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9日韩承恩出生证明公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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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爱俤等诉吕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博罗县人民法院 (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池爱俤,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蒋海青,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蒋健之女。
原告蒋佳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蒋健之女。
原告蒋承恩,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蒋健之子。
上列原告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的法定代理人:池爱俤。
原告蒋作盛,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谢爱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吕太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粤SXXXXX号货车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
被告二陶碧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粤S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瑞,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六路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赵叶平。
委托代理人:钟赞峰,系该医院员工。
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爱俤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可缘,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裕,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万元;2、判令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万元;3、判令被一和被告二赔付原告其余交通事故损失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抚养及赡养关系。
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蒋健抢救无效死亡。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蒋健无责,吕太平负全责。
4、证明、收据、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押金协议、销售单、送货单,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5、学生报告册、注册通知、监护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及蒋健长期在龙溪居住和经商,小孩在龙溪读书的事实(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6、餐费、住宿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7、博罗县人民医院的欠费证明,证明医疗费欠费金额是83536元。
8、新户口本,证明蒋承恩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应予以更正,改为认定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理由如下:(一)认定书没有对蒋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予以认定。(二)答辩人与蒋健所实施的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但认定书在认定其作用及划分责任方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明显不公正。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是答辩人驾驶货车“逆向行驶”与蒋健驾驶摩托车“横向行驶”(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可见答辩人与蒋健同样是驾驶机动车,同样是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行驶,同样是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同样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的规定,同样是违反了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因此,双方的两个违法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发生本事故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但认定书却归责为答辩人的全部过错,划分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对蒋健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却置之不理,这是明显不公正。(三)从双方当事人的前述两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蒋健的过错比答辩人的过错要明显严重得多。蒋健“横向行驶”的过错则是因为故意而造成的:蒋健作为持有C1驾照的驾驶人,他是明知机动车是不可以在公路上横向行驶的,但他置道路安全法规不顾,故意实施了横穿公路的违法行为;而答辩人“逆向行驶”的过错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的。途经的道路因施工作业而被多次改道,改道之后所设置的指示标志又不显眼、不清晰,答辩人才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变道,过失地跟随着前面的车辆驶入了逆向车道,发生了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故意的过错程度显然要比过失的过错更严重,更恶劣。(四)蒋健除了驾车“横向行驶”这一过错行为之外,还具有如下四个主要的过错行为:第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依法登记、审验,是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第二,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的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没有相应的摩托车驾驶执照,是无证驾驶;第四,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1.蒋健的前述四个行为,分别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2.其中的第一、第三个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是严重的;第二、第四个过错行为则直接加重了事故的损害结果,如果蒋健戴有安全头盔,他的伤害也就不致于如此严重。3.如前所述,蒋健的这四个违法行为都是故意的“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摩托车没有牌照不能上路行驶仍开上路;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驾照不能驾驶摩托车而仍驾驶;明知驾驶摩托车应戴安全头盔而不戴;明知机动车应购买保险而不买。因而蒋健的过错程度也是比较严重的。(五)事故认定书错误地将事故的形成原因全部归因于答辩人,而对蒋健的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及更多的过错行为置之不顾,是本末倒置,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责任划分对答辩人是严重不公正的。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面。(一)蒋健是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户口在农村的,必须同时具备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两个条件才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同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应为城镇双重条件。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或者暂住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己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再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等,既无法证明其在此居住,更无法证明其在此取得固定收入。最后,租赁商铺的出租方位于“龙溪镇宫庭村”,属于农村的区域,并非城镇的社区区域,并非“城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既证明不了蒋健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也不符合有固定的收入的条件。(二)蒋承恩不是本事故的权利请求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明显错误。蒋健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构,也是有权作出亲属关系证明的唯一法定机构,但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蒋健的亲属中并没有蒋承恩,因此,蒋承恩不是本事故的权利请求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出生证仅证明蒋健与蒋承恩是父子关系,但父子关系并非全都有互相继承的权利,无法证明蒋承恩是权利请求权人,正如蒋健的生父母并非本案的权利请求权人一样。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也是错误的。(三)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费用计算过高且证据不足。
被告一、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万元的收据一张,证明我方交了2万元到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际上我方交了4万元。
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书面答辩):粤SXXXXX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前期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作为抢救伤者的费用。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期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限额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未提供任何医院材料,医疗费金额无法确定,需要补充医院证明。并且,根据原告诉求,死者在使用医疗费83536.1元后死亡,未提供尸检报告和法医证明,无法排除是否因医疗事故或者住院感染死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死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由于诉讼材料中无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我方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要求补充,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垫付支付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三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到博罗县人民医疗作为抢救费用。
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作为粤SXXXXX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粤SXXXXX车机动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保险期限自日至日,已投保不计免赔。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包括:1、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部分仅有住宿费有部分单据,其他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应依法予以驳回。2、医疗费无单据佐证,应依法驳回。3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无证据证明与蒋健一起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进行。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述称,蒋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日至日在我院救治,住院期间总医疗费为元,已支付医疗费用21200元,仍欠医疗费用83536.1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人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连带赔偿所欠第三人医疗费83536.1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该医疗费83536.1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费用证明,证明蒋健抢救用去医疗费元,尚欠医院医疗费83536.10元。
2、费用清单,证明蒋健抢救用去医疗费元,尚欠医院医疗费83536.10元。
诊断证明书,证明蒋健住院症状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日14时10分,被告一吕太平驾驶粤SXXXXX号轻型货车逆向由G324线往桥头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4KM+800M(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路段时,与从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由蒋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吕太平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健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日,蒋健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共用去医疗费元(被告三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1200元,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83536.1元)。被告二共向博罗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保证金40000元,博罗县交警大队共代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代支付了火化费4210元给博罗县殡仪馆。原告收到被告二的20000元中,有112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仍拖欠的医疗费83536.1元到其名下,原告庭审时无异议。
2、粤S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3、蒋健需与池爱俤共同抚养三个小孩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蒋健需抚养父亲蒋作盛(日出生,77周岁)、母亲谢爱英(日出生,77周岁),以上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原告诉请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蒋健自日起在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园第91、92号商铺居住并经营小百货生意。蒋海青在博罗县龙溪第二中学读书。
4、粤SXXXXX货车是由被告一购买,被告一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购买车辆时被告一在外地且没有东莞市的居住证,所以登记到被告二名下。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元,其中被告三垫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11200元,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83536.1元,有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蒋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博罗县龙溪镇环胜工业园经营小百货生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有原告提供的惠州晟胜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冰箱押金收据、销售单、新生注册通知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五个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应按7458.56元/年计算,蒋海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18646.4元(7458.56元/年×5年÷2人),蒋佳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44751.36元(7458.56元/年×12年÷2人),蒋承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63397.76元(7458.56元/年×17年÷2人),蒋作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37292.8元(7458.56元/年×5年÷1人),谢爱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为37292.8元(7458.56元/年×5年÷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五被抚养人生活总共应计算为元(7458.56元/年×12年+7458.56元/年×5年÷2人)。原告诉请166525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27842元,本案丧葬费可计算为28200.5元(56401元/年÷12月×6月),原告诉请27842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诉请蒋健亲属处理本事故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及交通费2万元,本事故发生后,蒋健亲属在蒋健抢救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已扣减被告三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元,应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元(元-0000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由被告一赔偿元给原告。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83536.1元给第三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池爱俤、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谢爱英、蒋作盛。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池爱俤、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谢爱英、蒋作盛。此款项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直接支付医疗费83536.1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剩余元再支付给原告池爱俤、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谢爱英、蒋作盛。
三、被告吕太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元给原告池爱俤、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谢爱英、蒋作盛。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原告全部申请缓交),由原告池爱俤、蒋海青、蒋佳佳、蒋承恩、谢爱英、蒋作盛负担402元,被告吕太平负担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云峰
审 判 员  陈龚东
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
书 记 员  刘彩云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1200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66463.9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5000
000=、鉴定费合计.2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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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裁判日期: 0:00:00审理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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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64365-0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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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图的风格不错,我很喜欢。但是同一张插图有时会重复使用。不过,对于我三岁的小外甥来说,插图还是太少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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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本风格很喜欢,是新古典后现代风格,非常喜欢,线条充满怪异单合情合理。颜色古朴有响亮。总之充满了对比的美感。冲着绘本买的,虽然封面有划痕但是还是保存起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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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非常爱听,书的质量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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