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1988.10.26出生2014年甘肃省出生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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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运动会在南京隆重举行
胡锦涛出席并宣布运动会开幕
  新华社南京10月12日电钟山脚下,华灯璀璨;秦淮河畔,花团锦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12日晚在这里隆重开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出席开幕式并宣布十运会开幕。
  今晚的南京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流光溢彩、鼓乐震天,可容纳8万人的体育场人声鼎沸、群情激荡。十运会吉祥物“金麟”在场内欢舞。
  19时58分,在欢快的乐曲声中,胡锦涛等领导同志走上主席台,全场响起长时间的热烈掌声。
  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办公厅主任王刚出席开幕式。应邀专程前来的国际奥委会主席罗格也参加了开幕式。
  20时整,开幕式开始。雄壮的运动员进行曲响起,步伐矫健的男青年和英姿飒爽的女青年护拥着鲜艳的五星红旗和全运会会旗、十运会会旗向主席台走来。裁判员队伍首先入场,紧随其后的是46个代表团的运动员,他们分别来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各个行业体协。裁判员、运动员队伍精神抖擞、雄姿勃发,充分展现了中华体育健儿的风采。随后,全场起立,高唱国歌。在国歌的激昂旋律中,五星红旗冉冉升起,迎风飘扬。伴随着十运会会歌,全运会会旗和十运会会旗也徐徐升起。
  20时50分,胡锦涛以洪亮的声音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运动会开幕。顿时,数千只彩色气球腾空而起,绮丽的礼花绽放夜空,手持鲜花的少女翩翩起舞,热烈的掌声经久不息。
  十运会组委会执行主任、江苏省省长梁保华代表江苏全省人民,对各位嘉宾和全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工作者表示热烈的欢迎。他表示,江苏将全力以赴为各项比赛创造良好条件、提供周到服务。
  十运会组委会主任、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在致开幕词时说,希望全体运动员发扬中华体育精神,赛出风格、赛出水平,祝愿十运会成为体育的盛会、人民的节日。
  沈巍巍、庞毅分别代表参加十运会的运动员、裁判员宣誓。随后举行了大型文体表演。
  “生命的竞赛,力量的竞赛,希望的竞赛,让时代的脚步在风雨中更高、更强、更快……”豪迈的十运会会歌拉开了大型文体表演《时代交响》的序幕。
  《时代交响》由“铸造辉煌”、“锦绣江苏”、“力量神州”三个篇章和尾声“和谐交响”组成。整个表演气势恢宏、寓意深刻,生动表现了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团结奋斗、开拓进取的时代风貌。
  21时50分,激动人心的圣火点燃仪式开始。江苏籍运动员葛菲高举火炬跑进体育场。象征东方力量的巨人―――“中国飞人”手持火炬,在体育场上空飘然而过,到达点火台,点燃十运会主火炬,熊熊火炬顿时映亮了体育场上空。
  开幕仪式在繁花似锦的焰火表演中结束。
  出席开幕式的领导同志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国务委员陈至立,全国政协副主席丁光训、张怀西,中央军委委员李继耐等。
  部分国际奥委会委员和应邀观摩十运会的外国来宾也参加了开幕式。
  全运会是我国最高水平的体育盛会。本届全运会共设立32个比赛大项、357个小项,首次实现在项目设置上与奥运会全面接轨。参赛运动员达9985人,为历届全运会之最。
  本届全运会将于10月23日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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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为博女友父母欢心考研 因作弊被判刑
检察日报&& 16:33
原标题:大学生为博女友父母欢心考研 因作弊被判刑
郭山泽/漫画
  1月4日,是2014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开考的日子。而对于刚刑满释放的王刚来说,这一天的意义非比寻常。
  原来,大学毕业不久的王刚和朋友李彬泄露2013年的考研试题并买卖答案,后分别被法院以故意泄露国家机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王刚的女友悦悦(化名)也因此受到牵连,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近日,面对检察官,王刚由衷地说:&服刑这几个月我想通了,不管做什么都要凭真本事,旁门左道来不得的。&
  为博女友父母欢心考研
  王刚出生于1988年,从武汉某大学毕业后就一直在培训机构从事招生工作。一次偶然机会,他认识了还在读高中的江西姑娘悦悦,并在悦悦考上大学后与她确立了恋爱关系。
  尽管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但悦悦的父母却一直看不上王刚,认为他没有正式工作。为了能让悦悦的父母刮目相看,2012年10月,王刚报考了母校的研究生。悦悦十分支持王刚考研,为能与他长期在一起,她也报考了华中师范大学法律专业的研究生。
  买卖试题答案妄图&一举两得&
  其实,王刚对考上研究生没有什么把握,但他并不担心。原来,工作之余,他还兼做各种省级和国家级考试的试题、答案买卖生意。这次考研之前,王刚就通过QQ以每科答案1500元的价格谈成两笔,这样既能提高自己考研的成功率,又能赚钱,可谓一举两得。
  日是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时间。因为复习不够充分,悦悦放弃了考试。王刚临考前交代她,如果有人将试题答案发到QQ上,就把答案转发给自己和两名买家。
  当天上午,王刚参加了政治科目的考试。他将手机藏在皮带后面。由于皮带头是金属制成,加之又在敏感部位,他侥幸躲过了探测仪的探测。王刚所坐位置正好靠窗,手机信号没有被完全屏蔽,这让他感觉老天爷都在帮他。开考后不久,他便偷偷用手机给试卷拍照,并传到了QQ上。
  收到王刚发来的试题照片后,悦悦把照片转发到了一些专门从事考题买卖的QQ群里,发动网友查找答案。没过多久,QQ群里有人发布了答案,于是悦悦按照王刚交代把答案转发给了王刚和两名买家。当天下午,王刚和悦悦又如法炮制,通过QQ获取了英语科目的试题答案。
  追踪IP地址三人全部被抓
  李彬是王刚在武汉上大学时认识的朋友,毕业后在上海成为一名现场工程师,每月工资四五千元。业余时间,他也干些买卖试题和答案的&兼职工作&。
  日上午,李彬向单位请假后来到网吧。研究生考试开考后不久,李彬便收到悦悦发来的试题照片。待群里的网友发布答案后,李彬便把这些答案发给之前与自己联系的一名买家。
  就在李彬为生意成交而得意时,上海网警侦测到,有人在网上散布研究生考试试题和答案。通过追踪IP地址,警方在网吧将正在交易的李彬抓了个正着。接着,警方顺藤摸瓜,在武汉将王刚和悦悦抓获。
  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将该案移送闵行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经审查认为,王刚是以正常考生的身份获得考研试题,其行为应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安机关采纳了该意见,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闵行区检察院反渎局依法对此案立案侦查后,办案人员分赴武汉、天门和广西柳州等地,找到了分别与王刚和李彬联系的买家。他们均承认自己从王刚和李彬处获取了考研答案并支付报酬的事实。同时,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有关规定,研究生考试结束前30分钟的试卷内容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据此,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王刚、悦悦、李彬3人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上判决。
  考试舞弊呈产业化趋势
  据统计,报名参加2014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人数达到176万,较上年增长了6.3%。日益膨胀的考研队伍让不法分子看到了商机。
  办理此案过程中,检察官发现,考试舞弊目前已趋于产业化:相关人员通过张贴小广告或在QQ群中发布信息招揽考生,出售作弊工具。考试期间,安排专人进考场拍摄试题传出,并组织人员答题,再经考场附近架设的发射器将答案传给购买试题的考生。整个过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
  检察官还发现,由于组织者和发起者通常都是使用临时申请的QQ或QQ群进行联络,事成之后便&销声匿迹&,因此除非即时查获,否则很难发现和查处。
  结合此案,检察官建议,要预防考试作弊,首先要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各类即时通讯工具、网站贴吧、小广告的监督;其次,应加强对考场安检设备、屏蔽设备的检测,加强对监考人员的培训,向监考人员告知常见的作弊手段。此外,各大院校也要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诚信意识,打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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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张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011)张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掖中院民一庭
发布时间: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张中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106
经营地址:张掖市国道312线2746公里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支国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东,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0310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栋连(又名马连子),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20108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如荣,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1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211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录,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4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4104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玲,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9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1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多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8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又名李珍),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210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斌,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5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510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俭,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5日,高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51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燕(又名曹芳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8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2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又名张华华),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1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1610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291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0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波(又名张建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0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3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五墩村八社农民。身份证号:3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兄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5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151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花,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110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会霞,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27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2710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桃,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20105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秀,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5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5102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春,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5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十里堡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510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5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七社农民。身份证号:1510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610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女(又名赵女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7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0710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0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十社农民。身份证号:01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春,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041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斐,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12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210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610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杰,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4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04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生1974年4月8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0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2010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花(又名李芳),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910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滠(又名李龙),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0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十社农民。身份证号:2010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09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03103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燕,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乡大桥村三社农民。身份证号:061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多珍,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3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231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多禄,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芳芳(又名王丽),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桥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1510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福,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8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城东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家,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城东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41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8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城东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810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9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城西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19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来喜,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日,小学文化,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115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六社农民。身份证号:0615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祖国,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15日,小学文化,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五社农民。身份证号:1515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0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1010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5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1510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12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龙,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5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25101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爱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6日,小学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2610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宗山,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7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7101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巧玉,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大寨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011025
诉讼代表人吴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6日,初中文化,山丹县东乐乡西屯村九社农民。身份证号:161031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和马海东等56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由河北建设集团开发的民乐县世纪嘉园23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同年4月25日,原告将该住宅楼施工蓝图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基础开挖、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水、暖、电气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张志才,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张志才独立组织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的人工费总价为575000元。开工后张志才先后雇用包括56名被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建设,均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及日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内容,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聘用王长录为施工队长,负责工作出勤记录、核算发放工资等事项。施工期间原告按照施工进度给张志才支付人工费,由张志才利用此款陆续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至工程完工,尚欠56名被告工资154678元,张志才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承包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期间,原告向张志才陆续支付人工费426600元。后张志才与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产生纠纷,所拖欠的56名被告的工资15467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张志才没有建设工程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没有直接雇用56名被告,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将世纪嘉园23号商品住宅楼全部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无资质的张志才施工,张志才雇用包括56名被告在内的多人为其干活,完工后经结算欠56名被告工资款154678元,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56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应清偿拖欠56名被告的工资共计1546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海东支付工资3600元;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栋连支付工资2231元;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如荣支付工资589元;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长录支付工资13634元;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玉珍支付工资6864元;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海玲支付工资6892元;七、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冬梅支付工资698元;八、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多明支付工资830元;九、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玉珍支付工资2524元;十、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学斌支付工资2333元;十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维俭支付工资1818元;十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曹燕支付工资3284元;十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哲支付工资340元;十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小刚支付工资1756元;十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姚英支付工资4338元;十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志波支付工资6232元;十七、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军林支付工资721元;十八、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兄国支付工资506元;十九、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韩爱花支付工资4500元;二十、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会霞支付工资3152元;二十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世桃支付工资315元;二十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文秀支付工资1908元;二十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龚世春支付工资6952元;二十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玉林支付工资5742元;二十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军支付工资1512元;二十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赵兴女支付工资2116元;二十七、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世强支付工资2304元;二十八、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成支付工资199元;二十九、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进春支付工资444元;三十、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斐支付工资116元;三十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红支付工资596元;三十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定杰支付工资199元;三十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勇支付工资164元;三十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燕海支付工资1024元;三十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花花支付工资2028元;三十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滠支付工资915元;三十七、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小林支付工资3563元;三十八、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锋支付工资4596元;三十九、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马晓燕支付工资5296元;四十、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尹多珍支付工资139元;四十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尹多禄支付工资328元;四十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赵芳芳支付工资1198元;四十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兴福支付工资3197元;四十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兴家支付工资3374元;四十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俊华支付工资1640元;四十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超支付工资600元;四十七、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陈来喜支付工资1127元;四十八、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文兴支付工资1936元;四十九、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龙祖国支付工资1744元;五十、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刚支付工资7289元;五十一、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陈小梅支付工资1248元;五十二、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鲁平支付工资1326元;五十三、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鲁龙支付工资2044元;五十四、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柴爱国支付工资7963元;五十五、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柴宗山支付工资6713元;五十六、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柴巧玉支付工资5981元。以上工资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56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56名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在上诉人所承包工地上劳动过的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过劳动。虽证人张志才出庭证明56名被上诉人系其个人招用,并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但这两份证据均系张志才个人制作,无上诉人的确认,从考勤表上无法合计出某一被上诉人具体的考勤情况,也与每一个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个人出勤总数无法印证,工资表上不论是已领工资还是未领工资,无任何一民工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而张志才从上诉人处已超领工人工资。故张志才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极大可能性。2、56名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核算依据不明确,所主张的数额不真实。3、一审判决漏列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志才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并非只有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海东等56名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向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日作出了民仲案字(2010)第1号仲裁裁决书,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了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张志才,张志才招用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企业,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未对农民工进行考勤管理。在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劳动的农民工是由分包人张志才进行具体管理的,工资也是张志才从领取的工程款中给农民工发放的。由于上诉人未对农民工进行考勤管理和直接发放工资,对拖欠的工资农民工所能提供的只能是分包人张志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名被上诉人未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从事过劳动。另外,上诉人与张志才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人工费总价为575000元,张志才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合同之外尚有13702元的零星活的人工费也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给张志才支付工程款的15张条据合计付款426600元,虽上诉人与张志才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从这些情况来看,上诉人确有未给张志才付清工程款的情况存在。上诉人应将56名农民工的工资偿付后,再与张志才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关于56名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在上诉人所承包工地上劳动过的事实不清和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张志才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漏列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负有直接支付56名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天工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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