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霞1970年1月1日1月7日在哪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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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仲华、龚国政、郝霞犯抢劫罪一案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常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仲华,男,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因本案,于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监视居住;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辉,湖南省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政,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省鼎城区。因本案,于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志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律工作者协会推荐的人。
原审被告人郝霞,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书金,湖南省常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的人。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仲华、龚国政、郝霞犯抢劫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毛仲华、龚国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燕出庭履行职务,毛仲华、龚国政、郝霞及其辩护人朱传辉、雷志明、李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下午,被告人毛仲华、龚国政、郝霞商定晚上偷鱼。当晚11时许,龚国政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马家村青山渠道旁陈书喜承包的&筢齿堰&,由龚国政负责看车望风,毛仲华、郝霞到该堰塘放网偷鱼。次日凌晨1时许,被巡逻的村民陈某某、毛某某发现,郝霞见陈某某拿出手机,害怕事情败露被抓,忙对毛仲华说&不准他打电话&,毛仲华即扑向陈某某欲抢手机,郝霞和龚国政也冲上前去抱住陈某某撕扯、扭打,三人合力将陈某某手机抢走。厮打中,毛仲华用携带的扁担朝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尔后,毛仲华、郝霞去寻找陈某某的摩托车,并安排龚国政看住陈某某,陈某某趁龚国政不备,将龚国政推到青山沟渠里后,往青山沟渠旁边的山上跑了。龚国政、毛仲华、郝霞亦逃离了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顶部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日,被告人毛仲华给毛某某送还被抢手机时,被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归案后,毛仲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2900元;日,被告人郝霞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仲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郝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3)项,对毛仲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郝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国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毛仲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郝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毛仲华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国政不服,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龚国政系主犯的证据不足,龚国政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小,但量刑最重,属量刑不当;2、二审期间,龚国政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郝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龚国政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龚国政及郝霞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仲华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国政到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拖水泥,二人与原审被告人郝霞相遇,三人商定晚上去偷鱼,由郝霞准备丝网,龚国政负责开车并准备捕鱼工具,晚上在毛仲华家会合。同日23时许,龚国政驾驶湘J-2Q643面包车载毛仲华、郝霞,携带捕鱼工具,在毛仲华的指引下来到临澧县四新岗镇马家村青山渠道旁的&筢齿堰&鱼塘,龚国政负责看车望风,毛仲华、郝霞放网偷鱼。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毛某某骑摩托车到五星水库养鱼池巡逻,发现龚国政的面包车,便停车查看,陈某某看见车内有蛇皮袋,又闻到有鱼腥味,怀疑龚国政是偷鱼的。此时,龚国政接到郝霞的电话要其开车前去接应,陈某某、毛某某即要求搭乘面包车一同前往。三人遇到挑着渔具的毛仲华和郝霞站在青山渠道上,陈某某即向毛某某要手机报警。龚国政停车后,陈某某下车抓住毛仲华并拿出手机,毛见状欲抢手机,郝霞和龚国政也抱住陈某某撕扯、扭打,三人合力将手机抢走。扭打中,毛仲华用扁担打了陈某某的头部一下。随后,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分别离开了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头顶部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盗鲢鱼价值人民币130元。
日,上诉人毛仲华给毛某某送还被抢手机时,被陈某某等人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归案后,毛仲华如实交代了作案事实,并主动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2900元。日,原审被告人郝霞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审期间,龚国政赔偿陈某某损失1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郝霞亦赔偿了陈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和张某某承包了临澧县四新岗镇马家村境内五星水库的坝塘,叫&马家村精养坝&,陈平时负责巡逻看管。日凌晨1时许,陈和毛某某骑摩托车沿水库周围巡查,看见青山渠道上停着一辆面包车,怀疑是偷鱼的,就将摩托车停好,和毛某某走到面包车旁边,记住了车牌号码是湘J-2Q643。陈敲驾驶室的玻璃,里面的司机把窗户摇下来,陈看到车内有几个蛇皮袋,车厢内有鱼腥味,就怀疑司机是偷鱼的。恰好司机的手机响了,司机接完电话,发动面包车想走,陈和毛某某上了车。开了几十米远,通过车灯看见两个男的从青山沟渠走上来,其中一个人还用扁担挑着渔网和轮胎,陈他肯定这几个人是偷鱼的,就对毛某某说:&这几个人是偷鱼的,把你的手机给我打个电话报警。&毛刚把手机递给他,司机就把车停了下来,陈赶紧下车抓住那个挑东西的人说要打电话报警,陈刚拿出手机,就有人扑过去抢手机,有人抓手,有人抱,手机还是抢走了,还有人打他的头部,不是用扁担就是用棒打的。随后,有两个人说去找陈的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人抓住陈,陈乘其不注意,推开就往山上跑,后来找人借手机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11月6日,毛仲华给毛某某送还被抢手机时,被他和张某某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四新岗派出所,毛仲华后来给他赔偿了2900元。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日凌晨1时许,和陈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到五星水库的坝塘去巡逻看库,二人看见青山渠道上停有一辆面包车,陈某某说这个车子这么晚了还停在这里,是不是来偷鱼的。陈某某将摩托车停好后,转身回到面包车旁边,敲了一下驾驶室的玻璃看里面有人没有,里面的司机把玻璃摇了下来,陈某某问这么晚了,怎么还把车停在这里?司机说车坏了。这时,司机的手机响了,接完电话后,司机就发动面包车准备走,陈某某拦在面包车前面,司机说前面有两个人在等,毛和陈某某就上了面包车。车上有一股鱼腥味,放有几个蛇皮袋。往前开了几十米,看见青山渠道边站着两个男的,一个人还用扁担挑着蛇皮袋和轮胎。陈某某对毛说:&这几个人是偷鱼的,把你的手机给我打电话报警。&毛把手机递给陈某某,面包车司机停车下了车,陈某某和毛也紧跟着下了车,一下车,那三个人就围着陈某某打,还把手机抢走了,有人用扁担打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趁人不注意往青山渠道旁边的山上跑了,毛也乘机走了。11月6日上午,毛仲华将所抢手机还给了毛。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日21时许,丈夫毛仲华说雷公庙的郝霞、龚国政邀他去搞鱼。不知到了什么时候,听到龚国政喊门,夏起床开门,只看见龚国政一个人,夏也没有问,又去睡了。后来,毛仲华回家,将一部手机丢在床上,夏认识手机里面一张照片上的人,是&毛艮儿&的手机。毛仲华说刚出事了,他们把一个男的打了,还抢了手机。夏说是几个熟人,明天把手机送过去。那天,毛仲华分了6条鱼。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四新岗镇马家村的&筢齿堰&是陈书喜承包的。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来到唐家,说刚才在青山渠道旁发现有人开车偷鱼,偷鱼的人把陈打了。之后,陈某某借唐的手机给合伙人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开车将陈某某接走了,陈某某和张某某合伙承包&马家村精养坝&养鱼。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与陈某某合伙承包&马家村精养坝&。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在青山渠道巡逻看库时,发现有人开面包车偷鱼,偷鱼的人动手打了陈还把手机给抢了。11月6日上午11时许,偷鱼的人把手机还给毛某某时,张和陈某某把偷鱼的人扭送到了四新岗派出所。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专门接送学生,是雷公庙镇学校的校车,车牌号是湘J&2Q643。日或者6日下午,龚国政借魏的车,第二天早晨将车还回。事后得知龚国政那天开车去偷鱼,还和别人打了架。
7、上诉人毛仲华、龚国政、原审被告人郝霞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三人在案发时段相互通话联系的事实。
8、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头顶部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已构成轻微伤。
10、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665元,鲢鱼价值130元。
1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毛仲华被扭送归案,郝霞主动到案的情况。
12、上诉人毛仲华、龚国政、原审被告人郝霞的常口信息表,证明毛仲华、龚国政、郝霞的身份情况。
13、上诉人毛仲华的供述,证明日下午,毛找龚国政到鼎城区雷公庙镇拖水泥,碰到郝霞,三人商定晚上去偷鱼。晚上9时30分许,郝霞和龚国政来到毛家。后来由毛带路出发,龚国政开一辆黄色面包车,车上有渔网、车轮胎、胶澡盆、空蛇皮袋、竹扁担等,来到四新岗镇马家村五星水库边,龚国政看车,毛和郝霞挑着捕鱼工具到了&筢齿堰&,郝霞一个人放网偷鱼,毛负责提鱼。过了2个多小时,郝霞说没什么鱼,不搞了,郝霞打电话要龚国政把车子开来,毛挑起澡盆和渔网,刚走到青山渠道边,龚国政就把车子开过来了,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下车就说:&你们是不是偷鱼的,那个鱼塘是我包的,我要打电话喊人。&说完就拿手机准备打电话,郝霞说不能打电话,二人争吵起来,郝霞上去抓住那个男的衣服,用脚踹,要毛和龚国政抢手机。毛拿起扁担朝那个男的头部打了一下,龚国政也上去帮忙。手机抢到了,那个男的往山上跑了。回家后,毛看了那个手机,发现里面储存的号码有几个人都认识,就打算将手机还回去。第二天在还手机时,被扭送到了派出所。那天晚上共偷了30斤左右的鱼,毛分了6条。事后知道那个男人叫陈某某。他给陈某某赔了2900元的药费。
14、上诉人龚国政的供述,证明号下午,毛仲华找龚拖水泥,下午4点多钟,龚和毛仲华在雷公庙水泥厂碰面,碰到郝霞,三人在一起闲扯,约好当晚一起去偷鱼,郝霞带丝网,龚带轮胎和胶澡盆,晚上先到毛仲华家会合。当晚,他借了一辆校车,带上轮胎和胶澡盆到了毛仲华家,郝霞带着丝网也到了。三人闲聊一会后,动身到了四新岗镇马家村青山渠道旁边的&筢齿堰&,毛仲华和郝霞偷鱼,龚负责看车。大约凌晨1点多钟,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带一个女的从车旁经过,10多分钟后,那个男的(后来才知道他叫陈某某)和女的到车前问龚干什么,并上了面包车。过了几分钟,郝霞打电话要龚去接人,龚开车到了原先下车的地方,车一停,陈某某和那个女的就下车,看见毛仲华挑着轮胎、澡盆、蛇皮袋和郝霞从青山渠的沟渠上来。毛仲华问陈某某是干什么的,龚说陈某某怀疑他们偷鱼,话没讲完,毛仲华、郝霞就和陈某某打起来了,陈某某说要打电话,郝霞抢了陈某某的手机。毛仲华和郝霞说去找陈某某的摩托车,先后离开了现场。陈某某趁龚不注意跑到山上去了。每个人分了6条鱼。
15、原审被告人郝霞的供述,日下午4时许,郝在雷公庙水泥厂附近碰到毛仲华和龚国政,三人约好晚上到四新岗镇马家村&筢齿堰&去偷鱼,郝霞准备丝网,龚国政负责开面包车并带轮胎和澡盆,晚上到毛仲华家会合。晚上8点多钟,郝骑摩托车带着丝网到毛仲华家,龚国政已到。晚上11点半左右,三人动身去偷鱼,龚国政负责看车放哨,郝和毛仲华下堰塘放网偷鱼,到凌晨1时许开始收网。刚上青山渠道,龚国政的面包车停在路边,车上有一男一女,那个男的下车用手抓着毛仲华说要打电话报警,郝怕那个男的报警,就叫毛仲华不准那个男的打电话,毛仲华开始抢手机,龚国政、郝也跑过去抓住那个男的。毛仲华用竹扁担打了那个男的的头部,还打在了他右手臂上,手机抢到手了。三个人偷了20多斤鲢鱼,每人分了6条。
16、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二审期间,龚国政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郝霞亦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仲华、龚国政、原审被告人郝霞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郝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二审期间,龚国政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毛仲华、龚国政、郝霞均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毛仲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龚国政、毛仲华、郝霞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从本案事实及危害程度来看,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应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毛仲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龚国政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国政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龚国政案发后主动投案,原审法院因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而未认定为自首,但在二审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郝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郝霞系自首,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龚国政、毛仲华、郝霞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毛仲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龚国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郝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志勇
审 判 员  龚哲羲
代理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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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2014)黄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谭??与被执行人郝?、石??、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九农?????有限公司、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博尔玛?????科技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大黑山铁矿、烟台博?????限公司、麻栗坡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黄执异字第6?号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王怀贞;赵卿;卢萍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黄执异字第6?号
异议人烟台农村商业银?????公司牟平区支行,住址:??????。负责人张学刚,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谭??,女,1970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址:??????1单元202户,公民身×号码1306211××××××××120。被执行人郝?,女,1967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三单元102户,公民身×号码3702111××××××××049。被执行人石??,男,19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三单元102户,公民身×号码370211?????227001x。被执行人青岛博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天智大厦16楼b户,组织机构代码???93211-5。法定代表人郝?,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博尔?????有限公司,住址:??????10栋,组织机构代码???70270-4。法定代表人郝?,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九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张戈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2128-7。法定代表人石??,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博尔?????有限公司,住址:??????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2581-8。法定代表人石??,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博尔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崔召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9180-0。法定代表人石??,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大黑山铁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市土城子镇太平村,组织机构代码???61733-3。投资人石??,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博?????限公司,住址:??????王格庄镇前松树村,组织机构代码???63787-2。法定代表人石学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麻栗坡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丫口寨村三岔沟,组织机构代码???23942-1。法定代表人石??,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黄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谭??与被执行人郝?、石??、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九农生物有机肥……(本文书还有225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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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谭??与被执行人郝?、石??、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九农?????有限公司、青岛博尔?????有限公司、青岛博尔玛?????科技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大黑山铁矿、烟台博?????限公司、麻栗坡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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