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九六0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是一月出生什么星座座

一九八0年真月十六晚十一点四十出生是什么星座_百度知道
一九八0年真月十六晚十一点四十出生是什么星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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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红网 - 百姓呼声 - 晒郴州奇案判决书:判了8次,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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晒郴州奇案判决书:判了8次,自相矛盾
晨光外嫁女9 发表于 &16:58:28『标签:&->&』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郴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阳国,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二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龚和平,湖南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良梅,系何阳国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信太,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初一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三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满太(原审第三人),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桂元(原审第三人),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鲁塘镇下鲁塘村二组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纯力(原审第三人),一九六四年正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鲁塘镇下鲁塘村十三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良任(原审第三人),一九五三年正月初一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下鲁塘小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纯铸(原审第三人),男,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中心完小教师,住该镇下鲁塘村四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庆斌(原审第三人),男,一九三0年四月二日,汉族,住桂阳县荷叶乡水源山张家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昌国(原审第三人),男,三十二岁,住桂阳县荷叶乡水源塘家洞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潇,(上列八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律师),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阳国与被申请人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合伙煤矿股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北湖区法院)于日作出(1997)郴北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何信太等八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1997)郴经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北湖区法院于日作出(1998)郴北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1999)郴检民抗字第8号抗诉书,向本院就本案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本院于日作出(1999)郴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定北湖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北湖区法院于日作出(1999)郴北经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何信太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0)郴中法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阳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8)郴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何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平、何良梅,被申请人何信太、何满太、、何桂元、何纯力、何纯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阳国一审诉称:本案杨梅阵煤矿是由原告何阳国及何桂元、何纯铸创办的,后接纳被告何信太等人参股,当杨梅阵煤矿开采第三个井口时,何信太等人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订立违法协议,将原告一股股权削减为半股,现请求法院恢复我原有一股股权及被削减后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何信太等人辩称:杨梅阵煤矿在开采第三井口时,何阳国未投入资金,正因为在开采第三井口时利用了第二井口的一些采掘设备和巷道,所以才决定给何阳国半股,只享受分红不享有股权,原告何阳国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恢复原一股股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湖区法院于日作出(1997)郴北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日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等5人签订的股东协议无效,原告何阳国出卖股份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亦无效,所得款三万元应予退还,而何阳国和第三人何纯铸各按一股应分得的红利应予补偿,据此判决:一、落款日期为日的股东协议无效;二、原告何阳国和第三人何纯铸应各享有一股股份,应各按一股参与盈利分配,1996年10月至日煤矿总共红利款不700元×2 ×7)应按入股股份分配,每投应得红利29225元,三、原告何时阳国擅自转卖股份所得款三万元应予退还,但应折抵应得红利款,多退少补。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5元,其他诉讼费1072元,合计4235.5元,,由原告何阳国负担1746元,由被告何信太、第三人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等五人负担2489.5元。被告何信太及第三人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1997)郴经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北湖区法院(1997)郴北经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湖区法院重审。  北湖区法院经重新审理,于日作出(1998)郴北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第三人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确定原告何阳国享有半股分红,不享有股权,何阳国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但按协议规定领取了半股的分红款项。1997年2月份,何阳国又将分红的半股作价三万元退给被告及第三人。现何阳国认为自己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采下鲁塘村杨梅阵煤矿(位置标高六百一十米处)一股的股权,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材料,且也未提交投入资金、实物、技术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何阳国的请求。三案受理费3163.5元,其他诉讼费1072元,合计4235.5元,由原告何阳国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阳国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诉,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作出(1999)郴检民抗字第8号抗诉书,以北湖区法院该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何阳国应享有杨梅阵煤矿一股的股权及应得的红利、原审第三人何桂元、何良任应是本案被告人为抗诉理由,向本院提起抗议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于日作出(1999)郴经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湖区法院对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北湖区法院再审判决查明,1989年,原审原告何阳国购买他人股份,与原审被告何信太、何桂元、何纯铸、卢庆斌五人合伙在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的杨梅阵山上开办煤矿,所挖第一井口拉于海拔六百五十米处,因产煤不多,5合伙人又在海拔六百三十米处开了第二井口,当年5月,被告何满太入股,6合伙人各占一股,第二井口采至1994年3月,因煤层往下走,煤矿主道形成斜井,合伙人决定将斜巷改成平巷,降低开采成本,在请技术人员测量后,开挖了第三井口,关于1995年11月办理了开采证,第三井口位于第二井口之下约海拔六百一十米处,开采第三井口的设备空压机一台,绞车两台及抽水机一台都是第二井口的。 在此之后,没有合伙人员退股,第二井口也未清算,第三井品开至190米时打通到第二井品,朝前利用了第二井口全部巷道后再继续掘进,在此期间,被告何良任1995年入股,被告何纯力于1996年8月入股,卢庆斌的女婿邱昌国与其共享一股,煤矿股东于1995年4月和1996年春节分别分得红利一千元和五百元,原审原告何阳国也按一股同样分红。日,原审被告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煤矿共6股,即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各一股。邱昌国、卢庆斌各半股,何阳国、何纯铸各作半股分红,不享股权。签订该协议时,邱昌国、卢庆斌、何阳国、何纯铸未在场,原审原告何阳国得知此协议后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拥有一股股权。在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何阳国按半股分得红利七千七千百元。1997年2月,何阳国将其半股作价三万元退给原审被告等人,4月1日即以股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日,本院作出(1997)郴北经初字1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何阳国享有一股股权,原审被告上诉后,二审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判决驳回何阳国诉讼请求,在1997年2月以后,杨梅阵煤矿的价值不明,原审原告何阳国认不价值一百万元,原审被告何信太等人认为价值为六十万元。从1997年2月至1999年11月,除何阳国外,原审被告等合伙人基本上按每月分红,均认可每次分3000 元至4000元不等,每股共分红约3万元,但没有帐目记载。  北湖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何阳国与原审被告何信太在1989年至1997年开办杨梅阵煤矿期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原告何阳国无需举证证明。原审原、被告等人连续开出三口矿井,中间没有间断,也未清算解散。且矿井与矿井相关联,故原审被告提出何阳国未参与第三矿井的合伙开采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何阳国的股份,在日前是一股,除8月2日的协议外,没有其证据证明何阳国由一股调为半股,但该协议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字,应属无效,所以何阳国应有合伙煤矿的一股股权,鉴于1997年1月何阳国退出半股已成事实,且为其他合伙人所认可,该半股退出应为有效,但何阳国仍应享有余下的半股股权及1997年2月前后相应的红利,由于合伙煤矿没有具体帐目,无法查清煤矿1997年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盈利和分红,可根据原审被告陈述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审原告此期间应得红利为三万元,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郴北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告何阳国原有杨梅阵煤矿一股股权,退出半股,还享有半股股权1999年11月后相应的权利,三、原审原告何阳国应分得1997年2月前的红利三万元,此款由原审被告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按股份给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163.5元,其他诉讼费1072元,由原审被告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卢庆斌、邱昌国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何信太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北湖区法院一审再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一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何阳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阳国辩称:北湖区法院的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判决除确认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外,另查明,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杨梅阵煤矿,在开采第一、二矿井时未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属非法开采,在开采第三口矿井时,于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法人代表是何满太。  原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系煤矿股权纠纷一案,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杨梅阵煤矿是何阳国购买他人煤矿取得的。嗣后,何满太、何信太等人又陆续参与合伙开办,在杨梅阵山上开办第一、二矿井时,何阳国参与了投资经营并享受了分红。由于开采第一、二矿井效益不好,何满太、何信太等人决定开采第三矿井,在第三口矿井开采过程中何阳国未投入资金。日,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何阳国参与半股分红,不享有股权,此协议除何阳国提出异议外,其他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1997年2月,何阳国将其半股作价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信太、何满太等人。本院认为,开办煤矿系风险投资,合伙人之间应当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何阳国在开采第三口矿井时未投入资金,就不应当享受权利,且何阳国已将其半股股权转让给何信太、何满太等人,应视为何阳国对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的默认,故何阳国已经对自己的股权进行了分处,不再享有股权,据此判决:一、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阳国诉讼请求。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阳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二审在审理中程序违法,庭审书记员是李定武。而判决书中却写明了是戴陈峰;2、原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日的采矿许可证和日的采矿许可证均系假证。因原二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请求改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处,杨梅阵煤矿日办理了湘采证郴北矿字(1995)第018号B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10月),法人代表为何满太。到期后,杨梅阵煤矿于日续办了湘采证郴北字(1998)第14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法人代表为何满太,另日股东协议具体内容如下:我矿1994年4月开办,原4股,95年增加何良任一股,现在为了加强力量,扩大生产,,同意何纯力投资5万元入股,从交款之日起,我矿共陆(六)股,即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各壹股,邱昌国、卢庆斌各半股(另何阳国、何纯铸各作半股分红,不享有股权),协议如下:一、精诚团结,目标一致,同甘共苦,不得退股,特殊情况,中途退股终须经股东同意,协议签字,方为有效。二、帐目公开,日清月结,发票由专人验收签字,如有贪污作弊,不论何人,作开除股权论处。三、本协议即日生效,以前协议作废,本协议地一式三份,何满太、何桂元、何纯力各一份,大吉大利,事事如意。签字人:何信太、何满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卢庆斌、邱昌国,签字时间: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煤矿股权纠纷,从本案事实看,申请人何阳国与被申请人何信太等人于1989年到1995年间,在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的杨梅阵山上连续开出三口煤矿矿井,矿井与矿井相关联,中间没有间断,合伙人之间也未清算解散,虽然申请再审人何阳国在第三井口的开采中未投入资金,但第三井口的开采占用了第二井口的60米的巷道和开采第二井口的采挖设备,而第二井口采挖设备的购买巷道开采何阳国参与了投资经营,因此何阳国对第三井口的开采提供了实物(采挖设备和第二井口巷道)并参与了合伙盈余分配,应当视为合伙人。从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内容看,该股东协议实质是在全体合伙人并未全部参与的情况下同意接纳何纯力投资5万元参股杨梅阵煤矿并对所有合伙人的股份进行调整,但该股东协议并没有对以前合伙人关系予以否定并重新确立新的合伙关系,且该股东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属无效且确认何阳国按半股分红,不享有股权的决定侵犯了何阳国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再审人何阳国应享有杨梅阵煤矿一股股权,鉴于1997年1月何阳国退出半股既成事实,且为他合伙人所认可,该半股退出应为有效,但何阳国应享有余下半股股权及相应的红利,从现有证据看,对于申请再审人何阳国经济上损失的确认,应采信原一审再审判决的认定,申请再审人何阳国提出原二审判决错列书记员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属实,本院应裁定予以更正,另提出何满太、何信太等被申请人提供的二份采矿许可证均系假证,二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在北湖区法院三次庭审中,何信太等被申请人均提到第三井口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日到期后又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何阳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且在本院再审中何阳国亦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二张采矿许可证是假的,因此对何阳国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打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郴中法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雷光成  审判员:邓淑翠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玲娟  电话:&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郴中法经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信太,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初一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满太(原审第三人),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七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元(原审第三人),一九四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鲁塘镇下鲁塘村二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纯力(原审第三人),一九六四年正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鲁塘镇下鲁塘村十三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良任(原审第三人),一九五三年正月初一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北湖区人,现住下鲁塘小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纯铸(原审第三人),男,一九五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中心完小教师,住该镇下鲁塘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庆斌(原审第三人),男,一九三0年四月二日,汉族,住桂阳县荷叶乡水源山张家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昌国(原审第三人),男,三十二岁,住桂阳县荷叶乡水源塘家洞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何潇,(上列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律师),系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阳国,男,一九三八年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二组人,现住鲁塘镇特种水泥厂旁边。  上诉人何信太、何满太、何桂元、何纯力、何良任、何纯铸、卢庆斌、邱昌国因合伙煤矿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再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何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何阳国与原审被告何信太等人在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七年开办杨梅阵煤矿期间, 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原、被告等人在连续开出三矿井中没有间继,也未清算解散,且矿井与矿井相关联,故原审被告提出何阳国未参与第三矿井的合伙开采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何阳国的股份,在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前是一股,一九九七年一月何阳国的退出半股,且为其他合伙人所认可,故何阳国仍应享有半股股权及一九九七年二月前后相应的红利。据此,原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郴北字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何阳国原有杨梅阵煤矿一股股权,退出半股,还享有半股股权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后相应的权利;三、原审原告何阳国应分得一九九七年二月前的红利7700元和一九九七年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的红利30000元,此款由原审被告何信太、何满太、何桂元、何纯力、何良任、何纯铸、卢庆斌、邱昌国按照股份给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在采用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何阳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主事实不清,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被上诉人何阳国购买他人股份与上诉人何信太、何桂元、何纯铸、卢庆斌等五人合伙开办杨梅阵煤矿。在开采第一口矿井时,由于产煤量少,合伙人决定又在海拔630米处开了第二口矿进,同年五月,何满太入股,当第二口矿进开采至一九九四年三月,因煤层往下发展,煤矿主道形成斜井,故六合伙人决定将斜巷改为平巷,其意是降低开采成本。并邀请了技术人员进行了测量后,第三品矿井采至190米时打通到第二口矿井,朝前利用了第二矿井的巷道再向前掘进。一九九五年何良任入股,一九九六年八月何纯力入股,卢庆斌的女婿邱昌国与其共享一股,合伙人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和一九九九六年春节前分别分得红利1000元和500元,被上诉人何阳国也享受同等待遇。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上诉人何信太、何满太、何桂元、何良任、何纯力各占一股,卢庆斌和邱昌国各占半股,何阳国与何纯铸按半股分红,但不拥有股权。签订该协议时,邱昌国、卢庆斌、何阳国、何纯铸均不在场也未签字认可。当被上诉人得知此协议后,即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占一股股权。一九九六十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何阳国按半股分得红利7700元,一九九七提二月,被上诉人何阳国将半股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同年四月一日,何阳国以股权纠纷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应有一股的股权分红待遇,一九九七年二月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间,除何阳国外,合伙人基本上是按月分得红利,均认可每次分元不等,每股共分红约60000元,但无帐目记载,各位上诉人则认为,开采第三口矿井时,被上诉人何阳国既未出钱又未出力,不应当享有股权和红利分配,只是第三口矿井占用了第二口矿井的60米巷道及部分设备,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  另查明,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杨梅阵煤矿,在开采第一、二矿井时未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属非法开采,在开采第三矿井时,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法人代表系何满太。  本院认为,该案系煤矿股权纠纷,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杨梅阵煤矿是被上诉人购买他人煤矿取得的。嗣后,上诉人又陆续参与合伙开办,在杨梅阵山上开办第一、二口矿进时,被上的人何阳国参与了投资经营并享受了分红。由于开采第一、二口矿井效益不好,上诉人决定开采第三口矿井,在第三口矿井开采过程中被上诉人何阳国未投入资金。一九九六处八月二日,上诉人何满意太、何良任、何桂元、何纯力、邱昌国、卢庆斌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参与半股分红,但不享有股权,此协议除何阳国提出异议外,其他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一九九七年二月,被上诉人何阳国将其半股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开办煤矿系风险投资,合伙人之间应当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被上诉人何阳国在开采第三口矿井时未投入资金,就不应当享受权利,且被上诉人将其半股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的默认。故,被上诉人已经对自己的股权进行了处分,不再享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阳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3.5元,其他诉讼费1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均由被上诉人何阳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宗苏  审判员:侯伟华  代理审判员:张春生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陈峰  电话:
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如今哪里是为群众解决问题,完全是做形式第1楼百姓难啊,每年数万人信访,真实能解决处理好的能有三分之一么,遇到一位信访四十年的都不解决问题,好官有,但遇不到,好人有,但都是实在人受难 &21:47:31这是第1 - 1条评论,共有1条评论。&首页&上一页&1页&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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