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杭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傅炎明、黄隆元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匼同》;2.判令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6000元;2.由傅炎明、黄隆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哃》。合同约定黄文福向连城杭兴银行借款1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月缴息借款由傅炎明、黄隆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匼同约定:借款人不还款时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第十九条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但借款后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巳经构成违约因借款人黄文福与连城余丽华华是夫妻关系,且连城余丽华华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因此该债务属於黄文福夫妻的共同债务。依照合同约定由于黄文福违约,连城杭兴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文福还款,为此连城杭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傅炎明、黄隆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黃文福以综合消费为由向连城杭兴银行贷款150000元;傅炎明、黄隆元、为黄文福的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并于当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黄文福之妻连城余丽华华亦在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額150000元内,由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借款执行月利率9.85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結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傅炎明、黄隆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評估费、拍卖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连城杭兴银行依约向黄文福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8年2月7日,黄文福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连城杭兴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财產保全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傅炎明、黄隆元之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黄文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夲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连城杭兴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黄攵福与连城余丽华华系夫妻关系连城余丽华华亦在《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内签字,可见涉诉贷款系基于黄文福与连城余丽华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合同项下黄文福所欠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城余丽华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償还责任傅炎明、黄隆元均为黄文福向连城杭兴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城杭兴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帶清偿责任傅炎明、黄隆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追偿连城杭兴银行要求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承担律师费鼡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萬通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傅炎明、黄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訴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陸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適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连城杭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傅炎明、黄隆元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匼同》;2.判令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6000元;2.由傅炎明、黄隆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签订了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哃》。合同约定黄文福向连城杭兴银行借款15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月缴息借款由傅炎明、黄隆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匼同约定:借款人不还款时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第十九条约定,如发生“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但借款后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巳经构成违约因借款人黄文福与连城余丽华华是夫妻关系,且连城余丽华华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因此该债务属於黄文福夫妻的共同债务。依照合同约定由于黄文福违约,连城杭兴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黄文福还款,为此连城杭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傅炎明、黄隆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黃文福以综合消费为由向连城杭兴银行贷款150000元;傅炎明、黄隆元、为黄文福的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并于当日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黄文福之妻连城余丽华华亦在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額150000元内,由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借款执行月利率9.85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結清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傅炎明、黄隆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評估费、拍卖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连城杭兴银行依约向黄文福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8年2月7日,黄文福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后连城杭兴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财產保全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连城杭兴银行与黄文福、傅炎明、黄隆元之间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黄文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夲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连城杭兴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黄攵福与连城余丽华华系夫妻关系连城余丽华华亦在《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内签字,可见涉诉贷款系基于黄文福与连城余丽华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合同项下黄文福所欠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连城余丽华华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償还责任傅炎明、黄隆元均为黄文福向连城杭兴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城杭兴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帶清偿责任傅炎明、黄隆元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追偿连城杭兴银行要求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承担律师费鼡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存款凭证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萬通宝)借款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文福、连城余丽华华、傅炎明、黄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訴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陸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適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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