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晚间新闻中央新闻关于非法融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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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时,在本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审理袁德、郝文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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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院定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时,在本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审理袁德、郝文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责任编辑:技术室宜昌市经信委关于转发《省经信委关于转发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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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经信委关于转发《省经信委关于转发
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商)信局、开发区经发局:
为加强对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健康发展,省经信委下发了《关于转发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办33),转发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八套配套制度,现将其中涉及各县市区经(商)信局监管工作的五项配套制度(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把握好任职资格准入初审关。并参照“四个指引”要求,及时督促下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完善公司治理指引及相关配套内控管理制度。
二、各地要认真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高度重视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工作。并根据制度规定和辖内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的实施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按照鄂办33文要求,各县市区经(商)信局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请各地将本通知中的办法、制度和指引转发至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6号)&
2、《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
3、《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0〕99号)&
4、《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发〔2010〕100号)&
5、《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0〕101号)
&&担保机构&相关办法
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日印
银监会令[2010]&6号
&&&&&&&&&&&&&&&&&&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监发[2010]75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高度重视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工作。要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辖内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的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相关工作落到实处。各地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地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在及时、准确、全面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同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科学配置资源,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坚决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三、请各地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进行报告。监管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重大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在第八条所列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完毕的2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的整体处置情况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联席会议。&
第十条&监管部门应依据本制度和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及其职责、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的协调处置机制,确保本辖区发生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的问责制度,对故意迟报、瞒报、谎报真实情况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监发[2010]99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年月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三)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包括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
第九条&&股东(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股东(大)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股东应当积极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三条&&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董事会的职权至少应当包括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提示、控制和处置公司总体风险和主要风险。
第十五条&&董事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审计、法律、薪酬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公司业务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及执行情况、经营业绩等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并依据董事会授权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董事会应当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董事会在履职时应当充分考虑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倡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形成健康的企业文化、良好的道德氛围、诚实信用的价值准则和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
第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方式、频率、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并应当保存完整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会成员召集并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董事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董事任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第二十条&&董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董事不得超越公司授权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聘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同一股东原则上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机构任职者以及与该公司或其控股股东有利害关系者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参与董事会的各项决策,尤其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重大风险管理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上提出纠正要求。
第二十三条&&规模较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四章&&监事和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履行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的职责,监事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至少应当包括检查财务会计状况,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当建议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或处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监事任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八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层会议,发表独立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及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障监事会独立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调查权和相关经费。
第三十一条&&规模较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由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章&&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等组成。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审慎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第三十四条&&高级管理层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十五条&&总经理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建立内部规章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拟订经营计划并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级管理层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七条&&高级管理层应当选任合格人员管理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并对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和业务风险进行严格监控。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的议事规程。高级管理层会议应当有正式的书面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
第六章&&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设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应当由取得注册会计师、律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金融或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首席风险官负责公司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并应当就加强风险管理和风险处置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首席合规官负责研究审查公司的合规政策,审查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规性,确保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要求,对项目合规风险进行评估并就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首席风险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首席合规官应当担任公司项目审批机构的成员,首席合规官对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建立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制订与公司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绩效评价、薪酬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四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聘用协议,对公司员工的聘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之根有关
第二条指引
第三条及者
第七条应当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十条&当当
第十一条&当
第十二条当和
第十三条&当
第十四条&当
第十五条当
第十六条当
第十七条当
会主席(监事长)。
第十八条当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九条当
第二十条当年当
第二十一条当
第二十二条和及者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或总经理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当相关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有关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的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的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的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的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第九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的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
第十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的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的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对于额度较大的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的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的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的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三章&业务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的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的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明确的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的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的反担保措施的合法性、标的的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的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的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的担保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的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的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的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的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的风险分类。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的担保项目。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的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的、成熟的、额度较小的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的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评审,采取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不得以优于对非关联方的条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业务,包括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应当与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匹配,严格防止风险累积和叠加。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四章&&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报告、评价和纠正的机制,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回顾和评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有关信息能够在相关部门和员工中顺畅传递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内审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权获得公司的所有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等资料真实、完整。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披露财务信息,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和反担保抵质押物进行及时盘点和有效的持续监控,切实掌握相关变动情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办理的融资性担保业务和相关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制度,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全面审计,其中应当包括对尽职调查的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抄送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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