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人护 1985 6号年9月6日姚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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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6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这套房究竟该归谁所有
11:38:40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责任编辑:罗方荣 本文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女方婚前按揭买房,婚后接公婆同住,小两口离婚后二老却不愿搬离,引发纠纷&&
这套房究竟该归谁所有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戴卫云
  曾经恩爱的小两口离婚后,女方以房屋为她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男方的父母搬走。男方的父母则认为,该房屋的房贷是他们出钱还的,拒绝搬离。日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小夫妻离婚后,公婆占房不搬离
  日,姚丽丽和闫龙吟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姚丽丽向银行按揭贷款,在柳州市飞鹅路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两人婚后搬进这套房子共同生活。后来,姚丽丽还把闫龙吟的父母接来一起居住。
  日,为避免今后因房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姚丽丽和闫龙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共同到柳州市公证处做了公证。双方约定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姚丽丽个人所有,永远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该房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姚丽丽承担。
  2014年9月,姚丽丽与闫龙吟维系了12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两人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可离婚后,闫龙吟的父母仍在这套房屋里居住。姚丽丽多次要求他们搬走,两人都置之不理。
  姚丽丽认为既然有言在先这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她个人,并且办理了公证手续,闫龙吟的父母不搬离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女方诉至法院,告两位老人侵权
  今年1月16日,姚丽丽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闫龙吟的父母立即搬离属于她个人所有的房屋。
  3月30日,法院开庭审理时,姚丽丽拿出房产证及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以证明位于飞鹅路的这套房屋属于她个人所有,认为闫龙吟的父母赖着不搬走,侵害了她的物权。
  闫龙吟父母辩称,他俩没有搬走自有理由。&自从2002年我们的儿子和姚丽丽结婚开始,我俩就用养老金帮他们偿还这套房的贷款。直到他们办离婚手续的前1个月,姚丽丽还用我们的养老金来交房贷。因此,位于飞鹅路的这套房屋属于姚丽丽、闫龙吟及我们老两口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姚丽丽的个人财产。闫龙吟与姚丽丽瞒着我们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两人私自约定房屋为姚丽丽所有,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闫龙吟父母坚持认为他们对这套房屋享有份额,不同意搬离。
  老人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以证明他们自2006年至2008年多次取款交房贷。
  对此,姚丽丽反驳道:&闫龙吟父母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能看出取款用途,也无法证明与归还飞鹅路这套住房的房贷有任何联系。&
  法院审理后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姚丽丽;该房屋在日抵押给银行贷款11.6万元;该房屋的房产证系日颁发的。
一审法院判决:侵犯物权应搬离
  柳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闫龙吟父母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银行取款凭证只能显示取款情况,而取款是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取款用于归还房贷。
  法院指出,闫龙吟父母主张位于飞鹅路的这套房屋并非姚丽丽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但他们无法证明与儿子、姚丽丽一起供房交房贷。因此,不能认定这套房子属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及两位老人对房屋也享有份额。此外,闫龙吟父母无法证明他们具备占有、使用这套房屋的合法事由,因此他俩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房产证显示姚丽丽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而且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也约定涉案房屋属姚丽丽的个人财产。姚丽丽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者,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闫龙吟的父母拒不搬走,侵犯了姚丽丽的物权。&法院据此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姚丽丽要求闫龙吟的父母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不久前,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闫龙吟的父母搬离位于飞鹅路的这套房屋。当事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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