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浪新围村村村长的名字

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朝村新围联队经济合作社与李德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新围联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永结。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该经济合作社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朝村新围联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围联队”)因与被上诉人李德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经公开招投标,李德良得标后与新围联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新围联队为甲方(发包方),李德良作为乙方(承包方)。约定:甲方将土名“氹尾”、“琴庆”的土地37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8年。每年的承包款为66500元,除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清外,其余每年的承包款应在上一年的12月15日前付清。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交付合同定金3000元,该定金待承包期满,乙方将土地归还甲方,甲方则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在承包期内,如甲方违约,定金双倍退赔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定金归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拖欠承包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追收拖欠款项及按月2%计算滞纳金。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征地款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款和权属归乙方的拆迁款归乙方所有。另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铁路边有两口细塘面积约6亩,以双方实地丈量面积为准以每年每亩1800元收缴塘价。前两年的塘价免收,由乙方在第三年开始上缴塘价。第三年即2013年度的承包款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国家或有关单位征用本塘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征用方按国家标准赔偿一切损失含承包款及定金,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新围联队依约交付土地给李德良承包经营,李德良也依约向新围联队交清了合同定金3000元和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承包金。2013年下半年,国家建设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向新围联队征收土地,其中包括由李德良承包的9892平方米(折算14.84亩、含细塘6亩)土地。2013年1月22日,因建设佛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需要,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7标项目部与新围联队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该项目部继续租用新围联队土地9.6亩用作临时便道,年度租金30000元。又约定该项目部因施工原因未交还的10亩鱼塘(包含上述李德良承包的6亩细塘),该项目部必须承担每年24000元的租金。2013年上半年租金12000元须在签订合同5日内汇入新围联队账户,如2014年度政府征收该塘,项目部不再支付租金。2013年1月26日,新围联队收取了项目部交来的2013年便道租金及10鱼塘上半年租金共42000元。2013年7月3日,新围联队又收取了项目部交来的下半年鱼塘租金12000元。2013年11月6日,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该项目部于2013年1月、7月分两次替承包人李德良兑付租金24000元给新围联队。依李德良、新围联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5日是李德良缴交2014年度承包款的限期,由于李德良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因此李德良在上述日期届满前找新围联队的负责人协商,提出2014年的承包金应扣除被国家征收的土地面积14亩,以实际承包的面积23亩计算缴交承包金。新围联队则表示按原承包面积计算缴交承包金,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于2014年1月2日,李德良前往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上访,请求该中心调处。2014年1月6日,中心向新围联队的时任负责人李永森调查询问,李永森回答称:承包者李德良有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联队缴交下一年的鱼塘承包金,但我告知他联队已决定终止该鱼塘承包合同,重新发包。2013年12月17日,新围联队在村中及李德良承包鱼塘猪舍处张贴催款通知,要求李德良在3日内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承包金。2014年1月8日,新围联队又在村中及李德良承包鱼塘猪舍处张贴通知,通知李德良解除合同并于即日生效,李德良尚欠的承包款须在2日内付清并无条件返还承包的土地及拆除所有建筑物。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4)肇鼎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2月,被害人区肇成承包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朝村委会新围联队经济合作社土名“氹尾”的土地(鱼塘)约25.7亩;2011年2月,被害人李德良承包新围联队土名“氹尾”、“琴庆”的土地(鱼塘)约37亩;二人的承包期限均为八年。2013年11月,新围联队的152.58亩土地被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了区肇成承包的土地4.09亩和李德良承包的土地14.84亩。2013年12月,区肇成、李德良缴交下一年承包款时,对是否缴交被征收土地部分的承包款的问题,与时任新围村村长李永森等人的新围联队发生纠纷。2014年1月,新围联队在没有解决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仍将二被害人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新围村民莫英能。同年3月2日,新围村村长李永森、出纳李耀华纠集李志朋(已被行政处罚)、李笑南、李志华等人为强逼二被害人撤出鱼塘,将区肇成鱼塘的电表拆走,并张贴公告要求李德良两天内撤出鱼塘。同年3月6日下午,新围联队人李永森见区肇成、李德良没有撤出鱼塘,便向李耀华提议去拆二人在鱼塘边上的猪舍,李耀华同意后表示要纠集村民一起去拆猪舍,二人商量后决定通知村民,并由李永森通过本村祠堂外的黑板通知村民在次日早上在祠堂集中后采取行动,收回鱼塘。2014年3月7日8时许,村会计李仲豪和李志朋、莫庭光、李文祥等100多名新围联队村民见到通知后,携带铁铲、禾叉、棍棒等工具来到祠堂集中。随后,新围联队人李永森煽动在场的100多名村民前去打砸二被害人的鱼塘边上的猪舍,承诺参与者可分得利益。于是,新围联队人李永森、李耀华、李仲豪带领该100多名村民来到二被害人的上述鱼塘,使用携带的工具先后对区肇成、李德良的猪舍进行打砸破坏,造成上述猪舍的石棉瓦、杉角、防风彩条布、涂层布、水管、水泵受损。期间,李永森在打砸现场负责鼓动、组织在场村民打砸猪舍和指挥挖掘机挖损道路,李耀华负责带领莫庭光等人拆除李德良鱼塘的电表,李仲豪负责登记参与打砸村民的名单。打砸完毕后,新围联队人李永森继续鼓动村民在当日下午再次来到现场打砸。当日下午,100多名村民按李永森要求又携带工具来到打砸现场,但因李永森没有到场而没有实施打砸,随后离开。经鉴定,区肇成的猪舍受毁坏财物的价值为6446.2元,李德良的猪舍受毁坏财物的价值为983元、被征收的猪舍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为12885.6元,合计价值20314.8元。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穗河酒店将新围联队人李永森、李耀华、李仲豪抓获,归案后,三新围联队人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据此,该院判决:一、新围联队人李永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新围联队人李耀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新围联队人李仲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德良起诉请求:1、确认李德良与新围联队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3、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签订合同的承包金额为:新围联队自2014年起每年按李德良实际承包土地(鱼塘)面积23亩收取土地承包款(即23亩×2145元/亩=49335元/年),直至合同期满止。4、诉讼费由新围联队支付。新围联队反诉请求:1、确认新围联队与李德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月8日解除。2、判决李德良将非法占用的原承包土地(鱼塘)返还给新围联队。3、判决李德良支付补充条款约定的6亩细塘2013年度的承包款10800元。4、判决李德良支付非法占用承包土地期间的承包款27708.34元(按年承包款665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5、判决李德良支付的合同定金3000元归新围联队所有及判决李德良支付新围联队滞纳金(违约金)7213元(其中6亩细塘承包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3888元,其他承包款27708.34元自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4年的5月15日的滞纳金3325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李德良返还承包土地及付清承包款时止)。以上三至五项合共48721.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李德良、新围联队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6亩面积的“细塘”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承包面积37亩之内以及该6亩细塘的承包金是否已缴清问题。二、李德良超过缴交承包金期限未缴交承包金是否应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三、本案应否调整承包面积的问题。对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为土名“氹尾”、“琴庆”,面积为37亩,年承包金为66500元(平均每亩为1797.29元)。而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铁路边有两口细塘面积约6亩,以双方实地丈量面积为准以每年每亩1800元收缴塘价。前两年的塘价免收,由乙方在第三年开始上缴塘价。由于该塘已被国家征用开发,没有再进行实地丈量的必要。从补充协议约定细塘的面积需另行丈量和承包金按每亩1800元的价格上缴,可以推定该细塘是不列入合同承包土地37亩面积内的,37亩土地的承包金折算每亩约为1800元,该6亩细塘的承包金是参照前述37亩土地的承包金而定的,故此,可认定6亩细塘是单列面积,在37亩土地之外的。至于该6亩细塘的承包金,前两年是免收的,而第三年即2013年承包金才需李德良缴交。由于该细塘被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佛肇城际GZZH-7标项目部租用,2013年全年的租金也由项目部向新围联队全额缴交,现在该细塘已被国家征收,故李德良无须再向新围联队缴交细塘的承包金。对于焦点二,合同约定李德良须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新围联队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金,但涉案承包土地在2013年下半年已被国家征收部分面积14.84亩(其中大塘8.84亩,细塘6亩)。在合同约定的缴交承包金期限前,李德良曾向新围联队反映2014年度的承包金应扣减被征收土地面积的承包金,继而与新围联队协商缴交2014年度的承包金问题未果,至2014年1月2日,李德良将双方的争议问题提交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经该中心调处,于2014年1月6日询问新围联队时任负责人李永森,李永森明确表示承包者李德良有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联队缴交下一年的鱼塘承包金,但我告知他联队已决定终止该鱼塘承包合同,重新发包。由此可见,李德良在缴交2014年度承包金期限届满前已主动积极向新围联队协商缴交承包金事宜,只是在双方磋商过程中,超过了缴交承包金期间双方仍对应否减除被征收面积14亩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新围联队据此于逾期两天后张贴催款通知,要求李德良在3日内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承包金。李德良无法接受而向当地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请求介入处理,李德良有积极寻求法律保护的意思表示。后经该中心调处无果,李德良才向该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即使客观上超过应缴交承包金期限李德良没有缴交承包金,也不能认定为李德良违约,因为李德良没有不缴交承包金的故意,即没有违约的意思表示。李德良至今仍然愿意缴交承包金,李德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三,李德良承包的土地事实上已被国家征收了部分面积,承包面积减少是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规定,李德良主张变更承包土地面积,按减少后的面积缴交承包金合情、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德良与新围联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李德良与新围联队201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承包土地面积约为37亩,另加细塘6亩,合计面积为43亩。2013年李德良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14.84亩后,现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8.16亩。但新围联队仍要求按面积37亩向李德良收取2014年度承包款,对李德良显失公平,李德良起诉要求变更合同面积,该院予以支持。李德良承包土地被征用的面积包含6亩细塘,因此变更后李德良的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28.16亩。新围联队辩称因李德良违约,合同已被新围联队单方解除及李德良承包土地面积的减少与新围联队无关应向征地方要求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新围联队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德良与新围联队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李德良自2014年起每年按实际承包土地(鱼塘)面积28.16亩向新围联队缴交土地承包金(即28.16亩×1797.29元/亩=50612元/年)至合同期满止。2014年、2015年度的承包金限李德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付清给新围联队。三、驳回李德良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新围联队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00元(已由李德良预交)、反诉受理费509元(已由新围联队预交),合计5509元,由新围联队负担。上诉人新围联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李德良在应缴2014年承包金期限届满前找新围联队负责人协商扣减承包金,不是事实。2、认定新围联队原负责人李永森曾经告知李德良终止鱼塘承包合同,重新发包,不是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调查中,新围联队增加上诉请求,认为李德良没有按时、按要求缴纳2014年承包金,构成违约,请求解除与李德良之间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新围联队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德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德良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新围联队在上诉时递交的上诉状记载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调查中,新围联队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李德良之间的承包合同。由于该请求与一审中新围联队反诉请求确认新围联队与李德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不一致,因此属于新围联队新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于新围联队新增加的上诉请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新围联队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和处理。综合新围联队的上诉请求、李德良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德良与新围联队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2、应否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3、应否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签订合同的承包金额为:新围联队自2014年起每年按李德良实际承包土地(鱼塘)面积23亩收取土地承包款(即23亩×2145元/亩=49335元/年),直至合同期满止问题。关于李德良与新围联队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李德良经投标取得承包资格,与新围联队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无异议,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应否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面积为23亩。李德良承包的鱼塘被国家征收了部分面积,承包面积减少是客观事实,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李德良主张以变更承包土地面积缴交承包金理据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经原审核实,实际承包面积为28.16亩,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后李德良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李德良对变更后实际承包的面积为28.16亩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变更李德良与新围联队签订合同的承包金额为:新围联队自2014年起每年按李德良实际承包土地(鱼塘)面积23亩收取土地承包款(即23亩×2145元/亩=49335元/年),直至合同期满止问题。如上所述,李德良主张以变更承包土地面积缴交承包金理据成立,应予支持。经原审认定和判决,变更后,李德良与新围联队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面积为28.16亩,李德良应按照该面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承包金给新围联队。原审判决李德良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平均每亩1797.29元计算支付承包金给新围联队至合同期满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围联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朝村新围联队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兰芳 第 14 页共 14 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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