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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霞与孟杨波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被上诉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与被告郑XX经媒人侯XX介绍于2012年秋相识,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式冰箱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褥4条。被告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生活用品及衣物若干,不明确不具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人侯XX当庭证实,原被告2013年农历2月28日订婚送彩礼同一日举行,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返还被告12660元;送彩礼时原告给付被告98888元,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相抵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87548元。结婚当天,原告为被告支出担糕钱和离娘钱共8000元。被告虽对原被告订婚送彩礼时的款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被告主张婚后原告为原告小姨向被告父亲郑XA借款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且未能很好解决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分居生活。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立式冰箱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褥4条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生活用品及衣物若干,不明确不具体,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侯XX系原被告媒人,且经手原被告订婚送彩礼事宜,对侯XX证明原被告订婚送彩礼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87548元彩礼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为结婚所送彩礼款数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原告为结婚送给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辩解,该彩礼款已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结婚当天,经媒人手原告给付的担糕钱和离娘钱8000元,因该款项系结婚当天的开支,且根据当地风俗并非被告所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原告亲属向被告父亲借款6000元,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对该事项本案不予判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郑XX离婚;二、被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XX彩礼款3万元;三、被告郑XX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立式冰箱1台、洗衣机1台、皮箱1对、被褥4条。
判后,原审被告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数额错误,且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双方婚后共同向上诉人的父亲借款6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孟XX辩称,被上诉人因结婚向亲朋好友借款,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借款至今未还完。无向上诉人父亲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彩礼数额及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媒人侯XX及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并提供有阳城县固隆乡西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彩礼数额及因婚前支付彩礼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当事人双方婚后共同向上诉人的父亲借款6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勇
审 判 员  郭红洁
代理审判员  梁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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