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雪豹突击队眉山赵志林林

Hi,这是的腾讯微博,立即登录并收听,别错过TA的精彩内容!
(@zhaozhilin7063)
在他的广播中搜索
Copyright & 1998 - 2016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重要提示:
各条信息虽经有关部门认真审核,但仍难以担保所有信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完全排除各类风险,请供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自主防范,规避风险
& & &各条信息虽经有关部门认真审核,但仍难以担保所有信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完全排除各类风险,请供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自主防范,规避风险
& & &各条信息虽经有关部门认真审核,但仍难以担保所有信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完全排除各类风险,请供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自主防范,规避风险
审核单位:
【现货】鸡蛋
品种:未填
特征描述:未填
供应量:200斤
参考价格:12-15 元/斤
联系人:赵志林
(浏览:8次)
资料完整度:未评星级
所属类别:鸡蛋 > 褐壳土鸡蛋 > 蛋类 > 畜牧产品
添加日期:
原产地:湘乡
供货地:湖南省
品牌:未填
产品规格:未填
包装规格:未填
质量标准:未填
质量认证:
加工形态:未填
地标产品:未填
详细描述:科学在我们身边 - 赵志林的博客
我们一起成长
&&&&发布于日 13:57 |
阅读数(5453)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啦!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啦!
发表评论 &
显示全部&&
显示全部&&
文章数量:2
评论数量:3
访问数量:7511赵志林为与宜昌市新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赵志林为与宜昌市新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林,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宜昌市绿萝路39号2单元4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新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三峡商城B座715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梧,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赵志林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新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见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林、被上诉人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清和胡建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赵志林委托其女赵文莉在原告新亚公司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新亚公司催要,日赵志林归还现金25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林辩称向原告新亚公司的借款中含有价值1000元的铁门,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新未归还其所有的发电机组,其与新亚公司的债务应相互抵销,因新亚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朱世新为不同的主体,且借款与发电机组属不同种类物,故被告向新亚公司主张抵销权,亦不予支持,被告若主张该权利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委托其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逾期还款的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催要债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新亚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汽油发票难以证实是向被告催款所发生的实际差旅费用损失,因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对原告催款费用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志林偿还原告宜昌市新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500元、利息325.60元,赔偿催款损失费200元,合计4025.60元。  宣判后,赵志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新亚公司支付聘任矿长报酬、仓储费、借用设备折旧费共计六千元,并由新亚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在太平溪镇端坊溪村开金矿期间,于2004年2月,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在端坊溪村修建民爆器材仓库。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负责施工修建仓库,由被上诉人首先垫支经费5000元现金、铁门一扇(作价1000元),共计6000元。上诉人委托自己女儿赵文莉去被上诉人处拿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要赵文莉写了张借款条,条上载明的是6000元,但实际只给了5000现金,铁门作价1000元,但铁门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使用。对兴建民爆器材仓库开支6400元,经被上诉人认可5500元,被上诉人的董事长朱世新自己承诺应分摊2800元,与垫支的5000元相抵后,还有2200元应该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日退还2500元给被上诉人,多退了300元。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初开始在上诉人兴建的仓库储存它开金矿的民爆物资,直到被上诉人于日将金矿转让为止。被上诉人不承认合建仓库,那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仓库内储存民爆物资5个月有余,每月交仓库费500元,共应交2500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交,此费与上诉人应退给被上诉人的费用相抵后,上诉人不欠分文。被上诉人刚开始时没有开金矿之矿长资格,聘任上诉人担任其矿长达三个月之久,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报酬一分未付,拖欠上诉人工资1100元。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发电机组一套(价值3800元),局扇一台(价值1200元)都是新设备,借至今日未还,共计折旧费4000元,被上诉人应如数支付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平。朱世新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他在本案中实施的合建仓库口头协议,聘任上诉人担任矿长,仓储民爆器材、借用设备都是职务行为,亦都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新亚公司辩称:1、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要么是不存在的事实,要么是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合建仓库事实不存在,双方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所说的仓储费的问题不存在,被上诉人未租用仓库,不存在支付仓储费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聘用其任矿长一事,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下聘任书。上诉人提出发动机组一套是被上诉人所借,在一审中其陈述为是朱世新个人借用,此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朱世新个人与被上诉人就是一个人,这种说法不妥。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赵志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亚公司开采金矿合同书、转让金矿合同书、证人的书面证明和新亚公司购买民爆破器材的单据以及宜昌市太平溪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站的证明,以证明新亚公司在太平溪开过金矿以及民爆物品仓库是赵志林筹资建设的事实。新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新亚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赵志林向新亚公司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赵志林之女赵文莉出具的借据证实。赵志林虽然主张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合作建民爆物品仓库关系、该6000元是新亚公司预支的建设费用,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亚公司在太平溪开办金矿及购买储存民爆物品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没有证明新亚公司与其合作建民爆物品仓库以及新亚公司6000元的借款是预支的仓库建设费用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是正确的。2、对于赵志林提出的要求新亚公司支付矿长报酬、仓储费用、借用设备的费用的请求,因赵志林未在一审中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故其现在提出已经超出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若有确凿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赵志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见成&&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赵春红&&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优&&   &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武警雪豹突击队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