECORDS LIMITED)变更名称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
  CD《首麟:影视歌》收录了谭咏麟演唱的《都市恋歌》、《曾经》、《痴心的废墟》、《PA PA O MA MA》、《爱的逃兵》、《半梦半醒》、《友谊永在》、《无声的信笺》等歌曲;CD《首麟:合唱歌》收录了谭咏麟与他人合唱的《偏爱》等歌曲;CD《非一般的谭咏麟》收录了谭咏麟演唱的《卡拉永远OK》、《暴风女神Lorelei》等歌曲。该3张CD载有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的彩封上显示“2001 Universal Music Ltd.”等字样。
  双碟CD《黄金巨星》收录了谭咏麟演唱的《爱在深秋》、《半梦半醒》、《再见亦是泪》、《情凭谁来定错对》、《一生中最爱》、《水中花》、《曾经》、《拥抱》、《不见不散》、《情不变》、《吻别》等歌曲,载有版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标记的彩封上显示“2002 Universal Music Ltd.”等字样。
  IFPI亚洲办于日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以上已列举之2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拥有人是原告。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都市恋歌》、《卡拉永远OK》、《暴风女神Lorelei》、《爱在深秋》、《水中花》共5首歌曲的权利主张。
  庭后,原告又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撤回对《曾经》、《痴心的废墟》、《PA PA O MA MA》、《爱的逃兵》、《半梦半醒》、《友谊永在》、《无声的信笺》、《偏爱》、《再见亦是泪》、《情凭谁来定错对》、《一生中最爱》、《拥抱》、《不见不散》、《情不变》、《吻别》共15首歌曲的权利主张。
  日,国康店在申请中称,因电脑大量普及,其在经营中发现港台歌曲光盘种类不多,为满足市场需求,其从网上下载并制作的《MP3谭咏麟精选》等,每张内有102首歌曲,准备每种出版1,000张,申请交纳版费。安徽省版权局版权管理处于同年4月4日批复,“经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联系并经中心同意出版,请即与有关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即可。”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出具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国康软件交来 MP3音乐作品使用费(注:银行转帐)人民币陆万元整”。
  日,被告中新联公司与被告安徽出版社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后者委托前者复制《赵传与王杰精选》、《李玟与郑秀文精选》、《谭咏麟精选》和《齐秦与齐豫精选》MP3光盘,复制数量共4,000张,4个节目各1,000张,交发货时间定为日起至2001年5 月16日止。该委托书中记载的与《谭咏麟精选》MP3光盘对应之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7-00-317-00/V.J6”。
  对于涉讼MP3光盘的复制数量,被告中新联公司明确为1,000张。原告认为不符合同行业惯例,故对此不予认可。
  相关证照内容表明,被告中新联公司可以从事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制作、只读类光盘复制及母盘刻录等业务;被告安徽出版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出版文化艺术方面的音像制品等。此外,被告中新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之安徽出版社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上标明的有效期限为:自日至2000年1月 31日。
  日,被告中新联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由“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已公布的资料显示,该被告对应之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以下简称SID码)为“IFPI G200-G230”。
  日和8月15日,原告在被告乐购公司处购得包括《谭咏麟精选》在内的MP3光盘和其他CD若干张。涉讼《谭咏麟精选》MP3光盘外包装标签上记载“经销商:上海维恩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该MP3光盘的单价为人民币10元。原告分两次购买以上录音制品的“乐购购物收银条”1张显示 “维恩数码专柜-七宝店”,另1张则显示“维恩电脑专柜-七宝”字样。日,被告乐购公司依据2张收银条出具了发票。原告确认被告乐购公司与维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事实。涉讼MP3光盘共收录了123首歌曲,包括了原告主张权利的5首歌曲即《大话街》、《世事无绝对》、《忘不了 停不了逃不掉》、《笑笑看一生》(此首歌曲在MP3光盘曲目表中为《笑看一生》)、《真实的谎话》。该MP3光盘封套上标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国康软件制作”等;光盘上标有“ISRC CN-E27-00-317-00/V.J6”,蚀刻在盘芯上的SID码为“ifpi G211”。
  鉴于原、被告对音源问题存在争议且又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曾要求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之歌曲与涉讼MP3光盘中对应之歌曲进行对比。被告安徽出版社当庭指出两者的差异体现在时长和音质方面,原告则认为这可能是被告从网上下载及其制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
  日,被告安徽出版社在上海书城购得谭咏麟《留住这一刻》、王菲《巴黎塔尖》、张学友《雪狼湖》、《张学友演唱会》CD各1张。前3张 CD彩封上均印有“环球国际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每张单价为人民币12元;《张学友演唱会》CD彩封上印有“香港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录制宝丽金远东办事处中国业务部提供版权”字样,单价为人民币10元。上述CD中各收录了十余首歌曲。
  北京市华烨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另外,原告表示因翻译费和工商查询费涉及到4个案件,故在本案中仅主张这两笔费用发票金额的四分之一,即分别为人民币50元和20元。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视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现原告提供了正版CD,在CD 上原告以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身份署名,IFPI亚洲办也为此出具了版权认证报告,三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5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鉴于系争出版、复制MP3光盘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而销售MP3光盘的行为发生在该法修改后,故本院按三被告各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著作权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的复制、出版行为是否经合法授权。
  被告安徽出版社认为其歌曲来自网站的下载,但提供的歌曲清单只是其单方面自行制作的材料,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被告提供的申请及其批复中确定的歌曲数目与涉讼MP3光盘中的曲目数不同,且已支付6万元使用费的收据本身亦不能直接反映所涉费用与被控侵权MP3光盘有关。即使音著协收到的此笔音乐作品使用费针对的是包括《谭咏麟精选》在内的MP3光盘,由于音著协仅对歌曲的词曲作者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故该付费行为不代表涉讼MP3光盘的出版事宜征得了相关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许可,因此,被告安徽出版社的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新联公司作为专业的光盘复制单位,理应依法履行审查职责。《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但被告中新联公司仅提供了被告安徽出版社出具的版权证明,而不能提供其应当要求被告安徽出版社提交的权利人的授权书,且所留存之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在其接受复制委托之时已过期。可见,被告中新联公司在接受委托复制MP3 光盘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其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谭咏麟精选》MP3光盘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正版CD涉及到的同名歌曲是否出自同一音源。
  我国著作权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安徽出版社和被告中新联公司未经许可,以MP3格式出版、复制了涉案录音制品。本院认为,CD与MP3光盘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储存格式上,这一区别属于制作技术方面的问题,故不能因此而简单否定该两载体中相同音乐内容的音源同一性。经对比,原告制作的CD与涉讼MP3光盘中涉案曲目名称除《笑笑看一生》与《笑看一生》存在一字之差外,其余曲目名称均相同,演唱者也相同。现原告依据其主张的歌曲制作时间早于被控侵权MP3光盘的制作时间,以及歌名和演唱者的相同而主张对涉讼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在相对方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法授权并且又未能分辨出两者在节奏、唱词、曲调等方面存在差别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音源不同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安徽出版社虽对CD与MP3光盘中相应歌曲的时长与音质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指明时长的具体差异时段,且在录音制品两次制作过程中发生的后形成的录音制品中的歌曲的时长短于在先完成的录音制品中的歌曲的时长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而音质往往取决于制作设备的品质等因素,故被告安徽出版社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音源的同一性。因此,被告安徽出版社和被告中新联公司出版、复制收录有侵权曲目MP3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制作之录音制品中的歌曲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乐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实际销售涉讼MP3光盘的是维恩公司,该公司系租赁其柜台销售。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乐购公司与维恩公司存在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关系,但是被告乐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出售的MP3光盘的价款并出具发票,且又不能证明其与维恩公司之间的有关租赁柜台进行销售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乐购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制品有否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乐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讼MP3光盘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作为销售者,与被告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并无侵权的共同过错,其销售行为也未与被告中新联公司、安徽出版社的复制、出版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其与另两名被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乐购公司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针对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安徽出版社虽提供了4张CD来证明版税应低于这些CD的市场价格,但收录十几首歌曲的CD与收录百余首歌曲的MP3光盘并不具有可比性,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MP3光盘的版税。鉴于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三被告的获利数额以及侵权行为在海外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及道歉范围。在确定合理费用范围时可以包括律师费、工商查询费和翻译费,但由于律师费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定,故本院将参照有关收费标准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对《大话街》、《世事无绝对》、《忘不了 停不了逃不掉》、《笑笑看一生》、《真实的谎话》共5首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二、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人民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该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负担人民币3,573元,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4,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UNIVERSAL MUSIC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七宝乐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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